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澔
- 選任辯護人
- 陳官甫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3、441、4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澔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之不詳時間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相約在嘉義市東區興中街之嘉義文化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向「阿水」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114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月27日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李佳澔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自其隨身攜帶之紙袋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14包。經檢驗結果,附表二編號1所示紅牛圖案毒品咖啡包63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20.50公克;附表二編號2所示狗圖案毒品咖啡包5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總純質淨重8.05公克,總計28.55公克而查獲。
二、李佳澔於110年9月底發起、主持以販賣毒品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並陸續號召洪偉翔(所涉販賣毒品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莊治家、江嘉欣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莊治家所涉販賣毒品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23號案件審理中;江嘉欣所涉販賣毒品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案件審理中)加入,由李佳澔、洪偉翔共同擔任聯絡購毒者及指揮毒品售貨員之工作(俗稱「控機」),莊治家、江嘉欣則擔任派送毒品之售貨員工作(俗稱「小蜜蜂」)。李佳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假)麻黃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為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與洪偉翔、莊治家、江嘉欣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偉翔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03室作為毒品倉庫(下稱本案毒品倉庫),再由李佳澔定期採買及放置毒品於本案毒品倉庫,並由李佳澔、洪偉翔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春水堂(營業中)」、「茶湯會(營業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APPLE」播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貼文及和購毒者洽談購毒事宜後,指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小蜜蜂江嘉欣、莊治家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購毒者。嗣江嘉欣、莊治家於110年10月24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本案毒品倉庫、江嘉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莊治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李佳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項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415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偵緝441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39頁至第143頁、聲羈113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緝383卷第163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44頁、第139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偉翔於警詢、偵訊(見偵緝383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53頁至第158頁)、證人即共犯莊治家於警詢(見偵40303卷第107頁至第131頁)、證人即共犯江嘉欣於警詢及偵訊(見偵40303卷第57頁至第91頁、偵30415卷第561頁至第564頁)、證人陳嘉宏於警詢及偵訊(見偵30415卷第221頁至第229頁、第447頁至第449頁)、證人朱韋齊於警詢及偵訊(見偵30415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317頁至第329頁)、證人郭詩旻於警詢及偵訊(見偵30415卷第205頁至第209頁、第369頁至第381頁)及證人楊凱馨於警詢及偵訊(見警聲搜卷第197頁至第211頁、偵30415卷第441頁至第44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秤重暨檢驗照片、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現場蒐證照片、Google衛星地圖、蒐證畫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毒品廣告截圖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秤重暨檢驗照片、蒐證照片、行動電話微信、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09664號鑑定書(見偵30415卷第27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127頁至第159頁、第173頁、第191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303頁至第315頁、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39頁至第351頁、第367頁、第383頁至第393頁、第397頁至第409頁、第591頁至第592頁)、偵查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咖啡包秤重暨檢驗照片、毒品廣告截圖照片、行動電話微信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牌照號碼BHC-731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BU-201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聲搜卷第9頁至第35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213頁至第245頁、第249至第2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酒453(酒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行動電話Telegram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24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5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54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51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5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25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2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54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53號鑑驗書(見偵40303卷第197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第381頁至第531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3、11至12所示之毒品,附表三編號5、6、8、9、14、15所示作為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信封袋、分裝袋可資佐證;而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11至12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假)麻黃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0966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5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54號鑑驗書(見偵30415卷第591頁至第592頁、偵40303卷第523頁至第531頁)附卷可證。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30415卷第347頁編號4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中「春水堂(營業中)」的廣告就是本案販毒集團在微信所張貼的販毒廣告, 「春水堂(營業中)」廣告中的「精選茶葉」是指愷他命,2克賣新臺幣(下同)3,800元、4克賣7,400元,「600紅牛、大象、王老吉、蘑菇頭、大頭狗」是指咖啡包,買5送1,買10送3 ,1包賣600元,「梅小姐500」是指梅錠1粒要賣500元;警聲搜卷第229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茶湯會」的廣告也是本案販毒集團在微信所張貼的販毒廣告,廣告中的「精選茶葉」是指愷他命,2克賣3,800元、4克賣7,400元,「600大象、王老吉」是指咖啡包,買5送1,買10送3 ,1包賣600元,「梅小姐500」是指梅錠1粒賣500元,「蘋果錠700」也是指梅錠,1粒要賣700元,賣上開毒品都會賺錢,賺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三)被告發起、主持並與同案被告洪偉翔共同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指使組織成員江嘉欣、莊治家聽命於其指定販毒工作任務之實現,可知該販毒犯罪組織成員已達三名以上。