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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怡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彥彬
被告
洪庭安
被告
許文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梁竣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告
何冠宥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被告
劉正彬
被告
劉正英
上二人共同輔佐人
劉純繕
被告
楊豐亦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被告
吳秉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號、第37563號、第5155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第35408號、第5629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或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九、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九、十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庭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刑或沒收。

許文彥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九、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九、十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梁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何冠宥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三、四、九所示之刑及沒收。劉正彬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正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豐亦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八、九所示之刑及沒收。吳秉迅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大谷」)所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庭安、陳梁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或法院另案判決)。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楊豐亦、劉正彬、劉正英、吳秉迅、洪庭安負責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供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暱稱「大谷」之指示,持自己或他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林彥彬或洪庭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車手工作;林彥彬、洪庭安各負責依暱稱「大谷」指示,分別向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楊豐亦、劉正彬、劉正英、吳秉迅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收水工作;林彥彬另負責將許文彥加入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再推由許文彥於該群組內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款項至詐欺被害人指定金融帳戶,以創造獲利假象而作為詐術之一環。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楊豐亦、劉正彬、劉正英、吳秉迅、洪庭安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可自提領款項中抽取百分之1作為報酬。林彥彬(如附表二編號1至6、9、附表三所示)、洪庭安(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許文彥(如附表二編號2至4、6、9、附表三所示)、陳梁竣(如附表二編號1、5)、何冠宥(如附表二編號3、4、9)、劉正彬(如附表二編號2、8)、劉正英(如附表二編號2至5、7)、楊豐亦(如附表二編號1、8、9)、吳秉迅(如附表二編號3、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與附表二、附表三「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暱稱「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33、36、37、39至41、43、45所示之物(用途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說明」欄位所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各該匯入款項依序轉入第二、三層人頭帳戶;⒊由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楊豐亦、劉正彬、劉正英、吳秉迅、洪庭安依暱稱「大谷」指示,提領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得手。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楊豐亦、劉正彬、劉正英、吳秉迅將提領款項交予林彥彬或洪庭安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洪庭安則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詳細行為人、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轉帳時間、金額、車手提領情節、行為人分工情形,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楊豐亦、劉正彬、劉正英、吳秉迅、洪庭安則分別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報酬。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許文彥、林彥彬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楊仁杰,致使楊仁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儲值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詳細詐欺手法詳如附表三所示),該等泰達幣旋由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至他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四「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如、吳素芳、林金云、林清嬌、陳妍蓁、陳清祥、王皇盛、楊仁杰、吳金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下稱被告林彥彬等9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楊豐亦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劉正彬、劉正英及其等輔佐人劉純繕、被告林彥彬、洪庭安、吳秉迅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或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除被告洪庭安、陳梁竣以外之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所示犯行,嗣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第35408號、第5629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楊豐亦、劉正彬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吳秉迅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林彥彬、許文彥、何冠宥、楊豐亦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各該追加起訴書分別於112年7月7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19日、113年1月8日送達本院,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確認無訛。上開追加起訴被告楊豐亦、劉正彬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吳秉迅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林彥彬、許文彥、何冠宥、楊豐亦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3年4月16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㈣被告洪庭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案件繫屬中;被告陳梁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林彥彬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7(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見金訴字第542號卷第17頁),然觀諸起訴書附表1編號7「本案共犯」欄,全未記載被告林彥彬,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林彥彬涉犯起訴書附表1編號7部分為誤載且當庭更正(見金訴字第542號卷第298頁),堪認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彥彬涉犯起訴書附表1編號7所示部分,顯屬誤載,是起訴意旨未起訴被告林彥彬涉犯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如、吳素芳、林金云、林清嬌、陳妍蓁、陳清祥、王皇盛、楊仁杰、吳金章、被害人林芷涵(卷頁如附表二、三「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同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於警詢中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35至43頁、第27033號偵卷第61至67、73至79、83至89、93至100、105至112、117至125、131至138、193至200頁、第458號偵卷第13至16頁、第19685號偵卷第9至15、31至35、61至67、115至121頁、第一分局警卷第3至10、37至39、83至97、111至115、127至133、243至254、265至268、361至370、443至457、557至568、611至629頁、第35408號偵卷第27至39、123至128頁、第33095號偵卷第159至161頁、台東分局警卷第5至9頁、第30538號偵卷第15至1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