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錦煌
- 選任辯護人
- 王苡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宜慶律師
- 被告
- 王三元
- 選任辯護人
- 江伊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7、4612、6896、8462、11787、12697、19436、24898、3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錦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三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錦煌、王三元、戴炯潭(已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涂錦煌上網找尋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王三元陪同戴炯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96號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申請金融卡後,於同日,在涂錦煌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學府通訊東興店」,由王三元陪同戴炯潭將戴炯潭申辦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由涂錦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廣敬」之人,並由涂錦煌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戴炯潭後,涂錦煌再向「何廣敬」收取5000元,其後由某不詳男子,在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前,交付尾款5000元予戴炯潭。嗣「何廣敬」等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楊淮丞等人詐騙,致楊淮丞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戴炯潭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涂錦煌、王三元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得逞。嗣楊淮丞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楊淮丞、王憶峰、汪熙陵、吳佩琪、黎月霞、林宜蓁、陳弘展、羅玉淇、陳盈樺、謝宗佑、黃馨慧、楊家豪、葉浚暘、謝洛豪、李宥駿、蔡政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淡水分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取捨論斷。被告涂錦煌之辯護人雖稱同案被告戴炯潭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然查:同案被告戴炯潭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涂錦煌而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業於110年8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見24898號偵查卷第275頁),審酌其於警詢中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未久,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為陳述顯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惟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及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錦煌之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戴炯潭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前已死亡乙節,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而本院審酌其於偵訊時已就本案出售帳戶之過程詳加陳述,被告涂錦煌及辯護人亦未表示其此部分有何陳述不具任意性之情形,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涂錦煌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應認其此部分偵訊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涂錦煌之辯護人認同案被告王三元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查,同案被告王三元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涂錦煌於本案所涉犯行之證述,屬被告涂錦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涂錦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涂錦煌犯行之證據。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三元、戴炯潭(就被告涂錦煌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涂錦煌、王三元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卷二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錦煌、王三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炯潭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淮丞、王憶峰、汪熙陵、吳佩琪、黎月霞、林宜蓁、陳弘展、羅玉淇、陳盈樺、謝宗佑、黃馨慧、楊家豪、葉浚暘、謝洛豪、李宥駿、蔡政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24898號偵查卷第93至95、105至107、109、110頁、25454號偵查卷第315至320頁、8462號偵查卷第33至35、37至39、49、50頁、6896號偵查卷第71至73、81至87頁、19436號偵查卷第65至68、75至77、87至89、115至117頁、12697號偵查卷第67至69、83至91頁、11787號偵查卷第65至67、87至93頁、1997號偵查卷第49至51、113至115頁、4615號偵查卷第21至25、27、28頁、4612號偵查卷第53至59、61至63頁、13080號偵查卷第21至23、91至95頁、苗栗縣警察局警卷第1至17頁、25448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10676號偵查卷第51至55頁、26725號偵查卷第31至45頁、2261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淮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戶名楊淮丞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16185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戴炯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24898號偵查卷第79至82、111至121、123至125至125、137至1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汪熙陵)、告訴人汪熙陵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網頁截圖即與暱稱「Tom」、「PB客服(台灣地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戶名戴炯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8462號偵查卷第41至47、55至61、77、81至83、87至91、95至102頁)、告訴人吳佩琪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紀錄截圖、暱稱「雪卜睿(執行長)」、「張珈瑜」LINE頁面及與「Pantai Fina...