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係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而該販毒犯罪組織係由被告、同案被告洪偉翔擔任控機,負責與購毒者談妥毒品交易事由,共犯江嘉欣及莊治家擔任外送毒品之小蜜蜂工作,輪班依指示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再將收取之價金交回,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就毒品保管取得、廣告訊息發送、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送貨等環節分工明確,具有一定內部管理結構,堪認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組織性及集團性犯罪,核屬由多數人組成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是被告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以「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偉翔擔任控機指示小蜜蜂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梅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假)麻黃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係指銷售之行為。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則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其仍須對外銷售,始為銷售行為之實現。於向外對不特定人銷售之情形,仍須藉由備妥通訊設備、銷售毒品之暗語等行為,始能實現對外銷售;至於向特定買方銷售之情形,則或藉通訊設備與買方聯繫,或親往見面等行為,方能與之議價或供買方看貨,以實現對特定買方銷售。依據主客觀混合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被告購入毒品後,猶須該等行為之介入,方能實現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偵30415卷第347頁編號4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中「春水堂(營業中)」的廣告就是本案販毒集團在微信所張貼的販毒廣告, 「春水堂(營業中)」廣告中的「精選茶葉」是指愷他命,2克賣新臺幣(下同)3,800元、4克賣7,400元,「600紅牛、大象、王老吉、蘑菇頭、大頭狗」是指咖啡包,買5送1,買10送3 ,1包賣600元,「梅小姐500」是指梅錠1粒要賣500元;警聲搜卷第229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茶湯會」的廣告也是本案販毒集團在微信所張貼的販毒廣告,廣告中的「精選茶葉」是指愷他命,2克賣3,800元、4克賣7,400元,「600大象、王老吉」是指咖啡包,買5送1,買10送3 ,1包賣600元,「梅小姐500」是指梅錠1粒賣500元,「蘋果錠700」也是指梅錠,1粒要賣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顯示被告對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1至12所示之毒品,主觀上均認知為本案販毒集團為銷售營利,客觀上購入而存放在本案毒品倉庫與擔任「小蜜蜂」之共犯江嘉欣、共犯莊治家持有中,且已經在網路上使用銷售毒品之暗語投放廣告訊息求售,有向外對不特定人銷售之情形。依據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被告已經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國民健康法益已具有直接危險性,而得認已達販賣著手階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本案販毒集團持有遭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載明本案另案被告江嘉欣、莊治家於遭警查獲時,持有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0月24日搜索暨扣押筆錄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毒品部分,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敘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並當庭告知所犯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四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同案被告洪偉翔承租本案毒品倉庫,再由被告定期採買及放置毒品於本案毒品倉庫,並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偉翔擔任控機以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gram播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貼文及和購毒者洽談購毒事宜後,由共犯江嘉欣、共犯莊治家前往交付毒品,足認被告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偉翔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與江嘉欣、莊治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行為人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有販賣毒品予他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並與販毒成員共同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所為及在網路上使用微信軟體向不特定人發送廣告販賣本案販毒集團遭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3、11至12所示之毒品未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11至12所示毒品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遞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遞減之)。
(八)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無期徒刑不加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刑度尚非過重;且衡以被告所犯之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毒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經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衡。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係法令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非法持有,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案被告發起本案販毒集團時間為110年9月底,於110年10月底為警查獲時,犯罪時間僅1個月,擔任「控機」角色,販毒對象為4人,販賣次數為5次,暨被告之前從事保全,月薪35,000元,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見本院卷第308頁),犯罪方法、手段、動機,及被告就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性質相同,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毒品犯行期間均於110年9、10月間,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則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同條第3項業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經查獲且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沒收之物,雖已於本案另案被告江嘉欣、莊治家之判決宣告沒收,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本案判決中仍應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0966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30415卷第591頁至第592頁),且據被告供陳:上開扣案物都是我被查獲時所持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均屬違禁物,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1至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附表三編號1至3、11至12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5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54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40303卷第523頁至第5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之梅錠、愷他命、咖啡包都是要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均屬違禁物,該等毒品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共犯江嘉欣及莊治家所使用,供其等聯繫販賣發送毒品及對帳等相關事宜,附表三編號5、8、9、15所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信封袋均供分裝所要販賣毒品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現金65,400元為本案販毒集團販毒所得,且成立本案販毒集團到目前為止獲利約6、7萬元等語(見偵緝441卷第87頁、本院卷第299頁),堪認扣案現金中合計30,600元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毒品價金之總合)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別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34,800元依被告陳述乃其指揮本案販毒集團至其為警查獲時止所獲其餘不法利得,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愷他命1包及編號7所示K盤1個,據共犯江嘉欣供陳係供其自己施用;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據共犯莊治家陳稱係其私人行動電話等語(見偵40303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偵30415卷第563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12,700元,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販毒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小蜜蜂 行為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1 陳嘉宏 110年10月7日9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洋洋室內溫水游泳池前 江嘉欣 陳嘉宏於110年10月7日9時3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洪偉翔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江嘉欣即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將裝有右列毒品之黃色包裹置於該處白色機車前置物籃後,先收取陳嘉宏交付之1萬元,再指示陳嘉宏至上開白色機車置物籃收取毒品咖啡包。