33、36、37、39至41、43、45所示之物可佐,並有如附表二、三「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如附表二、三「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彥彬、許文彥、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上述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除被告洪庭安、陳梁竣外之其餘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彥彬等9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林彥彬等9人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查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林彥彬、許文彥、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前述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上述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上述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⑶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彥彬等9人,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彥彬等9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⑴被告林彥彬等9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楊豐亦、劉正彬、劉正英、吳秉迅提領詐欺贓款後,分別交予林彥彬或洪庭安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由洪庭安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⑵被告林彥彬、許文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即泰達幣移轉至他處,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林彥彬、許文彥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清祥,被告何冠宥、劉正英、吳秉迅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金云,被告劉正彬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素芳,被告楊豐亦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瑞如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彥彬、許文彥、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分別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⒈被告林彥彬、許文彥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何冠宥、劉正英、吳秉迅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劉正彬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楊豐亦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林彥彬就附表二編號1至5、9、附表三部分,被告洪庭安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被告許文彥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9、附表三部分,被告陳梁竣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被告何冠宥就附表二編號4、9部分,被告劉正彬就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劉正英就附表二編號2、4、5、7部分,被告楊豐亦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被告吳秉迅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彥彬等9人、暱稱「大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各自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詳如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推由提款車手接續提款後交予收水人員(詳如附表二「提款車手」、「收水者」欄所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林彥彬等9人就其等各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如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暱稱「大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彥彬、許文彥、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彥彬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6、9、附表三,被告洪庭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許文彥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至4、6、9、附表三,被告陳梁竣就如附表二編號1、5,被告何冠宥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3、4、9,被告劉正彬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8,被告劉正英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被告楊豐亦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8、9,被告吳秉迅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3、4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林彥彬等9人所犯上開各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對被告洪庭安移送併辦部分(見金訴字第542號卷一第115至117頁)即被告吳秉迅提款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洪庭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推由被告何冠宥、許文彥、洪庭安、劉正英提款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⒉⑴被告何冠宥、許文彥、劉正英、林彥彬、吳秉迅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推由被告吳秉迅、何冠宥、許文彥、洪庭安、劉正英接續提領告訴人林金云、林清嬌所匯款項;⑵被告劉正彬、楊豐亦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推由被告楊豐亦、劉正彬分次提領告訴人吳金章所匯款項,係各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然⑴起訴書就被告何冠宥、許文彥、劉正英、林彥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4部分,僅敘及推由被告何冠宥、許文彥、洪庭安、劉正英提領款項犯行,⑵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吳秉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4部分,亦僅論及被告吳秉迅提領款項之犯行,⑶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劉正彬、楊豐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僅論及被告劉正彬、楊豐亦各自部分提領款項之犯行,然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所為之提款行為,既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彥彬、許文彥、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洪庭安、陳梁竣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林彥彬等9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上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林彥彬等9人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⒉被告許文彥、陳梁竣、楊豐亦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許文彥、陳梁竣、楊豐亦辯以:請審酌被告許文彥、陳梁竣、楊豐亦個人情況、家庭因素、調解情形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金訴字第542號卷第174、175頁)。惟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許文彥、陳梁竣、楊豐亦為圖個人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參以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微,審酌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上開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彬等9人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或收水成員,被告林彥彬另負責將被告許文彥加入詐欺集團群組,再由被告許文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告訴人楊仁杰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楊仁杰,其等9人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就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林彥彬等9人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等前述各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或收水成員、將他人加入詐欺群組、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害人金融帳戶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林彥彬等9人之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林彥彬、許文彥、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部分)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⒈被告林彥彬、楊豐亦、陳梁竣與告訴人林瑞如(附表二編號1)、⒉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何冠宥、劉正英與告訴人林清嬌(附表二編號4)、⒊被告陳梁竣、劉正英、洪庭安、林彥彬與告訴人陳妍蓁(附表二編號5)、⒋被告劉正彬、楊豐亦與告訴人吳金章(附表二編號8)達成調解(見第542號金訴字卷二第33至58、187至194頁、第1541號金訴字卷第105、106頁、第2084號金訴字卷第125、126頁);如附表二編號2、3、6、7、9、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未到院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見第542號金訴字卷一第279頁、第542號金訴字卷二第59頁)、被告吳秉迅尚未與告訴人林清嬌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林彥彬等9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第542號金訴字卷二第171至172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彥彬等9人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否宣告緩刑