獲利群」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涂錦煌提出之與暱稱「何廣敬」之網路對話截圖、暱稱「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16日營存字第109012380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戴炯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佩琪)(見6896號偵查卷第99、103、107至122、123至127、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348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4月6日營存字第1100026954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戴炯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黎月霞)(見19436號偵查卷第57至61、69至73、99至105、119至131、133至139、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363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林宜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哲宇」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16日營存字第109012380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戴炯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宜蓁)(見12697號偵查卷第57至61、95至99、101至137、139至147、149至151、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534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偵11787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陳弘展提出與暱稱「品泰金融」、「欣蓓」、「Q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頁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16日營存字第109012380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戴炯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陳弘展)(見11787號偵查卷第57至61、95至133、137至145、147至157、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792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羅玉淇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截圖、申辦之郵局存摺封面、暱稱「HongS」、「Le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博奕網頁截圖、「李澤銘」名片、證件及存摺內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羅玉淇)(見1997號偵查卷第35至39、61至63、65至67、85至89、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792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2261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4615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戶名戴炯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陳盈樺提出與暱稱「方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盈樺)、告訴人陳盈樺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4615號偵查卷第17至20、35至53、55、56、59、67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038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謝宗佑提出網路轉帳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宗佑)(見4612號偵查卷第35至39、75、79、95至99、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038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109年11月17日中工營字第1090004208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戴炯潭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馨慧)、告訴人黃馨慧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與暱稱「李澤銘」、「HongS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頁面及通訊紀錄截圖(見13080號偵查卷第17至21、37至58、99至121、125、131至133、135至187、18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8日營存字第109501382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戴炯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楊家豪提出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楊家豪)(見苗栗縣警察局警卷第18至80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23091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10日營存字第1095013854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戴炯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浚暘)、告訴人葉浚暘提出與暱稱「彭思琴」、「FED客服」網路對話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25448號偵查卷第21至24、39至55、61至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0676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109年12月30日中工營字第1090004848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戴炯潭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及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謝洛豪)、告訴人謝洛豪提出與暱稱「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匯款單(見10676號偵查卷第31至49、57至83、87至125、129、135至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戶名戴炯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宥駿、蔡政男)、告訴人李宥駿提出之網路匯款截圖與暱稱「FOREX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ADSS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6725號偵查卷第19至29、53至62、75、79至81、83至107、109、111至157頁)、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10年4月15日中工營字第1105000214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戴炯潭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晶片金融卡持卡狀態查詢、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帳號異動查詢、用戶資料查詢、聯行帳號資料查詢、109年7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核交942號偵查卷第9至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憶峰)、告訴人王憶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與暱稱「FOREX客服」、「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5454號偵查卷一第49至54、321至335、339至347頁)在卷可參。
㈡、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事宜,致使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或遭帳戶持有人隨時可憑個人身分證件辦理補發存摺簿或變更提款密碼,將帳戶內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使其等精心策劃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衡諸常情,必定使用其等所能明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告訴人楊淮丞等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同案被告戴炯潭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同案被告戴炯潭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遂行彼等詐取財物之犯行時,應係在不違背被告2人之本意下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始得於短暫之時間內,順利提領告訴人楊淮丞等人遭詐騙而轉帳之款項,並確保詐得款項不致遭被告領取或遭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被告涂錦煌年逾30歲,被告王三元年逾60歲,被告涂錦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營通訊行;被告王三元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可見被告2人均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2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閱歷,由被告徐錦煌上網找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