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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孟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肇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復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茲被告前於⑴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拘役30日、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⑶⑷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因竊盜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共3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⑹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8月、⑸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擺放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考量其為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現金4400元,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22149號
  被   告 吳肇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7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12月3日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6
    月7日止,入住○○市○○區○○路00巷00號「達斯旅店」719號房
    ,嗣於110年6月7日3時7分許,在上址旅店內,徒手取得該
    旅店櫃台抽屜鑰匙,以鑰匙打開櫃檯抽屜,竊取店員柯鴻民
    所管領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得手
    後旋逃逸。嗣柯鴻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鴻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肇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鴻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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