⒈被告林彥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4日確定;被告洪庭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許文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陳梁竣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12年1月10日確定;被告何冠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8月22日確定;被告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99至219頁)。

⒉被告洪庭安、許文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⑴被告洪庭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與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⑵被告許文彥僅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尚未與如附表二編號2、3、6、9、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⑶被告劉正彬僅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未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⑷被告劉正英僅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與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⑸被告楊豐亦雖與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⑹被告吳秉迅尚未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上開被告所為造成如附表二編號2、3、4、6、7、9、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更有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百萬元;又本院考量其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綜上,本院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洪庭安、劉正彬、劉正英、吳秉迅、被告許文彥、楊豐亦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第542號金訴字卷二第173至181頁),尚難憑採。

⒊查被告林彥彬、陳梁竣、何冠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林彥彬、陳梁竣、何冠宥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見第542號金訴字卷二第175頁),尚不足採。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2、14、16、20至22、25、27、33、36、37、39至41、43、45分別為被告陳梁竣、何冠宥、許文彥、楊豐亦、劉正彬、劉正英、洪庭安、林彥彬所有,並供或預備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前述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被告洪庭安、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因而實際取得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報酬」欄所示報酬,且該等報酬均係由上開被告直接自提領之贓款拿取等情,業經被告洪庭安、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第35408號偵卷第30頁、第一分局警卷第6、93、247、367、452、565頁、第35408號偵卷第37頁、金訴字第542號偵卷第104、105頁),堪以認定。

⒉⑴被告楊豐亦、陳梁竣各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3萬元;⑵被告洪庭安、許文彥、何冠宥、劉正英已分別賠償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3萬元、3萬6,000元、6萬元、1萬5,000元;⑶被告陳梁竣、劉正英已分別賠償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3萬元、2,000元;⑷被告劉正彬、楊豐亦已分別賠償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7,500元、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35、42、51、52、187、189、223頁、金訴字第2084號卷第125頁),堪認此部分洗錢標的兼犯罪所得已返還予如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被害人,故此部分洗錢標的兼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洪庭安就附表二編號3、6;被告許文彥就附表二編號2、3、6;被告劉正彬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劉正英就附表二編號2、3、7;被告楊豐亦就附表二編號9;被告吳秉迅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擔任提款車手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查被告何冠宥於警詢時自動繳回如附表四編號46、47所示1,200元、600元作為犯罪所得,而被告何冠宥就附表二編號3、9各實際獲得犯罪所得600元、1,200元。是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47所示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何冠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⒌又查被告許文彥於警詢時自動繳回如附表四編號49所示3,000元作為犯罪所得,而被告許文彥就附表二編號9實際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9所示現金,應於被告許文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7,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00元=7,000元),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林彥彬、洪庭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擔任收水人員部分均無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0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彥彬、洪庭安就擔任收水部分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彥彬、許文彥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獲得報酬,亦不宣告沒收。

⒏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吳秉迅於提領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後,均分別轉交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洪庭安於提領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後,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被告林彥彬等9人係以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均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⒐至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告訴人楊仁杰儲值之泰達幣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至他處,非被告林彥彬、許文彥所有,亦非屬被告林彥彬、許文彥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林彥彬係負責將被告許文彥加入群組、被告許文彥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並依指示匯款,而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5、38、4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編號13、15、17、18、19、23、24、26、28、29、30、31、32所示之物雖供或預備許文彥為本案犯行所用(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然非許文彥所有,業經被告何冠宥、許文彥、楊豐亦、劉正彬、洪庭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42至148頁),故均不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4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楊豐亦、洪庭安所有,業經被告楊豐亦、洪庭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45、14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楊豐亦、洪庭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係供本案所用等語(見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45、147頁),應為記憶錯誤,附此敘明。

