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鈺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韓國銓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 被告
- 丁欷
- 選任辯護人
- 郭欣妍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505號、110年度偵字第415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414、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鈺民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丁欷犯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游鈺民、丁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游鈺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周銘輝、李安棋共計3次。
㈡游鈺民、丁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李安棋共計2次。
二、游鈺民明知非制式手槍、爆裂物、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爆裂物、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8-1、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子彈32顆及方形爆裂物1組(下稱本案槍砲彈藥)而持有,並將之藏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居所內。
三、嗣經警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10時1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B3停車場內拘提游鈺民、丁欷到案,於游鈺民之隨身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於丁欷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員警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又丁欷於羈押後,於111年1月19日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承租套房、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居所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之物供警扣押,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鈺民、丁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二第1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鈺民、丁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及本院110年聲搜字1751號搜索票(偵一卷第83頁)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偵一卷第85至89、93至99頁、偵二卷第107至115頁、偵四卷第305至309頁)、現場查獲照片5張(偵一卷第113至117頁)、扣押物品照片4張(偵一卷第1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839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69至270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二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0070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35至244頁)各1份、扣案槍枝照片3張(偵二卷第301頁)、扣案子彈照片1張(偵二卷第3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7日刑鑑字第1108047442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29至33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118、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二卷第403至4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10004524號鑑定書、111年5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253號鑑驗通知書(偵三卷第291至295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鈺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銀貨兩訖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2人自甘承受重典進行前開交易,其等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至被告游鈺民及證人即購毒者周銘輝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之毒品及款項,事後曾經雙方同意退還等語(本院二卷第212至214頁),惟該次交易,雙方既已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銀貨兩訖完成交易,被告游鈺民該販賣毒品犯行已然成立,縱使其後退貨還款,亦不得因而免除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鈺民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告丁欷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游鈺民就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2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游鈺民自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至110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前,非法繼續持有本案槍砲彈藥之犯行,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游鈺民上開所犯6罪、被告丁欷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41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如事實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111年度偵字第901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如事實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游鈺民曾因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游鈺民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本應至109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然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假釋既經撤銷,仍應執行殘餘刑期,尚非已執行完畢,自不能就此部分論以累犯。此外,公訴意旨並未就其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陳宙勝所購買,嗣經檢、警循線蒐證並傳喚陳宙勝到案偵辦結果,經陳宙勝坦承上情不諱,因而查獲,陳宙勝並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0247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年1月31日偵苗栗字第1122000087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38、30265、3026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二卷第123至126、131至134、189至197頁)。足見確已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本件毒品來源陳宙勝之犯行,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游鈺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丁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查被告丁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均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游鈺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均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部分,雖於偵查中,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有所爭執,惟其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完成交易等部分,均全部坦承,應已對自己販毒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又其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寬認被告游鈺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游鈺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游鈺民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如事實所示之持有本案槍砲彈藥犯行,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槍砲彈藥之來源均為李○益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本案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游鈺民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乙事,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函覆:尚未因被告游鈺民之供述而查獲李○益販賣槍砲予游鈺民之情事等語,有前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5.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態度良好及為警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手等情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2人本件所犯,綜觀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2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少,各次之販毒數量甚多,而該等第二級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被告游鈺民既如前述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在案,自應知悉持有槍彈為法所不許,且觸犯罪責,卻不知悔改,仍非法持有本案槍砲彈藥,其主觀犯意顯露無疑,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至鉅。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予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2人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多,並非僅止於零售小盤商之規模,預期所獲之不法利益亦應非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被告游鈺民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砲彈藥之政策,明知本案槍砲彈藥均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非法持有,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亦屬不該。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本案槍砲彈藥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幸未造成更大傷害。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游鈺民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丁欷同住、入監前從事內裝潢與泥作、經濟情形勉持;被告丁欷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游鈺民同住、入監前擔任保險業務員、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二卷第227至22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相近,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事實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16所示之物,為被告游鈺民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毒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游鈺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偵二卷第248頁、本院一卷二第18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游鈺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及被告丁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前揭法文所稱「犯罪所得」,應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金額,為被告游鈺民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游鈺民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編號3至7所示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子彈21顆,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0070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35至244頁)在卷可查,核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游鈺民所犯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11顆,鑑定結果雖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其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方形爆裂物1組,經送鑑定結果雖認係以遙控方式電點火之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253號鑑驗通知書(偵三卷第293至295頁)存卷可參,惟因該爆裂物業經銷毀,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屬苗栗查緝隊111年8月18日偵苗栗字第1112001096號函及函附之爆裂物銷毀照片4張附卷可證(本院一卷一第363至369頁),即無宣告沒收之實益與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顆,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偵二卷第235至244頁);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長條形疑似爆裂物1組,鑑定結果均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偵三卷第293至295頁)。