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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訴字第6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唐中興黃世誠李怡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翊翎(原名何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86號、109年度偵字第1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翊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翊翎(原名何怡靜)明知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亦明知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不得擅自對病患診察、診斷、施行注射藥物針劑、提供藥品醫療業務,亦明知其未取得前開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其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MIA」成年男子(下稱綽號「MIA」)2次個別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聯絡並推由綽號「MIA」購得如附表二所示藥品(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裝有上開禁藥包裹,郵寄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租屋處,指定收件者各為自己、不知情之林益榮,且收件人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分別①於108年4月17日以郵包編號EZ000000000JP、②於108年6月3日以郵包編號EZ000000000JP,自日本國擅自各輸入如附表二所示禁藥(各次輸入內容,詳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

㈡基於變造準公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其前因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於108年4月17日查獲郵包編號EZ000000000JP並要求其提出貨品進口同意書;其亦明知曾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提出藥品進口申請,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8年5月23日以貨物進口同意書(同意書號碼0000000000號)載明因未提出處方箋,應重新聲請等情,竟於108年5月間某日,變造準公文書即前揭貨品進口同意書之電磁紀錄,利用不詳方式,①將數量欄位數量由「0」變造改為「3」,②簽審文件號碼欄位由空白,變造改為「DHZ00000000000」,③核准機關簽章欄位由「第1項:其他,如下方說明」變造改為「第1項:准予進口」,再以電子郵件帳號amberho000000000000il.com將該變造準公文書即貨品進口同意書電磁紀錄傳送予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財政部關務署各對於藥品、貨品進口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意、2次個別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禁藥(即犯罪事實欄㈢①②),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14所示之物分別為施打藥劑、對外聯絡工具或記載販賣暨施打紀錄,自108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10月2日下午2時40分為警查獲止,在無醫師指示情狀,進行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醫囑後之注射施打醫療行為,為不特定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800元價格施打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胎盤素或藥品針劑,共計獲利10萬元;並①於108年4、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安琪拉美甲店」,以每瓶1,500 元,販賣禁藥萊乃康胎盤素5瓶(即同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予裴翠娥,並向裴翠娥收取現金共計7,500元,在無醫師指示情狀,進行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醫囑後之注射施打醫療行為,即每周1次為裴翠娥施打,共計施打5次,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②又於108年7月25日中午12時55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其租屋處,以每瓶1,500元,販售禁藥萊乃康胎盤素2瓶(即同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予黃韻瑾,並向黃韻瑾收取現金共計3,000元後,在無醫師指示情狀,進行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醫囑後之注射施打醫療行為,即當場為黃韻瑾施打,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㈣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禁藥,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8年4月15日某時許,在吳文雅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工作處,以價格每瓶900元,販賣禁藥萊乃康胎盤素10瓶(即同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予吳文雅,並向吳文雅收取9,000元。