王三元陪同同案被告戴炯潭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轉交與不相熟識之人,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遭他人用以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帳至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出面提領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並產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仍與戴炯潭提供予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縱令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自難謂其等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涂錦煌、王三元均係為詐欺集團向同案被告戴炯潭收購帳戶作為詐騙之用,所為係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惟起訴書並未認被告2人有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查:1、證人即被告王三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保全工作,戴炯潭是住戶,所以結識戴炯潭。我之前去過涂煌煌的手機店賣手機,所以結識涂錦煌,涂錦煌問我是不是缺錢,他向我提到可以賣帳戶,我想到戴炯潭已經離婚,發生車禍、中風,身體不好,需要用錢,所以我就跟戴炯潭提到賣帳戶的這件事,戴炯潭說好,請我帶他去申辦帳戶,他行動不便,所以我就陪他去工業一路的臺灣銀行去申辦帳戶。戴炯潭把帳戶辦出來之後的當天,我就陪他去涂錦煌的手機店,由戴炯潭將帳戶的印章、金融卡、存摺、密碼都交給涂錦煌,當時涂煌先給5000元,說他沒那麼多現金,之後有人打電話給戴炯潭,叫他去工業一路的臺灣銀行門口,有個男生拿5000元給戴炯潭,說是存摺的另外5000元,戴炯潭是以1萬元的代價賣帳戶的,錢都是戴炯潭自己拿走,我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13頁),則依證人即被告王三元前揭證述內容,當時係因同案被告戴炯潭經濟困難,又從被告涂錦煌處得悉可出售帳戶,為讓同案被告戴炯潭經濟情形得到紓解,因而陪同同案被告戴炯潭申辦本件銀行帳戶,且陪同同案被告戴炯潭至被告涂錦煌經營之手機店出售交付本件銀行帳戶資料,被告王三元並非係為詐欺集團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而向同案被告戴炯潭收購帳戶。
2、被告涂錦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王三元是我店裡的客人,他說他缺錢,他辦手機方案都沒辦法過,因為他缺錢,請我想辦法,我在網路上看到收購帳戶的訊息,就跟他說可以租借帳戶,把我在網路上看到收購帳戶的資訊提供給他,看他要不要用,不知道為何後來是戴炯潭出售帳戶等語(見4615號偵查卷第97、98頁、本院卷一第106、107頁)。依被告涂錦煌所提出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涂錦煌於109年10月10日發送訊息予暱稱「何廣敬」之人稱「請問還有收嗎」「請問需要什麼條件」「是$5000嗎」,該名暱稱「何廣敬」之人回覆稱「有」「博奕」「是」,於同年月12日該名暱稱「何廣敬」之人問「今天可面交嗎」,被告涂錦煌發送訊息回稱「我代問的」,該名暱稱「何廣敬」之人稱「加我line」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而同案被告戴炯潭係於109年10月12日始申辦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有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109年12月30日中工營字第1090004848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戴炯潭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及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乙份在卷足參(見10676號偵查卷第31至49頁),則本案係因被告王三元向被告涂錦煌告知經濟困難,被告涂錦煌在網路得悉該名暱稱「何廣敬」之人有收購帳戶,因而向該名暱稱「何廣敬」之人聯繫是否有要收購帳戶,同案被告戴炯潭始申辦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後,與被告王三元一同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涂錦煌,是被告涂錦煌並非係為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而向同案被告戴炯潭收購本案帳戶。
3、承前所述,被告王三元係為解決同案被告戴炯潭經濟困境,而陪同同案被告戴炯潭申辦及出售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涂錦煌係因被告王三元告知缺錢經濟困難,因而自網路尋得該名暱稱「何廣敬」之人收購被告王三元、同案被告戴炯潭所提供之同案被告戴炯潭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則被告2人並非係因身為詐騙集團之人員,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所用,而向同案被告戴炯潭收購本案帳戶,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則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本案詐欺人士詐取告訴人楊淮丞等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指之特定犯罪,而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轉帳至同案被告戴炯潭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由詐欺人士提領一空,自形式上觀察,已與本案詐欺人士向告訴人楊淮丞等人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涂錦煌、王三元、同案被告戴炯潭等人雖提供上開同案被告戴炯潭之本案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容任該詐欺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與該等詐欺人士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等人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對該詐欺人士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本案詐欺人士已因被告等人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涂錦煌、王三元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並不因該詐欺人士上開可罰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涂錦煌、王三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除與同案被告戴炯潭一同提供同案被告戴炯潭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乙事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2人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正犯,已詳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本件被告2人雖係與同案被告戴炯潭共同販賣同案被告戴炯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被告等人以一提供同案被告戴炯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行為,幫助詐欺人士詐欺告訴人楊淮丞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件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2人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雖均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等輕率與同案被告戴炯潭轉交上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其等各自之分工情形,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以徵得告訴人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1、被告2人固有與同案被告戴炯潭共同將上開同案被告戴炯潭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詐欺人士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案係轉交同案被告戴炯潭上開金融帳戶,並未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且匯入前揭同案被告戴炯潭金融帳戶內之該等贓款亦由本案詐欺人士收受,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洗錢之標的諭知沒收。
