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逸威
- 選任辯護人
- 李易璋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高嘉俊
- 選任辯護人
-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76號、第49311號、第49498號、第49625號、第51786號、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第3940號、第5154號、第51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8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編號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辛○○自民國111年5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丑○○(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包含使用暱稱「多果汁」、「Michael」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亦同)有所聯繫後,均開始從事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俗稱「車手」;乙○○、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公訴人認已由另案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乙○○亦會從事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俗稱「收水」)。嗣乙○○、辛○○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丑○○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丙○○、戊○○、壬○○、子○○、己○○等人(下合稱丙○○等五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丙○○等五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由丑○○持該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揭詐欺所得款項(詳如附表一「提領過程」欄所示),再轉交所提領款項給乙○○,復由乙○○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進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乙○○因此獲得以其所收取款項之5%計算之報酬。
(二)乙○○、辛○○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向庚○○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庚○○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由辛○○持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揭詐欺所得款項(詳如附表二「提領過程」欄所示),再轉交所提領款項給乙○○,復由乙○○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進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乙○○、辛○○因此分別獲得以其所收取、提領款項之5%計算之報酬。
(三)乙○○與其他數名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向丁○○實施如附表三「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三「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乙○○持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揭詐欺所得款項(詳如附表三「提領過程」欄所示),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所提領款項給其他不詳人士,進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乙○○因此獲得以其所提領款項之5%計算之報酬。
(四)辛○○與其他數名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向癸○○實施如附表四「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四「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四「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辛○○持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揭詐欺所得款項(詳如附表四「提領過程」欄所示),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所提領款項給其他不詳人士,進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辛○○因此獲得以其所提領款項之5%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丙○○、戊○○、壬○○、庚○○、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子○○、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張綜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辛○○(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48176號卷第99至106、133至139、415至419、425至427頁、偵49311號卷第31至36頁、偵49625號卷第79至91頁、本院卷第249至250、283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48176號卷第155至159、400至402、405至406頁、偵49625號卷第51至63頁)。
(三)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丙○○等五人、庚○○、丁○○、張綜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核退410號卷第11至12頁、偵16942號卷第59至62、65至69、73至77頁、偵48176號卷第178至181、221至223、245至249、281至282、290至291頁、偵49311號卷第39至40頁、偵49625號卷第107至113頁)。
(四)員警職務報告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丙○○等五人、庚○○、丁○○、張綜佑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及所提出之轉帳資料、通話紀錄(核退410號卷第9、15頁、偵16942號卷第37至41、53至55頁、偵48176號卷第57至59、63至85、89至91、95至97、113至131、149至153、167至177、182至185、194至195、199至203、225至227、231、235至237、250至252、254、257、269、273至275、278至280、284至285、289、304至305、309至310頁、偵49311號卷第29至30、43至47、69至73、81頁、偵49625號卷第47、117至165頁)。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所為,以及被告辛○○於附表二、附表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為各部分犯行,分別與參與各該部分之同案被告丑○○(僅附表一部分)及其他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以及被告辛○○於附表二、附表四部分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乙○○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所為,以及被告辛○○於附表二、附表四部分所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乙○○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所為之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辛○○於附表二、附表四部分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辛○○前因詐欺等案件,①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執行後,於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程序中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案之判決書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可認定,是被告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被告辛○○本案所為,與前案相比,前案亦為詐欺犯罪,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辛○○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辛○○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辛○○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被告辛○○所犯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後期所為、以及被告辛○○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辛○○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對被告辛○○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對被告辛○○所犯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辛○○所犯本案之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被告乙○○於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分別收取同案被告丑○○、被告辛○○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並於附表三部分,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以及被告辛○○於附表二、附表四部分,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分別轉交給被告乙○○、其他不詳人士等情,既經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自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參以,被告乙○○於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以及被告辛○○於附表二、附表四部分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是就被告乙○○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辛○○於附表二、附表四部分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二人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