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4號
112年度易字第1057號
112年度易字第2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自强
廖國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9、130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191、15459、1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22214、22401、2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自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廖國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强與廖國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3時28分許,一同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由林自强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未扣案,下同)撬開張翠華所有之5台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鎖頭後,將零錢箱內之零錢倒入廖國坤所持之環保購物袋內,並由廖國坤提著該袋零錢與林自强一同離去,其等共竊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林自强與李奇陸(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1日3時19分許,由李奇陸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自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抵達後,李奇陸在外把風,林自强則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進入店內撬開陳宥升承租之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鎖頭,竊取該零錢箱內之零錢共5500元。得手後,李奇陸旋即騎車搭載林自强離去。
三、林自强與黃琮暉(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5日22時12分許,由黃琮暉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自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抵達後,其等均進入店內,由黃琮暉持不詳工具破壞廖昶諭、王明勳承租之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鎖頭後,依序竊取各該零錢箱內之零錢4500元、8900元。得手後,旋即由黃琮暉駕車搭載林自强離去。
四、嗣於111年9月25日23時36時許,林自强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琮暉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其2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自强待在車上把風,黃琮暉則下車進入店內,持不詳工具破壞廖育靖、黃志聖及蔡宗翰承租之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鎖頭,依序竊取各該零錢箱內之零錢4700元、19680元及7600元。得手後,林自强隨即駕車搭載黃琮暉離去。
五、林自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獨自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
六、案經張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許哲瑋、張浩然、王維駿、葉煥廷、黃仁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彥秉、廖昶諭、王明勳、廖育靖、黃志聖、蔡宗翰、張光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宥升、卓佳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自强、廖國坤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2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奇陸、黃琮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張翠華、許哲瑋、張浩然、林慧柔、楊子懞、王維駿、葉煥廷、黃仁威、陳彥秉、康志岳、陳宥升、卓佳宏、劉容羽、廖昶諭、王明勳、廖育靖、黃志聖、蔡宗翰、張光鋒於警詢中之指證內容,相互吻合,並有各次犯行之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或採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軌跡、車號00-0000號、NDU-6073號、NMX-1619號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12月25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2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2001396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37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3520號鑑定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被告黃琮暉之特徵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37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6022號鑑定書、告訴人王明勳112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鎖頭照片2張(見偵6899卷第13-14、19-22、31-34、35-43、39頁,偵13062卷第13、41-44、45-51、53-60、52、63頁,偵14191卷第9、21-27、43-61、63、65-79、81-84頁,偵15459卷第5、13-14頁,偵15707卷第7、17-20頁,偵22214卷第11、37-43、65-71、81-87、117、119、121-135、137-157、159-169頁,偵22401卷第9、21-26、27、107、109-110頁,偵24169卷第9、33-41、47-58、42、43-45、235、237-238、245-2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自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廖國坤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與被告林自强共同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旁邊夾娃娃,我知道林自强在偷零錢,但我認為那是他個人行為,他只是跟我借袋子裝錢而已。我們並沒有約好要去偷娃娃機的零錢,我們只是相約去夾娃娃而已,夾完之後我們就分開,我再去另一間店夾娃娃,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惟查:
(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林自强(即勘驗筆錄中之「甲」)、廖國坤(即勘驗筆錄中之「乙」)係一起前往該娃娃機店,當時被告林自强揹著與其臀部差不多大之斜背包,被告廖國坤則拎著一個大小比該斜背包小的環保購物袋,且被告林自强在店內走動觀察各個娃娃機台時,被告廖國坤雖有在操作其他娃娃機台夾娃娃,惟仍不時轉頭查看被告林自强之動態,並於被告林自强持六角板手撬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之際,旋即停止夾娃娃,立刻提著環保購物袋靠近被告林自强,並撐開袋口讓被告林自强將零錢箱之零錢倒入袋中,其2人反覆為上開行為多次,被告廖國坤復有查看店外狀況之舉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904卷第222-223頁)。
(二)觀諸被告林自强所揹之斜背包,其大小較被告廖國坤所提之環保購物袋大,倘若被告林自强欲獨自行竊,其理當自行將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零錢倒入其斜背包中,要無須多此一舉向被告廖國坤借用環保購物袋,並由被告廖國坤將袋口撐開,再由被告林自强將所竊得之零錢倒入袋中,甚至於離開該店時仍由被告廖國坤提著該裝子離去(見偵6899卷第37頁下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是被告林自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是和廖國坤相約要去夾娃娃,我沒有自己攜帶袋子,想說如果廖國坤有袋子的話,就跟他借來用等語,顯屬事後附和、迴護被告廖國坤之詞,委無可採。
(三)再者,倘若被告廖國坤並未與被告林自强相約共同行竊,僅係單純前往夾娃娃,則被告廖國坤要無須隨時注意被告林自强之動態,並於被告林自强持六角板手撬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時,便立刻停止夾娃娃,而提著袋子靠近被告林自强,撐開袋口讓被告林自强將零錢箱之零錢倒入袋中,且反覆此行為多次,復有查看店外狀況之舉動。由此益徵,被告廖國坤本意顯不在夾娃娃,而係以此作為掩護。是被告廖國坤確有與被告林自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及與被告林自强一起將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零錢倒入環保購物袋中之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廖國坤另辯稱其與被告林自强離開該娃娃機店之後,其等就分開,其有再去另一家店夾娃娃等語,並請求調取沿路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易904卷第170、176頁)。然查,無論被告廖國坤離開本案娃娃機店後是否另行前往其他店夾娃娃,均與其有無與被告林自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廖國坤之認定依據,且被告廖國坤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五)基上足認,被告廖國坤確有犯罪事實一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三、此外,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自强與同案被告黃琮暉係持六角板手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而竊取其內零錢。惟查,綜觀①同案被告黃琮暉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林自强發現娃娃機台插著鑰匙,然後我動手打開,把裡面的錢箱偷出來,倒出裡面的零錢等語(見偵24169卷第13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拿我自己機台的公版鑰匙去打開零錢箱,沒有拿其他工具,我開完後,有將鑰匙交給林自强,讓他去開等語(見偵24169卷第208頁);②被告林自强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黃琮暉叫我把風,他就從包包內拿出六角板手跟鑰匙開始撬開機台竊取裡面的零錢等語(見偵24169卷第19頁),經員警質以其所述與被告黃琮暉警詢陳述內容不符後,則改稱:我忘記了,因為娃娃機台有2個鎖,1個鎖上面有插鑰匙,另1個沒有,當時黃琮暉是用六角板手將沒有插著鑰匙的鎖撬開,另1個鎖則直接用上面插著的鑰匙打開等語(見偵24169卷第20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我也是拿公版鑰匙去開零錢箱,沒有拿其他工具等語(見偵24169卷第208頁)。由上可見,同案被告黃琮暉與被告林自强對於其等究竟有無攜帶六角板手行竊,各自供述前後不一致,彼此間之供詞亦不相符。參以被告林自强另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的案件都是拿六角板手,這個案件沒有,因為黃琮暉有鑰匙;我當天沒有拿其他工具,可能是我和其他竊盜案件搞混等語(見偵24169卷第209頁),不排除被告林自强可能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致記憶混淆而為錯誤之陳述。再者,告訴人王明勳、廖育靖、黃志聖、蔡宗翰、廖昶諭固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其等之娃娃機台鎖頭係遭以鑰匙以外之方式被撬開等語(見偵24169卷第220頁)。然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法看出同案被告黃琮暉與被告林自强行竊時有持六角板手撬開機台鎖頭之情形(見偵24169卷第33-58頁),且告訴人王明勳具狀提出告訴人廖昶諭之鎖頭照片(見偵24169卷第247、249頁),雖可見其鎖頭鑰匙孔部分呈現1個洞,惟尚無從以此遽認係遭六角板手破壞。