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3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803號、第25062號、第53257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8號、第984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62號、第28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所示犯嫌)。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煒綸」之成年人告以倘代為收集他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可獲取每個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進行不法交易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收集他人所申辦前揭帳戶資料,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求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以縱係代「陳煒綸」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煒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丙○○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於109年11月23日起迄同年12月17日間某日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風汽車旅館」附近某處,向宋孟謙(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宋孟謙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又於同年12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子汧」之成年人處,取得黃君豪(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向其胞弟黃君傑(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君豪本人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後,隨即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超商,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陳煒綸」使用(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而後該不詳他人即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丁○○、戊○○、己○○、辛○○、壬○○、黃煒閔、陳嘉驊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不詳他人指示之如附表一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該等款項,而上開款項中經匯入上開帳戶之部分,隨即由該不詳他人轉出殆盡,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匯出款項後再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丁○○、戊○○、己○○、辛○○、壬○○、黃煒閔、陳嘉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己○○、辛○○、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煒閔、陳嘉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記載告訴人乙○○、丁○○遭詐騙後,乙○○於109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許匯款160萬元至宋孟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丁○○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宋孟謙彰化銀行帳戶,再遭人提領之犯罪事實,未就告訴人乙○○、丁○○遭詐騙後,分別其餘接續匯款經詐騙集團成員領轉之犯行一併起訴(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惟此些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就告訴人乙○○、丁○○遭詐騙後其餘接續匯款遭領轉部分併予審理,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及訊問被告丙○○,使為詳細陳述,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有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犯嫌,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就此部分判決不受理,詳後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818卷第45、116頁、金訴更1卷第93、157至177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更1卷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宋孟謙、黃君傑、黃君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6838卷第49至53頁、偵53257卷第37至41頁、警6608卷第11至15、17至21頁、偵25062卷第53至59、181至183、259至260頁),並有證人宋孟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781號函暨檢附宋孟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3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9315號函暨檢附宋孟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君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00121126號函暨檢附黃君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黃煒閔、陳嘉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黃君豪指認)、帳戶個資檢視、黃君豪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黃君豪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約定轉帳帳號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82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宋孟謙指認)(見偵6838卷第55至61、95至110、509至518頁、核退卷第13至17頁、警6608卷第23至29、75至83頁、偵25062卷第41、61至67、85至89、151至155、217至227、229至254頁、偵53257卷第43至45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備註」欄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另被告固有代為收集上開帳戶資料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3人以上共同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對該不詳他人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就此起訴或舉證,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收簿手」之角色,主觀上即存有縱使所領取金融帳戶資料,經其轉交予上游後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支領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收簿手」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亦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掩飾或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本意,足認「收簿手」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開論斷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係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更1卷第163、175、176頁),使其能充分辯論,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上開不詳他人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就所犯8次一般洗錢罪,其等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擔收集本案帳戶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作,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而損失重大,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更1卷第176頁),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等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及上開不詳他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然該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本院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更1卷第175頁),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被告及上開不詳他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犯嫌):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於109年12月上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煒綸」之人達成提供每1家金融帳戶可獲5,000元報酬之約定後,即與「陳煒綸」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前某日,從「黃子汧」處取得黃君豪向其胞弟黃君傑借用之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由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乙○○、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120萬元、10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220萬元、109年12月28日下午6時23分許轉帳20萬元),至黃君傑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人員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111年度偵字第68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犯嫌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被告詐欺罪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業如前述(理由欄壹.一.㈠),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即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62、532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嫌):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煒綸」之人達成提供每1家金融帳戶可獲5,000元報酬之約定後,即與「陳煒綸」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9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風汽車旅館」附近,向宋孟謙收取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再由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交予「陳煒綸」,並轉交予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宋孟謙交付之帳戶後,即對庚○○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庚○○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宋孟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人員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附表二(即111年度偵字第25062、532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先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75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9月1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金訴818卷第59至69頁、金訴更1卷第26至27頁),又本案如附表二(即111年度偵字第25062、532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庚○○遭詐欺之相同事實既於112年2月10日始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22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金訴383卷第5頁),堪認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又為起訴,且於本案「判決時」,同一事實之另案業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僑舫、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及備註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30日起,先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120萬元 黃君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838卷第79至9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838卷第127至175、179、185至201頁) 【111偵6838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偵680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220萬元 109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160萬元 宋孟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日起,先後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8日下午6時23分許轉帳20萬元 黃君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838卷第73至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6838卷第233、239至247、257至259頁) 【111偵6838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偵680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 宋孟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轉帳5萬元 黃君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608卷第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見警6608卷第85至95、99至103頁) 【111偵680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轉帳5萬元 4 己○○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4日起,先後透過「復華華人世紀」、「富比世科技」網站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儲值操作比特幣及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轉帳20萬元 黃君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608卷第57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及投資網站網頁截圖(見警6608卷第233、236至241、255至263頁) 【111偵680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7日起,先後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透過線上網站把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 黃君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608卷第67至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6608卷第315至337、347至349頁) 【111偵680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壬○○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先後透過速約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透過線上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8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10萬元 黃君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608卷第71至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見警6608卷第353至355、385至387、391至393、403、465至467頁) 【111偵680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12月28日下午10時8分許轉帳10萬元 7 黃煒閔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初某時起,先後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煒閔佯稱透過NYC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煒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81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部分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5日上午8時39分許轉帳4萬6000元 黃君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煒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062卷第69至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帳戶金額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網頁截圖(見偵25062卷第91至125頁) 【111偵25062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陳嘉驊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陳嘉驊後,佯稱透過NYCEX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嘉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227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部分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133萬元 黃君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嘉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062卷第75至82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投資網站網頁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062卷第131至141、145、147至149頁) 【111偵25062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及備註 1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庚○○後,佯稱透過「復華華人世紀」線上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40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部分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9日下午8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宋孟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257卷第57至5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偵53257卷第59至66頁) 【111偵25062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三(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乙○○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丁○○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戊○○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己○○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辛○○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壬○○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黃煒閔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陳嘉驊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