3、另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戴炯潭共同轉交予詐騙人士之同案被告戴炯潭之金融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案號) 註(匯款時間不同部分說明) 1 楊淮丞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不詳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凡」,向楊淮丞訛稱:可投資「FED外匯交易網站」獲利云云,致楊淮丞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友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20時46分許 3萬元 戴炯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4898號 2 王憶峰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3日不詳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APP「LINE」以暱稱「Lily」、「蓉」,向王憶峰訛稱:可投資「FOREX外匯交易網站」獲利云云,致王憶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1日21時08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5454號 告訴人筆錄、起訴書附表雖記載匯款時間為21時09分許(110偵25454卷一第318頁),然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記載匯款時間為21時08分許(110核交942卷第43頁) 3 汪熙陵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8日17時許,假冒汪熙陵友人「余睿」,以LINE向汪熙陵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汪熙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8462號 109年10月14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16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4 吳佩琪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透過APP「Instagram」、「LINE」以暱稱「張珈瑜」、「LINE名稱:霍卜瑞(執行長)」,向吳佩琪訛稱:可投資「品泰金融」、「Pantai Fina...群」獲利云云,致吳佩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6896號 109年10月14日16時41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16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2日16時05分許 30萬元 5 黎月霞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不詳時許,透過APP軟體「SweetRing」以暱稱「林熙誠」,向黎月霞訛稱:想投標香港法拍屋需保證金云云,致黎月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3時29分許 1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9436號 6 林宜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不詳時許,透過APP「Tinder」、「LINE」以暱稱「哲宇」認識林宜蓁,向林宜蓁訛稱:可投資「新宇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2697號 109年10月22日20時17分許 5萬元 109年1月22日20時27分許 3萬元 7 陳弘展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9時59分許,透過APP「Instagram」、「LINE」以暱稱「bear._.9646」、「欣蓓」,向陳弘展訛稱:可投資「品泰金融」獲利云云,致陳弘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16時59分許 9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1787號 8 羅玉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底不詳時許,透過APP「Pairs」、「LINE」認識羅玉淇,向羅玉淇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玉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0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997號、第2261號 告訴人筆錄、起訴書附表雖記載匯款時間為10時54分許(110偵1997卷第49頁),然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記載匯款時間為10時59分許(110偵11787卷第141頁) 9 陳盈樺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中不詳時許,透過「Facebook」、「LINE」以暱稱「方旺」,向陳盈樺訛稱:可投資「新濠天地公司」彩券獲利云云,致陳盈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2時41分許 43萬1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615號 告訴人筆錄及起訴書附表雖記載匯款時間為12時50分許(110偵4615卷第23頁),然人頭帳戶記載匯款時間為14時41分許(110偵4615卷第38頁)。 10 謝宗佑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13時50分許,透過APP「SweetRing」以暱稱「徐思思」,向謝宗佑訛稱:可投資「USG資金託管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謝宗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1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612號 告訴人筆錄及起訴書附表雖記載匯款時間分別為20時6分許及20時11分許(110偵4612卷第61至62頁),然人頭帳戶記載匯款時間分別為20時05分許及20時12分許(110偵11787卷第143頁)。 109年10月21日20時12分許 1萬元 11 黃馨慧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8日不詳時許,透過APP「SweetRing」以暱稱「李澤銘」,向黃馨慧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馨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5時57分許 16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80號 告訴人筆錄及起訴書附表雖記載匯款時間為12時31分許(110偵13080卷第93頁),然人頭帳戶記載匯款時間為15時57分許(110偵13080卷第51頁)。 12 楊家豪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1日前不詳時許,透過交友網站「OMI」以暱稱「安娜」,向楊家豪訛稱:可投資「FBS網站平台」獲利云云,致楊家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3091號 109年10月16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16日20時32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 2萬7000元 13 葉浚暘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底前不詳時許,透過「Facebook」以暱稱「彭思琴」,向葉浚暘訛稱:可投資「FED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葉浚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1日14 時02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5448號 14 謝洛豪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中不詳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晨欣」,向謝洛豪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洛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10時52分許 3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0676號 15 李宥駿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初不詳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沈綸珍」,向李宥駿訛稱:可投資「嘉盛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李宥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1日19時01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6725號 109年10月22日10時04分許 3萬元 16 蔡政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初不詳時許,透過網路介紹外匯投資網站,向蔡政男訛稱:可投資「ADSS資金託管」獲利云云,致蔡政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1日18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6725號 109年10月21日18時4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