㈤至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現金,雖為被告何冠宥所有,然此部分非被告何冠宥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吳錦龍、馬鴻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楊豐亦部分尚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林彥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梁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豐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劉正彬部分尚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林彥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庭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9、14、16、21、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正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正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何冠宥、劉正英、吳秉迅部分尚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林彥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庭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文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12、14、16、21、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6、47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正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0、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秉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林彥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庭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12、14、16、2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冠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正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0、41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秉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林彥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庭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梁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正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41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林彥彬、許文彥部分尚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林彥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庭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文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9、14、16、21、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劉正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劉正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豐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36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 林彥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文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0、14、16、20、21、22、25、27、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6、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豐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 林彥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文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1、14、16、2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及提領情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①提款車手 ②提款情節 ③收水者 ④提款車手報酬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梁竣 楊豐亦 林彥彬 林瑞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聯繫林瑞如,並詐稱:可操作「LArc Macau-2」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瑞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蘇浤嘉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蘇浤嘉帳戶) 110年12月1日9時36分許轉帳29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曹偉倫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曹偉倫A帳戶) 110年12月1日9時39分許轉帳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梁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梁竣帳戶) ①陳梁竣 ②提款情節: ⑴110年12月1日10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贊門市提款6萬元 ⑵110年12月1日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提領6萬元 ③林彥彬 ④1,200元 1.告訴人林瑞如於警詢時之陳述(新北警卷第141至143頁) 2.上海商業銀行林瑞如帳戶存摺影本(同卷第505至508頁) 3.林瑞如於110年12月1日匯款5萬元3筆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張(同卷第511至512頁) 4.林瑞如與暱稱「Kelvin」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博奕網站平台截圖10張(同卷第516至521頁) 5.中國信託銀行蘇浤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033號偵卷第212至216頁) 6.中國信託商行曹偉倫A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315至317頁) 7.中國信託銀行陳梁竣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分局警卷第27至36頁) 8.陳梁竣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11頁) 9.中國信託銀行楊豐亦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421至429頁) 10.楊豐亦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新北警卷第51頁)     110年12月1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1日9時41分許轉帳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豐亦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楊豐亦帳戶) ①楊豐亦 ②提款情節: ⑴110年12月1日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烏日門市提領6萬元 ⑵110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提領6萬元 ③林彥彬 ④1,200元  2 劉正彬 劉正英 許文彥 洪庭安 林彥彬 吳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莊俊賢」等聯繫吳素芳,並詐稱:可下載並操作「KUCOIN」軟體後,儲值並投資以太幣獲利云云,致吳素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9時53分許匯款8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蘇浤嘉帳戶 110年12月1日9時56分匯款25萬元 曹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 110年12月1日10時4分匯款2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正彬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劉正彬帳戶) ①劉正彬 ②提款情節: ⑴110年12月1日10時8分、18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日進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 ⑵110年12月1日10時35分、44分、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5,000元。 ③洪庭安 ④4,950元  1.告訴人吳素芳於警詢時之陳述(新北警卷第138至140頁) 2.吳素芳於110年12月1日匯款82萬元之執據(同卷第463頁) 3.吳素芳與暱稱「WWW」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67張(同卷第465至479頁) 4.中國信託銀行蘇浤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033號偵卷第212至216頁) 5.中國信託商行曹偉倫A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315至317頁) 6.中國信託銀行劉正彬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分局警卷第499至541頁) 7.新光銀行劉正彬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435至454頁) 8.劉正彬於110年12月1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同卷第465至469、493至497頁) 9.