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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97、30650、319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8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暉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家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嗣經周昀翰等人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至現場勘查採證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黃家暉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黃家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5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55之1巷口,徒手打開孫立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孫立德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個別犯意,持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如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進行刷卡消費,以表示係孫立德本人確認該各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因此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誤信該各筆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並交付印有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序號、密碼之單據予孫立德,國泰世華銀行亦誤認黃家暉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黃家暉、如附表二所示超商及前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黃家暉再將各該遊戲點數儲值至其網路遊戲帳號,以此方式獲得無須自行支付購買各該遊戲點數所需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孫立德於111年5月22日接獲刷卡交易簡訊,發現上述盜刷情事,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昀翰、賴瑞榕、林忠緯、許翊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許文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家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31985號卷第79至82、83至84頁,偵30650號卷第37至42頁,偵26997第215至218頁,本院訴字卷第15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昀翰、賴瑞榕、林忠緯、許翊鋒、許文韋、被害人孫立德、告訴代理人林建宏、證人陳昭武、梁璇躍、李育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997卷第35至57、227至229頁、偵31985卷第37至39、偵30650卷第43至45、125至126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許翊鋒、林忠緯提出手寫之遭竊之財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1100281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110028153號鑑定書、臺中市○○○○○○○○○○○○○○○○○○○○路0段00○0號【附表一編號3】)、臺中市○○○○○○○○○○○○○○○○○○○○路0段00○0號【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林忠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昀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瑞榕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3、4】、三民路1段48之4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1、2】、臺中市○區○○路0段00巷○○○○路○○○○路0段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三民路1段48之2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4】、委託書(許翊鋒委託林忠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1年6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孫立德,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與西安街255-1巷現場及111年5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5月21日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4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00號、172號1樓統一超商逢廣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福大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盛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臺中逢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統一逢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逢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福滿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孫立德提出盜刷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8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910號函文並檢附信用卡商店存根、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見偵30650卷第31至34、35至36、47、49至53、55至62、72、62至64、64至65、65至66、67、68、69、71至73、109至121、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1年5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111年3月2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表一編號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3月2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表一編號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3月21日、23日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1段與興安路2段路口、崇德六路1段30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1年4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書、111年3月2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3月2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1年3月24日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1985卷第31至34、35至36、41至43、49至51、45至47、53至59、63、65至67、69至77頁)。

二、論罪: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被害人孫立德身分而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偽造被害人孫立德以該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發卡銀行,表示被害人孫立德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各該交易之意,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復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亦應以文書論。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二前段(即竊取被害人孫立德信用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9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至5)部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盛店,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111年5月21日上午5時33分、上午5時36分許刷卡消費;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7至8)部分,係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逢甲店,於111年5月21日上午5時52分許、上午5時54分許刷卡結帳,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對同一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所為之各次詐欺得利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獲得無須自行支付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各該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9至10部分所為之各次詐欺得利行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獲得無須自行支付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各該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6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1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之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前案之相關判決書、矯正簡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以,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參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且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恣意以店家未取下之鑰匙及自備鑰匙分別竊取告訴人周昀翰、賴瑞榕、林忠緯、許翊鋒、許文韋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被害人孫立德所有之信用卡,又盜刷其所竊得被害人孫立德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孫立德、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超商及發卡銀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上揭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與國泰世華銀行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盜刷信用卡之筆數、詐欺所得利益之金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未婚、之前與友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基此,有關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共8張)上偽造前揭署名各1枚(共8枚),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信用卡簽帳單雖均係被告所偽造,然既已分別交由負責各次結帳事宜之超商店員收執而為行使,自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另被告自備之鑰匙未經扣案,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然上開鑰匙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因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雖分別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竊物品價值,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害人孫立德遭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被告因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之犯行,分別獲有減省其原應支出之消費金額等如附表二所得財產上之利益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手法 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元)  1 111年3月4日上午7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周昀翰(提出告訴) 以自備鑰匙,竊取周昀翰擺設於左列地點之選物購物機內財物 周昀翰所有「PVC公仔」2隻、「一番賞公仔」2隻、「限定公仔」2隻(總價值約1萬6000元) 2 111年3月4日上午7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賴瑞榕 (提出告訴) 以自備鑰匙及徒手方式,竊取賴瑞榕擺設於左列地點之兩台選物購物機內財物 賴瑞榕所有之現金4000元、正版公仔、一件外套、藍芽喇叭等物 3 111年3月4日上午7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林忠緯 (提出告訴) 徒手竊取林忠緯擺設於左列地點選物販賣機內財物 林忠緯所有大型遙控汽車3台、小型遙控汽車1台、「巨無霸公仔」3盒、「一番賞公仔」1盒(總價值約8200元) 4 111年3月4日上午7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許翊鋒 (提出告訴) 徒手竊取許翊鋒擺設於左列地點選物販賣機內財物 許翊鋒所有「長盒公仔」1盒、「龜仙人公仔」1盒、「布羅利公仔」1盒(總價值約4000元) 5 111年3月21日上午8時14分許 臺中市○○區○○0路0段00號 許文韋(提出告訴) 徒手竊取許文韋擺設於左列地點選物販賣機上方財物 許文韋所有之遙控汽車4台(總價值約3200元) 6 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13分許 臺中市○○區○○0路0段00號 許文韋(提出告訴) 徒手竊取許文韋擺設於左列地點選物販賣機上財物 許文韋所有遙控汽車7台(總價值約56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交易方式 所得財產上 利益 1 111年5月21日上午5時13分許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72號1樓之統一超商逢廣店 1萬元 由黃家暉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孫立德」姓名 1萬元 2 111年5月21日上午5時17分許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臺中福大店 4800元 由黃家暉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孫立德」姓名 4800元 3 111年5月21日上午5時26分許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臺中福星店 1萬元 由黃家暉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孫立德」姓名 1萬元 4 111年5月21日上午5時33分許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盛店 1萬元 由黃家暉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孫立德」姓名 1萬元 5 111年5月21日上午5時36分許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盛店 1萬元 由黃家暉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孫立德」姓名 1萬元 6 111年5月21日上午5時44分許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及地下室之OK超商臺中逢甲店 1萬元 由黃家暉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孫立德」姓名 1萬元 7 111年5月21日上午5時52分許 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逢甲店 1萬元 由黃家暉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孫立德」姓名 1萬元 8 111年5月21日上午5時54分許 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逢甲店 1萬元 由黃家暉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孫立德」姓名 1萬元 9 111年5月21日上午6時7分許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及地下室全家超商臺中金逢店 4000元 由黃家暉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感應方式消費 4000元 10 111年5月21日上午6時13分許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福滿店 1250元 由黃家暉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感應方式消費 1250元                 合計盜刷:8萬5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VC公仔」貳隻、「一番賞公仔」貳隻、「限定公仔」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肆仟元、正版公仔壹隻、外套壹件、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型遙控汽車參臺、小型遙控汽車壹臺、「巨無霸公仔」參盒、「一番賞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長盒公仔」壹盒、「龜仙人公仔」壹盒、「布羅利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遙控汽車肆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遙控汽車柒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即竊取被害人孫立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黃家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壹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9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黃家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肆仟捌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10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黃家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壹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11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4、5)部分 黃家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貳萬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各壹枚沒收。 12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 黃家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壹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13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7、8)部分 黃家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貳萬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各壹枚沒收。 14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9)部分 黃家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肆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黃家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壹仟貳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8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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