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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秉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吳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⑦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再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⑨至⑩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上開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訴卷第106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施用之毒品並非向證人魏正崙所購買,竟向員警陳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證人魏正崙所購買,徒耗檢警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更使證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80號
  被   告 吳秉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意圖使魏正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8時
    5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向員警提出檢舉,
    虛構魏正崙於110年4月16日1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外,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和之不實事項,並帶同員警前往交
    易地點查證,而誣指魏正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該分
    局爰以魏正崙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移送本署分110年
    度他字第3295號案偵辦,因查無犯罪事實簽結,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向員警提出檢舉,指稱魏正崙於110年4月16日1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事實。 2 證人魏正崙於偵查中之證述 110年4月16日伊係在監服刑,並未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正崙之事實  3 證人魏正崙之在監在押紀錄 證人魏正崙於101年3月15日因毒品案入法務部○○○○○○○後,於同年3月20日移監至法務部○○○○○○○、同年7月5日移監至法務部○○○○○○○、同年9月26日移監法務部○○○○○○○執行迄今。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3295號案件,經偵查結果,以查無實據簽結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1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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