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瑞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112年度執聲字第3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瑞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新法施行前犯之,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瑞卿前㈠於100年9月30日犯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於100年9月9日犯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㈢於100年11月23日犯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㈣於99年9月8日犯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㈤於101年9月5日犯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前揭㈠至㈤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㈥於①98年12月9、11日、②98年12月11日、③99年5月5日、④99年6月23日、⑤99年9月3日、⑥100年3月9日、⑦100年1月26日犯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即㈥①至④)、5月(共3罪,即㈥⑤至⑦),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6);㈦於101年6月29日犯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7);㈧於101年12月12日犯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8);㈨於100年9月28日犯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9);㈩於101年3月16日犯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0);於100年11月2日犯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1);於101年12月3日犯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2);於①101年8月22日、②101年10月24日犯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3);於①100年11月1日、②101年2月21日犯未繳納股款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4)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及附表6所示之罪,雖已分別於104年4月10日、10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王瑞卿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相同罪質之未繳納股款犯行,惟各該犯行之時、地不同,均屬分別獨立之犯罪,且係於98年12月9日至101年12月12日之期間內,接連分別為未繳納股款之犯行,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受刑人於短短3年間接連觸犯多件未繳納股款之罪,其惡性甚為嚴重,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饒,然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加計編號7至12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6月、5月、3月、3月、4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8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未繳納股款 未繳納股款 未繳納股款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0年9月30日 100年9月9日 100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000年00月間,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61、11661、149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2845號 101年度訴字第545號 103年度簡字第566號 判決日 期 101年12月22日 102年12月23日 103年4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2845號 101年度訴字第545號 103年度簡字第5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月14日 103年1月20日 103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307號 編號1至5(聲請書誤載為1至4,應予更正)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500號;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未繳納股款 未繳納股款 未繳納股款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共4罪,即㈥①至④)、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共3罪,即㈥⑤至⑦) 犯罪日期 99年9月8日 101年9月5日 ㈥①98年12月9、11日、㈥②98年12月11日、㈥③99年5月5日、㈥④99年6月23日、㈥⑤99年9月3日、㈥⑥100年3月9日、㈥⑦100年1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12月8日至991年6月21日、99年9月1日至100年3月11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15、18716號、104年度偵字第69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1號 103年度簡字第33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判決日 期 103年2月27日 103年11月19日 105年3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103年度簡字第33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12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9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955號 編號1至5(聲請書誤載為1至4,應予更正)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500號;已執畢)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編號 7 8 9 罪名 未繳納股款 未繳納股款 未繳納股款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1年6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6月27日,應予更正) 101年12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2月10日,應予更正) 100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2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偵字第1922號等,應予更正)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99 、129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051號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判決日 期 106年11月30日 108年2月27日 108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051號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9日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8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408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未繳納股款 未繳納股款 未繳納股款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1年3月16日 100年11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1月1日,應予更正) 101年12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1月30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5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110年度訴字第12號 判決日 期 108年8月12日 109年9月1日 110年1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5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110年度訴字第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9月11日 109年9月30日 110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8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1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9號 編號 13 14 罪名 未繳納股款 未繳納股款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共2罪,即①、②) 有期徒刑4月(即①)、有期徒刑6月(即②),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01年8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8月20日,應予更正)、②101年10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0月22日,應予更正) ①100年11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0月31日,應予更正)、②101年2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2月19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501號 111年度訴字第2601號 判決日 期 110年11月23日 112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501號 111年度訴字第26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2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481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