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5 分鐘讀完全文 22,2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孟潔張雅涵洪瑞隆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琪
被告
楊惟婷
被告
共 同 謝念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庭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82號、第3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各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乙○○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8、9、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5、8、9、11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5、8、9、11所示之購毒者。

(二)乙○○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6、10、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6、10、12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6、10、12所示之購毒者。

(三)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受讓者。

(四)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購毒者。

(五)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購毒者。

(六)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3之購毒者(兼受讓者)。嗣因員警另案偵辦林嘉宜販賣毒品案件,發現乙○○涉嫌販賣毒品予林嘉宜,進而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3-2房住處拘提乙○○到案,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3至11、14、15所示之物;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丙○○到案,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核與證人林嘉宜、李彥佐、趙國志、吳晉杰、林建智、簡士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以及111年5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乙○○毒品案調閱門號、林嘉宜購買毒品地點照片、乙○○租屋契約、被告2人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7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111年7月17日搜索臺中市○○區○○路000號3-2房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7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丙○○)、臺中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H-7760號自用小客車)、扣案海洛因照片、111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扣案手機等物照片附卷可稽(見他2631號卷第197至203、205、213、275至277、307至320頁,偵31382號卷一第101至108、121至124、171至177頁、卷二第233、345至346頁,偵38052號卷一第43至44頁、卷二第265至267、271至278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11、14、15、18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9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31382號卷三第25至2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71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偵31382號卷二第445至446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是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之評價,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賣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元約可以賺400元、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約可以賺200、300元等語明確(見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212、389頁),足認被告乙○○主觀上確有藉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3所示販賣毒品交易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無訛。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毒品交易雖未分得犯罪所得,然其明知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猶將被告乙○○提供之毒品交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買賣價金,再將買賣價金轉交被告乙○○,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丙○○論以被告乙○○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是核被告2人所為:

1.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7、8、9、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6、10、1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乙○○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4、7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7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2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是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乙○○前案是屬於故意犯罪型態,而被告乙○○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再涉及本案各項罪名,可見被告乙○○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沒有獲得警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前案之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乙○○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13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按「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及被告丙○○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含警詢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見附表一),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僅須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王文俊等語,經員警調查後,固將王文俊涉嫌於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18日、111年7月2日、111年7月7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人之犯行,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3月21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20002496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2人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品交易地點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304頁),本院再函詢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檢察官雖謂有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王文俊等語,然僅認定王文俊:①於111年5月18日販賣海洛因2錢、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被告2人,②於111年7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被告2人,③於111年7月7日販賣海洛因1錢予被告2人,至於王文俊涉嫌於111年4月27日販賣毒品部分則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4日中檢介善111偵31382字第1129073566號函及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衡諸王文俊自111年5月18日起販賣予被告2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足供被告2人多次轉賣他人,堪認被告2人於111年5月18日以後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即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手王文俊之情形,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乙○○於111年5月18日前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尚難認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對象僅有1人,交易金額僅有500元,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對象僅有1人,交易金額僅有500元,且係代被告乙○○出面交易,並未從中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於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1、4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復查無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所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又其所為附表一編號4、6、10、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另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從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可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適用前開減刑之規定後,於法定範圍內可量處之最低刑,實已較之罪質較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0年)為低(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6月,附表一編號4、6、10、12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足對其等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核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符合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有間,自無從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3.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是被告2人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六)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固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手王文俊之情形,且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及轉讓犯行,行為殊值非難,而各次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有別;(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與18歲兒子同住,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為國中畢業,離婚,目前與兒子、父母、胞姊同住,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9歲及12歲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9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斟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被告乙○○供稱係其販賣所剩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受讓者聯繫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係供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時測量毒品重量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0、21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乙○○所有,係分裝本件販賣毒品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上開分裝袋既尚未用以包裝被告販賣之毒品,應認係被告預供日後販毒時分裝所用,屬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4至11、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實際取得買賣價金,合計2萬3000元,業如前述,該等買賣價金即係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現金6200元(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願繳回作為犯罪所得供法院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乙○○於111年8月19日偵查中另繳回1萬7800元之犯罪所得,有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存卷可參(見偵31382號卷三第11、13至14頁),是被告乙○○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2萬4000元,超過全部犯罪所得金額,堪認犯罪所得均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4至11、13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乙○○所繳交超過犯罪所得之其餘100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13、16、17所示之物,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200、213頁),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侑棠、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受讓者 參與交易之被告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含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書證) 1 林嘉宜 乙○○ 111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210室 林嘉宜持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使用暱稱「00」)持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與乙○○碰面,乙○○當場販賣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予林嘉宜,然林嘉宜迄今未將3500元之買賣價金交予乙○○。 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382號卷一第56頁、卷二第306至307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211至212、389頁) 2.證人林嘉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382號卷二第133至138、149至153頁,他2631號卷第191至19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1382號卷一第69至71頁、卷二第181至187頁) 4.LINE對話紀錄(偵31382號卷二第139至142頁) 5.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3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74號鑑驗書(偵31382號卷二第163至17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X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38052號卷一第249至251頁) 2 李彥佐 乙○○ 111年5月14日晚間10時33分許; 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109巷 李彥佐持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乙○○持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與乙○○碰面,乙○○當場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約0.05公克)予李彥佐,並向李彥佐收取500元之買賣價金。 50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382號卷一第60至61頁、卷二第307頁,聲羈卷第22、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211至212、389頁) 2.證人李彥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382號卷一第211至219頁、卷二第255至258、365至36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1382號卷一第78至79、263至264頁) 4.李彥佐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99至105頁) 3 李彥佐 乙○○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210室 李彥佐持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乙○○持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與乙○○碰面,乙○○當場無償轉讓海洛因少許(無證據可證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李彥佐施用。 無 1.被告乙○○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382號卷一第61頁、卷二第307、397頁,聲羈卷第22、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211至212、389、393頁) 2.證人李彥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382號卷一第211至219、卷二第255至258、365至36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1382號卷一第80至81、264-1至265頁) 4.李彥佐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99至105頁) 4 李彥佐 乙○○ 丙○○ 111年6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火車站)外 李彥佐持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乙○○持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與乙○○、丙○○碰面,由乙○○將海洛因交予丙○○,丙○○再當場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約0.05公克)予李彥佐,並向李彥佐收取500元之買賣價金,丙○○再將500元之買賣價金交予乙○○。 乙○○:500元 丙○○: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382號卷一第61至62頁、卷二第307頁,聲羈卷第22至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211至212、389至390頁) 2.被告丙○○之自白 ①偵訊時(偵31382號卷二第289至290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199至200、389至390頁) 3.證人李彥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382號卷一第211至219、卷二第255至258、365至36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1382號卷一第82至83、266至267頁) 5.