㈤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犯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先於108年4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向不知情之其友人詹淯翔以欲收取經營醫美行業收入為由,向詹淯翔借用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其使用後,於108年6月13日晚上11時許,明知其缺錢而無清償能力,竟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向張自期佯稱:因網路銀行無法使用,需張自期幫忙匯款給廠商等語,致使張自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8年6月14日上午8時6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其復於108年6月14日上午10時2分,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陽門市」設置自動櫃員機,持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花用完畢,而使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及所在。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分別於108年4月17日、108年6月3日查驗犯罪事實欄㈠①②所示郵包,而循線查獲此部分,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發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準公文書資料有異並詢問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而循線查獲此部分;又經張自期發覺何翊翎藉故推託遲未清償,始知受騙;另經警方據報於108年10月2日下午2時40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何翊翎位於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按與本案有關或無關情形,均詳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自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何翊翎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37頁至第3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351、356頁),核與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董懿萱、邱珮玲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88號偵查卷宗第325頁至第327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韻瑾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88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5頁;108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宗㈡第123頁至第124頁)、證人詹淯翔於警詢中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88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108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宗㈡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自期、證人即被害人吳文雅、裴翠娥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88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70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7頁至第261頁)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10、11、12、14所示之物(與本案關連,詳見各該附表所示)扣案可佐,並有郵件寄送單(郵包編號EZ000000000JP)、郵件寄送單(郵包編號EZ000000000JP)影本各1份及緝案物品照片2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66號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1月28日FDA藥字第1089039899號函關於被告歷次申請藥品專案進口情形、108年5月15日貨品進口同意書、108年5月23日貨品進口同意書原本及變造108年5月23日貨品進口同意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66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85頁、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3月12日FDA研字第1096000035號函暨扣押物品照片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88號偵查卷宗第307頁至第315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年1月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90000255號函檢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月2日FDA研字第1080029245號函暨「キュラセンHuman PlacentaExtract(ヒト胎盤抽出物)」等3產品說明暨檢附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宗㈡第17頁至第2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年7月18日中普業一字第1081010725號函、108年7月31日中普業一字第1081011392號函影本、如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66號偵查卷宗第97、89頁、第141頁至第147頁)、被告筆記影本、手機翻拍通訊軟體微信照片、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工作稽查紀錄表(藥政)、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108年7月25日交易現場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宗㈠第53頁至第63頁、第135、137頁、第141頁至第146頁)、被告手寫筆記本資料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66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51頁)、新光銀行戶名詹淯翔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108年9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15920號函檢附戶名詹淯翔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76207號函檢附戶名詹淯翔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88號偵查卷宗第77頁至第79頁、第185頁至第190頁、第265頁至第270頁)、被告與證人詹淯翔使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影本、全家便利商店福陽門市108年6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張自期申設郵局及上海商銀存摺封面影本、臉書網頁、被告與證人張自期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宗㈠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7頁、第249頁至第53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利用電子郵件將變造準公文書即貨品進口同意書電磁紀錄傳送予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而行使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財政部關務署各對於藥品、貨品進口管理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又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10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00093509號函檢附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47至25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1 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2 款、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亦同。因此,藥品是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指之禁藥。本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即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72條(即藥事法第82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即藥事法第83條)條論罪。」即本此意旨。換言之,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之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認非禁藥外,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仍應分別依同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經查,如附表

二、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胎盤素或藥品針劑,係屬禁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①②所示應係構成輸入禁藥;另就犯罪事實欄㈢①②、㈣所示應係構成販賣禁藥。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變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5月23日貨物進口同意書(同意書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磁紀錄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該變造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公文書。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詹淯翔申設新光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張自期匯款所用,被告再自行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屬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犯罪者,客觀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亦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㈣核被告⑴就犯罪事實欄㈠①②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⑵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⑶就犯罪事實欄㈢①部分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⑷就犯罪事實欄㈢②、㈣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⑸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案外人即綽號「MIA」間,就犯罪事實欄㈠①②部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詹淯翔提供個人帳戶供被告使用,而使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詐欺取財犯行,係間接正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變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藥事法中之輸入禁藥罪、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販賣禁藥罪、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究與一般經營事業而反覆進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態樣有別,立法上亦無將之歸為有反覆實施一犯罪類型之意思,自不能因其構成要件中有「販賣」或「輸入」2 字,或各次販賣或輸入之時間接近,即認為係「集合犯」。經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①②、㈢①②所示之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各次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行為應1 罪1 罰,非論以集合犯,附此敘明。

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均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罪屬集合犯,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核與犯罪事實欄㈢①部分,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犯上揭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處斷。

⒉至就犯罪事實欄㈢②部分,被告雖亦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罪部分,既業經論以集合犯,並與前述犯罪事實欄㈢①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為避免重複評價,故於此部分,無庸再論以想像競合犯,僅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即足。

