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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33號

112年度易字第1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高思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9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2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宏明知自己無資力負擔購買機車之價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8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佯以分期付款方式(總價新臺幣【下同】118,404元,每月1期,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共分36期,每期繳納3,289元)約定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志宏確有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使裕富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支付經銷商金財輪業行上揭機車價款118,404元後,金財輪業行將該機車交付予王志宏使用,王志宏即詐得購買上開機車之款項118,404元。王志宏嗣後並未繳交該購車款之任何分期款項,隨即將該機車典當,裕富公司就該前揭機車價款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王志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蕭秝羚管領之飲料攤位前,徒手竊取該攤位錢盒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蕭秝羚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與中山路一段經警查獲,並扣得王志宏所竊之剩餘贓款即現金339元(已發還蕭秝羚)。

三、王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晚上6時38分許,未經林忠俊同意,即以徒手開門之方式,侵入林忠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並佯裝欲攙扶林忠俊,趁林忠俊未注意之隙,徒手竊取林忠俊上衣口袋內之現金3,500元,得手後,諉稱有朋友尚未進來,要出去查看云云,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現金花用一空。

四、王志宏於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未經林健嘉同意,即以徒手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林健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並徒手竊取林健嘉所有、置於冰箱內之飲料2瓶,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飲料飲用殆盡。

五、王志宏於111年9月24日下午5時26分許,先由不知情之王嘉君(所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已另行處分不起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王志宏友人劉建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王志宏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劉建廷同意,即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開啟劉建廷住處紗門後(雖已上鎖,但因紗門已有破損,仍可開啟進入),進入劉建廷上開住處(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建廷所有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搭乘王嘉君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且將所得現金花用一空。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宏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9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633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再以被告王志宏涉犯竊盜被害人劉建廷部分之犯行,以111年度偵字第52524號追加起訴,於法核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316卷第64~66頁,偵緝2196卷第93~96、139~141頁,偵52524卷第129~130頁,本院易2633卷第80~82、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裕富公司代理人黃婷鈺於本院,證人即被害人蕭秝羚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人林忠俊、劉建廷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健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君於警詢分別證述之被害情節均屬相合(黃婷鈺部分:見本院易2633卷第115頁;蕭秝羚部分:見偵37316卷第69~71、123~124頁;林忠俊部分:見偵44496卷第61~62頁;劉建廷部分:見偵52524卷第89~94頁;林健嘉部分:見偵47008卷第57~58頁,本院易2633卷第115頁;王嘉君部分:見偵52524卷第81~8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1年7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相關)、查獲被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111年6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相關)(見偵37316卷第57、73~77、81~89、107頁、光碟置放偵37316卷光碟存放袋)、裕富公司111年9月22日刑事詐欺告訴狀暨檢附證一: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證二:客戶對帳單暨還款明細、證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證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翻拍照片、被告之勞保與就業保險查詢資料(見偵40965卷第53~55、57、59、61、63~65頁)、員警職務報告(111年7月30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相關)、現場位置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11年7月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相關)(見偵44496卷第55、63~69頁、光碟置放偵44496卷光碟存放袋)、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害人林健嘉)、被害人林健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11年9月2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相關)(見偵47008卷第55、59~60、61~63、65~70頁、光碟置放偵47008卷光碟存放袋)、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1月14日)、典當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緝2196卷第55、105、127頁)、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0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害人劉建廷)、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相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2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君)(見偵52524卷第73~74、95~99、101~107、191~19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竊盜罪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結合犯,故對被告所為犯行,自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時、地所侵入者均係被害人等之住所,顯屬於侵入住宅無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均為直接開門進入,且都是在未破壞門鎖情形下逕自開門走進屋內行竊,故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犯行自不構成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志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其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之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四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係竊盜罪之加重事由,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普通竊盜與侵入住宅竊盜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㈠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甲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106年9月8日期滿);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6年8月4日因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6月又10日,至108年7月19日始執行完畢。㈡於106年間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87號判決,就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另犯竊盜等罪分別判處拘役之刑)確定,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就該案侵入住宅竊盜罪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犯行(共4次),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就該案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就該案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㈢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就該案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就該案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前揭甲案殘刑6月又10日與乙、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殘刑6月又10日於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且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3日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高字第16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甲案有期徒刑之殘刑6月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於上開乙、丙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屬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甲案前科外及乙、丙2案之罪刑仍在執行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1年間有侵占犯行、95年間有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97年間有竊盜、搶奪犯行、98年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竊盜犯行、101年間有竊盜犯行、102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103年間有詐欺犯行,皆分別皆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今猶為本案1次詐欺取財、1次竊盜、3次加重竊盜等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另有詐欺及多次竊盜等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業敘明在前,竟全無悔意,又為本案詐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確屬惡劣,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詐騙被害人,另又多次肆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匪輕,損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慮及其詐取或竊得財之多寡,情節輕重尚有不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希望能夠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裕富公司代理人黃婷鈺、被害人林健嘉已當庭表示不願意進行調解,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做水塔,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2633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方式行騙之目的,係為騙取被害人為其支付購車價款,使其能順利取得上開機車,再持該機車向他人典當而取得所需資金,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為其支付之上開機車價金即118,404元無訛,公訴意旨誤載上開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容有誤會。故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犯行所得之款項118,404元、現金261元(即原竊得現金600元經扣除已返還被害人現金339元後所餘部分)、現金3,500元、飲料2瓶、現金5,000元,均屬被告前揭所述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諭知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王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肆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王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王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 王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 王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3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