劉正英於110年12月1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同卷第585至589、597頁) 10.臺灣銀行劉正英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323至324頁) 11.彰化銀行陳靜如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25至332頁) 12.許文彥於110年12月1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第一分局警卷第305頁) 13.許文彥扣案台新銀行林楷倫帳戶提款卡1枚 14.台新銀行林楷如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第542號卷第245頁)       110年12月1日9時58分匯款28萬元  110年12月1日10時6分匯款25萬元          110年12月1日9時58分匯款27萬元   110年12月1日10時7分匯款12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劉正彬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劉正彬帳戶) ①劉正彬 ②110年12月1日12時33分、34分、36分、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新光銀行大甲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9,000元。 ③洪庭安 ④1,190元           110年12月1日10時9分許匯款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正英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劉正英帳戶) ①劉正英 ②提款情節: ⑴110年12月1日10時31分、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 ⑵110年12月1日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49,000元。 ③洪庭安 ④1,490元         110年12月1日9時59分匯款221,500元至  110年12月1日10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靜如帳戶(下稱彰化銀行陳靜如帳戶) ①許文彥 ②110年12月1日11時0分許至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③林彥彬。 ④1,500元           110年12月1日10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楷倫帳戶(下稱台新銀行林楷倫帳戶) ①許文彥 ②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日新門市分行提領15萬元。 ③林彥彬。 ④1,500元  3 何冠宥 許文彥 洪庭安 劉正英 吳秉迅(追加起訴) 林彥彬 林金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Zheng Jal Long」聯繫林金云,並詐稱:可下載並操作「bione」軟體,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金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4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蘇浤嘉帳戶 110年12月1日10時21分轉帳20萬元 (按:包含林清嬌匯入款項)   曹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 於110年12月1日10時27分許轉帳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何冠宥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何冠宥帳戶) ①何冠宥 ②110年12月1日11時1分、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高工門市提領6萬元、6萬元。 ③林彥彬。 ④1,200元,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平均1次犯行之報酬為600元(計算式:1,200÷2=600)    1.告訴人林金云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408號偵卷第63至68頁) 2.中國信託銀行蘇浤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033號偵卷第212至216頁) 3.何冠宥、許文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新北警卷第289頁) 4.中國信託商行曹偉倫A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15至317頁) 5.中國信託銀行何冠宥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分局警卷第203至227頁) 6.許文彥扣案中國信託銀行許文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 7.中國信託銀行許文彥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第542號卷第231頁)       110年12月1日10時22分轉帳29萬元(按:包含林清嬌匯入款項)  於110年12月1日10時28分許轉帳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文彥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許文彥帳戶) ①許文彥 ②提領情節: ⑴110年12月1日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提領6萬元 ⑵110年12月1日1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6萬元。 ③林彥彬 ④1,200元,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平均1次犯行之報酬為600元(計算式:1,200÷2=600)   4 何冠宥 許文彥 洪庭安 劉正英 吳秉迅(追加起訴) 林彥彬 林清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唯泰」聯繫林清嬌,詐稱:可在網際網路「MILLNIUM FORTUNE GROUP LIMITED」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林清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10時20分許匯款56萬元 同上 110年12月1日10時23分許轉帳27萬元(按:包含林金云匯入款項) 同上 110年12月1日10時31分許轉帳2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正英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劉正英帳戶) ①洪庭安 ②提領情節: ⑴110年12月1日10時46分至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⑵110年12月1日12時2分至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十甲東門市提領10萬元、9萬5,000元。 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④4,950元,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平均1次犯行之報酬為2,475元(計算式:4,950÷2=2,475)  1.告訴人林清嬌於警詢時之陳述(新北警卷第133至13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蘇浤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033號偵卷第212至216頁) 3.中國信託商行曹偉倫A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315至317頁) 4.洪庭安110年12月1日提款照片2張(第一分局警卷第641頁、新北警卷第288頁) 5.劉正英110年12月1日提款照片2張(新北警卷第289頁) 7.劉正英扣案中國信託銀行劉正英帳戶存摺1本 8.臺灣新光銀行陳奕瑄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408號偵卷第45頁) 9.吳秉迅指認其110年12月1日提款照片及陳奕瑄指認吳秉迅及帳戶提款卡之照片各1張(第35408號偵卷第44、47、57、85頁) 10.國泰世華銀行劉正英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第542號卷第227頁) 11.中國信託劉正英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第542號卷第235頁)          110年12月1日10時32分許轉帳25萬元          110年12月1日10時23分轉帳21萬元(按:包含林金云匯入款項)  於110年12月1日10時34分許轉帳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劉正英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劉正英帳戶) ①劉正英 ②提領情節: ⑴110年12月1日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提領6萬元 ⑵110年12月1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益門市提領59,000元 ③洪庭安 ④1,190元,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平均1次犯行之報酬為595元(計算式:1,190÷2=595)           於110年12月1日10時37分許轉帳11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奕瑄帳戶(下稱新光銀行陳奕瑄帳戶) ①吳秉迅 ②110年12月1日11時18分許、18分許、19分許、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③洪庭安 ④1,200元,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平均1次犯行之報酬為600元(計算式:1,200÷2=600)           於110年12月1日11時18分許轉帳1萬元    5 陳梁竣 劉正英 洪庭安 林彥彬 陳妍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透過「全民Party」及通訊軟體,以暱稱「chencheng」聯繫陳妍蓁,詐稱:可在網際網路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儲值、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妍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12月3日9時47分許轉帳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張嘉鴻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6分許轉帳2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曹偉倫B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曹偉倫B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8分許轉帳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陳梁竣帳戶 ①陳梁竣 ②提領情節: ⑴110年12月3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提領6萬元。 ⑵110年12月3日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提領6萬元。 ③林彥彬 ④1,200元  1.告訴人陳妍蓁於警詢時之陳述(新北警卷第150至15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第30538號偵卷第45至64頁) 3.中國信託銀行曹偉倫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299至3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梁竣】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分局警卷第27至36頁) 5.陳梁竣110年12月3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12頁) 6.臺灣銀行劉正英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323至324頁) 7.劉正英於110年12月3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第一分局警卷第591至595頁)     110年12月3日9時48分許轉帳15萬元                110年12月3日11時9分許轉帳15萬元     臺灣銀行劉正英帳戶 ①劉正英 ②提領情節: ⑴110年12月3日1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提款5萬元。 ⑵110年12月3日11時50分許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提款5萬元。 ⑶110年12月3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款49,000元。 ③洪庭安 ④1,490元  6 許文彥 洪庭安 林彥彬 陳清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李杰倩」聯繫陳清祥,詐稱:因期貨公司遭詐騙美金100萬元需款孔急、要合夥開公司需要保證金及遭警察扣需繳稅云云,致陳清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12月3日11時58分許匯款24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嘉鴻帳戶 110年12月3日12時1分、3分、4分許分別轉帳275,000元、22萬元、255,000元 曹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B帳戶 110年12月3日12時8許轉帳15萬元 彰化銀行陳靜如帳戶 ①許文彥 ②110年12月3日12時28分至30分許在上址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③林彥彬 ④1,500元 1.告訴人陳清祥於警詢時之陳述(新北警卷第145至147頁) 2.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第30538號偵卷第45至64頁) 3.中國信託銀行曹偉倫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299至313頁) 4.彰化銀行陳靜如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325至332頁) 5.許文彥於110年12月3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第一分局警卷第307頁) 6.彰化銀行洪庭安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333至334頁) 7.洪庭安110年12月3日提領彰化銀行洪庭安帳戶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1張(第一分局警卷第639頁) 8.台新銀行劉芝瑩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335頁) 9.洪庭安110年12月3日提領劉芝瑩帳戶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1張(第一分局警卷第640頁) 10.台新銀行洪庭安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337頁) 11.洪庭安110年12月3日提領台新銀行洪庭安帳戶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1張(第一分局警卷第637頁) 12.林楷倫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第542號卷第245頁)         110年12月3日12時9分許轉帳15萬元 台新銀行林楷倫帳戶 ①許文彥 ②110年12月3日1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興門市提領15萬元。 ③林彥彬 ④1,500元          110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轉帳15萬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洪庭安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洪庭安帳戶) ①洪庭安 ②提領情節: ⑴110年12月3日13時2分至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⑵110年12月3日13時42分至44分許在上址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 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④1,500元        110年12月3日12時31分至35分許分別轉帳26萬元、277,000元、255,000元、225,000元、28萬元、21萬元、21萬元  於110年12月3日12時11分許轉帳1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芝瑩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劉芝瑩帳戶)  ①洪庭安 ②提領情節: ⑴110年12月3日1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太平建昌門市提領7萬元。 ⑵110年12月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站門市提領8萬元。 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④1,500元          於110年12月3日12時12分許轉帳1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洪庭安帳戶(下稱台新銀行洪庭安帳戶) ①洪庭安 ②提領情節: ⑴110年12月3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太平永平門市提領8萬元 ⑵110年12月3日1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日新門市提領7萬元。 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④1,500元  7 劉正英 洪庭安  (洪庭安部分為重複起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王皇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通訊軟以暱稱「涵涵CMH1019」、「OUL專員」聯繫王皇盛,並詐稱:可下載並操作「Meta Trader 4」軟體,儲值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皇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1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蔡景棠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蔡景棠帳戶) 111年1月27日14時47分許匯款20,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楊宜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楊宜帳戶) 111年1月27日14時52分許、15時7分許,分別匯款115,000元、35,000元    臺灣銀行劉正英帳戶 ①劉正英 ②111年1月27日18時18分、19分、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③洪庭安。 ④1,500元 1.告訴人王皇盛於警詢時之陳述(台東分局警卷第11至15頁) 2.中國信託銀行蔡景棠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5頁) 3.中國信託銀行楊宜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61至63頁) 4.臺灣銀行帳戶劉正英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81頁) 5.劉正英於111年1月27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同卷第27至29頁) 8 劉正彬(追加起訴) 楊豐亦(追加起訴) 洪庭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吳金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以暱稱「王曉雯」、「hwen520」聯繫王皇盛,詐稱:可下載、操作「Meta Trader 5」軟體,儲值並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金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4日1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嘉鴻帳戶 110年12月4日13時44分許匯款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治翰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 110年12月4日13時47分、14時9分許匯款185,000元、9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劉正彬帳戶 ①劉正彬 ②110年12月4日14時14分、2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12萬元 ③洪庭安 ④2,400元    1.告訴人吳金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0538號偵卷第37至41頁) 2.吳金章於110年12月4日、同月5日匯款3萬元、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同卷第87頁) 3.王金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及截圖4張(同卷第91至129頁) 4.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45至64頁) 5.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65至83頁) 6.中國信託銀行劉正彬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第33095號偵卷第25至39頁) 7.