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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戊○○住處,表示欲前往醫院探視戊○○之配偶,要求戊○○書寫其配偶之姓名,趁戊○○進入屋內拿取紙筆而疏於注意之際,甲○○未得戊○○同意,尾隨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戊○○放置在客廳椅子上之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與乙○○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為丙○○之胞姊。詎甲○○因細故與乙○○致生口角糾紛,遂於111年6月7日上午4時5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隨手撿拾之石頭,先敲碎丙○○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丙○○,甲○○再竊取車內由乙○○購買之行車紀錄器1組得逞。然因甲○○仍對乙○○心生憤恨,遂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繼續持石頭敲毀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右後三角窗及右後鈑金,並在該車之右後車門處刻劃,致右後照鏡、右後三角窗破裂而損壞,右側車身鈑金產生多處刮痕與凹陷,喪失美觀功能及防止鏽蝕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丙○○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三、甲○○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員警於111年6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甲○○住處,對甲○○執行該暫時保護令。詎甲○○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之乙○○住處內,先對乙○○恫稱:你這次不要讓我抓到,我會讓你哭笑不得,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並砸毀廚房內之碗盤及廚房門之玻璃,足生損害乙○○,同時致乙○○心生畏懼,甲○○即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暫時保護令。

四、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前往乙○○之外祖母丁○○位在臺中市沙鹿區星河路82之住處,趁丁○○疏於注意,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大門椅子上之皮夾1個(含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丁○○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戊○○、乙○○、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至24頁;偵二卷第7至11、105至108頁;本院卷第66、7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乙○○、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一卷第29至33、65至69、71至73、109至113、133至1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3至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呈報單(偵一卷第25至2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35至41、75至81、137至143頁)、111年5月2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偵一卷第43至63頁)、BHJ-0181號自小客車遭毀損現場照片及111年6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偵一卷第83至101頁)、丙○○指認被告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05頁)、良鑫汽車修配場維修單影本(偵一卷第107頁)、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偵一卷第115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6月8日下午6時15分、111年6月15日下午9時20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暫時保護令(偵一卷第119至127頁)、111年6月26日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8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毀損照片共5張(偵一卷第103至131頁)、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8案發現場照片4張(偵一卷第145至1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偵二卷第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係撿拾路邊之石塊,用以破壞丙○○之自用小客車,是依上開說明,該石頭乃係自然界物質,非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要件不符。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以言詞恫嚇,並砸毀廚房內之碗盤及廚房門玻璃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已達使告訴人乙○○精神上痛苦畏懼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撿拾石頭砸毀告訴人丙○○車輛之右後照鏡、右後三角窗及右後鈑金,並在該車之右後車門處刻劃,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持石塊破壞告訴人丙○○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之行為,其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打破車窗玻璃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惟被告竊得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後,因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遂持石頭繼續砸毀、刮劃該車之毀損行為,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其前階段之竊盜犯行明確可分,自應與前階段之竊盜犯行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亦有未洽。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106年9月8日期滿);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6年8月4日因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6月又10日。㈡復因加重竊盜罪、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㈢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前揭甲案殘刑6月又10日與乙、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殘刑6月又10日於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3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屬,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顯然非佳,經歷多次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仍未知悛悔改過,一再明知故犯,因缺錢花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且破壞告訴人丙○○之自小客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卻未能克制控管己身行止與情緒,於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漠視保護令之誡命,對告訴人乙○○以言詞恫嚇,並砸毀住處之物品,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淡薄,同時造成告訴人乙○○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迄今除就竊取行車紀錄器部分賠償告訴人乙○○7,000元外(偵二卷第109頁),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各罪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告訴人戊○○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600元,及告訴人丁○○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1,000元,俱屬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現金我自己花用完畢,皮夾則已丟棄,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戊○○、丁○○等語(本院卷第6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1、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戊○○之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等證件,均為個人專屬物品,尚可掛失重新申辦,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財產價值核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告訴人乙○○之行車紀錄器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照價賠償告訴人乙○○7,0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持以破壞告訴人丙○○車輛之石塊,性質上固均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四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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