其他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如附表一(僅被告乙○○)、附表二、附表三(僅被告乙○○)、附表四部分(僅被告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均利用從金融帳戶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再層層轉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乙○○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其所犯部分之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其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二人分別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辛○○業就附表四部分之犯行與告訴人癸○○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暨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之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復酌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被告辛○○僅附表五編號6、8號部分),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二人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二人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分別衡酌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二人所分別參與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受騙金額」欄所示轉入非被告二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經同案被告丑○○或被告辛○○提領後轉交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給不詳人士,或由被告二人提領後轉交給不詳人士,則就被告二人所分別參與部分之犯罪所得,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二人實際取得,或被告二人仍對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2、再者,本案被告乙○○因實施從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給不詳人士,或者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行為,經估算係獲得以其所提領或收取款項之5%計算之報酬,以及本案被告辛○○因實施從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給被告乙○○或其他不詳人士等行為,乃係獲得以其所提領款項之5%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卷第283頁),堪認被告二人分別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款項,均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以其所提領或收取款項之5%計算之報酬;又就附表一部分,因同案被告丑○○從該部分收款帳戶所提領並轉交給被告乙○○之款項,乃混有該部分被害人分別轉匯至同一收款帳戶之受騙款項,本院就該部分爰依被告乙○○所收取款項之總數額、該部分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轉匯款項至同一收款帳戶之總金額比例(取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採四捨五入法)及前揭本案被告乙○○之報酬計算方式等事項,估算被告乙○○於該部分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5號「犯罪所得」欄,取至個位數,採四捨五入法);綜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因分別參與實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除附表四部分,因被告辛○○業與該部分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癸○○)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本院認已無讓被告辛○○坐享或保有該部分所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之虞,不具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部分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為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二)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依卷內事證,既未能認定本案被告二人分別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於轉匯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經被告二人領出或收取而轉交給不詳人士後,現係由被告二人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號、附表四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丙○○ 自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3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解除網路購物之錯誤付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5月31日晚上7時41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品萱 於111年5月31日晚上8時20分許起至同時27分許止,在「楓康超市」臺中成都店、臺中市立文華高級中等學校,提領2筆共8萬元。 111年5月31日晚上8時9分許 20,012元 2 戊○○ 自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4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為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5月31日晚上8時4分許 42,051元 3 壬○○ 自111年5月29日晚上6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壬○○佯稱:為解除因網路系統遭駭客攻擊所生之錯誤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5月31日晚上8時5分許 9,835元 4 子○○ 自111年6月1日晚上7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子○○佯稱:為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1日晚上8時39分許 4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6月1日晚上8時5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4分許止,在「全聯福利中心」大雅雅環門市、「小北百貨」臺中大雅店,提領7筆共13萬元。 111年6月1日晚上8時43分許 49,986元 5 己○○ 自111年6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己○○佯稱:為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1日晚上8時47分許 29,985元
附表二:(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庚○○ 自111年6月2日晚上8時29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庚○○佯稱:為解除遭盜刷之錯誤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2日晚上10時7分許 84,101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嘉誼 於111年6月2日晚上10時19分許起至同時22分許止,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提領5筆共8萬4千元。
附表三:(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丁○○ 自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解除因網路購物會員資格錯誤設定所生之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10日晚上7時12分許 2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宜汝 於111年6月10日晚上7時26分許起至同時27分許止,在臺中市立文華高級中等學校,提領2筆共3萬元。
附表四:(註: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癸○○ 自111年6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癸○○佯稱:為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6月19日晚上10時41分許 20,12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依婷 於111年6月19日晚上11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坪林郵局」,提領1筆2萬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論罪科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號 8萬元x5%x0.49=1,960元 比例估算方式: 49,997元/(49,997元+42,051元+9,835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號 8萬元x5%x0.41=1,640元 比例估算方式: 42,051元/(49,997元+42,051元+9,835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號 8萬元x5%x0.1=400元 比例估算方式: 9,835元/(49,997元+42,051元+9,835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號 13萬元x5%x0.77=5,005元 比例估算方式: 99,972元/(99,972元+29,985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號 13萬元x5%x0.23=1,495元 比例估算方式: 29,985元/(99,972元+29,985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1號 8萬4千元x5%=4,200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萬4千元x5%=4,200元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1號 3萬元x5%=1,500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四編號1號 2萬元x5%=1千元(不予沒收)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