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林自强與同案被告黃琮暉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確有持六角板手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之方式行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自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廖國坤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自强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係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其與同案被告黃琮暉並未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行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林自强所涉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林自强與被告廖國坤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自强與同案被告李奇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黃琮暉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自强就犯罪事實三、四及附表一編號3、4部分,分別在同一地點竊取不同告訴人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零錢,乃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林自强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林自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6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中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中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6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與其他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2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林自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竊盜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被告林自强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均相隔超過2年,尚難認被告林自强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廖國坤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5月(2罪)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迭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與其他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3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廖國坤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以被告廖國坤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之竊盜、搶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各自參與犯案之程度、各次犯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及損害總額,以及被告林自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廖國坤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904卷第238-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自强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廖國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自强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且其本案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將來亦有可能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林自强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就被告林自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自强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竊得之零錢,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之零錢及鎖頭1個,均係由被告林自强取得;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零錢,被告林自强取得其中4500元等節,業據被告林自强供述在卷(見本院易904卷第237頁),堪認上開財物乃被告林自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自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贓款均係由同案被告黃琮暉取得,業據被告林自强供陳在卷(見本院易904卷第237頁),是尚難認被告林自强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廖國坤部分:被告廖國坤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未分得竊盜贓款,款項均由被告林自强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林自强、廖國坤陳明在卷(見偵6899卷第201頁,本院易904卷第237頁),難認被告廖國坤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1 於111年12月19日14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撬開許哲瑋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共1100元及鎖頭1個(價值100元)。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二) 2 於111年12月19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娃娃機店,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撬開張浩然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共3690元。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三) 3 於111年12月25日4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娃娃機店,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撬開林慧柔、楊子懞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依序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50000元、8000元。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四) 4 於111年12月25日2時3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高淑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撬開王維駿、葉煥廷、黃仁威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依序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2000元、1100元、2000元後,再搭乘高淑民所駕駛之車輛離去。 即112年度偵字第14191等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5 於111年12月18日6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撬開陳彥秉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共3000元。 即同編號4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6 於112年1月2日5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撬開陳彥秉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又於同日5時58分許,返回上開娃娃機店,持六角板手撬開陳彥秉所有之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共竊得5000元。 即同編號4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7 於111年12月23日1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敬柏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撬開康志岳承租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共15000元,再搭乘林敬柏所駕駛之車輛離去。 即112年度偵字第22214號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四(一) 8 於111年12月31日4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撬開卓佳宏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共25000元。 即同編號7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四(三) 9 於112年1月8日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撬開劉容羽承租之7台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共25000元。 即同編號7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四(四) 10 於111年10月6日3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撬開張光鋒承租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共35720元。 即同編號7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四(六)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自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林自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林自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林自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一編號1 林自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一編號2 林自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一編號3 林自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一編號4 林自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一編號5 林自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一編號6 林自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一編號7 林自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一編號8 林自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一編號9 林自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一編號10 林自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