中國信託銀行楊豐亦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第30538號偵卷第25至32頁)     111年12月5日9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2月5日10時26分許匯款13萬元  110年12月5日10時31分許匯款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楊豐亦帳戶 ①楊豐亦 ②110年12月5日10時58分、11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義興門市提領10萬元、2萬元 ③某詐欺集團成員 ④1,200元         9 林彥彬 何冠宥 許文彥 楊豐亦(均為追加起訴) 林芷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網路租屋平台及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建宏」聯繫林芷涵詐稱:可在網際網路「FTX」平台,儲值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芷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1年2月22日12時16分許匯款10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彭昱平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彭昱平帳戶) 111年2月22日12時22分、27分許匯款59萬元、419,000元 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建助帳戶(下稱高雄銀行林建助帳戶) 111年2月22日12時29分許匯款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何冠宥帳戶 ①何冠宥 ②提領情節: ⑴111年2月22日1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火店提領6萬元。 ⑵111年2月22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店提領6萬元。 ③林彥彬。 ④1,200元 1.被害人林芷涵在警詢時之陳述(第19685號偵卷第147至154頁) 2.林芷涵於111年2月22日、同年5月5日匯款100萬元、250萬元之執據(同卷第158、164頁) 3.林芷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142張(同卷第171至186頁) 4.林芷涵匯款100萬元部分之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及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同卷第37頁) 5.何冠宥指認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及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同卷第39至40頁) 6.許文彥指認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及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同卷第81至103頁) 7.楊豐亦指認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及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第123至136頁) 8.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 (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彭昱平】帳戶之交易明細 (2)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建助】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何冠宥】帳戶之交易明細 (4)被害人林芷涵之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 (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少峯】帳戶之交易明細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曼雯】帳戶之交易明細 (7)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鍾衍華】帳戶之交易明細 (8)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靜如】帳戶之交易明細 (9)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傳助】帳戶之交易明細 (1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鍾衍華】帳戶之交易明細 (11)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家逸】帳戶之交易明細 (1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詹益朋】帳戶之交易明細 (1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詹衍華】帳戶之交易明細 (1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文彥】帳戶之交易明細 (15)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奕成】帳戶之交易明細 (16)前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     111年5月5日13時18分許匯款2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少峯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少峯帳戶) 111年5月5日13時19分、20分許匯款223,000元、27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曼雯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林曼雯帳戶) 111年5月5日13時27分許轉帳149,5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鍾衍華帳戶 ①許文彥 ②111年5月5日13時40分、41分、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③林彥彬。 ④1,500元          111年5月5日13時28分許轉帳1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靜如帳戶 ①許文彥 ②111年5月5日1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杙門市提領15萬元。 ③林彥彬。 ④1,500元          111年5月5日13時28分許轉帳24,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許傳助帳戶 ①許文彥 ②提款情節:   111年5月5日14時8分、9分、9分、10分、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③林彥彬。 ④1,500元        111年5月5日13時21分、22、22分、23分許匯款442,000元、485,000元、411,000元、274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林曼寧帳戶(下稱臺灣銀行林曼雯帳戶) 111年5月5日13時29分許轉帳126,000元            111年5月5日13時30許轉帳1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鍾衍華帳戶 ①許文彥 ②提款情節: 111年5月5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杙門市提領15萬元。 ③林彥彬。 ④1,500元          111年5月5日13時32分許轉帳1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家逸帳戶 ①楊豐亦 ②111年5月5日14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順發店提領15萬元。 ③林彥彬。 ④1,500元          111年5月5日13時33分許轉帳1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詹益朋帳戶 ①楊豐亦 ②111年5月5日1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順發店提領15萬元。 ③林彥彬。 ④1,500元          111年5月5日13時34分許轉帳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鍾衍華帳戶 ①楊豐亦 ②111年5月5日14時8分、9分、10分、11分、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③林彥彬。 ④1,500元          111年5月5日13時35分許轉帳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許文彥帳戶 ①許文彥 ②111年5月5日13時48分、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大里東榮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③林彥彬。 ④2,000元          111年5月5日13時37分許轉帳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奕成帳戶 ①許文彥 ②111年5月5日13時55分、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大里中愛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③林彥彬。 ④2,0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許文彥 林彥彬 楊仁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以暱稱「李雅琪」聯繫楊仁杰,詐稱:可下載、操作「比特兔」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仁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儲值之後操作「比特兔」投資軟體;許文彥依林彥彬指示,將許文彥之父許傳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5月5日16時43分許,自許文彥之父許傳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2,800元至楊仁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佯為投資之獲利,楊仁杰因此誤信為真,繼續儲值並操作「比特兔」軟體,先後儲值145489顆泰達幣(價值約為新臺幣436萬4670元)至「比特兔」軟體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移轉至他處。 1.告訴人楊仁杰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8號偵卷第19至22頁) 2.證人許傳助於警詢時之證述(同卷第17至18頁) 3.楊仁杰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20張(同卷第23至26頁) 4.楊仁杰與暱稱「BitRqbbit」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張(同卷第26至28頁)  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仁杰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同卷第29至35頁) 6.