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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81號),嗣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上旬某日,經由林東暉(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秦先生」、「米糖」、「房祖名」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即實際提領詐欺所得並交給該集團某上手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戊○○等4人,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戊○○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林東暉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提領成功後,隨即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持以提領之各該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予在附近等候之林東暉,再由林東暉當場交付以提領總金額百分之1.5為計之報酬予丙○○。嗣因戊○○等4人分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丁○○實施如附表一編號5「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因丁○○發覺此為詐欺手法,遂於110年12月26日19時29分許,刻意匯款1元至斯時由丙○○持用金融卡之上開李秀雄郵局帳戶內,隨即報警,促使上開李秀雄之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8、175至177頁,本院卷第53至59),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庚○○、乙○○、證人即被害人戊○○及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7、39至43、45至51、53至57、59至6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1年6月17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3至17、19、29至32頁)、110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金逢甲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戶名李秀雄郵局金融卡)、110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至真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戶名李秀雄郵局金融卡)、110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新西屯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戶名許見安一銀金融卡)、110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至真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戶名許見安一銀金融卡)、110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逢源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戶名許見安一銀金融卡)、110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農會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戶名許見安郵局金融卡)、110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號OK臺中逢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戶名許見安郵局金融卡)、110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臺中逢甲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戶名許見安郵局金融卡)、110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OK臺中福星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戶名許見安郵局金融卡)、110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文華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戶名許見安郵局金融卡)、110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路○○○路○○○○路○○○路00巷○○○○○○○○○○○○○路00000號前、福星路553號及3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東暉照片(見偵卷第69至91頁)、郵局戶名李秀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一銀戶名許見安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郵局戶名許見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96、121、137至138頁)、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戊○○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3、105至111頁)、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3至117頁)、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所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5至129、131至133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庚○○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其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1至145、147至153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5至15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匯受騙款項之金融帳戶(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既非被告或「林東暉」之金融帳戶,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等金融帳戶之所有人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信該等金融帳戶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入該等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均係在林東暉之指示下,由非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之被告提領後,將全部提領款項交給林東暉,是被告、林東暉及其他不詳成員間,顯具以此一使用人頭帳戶、由金融帳戶所有人以外之人提領款項及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現金之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最後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該等方式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林東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4次既遂、1次未遂),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均以提領並轉交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詐欺犯罪所得為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其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4次既遂、1次未遂)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1.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丁○○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發覺此為詐欺手法,刻意匯款1元至上開李秀雄郵局帳戶內,隨即報警,使上開李秀雄之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並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依林東暉之指示,向其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提領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轉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以及將其提領款項全部交給林東暉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階段均供承不諱,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中為認罪之表示,有如前述,雖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既各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4次既遂、1次未遂)處斷,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量刑時,仍當一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集團,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行為不但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並應依其詐欺與洗錢(既、未遂)金額之多寡,即犯罪所生之危險與實害為不同程度評價;復考量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是本案所生損害均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與姑姑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各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經計算其所提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1.5為5217元,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將其提領之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交予林東暉,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2月上旬某日,經由林東暉介紹,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織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14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而「前案」之犯罪事實略以:丙○○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東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秦先生」、「米糖」、「房祖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經「房祖名」之指示,由林東暉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甲集團上手之工作,即俗稱「收水」,丙○○則擔任向被害民眾收取財物,再轉交給從事收水林東暉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並約定林東暉可獲得每日收取贓款總額之0.3至0.5%之報酬,丙○○則可獲得每日收取贓款總額之1.5%之報酬。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人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各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由林東暉依「房祖名」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林東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A3室之租屋處內,將上開提款卡轉交予丙○○,復由丙○○依林東暉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各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予林東暉,林東暉再依「房祖名」之指示,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之「八德公園」,將其所取得上開詐騙贓款轉交予甲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丙○○則因而獲得該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㈣而觀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模式類同、組織成員有所重複,且被告之角色分工相同,足認被告係於參與同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分工而分別實施本案及「前案」之犯行,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經過林東暉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東暉指示我去領錢,我領完錢交給林東暉,林東暉有將我拉進一個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印象中這個群組裡面也有「房祖名」這個人,林東暉一開始指示我在高雄領錢,之後來臺中領款也是林東暉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堪認被告為本案及「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係依林東暉指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無訛。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於本案及「前案」之期間內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當認被告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是以,本案既係於111年8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被告於本案所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繫屬在先之「前案」中被告所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應重複與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再次論罪,以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核屬重複起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戊○○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8時40分許,假冒為CACO服飾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戊○○,佯稱:戊○○之資料遭駭客改為自動扣款云云,復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戊○○,詐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6日19時5分  49985元  李秀雄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6日19時17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金逢甲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110年12月26日19時7分許 49983元  110年12月26日19時20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至真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110年12月26日19時20分許 同上 2萬5元(含手續費)       110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 同上 2萬5元(含手續費)       110年12月26日19時20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逢源店 19005元(含手續費) 2 己○○(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8時45分許,假冒為CACO服飾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己○○之資料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復佯裝郵局人員致電己○○,詐稱:為避免遭連續扣款,應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6日19時21分 49985元 許見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6日19時29分2秒許 統一便利超商新西屯店 2萬元       110年12月26日19時29分48秒許 同上 2萬元    110年12月26日19時29分 49986元  110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 同上 1萬元       110年12月26日19時50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至真店 2萬元       110年12月26日19時51分許 同上 2萬元       110年12月26日20時0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逢源店 9900元 3 庚○○(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9時9分許,假冒為CACO服飾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庚○○,佯稱庚○○之資料遭盜用,需加以確認是否有購買商品云云,復佯裝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庚○○,詐稱:應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6日19時40分 29985元 許見安之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6日20時10分  臺中西屯郵局 2萬5元(含手續費)    110年12月26日20時1分 29985元  110年12月26日20時10分 同上 2萬5元(含手續費)       110年12月26日20時11分 同上 2萬5元(含手續費)    110年12月26日20時41分 29985元  110年12月26日20時51分 OK超商台中逢甲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110年12月26日20時53分 29985元  110年12月26日20時51分 同上 8905元(含手續費)       110年12月26日21時19分 萊爾富超商臺中逢甲店 1005元(含手續費) 4 乙○○(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8時55分許,假冒為CACO服飾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詐稱:因操作錯誤致誤訂好幾筆訂單,應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6日22時8分 29985元 許見安之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6日22時16分 OK超商臺中福星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110年12月26日22時18分 同上 1萬5元(含手續費)    110年12月26日22時40分 29123元  110年12月26日22時49分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文華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110年12月26日22時50分 同上 9005元(含手續費) 5 丁○○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丁○○假冒為CACO服飾店客服人員,並佯稱丁○○之資料遭誤設為批發商,應加以解除云云,因丁○○發覺此為詐欺手法,遂於右列時間刻意匯款1元至右列帳戶,隨即報警。 110年12月26日19時29分 1元 李秀雄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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