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6包 2 朱韋齊 110年10月11日21時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 莊治家 朱韋齊於110年10月11日21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使用微信暱稱「春水堂(營業中)」之李佳澔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莊治家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交付右列毒品與朱韋齊,並當場收受價金3,0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 3 郭詩旻 110年10月12日2時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莊治家 郭詩旻於110年10月12日2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APPLE」、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春水堂(營業中)」之李佳澔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莊治家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交付右列毒品與郭詩旻,並當場收受價金7,600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4 郭詩旻 110年10月12日13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江嘉欣 郭詩旻於110年10月1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APPLE」、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春水堂」之洪偉翔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江嘉欣即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交付右列毒品與郭詩旻,並當場收受價金6,200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5 楊凱馨 110年10月19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江嘉欣 楊凱馨於110年10月19日14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使用微信暱稱「茶湯會(營業中)」之洪偉翔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江嘉欣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交付右列毒品與楊凱馨,並當場收受價金3,800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時間處所 1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63包 紅牛圖案毒品咖啡包63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63。 檢品編號A1至A63: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45.16公克(包裝總重約52.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2.87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46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4.64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3.5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63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0公克。 110年9月27日3點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包51包 狗圖案毒品咖啡包5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予以編號B1至B51。 檢品編號B1至B51: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28.60公克(包裝總重約60.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4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22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5.37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4.2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5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5公克。 同編號1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時間處所 1 梅錠93顆 1.從本案毒品倉庫內扣得78顆、附帶搜索共犯江嘉欣身上扣得15顆(總毛重83.68公克)。 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假)麻黃,純度均小於1%。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53號鑑驗書(見偵40303卷第523頁) 110年10月24日18時20分至18時3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03室,受搜索人江嘉欣。 2 毒咖啡包347包 1.從本案毒品倉庫內扣得共246包、附帶搜索共犯江嘉欣身上扣得共101包。 2.音符圖示白色包裝54包(毛重共277.7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3.標示「JUICE」黑色條紋包裝34包(毛重共135.6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4.彩色包裝74包(毛重共502.0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5.花圖示彩色包裝119包(毛重共363.7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6.標示「VERSACE」藍色包裝3包(毛重15.3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純度均小於1% 7.灰色包裝63包(毛重共446.5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53號鑑驗書(見偵40303卷第523頁至第527頁) 同編號1。 3 愷他命9包 1.從本案毒品倉庫內附帶搜索扣得。 2.與編號4所示愷他命共計毛重35.68公克。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53號鑑驗書(見偵40303卷第525頁至第527頁) 同編號1。 4 愷他命1包 1.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2.與編號3所示愷他命共計毛重35.68公克。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53號鑑驗書(見偵40303卷第525頁至第527頁) 110年10月24日18時47分至18時54分,臺中市北區太原路榮華街口,榮太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搜索人江嘉欣。 5 分裝袋1批 從本案毒品倉庫扣得。 同編號1。 6 行動電話2支 附帶搜索共犯江嘉欣身上扣得,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1。 7 K盤1個 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同編號4。 8 電子磅秤2臺 1臺從本案毒品倉庫扣得,1臺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同編號1、編號4。 9 信封袋2批 從本案毒品倉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各扣得1批。 同編號1、編號4。 10 現金65,400元 附帶搜索共犯江嘉欣身上扣得,為本案販毒集團販毒所得。 同編號1。 11 毒品咖啡包16包 1.音符圖示白色包裝13包,總毛重73.36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送驗淨重4.5551公克,驗餘淨重3.4012公克)。 2.狗圖示藍色包裝3包,總毛重19.35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送驗淨重4.9071公克,驗餘淨重3.2228公克)。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54號鑑驗書(見偵40303卷第529頁至第531頁) 110年10月24日17時30分至17時45分,臺中市○○區○○○路00號(廣停八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搜索人莊治家。 12 愷他命2包 1.總毛重2.56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6244公克,驗餘淨重1.6130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54號鑑驗書(見偵40303卷第529頁至第531頁) 同編號11。 13 iPhone 11藍色手機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編號11。 14 iPphone 8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同編號11。 15 電子磅秤1臺 同編號11。 16 現金12,700元 與本案無關。 同編號11。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李佳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李佳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6、8、9、15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李佳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8、9、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 李佳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8、9、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李佳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6、8、9、15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 李佳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2、3、5、6、8、9、11、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