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傳助帳戶基本資料(同卷第37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625號函稱函查帳戶於111年4月7日臨櫃掛失暨補發存摺、印鑑;93年6月25日有臨櫃掛失存摺並解除掛失存摺紀錄等語(同卷第39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梁竣】帳戶存摺1本 為陳梁竣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晶片卡) 為陳梁竣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聯繫所用,應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XR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等) 為何冠宥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3、4、9所示犯行聯繫所用,應宣告沒收。 4 VIVO廠牌1935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為何冠宥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 為何冠宥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3、4、9所示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7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靜如】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1枚 為許文彥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文彥】帳戶之提款卡1枚 為許文彥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為許文彥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6、9、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文彥】帳戶之存摺1本 為許文彥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傳助】帳戶之存摺1本 為許文彥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1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文彥】帳戶之存摺1本 為許文彥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1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鍾衍華】帳戶存摺1本 雖供許文彥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所用,然非許文彥所有,不宣告沒收。 1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傳助】帳戶存摺1本 為許文彥所有並預備供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6、9、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犯行所用,宣告沒收。 1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鍾衍華】帳戶存摺1本 供許文彥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所用(推由楊豐亦提款),然非許文彥所有,不予沒收。 1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文彥】帳戶存摺1本 為許文彥所有,並預備供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6、9、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犯行所用,宣告沒收。 1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鍾衍華】帳戶存摺1本 供許文彥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許文彥所有,不予沒收。 18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枚 為許文彥預備供為本案犯行使用,然非許文彥所有,不宣告沒收。 19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枚  2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靜如】提款卡1枚 為許文彥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許文彥】提款卡1枚 為許文彥所有,並預備供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6、9、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宣告沒收。 2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文彥】提款卡1枚 為許文彥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2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楷倫】提款卡1枚 供許文彥為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所用,然非許文彥所有,不予沒收。 2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鍾衍華】提款卡1枚 供許文彥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許文彥所有,不予沒收。 2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傳助】提款卡1枚 為許文彥所有並預備供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6、9、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宣告沒收。 2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枚【鍾衍華】 雖供許文彥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所用,然非許文彥所有,不宣告沒收。 27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傳助】提款卡1枚 為許文彥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8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枚 為許文彥預備供為本案犯行使用,然非許文彥所有,不宣告沒收。 29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枚  30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枚【鍾衍華】 供許文彥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所用(推由楊豐亦提款),然非許文彥所有,不予沒收。 31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枚 為許文彥預備供為本案犯行使用,然非許文彥所有,不宣告沒收。 3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枚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豐亦】帳戶之存摺1本 為楊豐亦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8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枚 為楊豐亦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楊豐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本案所用,應為記憶錯誤)。 35 深藍色外套1件 為楊豐亦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36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楊豐亦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7 蘋果廠牌IPhone12Pro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為劉正彬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8 蘋果廠牌IPad7型平板電腦1台(序號:DMQCJF8MMF3M) 為劉正彬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3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正英】帳戶存摺1本 為劉正英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2、5、7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為劉正英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劉正英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2 OPPO廠牌藍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洪庭安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3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洪庭安】帳戶金融卡1張 為洪庭安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為洪庭安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洪庭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本案所用,應為記憶錯誤)。 45 蘋果廠牌IPhone11型灰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林彥彬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9、附表三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46 現金新臺幣1,200元 為何冠宥所有,且為其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47 現金新臺幣600元 為何冠宥所有,且為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48 現金新臺幣200元 為何冠宥所有,然此部分非何冠宥之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 49 現金新臺幣3,000元 為許文彥所有,為其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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