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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曹錫泓陳韋仁江健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瑞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瑞成(所犯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間,參與由涂育倫(所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已經確定)、林志穎(所涉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蘇韋亘、楊心瑜(2人所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已經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群組代號「李別問」、「飽滇」、「小辣椒」等人所組成Telegram名稱「A02工群」之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並言明以車手提領款項之1%計算報酬。

(一)黃瑞成與涂育倫、林志穎、蘇韋亘、楊心瑜、「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泓霖施詐,致黃泓霖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黃瑞成於110年7月23日15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公園內,將林彤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林志穎,涂育倫則於同日15時30分許,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後,再搭乘林志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2人一組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互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款項及把風等工作。蘇韋亘與楊心瑜則相約於110年7月2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停車場碰面,由楊心瑜交付彭羿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2人一組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互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款項及把風等工作。

(二)黃瑞成與涂育倫、林志穎、「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蔡家安、李建生施詐,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涂育倫、林志穎2人一組,持前揭黃瑞成交付之林彤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互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騙款項及把風等工作。

(三)黃瑞成與蘇韋亘、楊心瑜、「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高銘宏、簡珮涵、李慶禾、張峻堯施詐,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蘇韋亘與楊心瑜2人一組,持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互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詐騙款項及把風等工作。

(四)涂育倫、林志穎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由林志穎將所提領之款項在附近公園,交付與黃瑞成;蘇韋亘、楊心瑜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均交與楊心瑜,楊心瑜復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豐樂公園將之交與黃瑞成。黃瑞成再按詐欺集團成員「飽滇」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瑞成就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並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2440元、140元、130元、500元、150元、300元、42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泓霖、蔡家安、李建生、簡珮涵、李慶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瑞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亦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坦認(見偵卷一第307至327頁,本院卷一第402頁,本院卷二第332至336頁),核與同案被告涂育倫、林志穎、蘇韋亘、楊心瑜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67至183頁、第195至215頁、第235至238頁、第307至327頁),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黃泓霖、蔡家安、李建生、被害人高銘宏、告訴人簡珮涵、李慶禾、被害人張峻堯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二第3至37頁、第415至416頁),並有吳東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志穎、楊心瑜指認涂育倫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韋亘指認黃瑞成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大墩路口110年7月23日17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南屯分行110年7月23日17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權店110年7月23日18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東店110年7月23日18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南屯分行110年7月23日18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110年7月23日19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110年7月23日19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110年7月23日19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權店110年7月23日20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路郵局110年7月23日20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向心南店110年7月23日20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東店110年7月23日21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110年7月23日21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五權西店110年7月23日21時許監視錄影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8月30日合金大里字第1100002750號函暨附件:林彤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4765號函暨附件:王堯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8月30日合金大里字第1100002750號函暨附件:彭翌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4日儲字第1100209315號函暨附件:黃聖棋臺南新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4765號函暨附件:吳東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57頁、第217至233頁、第249至265頁、第297至305頁,偵卷二第39至49頁、第53至75頁、第207至259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卷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涂育倫、林志穎、蘇韋亘、楊心瑜、「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涂育倫、林志穎、「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韋亘、楊心瑜、「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之告訴人黃泓霖、被害人高銘宏、告訴人簡珮涵、被害人張峻堯受騙匯款後,由如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之車手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撤銷與駁回部分上訴後,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二第336頁),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表示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沒有意見,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各罪,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皆為財產性犯罪,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然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既已均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中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而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收水之角色,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然尚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收水部分,係以車手提領款項之1%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頁),依此計算,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各獲得2440元、140元、130元、500元、150元、300元、420元之報酬,各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及 金額 提款地點 1 黃泓霖(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分別假冒露天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黃泓霖,向其佯稱因會計輸入錯誤,要多繳6期款項,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黃泓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 17時49分許 【4萬9958元】 林彤彤 合作金庫銀行 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涂育倫 林志穎 110年7月23日 17時56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    110年7月23日 17時54分許 【4萬7123元】   110年7月23日 17時57分許 【2萬元】       林志穎 (與涂育倫一組) 110年7月23日 17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3日 18時0分許 【1萬7000元】     110年7月23日 19時5分許 【4萬9999元】 彭羿瑄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蘇韋亘 (楊心瑜 把風) 110年7月23日 19時8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    110年7月23日 19時7分許 【4萬5938元】   110年7月23日 19時9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3日 19時10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3日 19時11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3日 19時1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10年7月23日 19時18分許 【1萬6000元】     110年7月23日 19時24分許 【2萬985元】   110年7月23日 19時2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110年7月23日 19時28分許 【1000元】  2 蔡家安(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分別假冒樂天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蔡家安,佯稱因系統錯誤變成購買12件氣炸鍋,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蔡家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 18時3分許 【9999元】 林彤彤 合作金庫銀行 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林志穎 (與涂育 倫一組) 110年7月23日 18時15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東店 3 李建生(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分別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李建生,佯稱因取貨付款設定錯誤,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李建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 18時45分許 【1萬3123元】 林彤彤 合作金庫銀行 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涂育倫 (與林志 穎一組) 110年7月23日 18時53分許 【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南屯分行 4 高銘宏(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分別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高銘宏,向其佯稱因誤將高銘宏設定為批發商,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高銘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 20時13分許 【4萬9985元】 黃聖棋 臺南新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蘇韋亘 (楊心瑜 把風) 110年7月23日 20時1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權店       110年7月23日 20時17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23日 20時18分許 【1萬元】  5 簡珮涵(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分別假冒臉書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簡珮涵,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成多筆訂單,需按其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簡珮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 21時35分許 【9066元】 黃聖棋 臺南新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蘇韋亘 (與楊心 瑜一組) 110年7月23日 21時45分許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       110年7月23日 21時46分許 【1000元】     110年7月23日 21時47分許 【4985元】  楊心瑜 (與蘇韋 亘一組) 110年7月23日 21時51分許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五權西店 6 李慶禾(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分別假冒奇摩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李慶禾,向其謊稱因網路店鋪遭駭客入侵,將李慶禾變更為VIP會員,每月需消費1萬2000元,要按其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李慶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 20時28分許 【2萬9989元】 黃聖棋 臺南新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蘇韋亘 (楊心瑜 把風) 110年7月23日 20時33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郵局 7 張峻堯(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分別假冒露天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張峻堯,向其佯稱因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按其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張峻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 20時52分許 【2萬9989元】 吳東華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蘇韋亘 (楊心瑜 把風) 110年7月23日 20時5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向心南店       110年7月23日 20時59分許 【1萬1000元】     110年7月23日 21時18分許 【1萬1000元】   110年7月23日 21時24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東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黃泓霖部分) 黃瑞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蔡家安部分) 黃瑞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3(李建生部分) 黃瑞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4(高銘宏部分) 黃瑞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5(簡珮涵部分) 黃瑞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6(李慶禾部分) 黃瑞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7(張峻堯部分) 黃瑞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黃泓霖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79頁、第103頁)  ⒉黃泓霖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61至265頁)  ㈡告訴人蔡家安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81頁、第105頁)  ⒉蔡家安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67頁) ㈢告訴人李建生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83至85頁、第107頁、第269頁)  ⒉李建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17頁)  ㈣被害人高銘宏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87至89頁、第109頁)   ⒉高銘宏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二第271至273頁)  ㈤告訴人簡珮涵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91至93頁、第111頁)  ⒉簡珮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75頁)   ㈥告訴人李慶禾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95至97頁、第113頁)  ⒉李慶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77頁)  ㈦被害人張峻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99至101頁、第115頁)   ⒉張峻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7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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