則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之手槍金屬滑套等零件及上開子彈、長條形疑似爆裂物,均非屬違禁物,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游鈺民本件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僑舫、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5、17至24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現金32萬多元是丁欷的工作薪水,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向上手阿樂(歐陽守晏)買的,點鈔機是丁欷上班收保險費用的,很大台的電子秤是游鈺民用來量汽車零件用的,3支iPHONE手機是用來跟家裡聯繫用的,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1頁)。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為歐陽守晏於本件案發後之110年12月16日販賣予被告2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76號起訴書存卷可證(本院二卷第183至18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0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14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296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7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25號卷 偵抗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35號卷 偵抗二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31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06號卷 本院一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一 本院一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二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 1 游鈺民 周銘輝 110年10月12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山水和風汽車旅館某房間內。 周銘輝與游鈺民聯絡後,雙方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完成交易。 ①證人周銘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16至217頁、他一卷第190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四卷第221至224頁)。 6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 2 110年10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酒店某房間內。 周銘輝入住左列地點後,以FaceTime與游鈺民聯絡,雙方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完成交易。 ①證人周銘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18頁、他一卷第190頁)。 ②證人李安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64頁、他一卷第142至14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四卷第221至224頁)。 3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 3 李安棋 110年10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酒店某房間內。 李安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游鈺民見面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安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64頁、他一卷第142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四卷第267至271頁)。 1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 4 游鈺民 、丁欷 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 李安棋先以LINE與丁欷聯絡,並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游鈺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游子靖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欷再依游鈺民指示,於翌日(22日)早上6時35分許,將左列毒品,自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168站,寄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李安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上開寄達地領取。 ①證人李安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64至265、273至275頁、他一卷第142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四卷第267至271頁)。 ③李安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一卷第49至58頁)。 ④游鈺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315至317頁)。 ⑤游子靖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313、319頁)。 ⑥寄貨單翻拍照片3張(他一卷第57、67、75頁)。 5萬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 5 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 李安棋先以LINE與丁欷聯絡,丁欷再依游鈺民指示,於110年12月5日晚上7時13分許,將左列毒品,自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168站,寄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李安棋於翌日(6日)凌晨0時30分許,至上開寄達地領取後,於同日早上6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游鈺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早上6時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游子靖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安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65至266頁、他一卷第142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四卷第267至271頁)。 ③李安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一卷第59至65頁)。 ④游鈺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315、321頁)。 ⑤游子靖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313、323頁)。 ⑥寄貨單翻拍照片1張(他一卷第89頁)。 5萬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數量 內容(鑑定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 1 甲基安非他命17包 編號1至7、9至12、14至17: 抽取編號5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569.12公克、驗餘總淨重569.02公克。 編號8: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14公克、驗餘淨重15.04公克。 編號13: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麻黃鹼」成分,驗前淨重3.22公克,驗餘淨重3.09公克。 否 2 電子磅秤1臺 是 3 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 否 4 夾鏈袋1批 否 5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廠牌: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 7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8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9 現金5萬元 否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3.4209公克、驗餘淨重3.2198公克。 否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8714公克、驗餘淨重15.6877公克。 否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030公克、驗餘淨重1.6747公克。 否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4472公克、驗餘淨重0.0113公克。 否 14 煙草1包 檢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之「四氫大麻酚」、「尼古丁」。 否 15 現金2萬7,700元 否 16 電子磅秤1臺 是 17 電子秤1臺(含1公斤秤陀) 否 18 點鈔機1臺 否 19 甲基安非他命8包 抽取編號A2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1.81公克,驗餘總淨重31.70公克。 否 20 不明晶體1包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否 21 不明晶體1包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否 22 不明晶體1包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否 23 不明晶體1包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否 2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員警於110年12月23日自李安棋扣押,驗前淨重12.6228公克、驗餘淨重12.5162公克。 否 附表三: 編號 物品/數量 內容及鑑定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2 非制式手槍1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3 子彈11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子彈7顆均宣告沒收;已擊發之子彈4顆不予宣告沒收。 4 子彈13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子彈9顆均宣告沒收;已擊發之子彈4顆不予宣告沒收。 5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子彈1顆宣告沒收;已擊發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6 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子彈2顆均宣告沒收;已擊發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7 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子彈2顆均宣告沒收;已擊發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8 非制式手槍1支 8-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是 8-2 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 否 9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否 10 方形爆裂物1組 送驗證物係以骰子盒為容器,於盒内填裝煙火類火藥及螺絲釘(增傷物),加裝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且電發火頭伸入盒内與煙火類火藥接觸,骰子盒另以電線連接電路板(含天線)、電池扣及電池等物,依整體結構研判,認係以遙控方式電點火之爆裂物。 否(已銷燬) 11 長條形疑似爆裂物1組 送驗證物係爆竹煙火紙管2枚,外部僅以膠帶纏繞固定,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否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游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 游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 游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㈡、附表一編號4 游鈺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1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㈡、附表一編號5 游鈺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16所示之物均沒收。 6 事實 游鈺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8-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貳支、未擊發之子彈貳拾壹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