李彥佐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99至105頁) 5 趙國志 乙○○ 111年5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趙國志持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持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與乙○○碰面,乙○○當場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趙國志,並向趙國志收取1000元之買賣價金。 100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①羈押訊問時(聲羈卷第23至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211至212、389頁) 2.證人趙國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382號卷一第282至289頁、卷二第247至24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1382號卷一第84至85、290至29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422-D5號自用小貨車,偵31382號卷一第354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31382號卷一第310、312頁,偵38052號卷一第345頁) 6 吳晉杰 乙○○ 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竹門市)外 吳晉杰持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使用暱稱「我很好」)持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與乙○○碰面,乙○○當場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約0.6公克)予吳晉杰,事後再向吳晉杰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 300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382號卷一第63至64頁、卷二第308頁,聲羈卷第23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211至212、389頁) 2.證人吳晉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382號卷一第358至365頁、卷二第263至26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1382號卷一第86至87、382頁,卷二第201至203頁) 7 林建智 乙○○ 丙○○ 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建智持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持用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丙○○轉告乙○○,林建智於左列時間、地點與乙○○、丙○○碰面,由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丙○○再當場販賣交付價值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林建智,並向林建智先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林建智之後又匯款1000元予丙○○,丙○○並將上開3000元轉交予乙○○,然林建智迄今未將剩餘之1500元買賣價金交予乙○○或丙○○。 乙○○:3000元 丙○○: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①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382號卷二第309頁,聲羈卷第23至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211至212、389至390頁) 2.被告丙○○之自白 ①偵訊時(偵31382號卷二第288至290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199至200頁、389至390頁) 3.證人林建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382號卷一第438至445頁、卷二第271至27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1382號卷一第167至169頁、卷二第21至23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628-KJ號自用小客車,偵31382號卷二第35頁) 6.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74號鑑驗書(偵31382號卷一第448至451頁、卷二第3至5頁,偵38052號卷一第445至448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X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31382號卷二第25、27頁,偵38052號卷二第9頁) 8 簡士展 乙○○ 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外 簡士展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與乙○○碰面,乙○○當場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士展,並向簡士展收取1000元之買賣價金。 100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①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382號卷二第308頁,聲羈卷第23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211至212、389頁) 2.證人簡士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382號卷二第37至47、279至28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1382號卷一第72至73頁、卷二第49至51頁) 4.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字第00041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31382號卷一第89頁、卷二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333至334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31382號卷二第93至97頁,偵38052號卷二第5頁) 9 簡士展 乙○○ 111年6月27日下午6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外 簡士展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與乙○○碰面,乙○○當場販賣交付價值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予簡士展,並向簡士展收取1000元之買賣價金。 100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382號卷一第57至59頁、卷二第308頁,聲羈卷第23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211至212、389頁) 2.證人簡士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382號卷二第37至47、279至28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1382號卷一第74至75頁、卷二第53至55頁) 4.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字第00041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31382號卷一第89至90頁、卷二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333至334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31382號卷二第93至97頁,偵38052號卷二第5頁) 10 吳晉杰 乙○○ 111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鹿寮巡安宮)前 吳晉杰持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使用暱稱「我很好」)持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點與乙○○碰面,乙○○當場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約0.6公克)予吳晉杰,並向吳晉杰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 300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382號卷一第65頁、卷二第308頁,聲羈卷第23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211至212、389頁) 2.證人吳晉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382號卷一第358至365頁、卷二第263至265頁) 3.LINE對話紀錄(偵31382號卷一第370頁)  11 簡士展 乙○○ 111年7月11日下午6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外 簡士展持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使用暱稱「我很好」)持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與乙○○碰面,乙○○當場販賣交付價值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3公克)予簡士展,並向簡士展收取8000元之買賣價金。  800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382號卷一第59頁、卷二第308至309頁,聲羈卷第23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211至212、389頁) 2.證人簡士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382號卷二第37至47、279至28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8052號卷二第135至136頁) 4.LINE對話紀錄(偵31382號卷二第105至107頁) 5.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10號鑑驗書(偵31382號卷二第73至81頁,偵38082號卷二第5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31382號卷二第93至97頁,偵38052號卷二第5頁) 12 吳晉杰 乙○○ 111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外  吳晉杰持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使用暱稱「我很好」)持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與乙○○碰面,乙○○當場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海洛因1包(約0.6公克)予吳晉杰而完成交易,然吳晉杰迄今未將3000元之買賣價金交予乙○○。 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382號卷一第64至65頁、卷二第308頁、聲羈卷第23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211至212、389頁) 2.證人吳晉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382號卷一第358至365頁、卷二第263至265頁) 3.LINE對話紀錄(偵31382號卷一第37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8052號卷二第124至125頁) 5.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70號搜索票、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70號鑑驗書(偵31382號卷一第384、388至408頁,偵38052號卷一第387頁) 13 趙國志 乙○○ 111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鹿寮巡安宮) 趙國志持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持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與乙○○碰面,乙○○當場販賣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趙國志,並向趙國志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乙○○當場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少許(無證據可證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趙國志施用。 200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382號卷一第63頁、卷二第307頁,聲羈卷第23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211至212、389、395頁) 2.證人趙國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382號卷一第282至289頁、卷二第247至249頁) 3.趙國志指認111年7月17日向乙○○購買毒品地點之GOOGLE現場照片(偵31382號卷一第294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31382號卷一第310、312頁,偵38052號卷一第34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扣押時地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6.27公克,純質淨重2.51公克) 乙○○ 111年7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3-2房(偵31382卷一第107至108頁) 2 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4.44公克,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乙○○  3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 乙○○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223公克) 乙○○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110公克) 乙○○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273公克) 乙○○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891公克) 乙○○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986公克) 乙○○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935公克) 乙○○  10 夾鏈袋1包 乙○○  11 現金新臺幣6200元 乙○○  12 SUGAR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乙○○  13 realm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乙○○  14 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乙○○  15 電子磅秤2台 乙○○  16 吸食器2組 乙○○  17 realm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丙○○ 111年7月17日下午3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偵31382卷一第177頁) 18 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丙○○  19 現金新臺幣17800元 乙○○ 被告乙○○於111年8月19日偵查中繳回之犯罪所得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0、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