⒊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等情,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販賣禁藥對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竟貪圖獲利而共同輸入禁藥或獨自販賣禁藥供特定人使用或施打,法紀觀念淡薄,亦對我國藥政防疫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程度危險,且對販賣合法用藥同業形成不正競爭,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為他人進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慮,或有產生危害於他人健康,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他人權益,對於受施打者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另為圖掩飾其非法輸入禁藥犯行,竟利用變造準公文書後行使方式,造成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財政部關務署各對於藥品、貨品進口管理之正確性之高度風險。至其利用前述借用友人金融帳戶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個人財產或金融帳戶使用安全性所生危害甚鉅,且增加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亦使被害人無端遭檢警以涉嫌人身分傳喚,造成社會治安及人性彼此互信基礎受有相當程度影響,迄今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另被告雖與被害人張自期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等情,此有本院108年11月6日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496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張自期108年11月26日陳報狀及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88號偵查卷宗第279頁至第287頁)附卷可參。並參酌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且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35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亦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禁藥,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分別為犯罪事實欄㈠①②所示輸入禁藥(詳見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且尚未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0、12、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㈢部分違反醫師法犯行使用之藥械、販賣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349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①②、㈣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7,500元、3,000元、9,0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至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部分,則仍回歸刑法沒收章規定。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亦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雖與被害人張自期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或供其個人私人使用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發還被告,或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34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2日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宗㈡第41頁)附卷可參;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其中3支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㈢部分違反醫師法犯行使用之物,然業經鑑驗完畢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月2日FDA研字第1080029245號函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宗㈡第19頁至第21頁);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68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第342 條、第344 條、第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 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89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 條、第9 條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官 黃世誠

法官 李怡真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①所示 何翊翎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扣押。 2 犯罪事實欄㈠②所示 何翊翎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扣押。 3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何翊翎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㈢①所示(含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罪事實) 何翊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㈢②所示   何翊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何翊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何翊翎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藥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購買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キュラセン注Human Placenta Extract CURACEN (ヒト胎盤抽出物)(即貴婦胎盤素) 1盒(含50瓶,每瓶2ml) 每盒1萬元(單瓶200  元) ⒈自郵包編號EZ000000000JP查獲,且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扣押。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3月12日FDA研字第1096000035號函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66號偵查卷宗第139頁至第147頁)。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①所示輸入禁藥。  2 ジゴキシン錠 1盒(100錠) 不詳  3 ラエンネック LAENNEC(即萊乃康胎盤素) 3盒(每盒內含50瓶,每瓶2ml) 每盒1萬元(單瓶200  元) ⒈自郵包編號EZ000000000JP查獲,且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扣押。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3月12日FDA研字第1096000035號函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66號偵查卷宗第139頁至第147頁)。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②所示輸入禁藥。  4 シ─パラ®注 1盒(100瓶,每瓶2ml) 每盒4000元(單瓶40元)  5 MELSMONメルスモン 1盒(50瓶,每瓶2ml) 不詳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注射針 3盒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㈢所用之物  2 注射針筒附針頭 1盒   3 IPhone8 Plus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用之物  4 OPPO手機 1支 ⒈被告個人私人使用,核與本案無關,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發還被告收受。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2日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宗㈡第41頁)。  5  大麻花 19.47公克 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本案無關。  6 吸食器 2組   7  BGN標誌盤子 1個   8 湯匙 1支   9 大麻研磨工具 1個   10 キュラセン注Human Placenta Extract CURACEN (ヒト胎盤抽出物) 7支 (按驗前共計10支;驗後僅剩餘7支)。 ⒈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㈢所用之物。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月2日FDA研字第1080029245號函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宗㈡第19頁至第21頁)。  11 ラエンネック LAENNEC(即萊乃康胎盤素) 3支 ⒈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㈢所用之物;然因檢驗後已全數用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月2日FDA研字第1080029245號函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宗㈡第19頁至第21頁)。  12 シ─パラ®注 (起訴書誤載為ビタミン 注)   1支 ⒈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㈢所用之物。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月2日FDA研字第1080029245號函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宗㈡第19頁至第21頁)。  13 進口國際郵件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 11張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14 筆記本 1本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㈢所用之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訴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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