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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湯有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DINH GIAP(范庭甲,越南籍)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394號、112年度偵字第566號、第627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DINH GIAP(范庭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王信邦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PHAM DINH GIAP(中文名范庭甲,本案非屬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在本案起訴範圍)係逾期居留之越南籍移工,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加入王信邦(LINE通訊軟體暱稱「Song Vi Nguoi Khac 」、「Anh Lon」,本案非屬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范庭甲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王信邦則擔任收受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提款卡及俗稱「收水」之收受車手提領所得詐欺贓款工作,范庭甲、王信邦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所示時間,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二「匯款過程」欄所示時、地,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范庭甲再由王信邦駕車搭載,於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持王信邦預先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王信邦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范庭甲於111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門市,提領詐欺贓款之際,為警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11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9第三人范振聰住處,拘提王信邦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芳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何貴月委任陳柏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王嬌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陳政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范庭甲與王信邦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庭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王信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范庭甲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10053號,下稱警卷)第331-334、335-3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94號偵查卷宗(下稱52394號偵卷)第215-217、331-335頁、本院卷第42-43、84-85、109頁;王信邦部分:見警卷第213-226、233-235頁、52394號偵卷第267-271頁、本院卷第84、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芳蘭、告訴代理人陳柏融、告訴人王嬌美、陳政睿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收受人頭帳戶提款卡成員范振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吳芳蘭部分:見警卷第382-384頁;陳柏融部分:見警卷第399-401頁;王嬌美部分:見警卷第412-415頁;陳政睿部分:見警卷第456-459頁;范振聰部分:見警卷第7-10、11-23頁、52394號偵卷第259-264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范振聰)、Telegram群組「888888」成員暨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王信邦)、扣案行動電話垃圾桶內刪除照片(被告王信邦)、Telegram群組「888888」成員暨對話紀錄截圖、提領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1月25日)、被告王信邦住所所屬社區周邊停車場、商店、社區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電子地圖及磁扣感應進出紀錄截圖、租戶資料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范庭甲)、扣案提款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儲字第1111208024號函暨檢附郭建成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2年1月5日合金頭份字第1120000001號函暨檢附潘宇星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金融帳戶金流明細1紙、存款紀錄翻拍照片(吳芳蘭)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王嬌美)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嬌美)1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陳政睿)、網路轉帳畫面截圖(陳政睿)各1張、職務報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聯絡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范庭甲)、領款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2月7日)、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范庭甲)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9、55-77、115-193、227-231、251-268、269-281、293-301、302-318、319-321、347-351、359-360、365-367、373-375、377、390、446、447-449、462、462頁、52394號偵卷第11-13、57-59、63-123、125-131、131-133、347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庭甲與王信邦就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范庭甲依指示先後完成多次提領詐欺贓款動作等舉動,係其基於領取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至起訴書就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部分,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一般詐欺集團多以先行取得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後,迨被害人受騙上當,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即由車手分擔提領詐欺贓款,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實質管領各該人頭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之一環,就資金流動軌跡言,已可實質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因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出之贓款,惟被告范庭甲於111年12月7日20時8分許及同日20時9分1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潘宇星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後,即為警上前拘捕,並經警偕同將潘宇星合庫帳戶內其餘款項加以提領等情,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52394號偵卷第11-13頁),因認潘宇星合庫帳戶其餘贓款並未即時由被告范庭甲加以單獨領出,已處於警員實質控制範圍內,致該詐欺集團未能順利切斷整體金流而製造斷點,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認係洗錢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係構成一般洗錢既遂,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並補充說明被告2人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83頁),已足使被告2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且該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之法條亦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本案所為,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業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為警當場查獲,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2人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或未遂犯等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等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范庭甲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王信邦過去曾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賭博、重利、運輸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32頁);暨被告范庭甲具國中肄業學歷,目前在工廠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王信邦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洗車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2人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另綜合斟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均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融卡為被告范庭甲所持有,供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使用,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范庭甲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范庭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既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范庭甲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犯各該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王信邦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王信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既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王信邦所犯各該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係被告范庭甲於查獲當日,獨自或經警偕同提領所得,核屬被告范庭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該犯罪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及財物,依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先後匯入屬於人頭帳戶之潘宇星合庫帳戶時序觀之,此部分扣案現金中之新臺幣(下同)9萬9,972元屬於告訴人何貴月遭詐欺贓款,2萬9,985元屬於告訴人王嬌美遭詐欺贓款,其餘1萬9,943元屬於告訴人陳政睿遭詐欺贓款,各該款項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范庭甲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犯各該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茲有附言,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應由權利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是如附表二編號2至4「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自得逕於裁判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僅係被告范庭甲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之憑證,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非為被告范庭甲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金融卡則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王信邦收受,業據被告王信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4頁),本身均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且該金融卡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上開扣案物沒收與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固係被告王信邦所有之物,然未作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王信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王信邦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王信邦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⒌本案被告王信邦因擔任詐欺集團俗稱「收水」等工作,係依照被告范庭甲提領款項1%計算其應得報酬,業據被告王信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又被告范庭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提領款行為分擔,亦已取得1,000元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范庭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另有獲得較其等所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僅獲得依其等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范庭甲取得報酬為1,000元;被告王信邦收得之贓款金額為2萬9,987元,其獲利為300元(計算式:29,987×1%≒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2人所有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已由被告2人實際收得,前經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2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芳蘭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2人前開報酬以外由被告范庭甲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已由被告王信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得,業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除前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詐欺贓款外,被告2人均否認另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人另有因此部分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附敘明。

⒎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庭甲為越南籍人士,此有內政部移民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稽(見52394偵卷第147頁),衡以被告范庭甲固為合法入境,惟已逾期居留,已然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范庭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PHAM DINH GIAP(范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PHAM DINH GIAP(范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PHAM DINH GIAP(范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PHAM DINH GIAP(范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過程 提領經過 1 吳芳蘭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7時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芳蘭聯繫,佯稱:係皇爵飯店人員先前刷卡訂房,誤設為團體客戶,須於今日24時前完成取消事宜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元大銀行行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吳芳蘭施以詐術,致吳芳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11月25日19時40分46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雙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第三人郭建成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第三市場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建成郵局帳戶)。 范庭甲先後於111年11月25日19時47分5秒許、同日19時48分36秒許及同日19時49分36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郭建成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次)、1萬900元,共3萬900元(其中2萬9,987元屬被害人吳芳蘭遭詐欺贓款)。 2 何貴月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7日20時2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與何貴月聯繫,佯稱:係雄獅旅行社,先前消費有重複刷卡之情形,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何貴月施以詐術,致何貴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1年12月7日20時2分59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6元至第三人潘宇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星合庫帳戶)。 2.復於同日20時11分38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6元至潘宇星合庫帳戶。 1.范庭甲先於111年12月7日20時8分許及同日20時9分1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潘宇星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2.范庭甲經警逮捕後,為警偕同於同日20時21分43秒許及同日20時23分10秒許及同日20時24分20秒許,在同址全家超商漢翔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潘宇星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其中5萬9,972元為被害人何貴月遭詐欺贓款)。 3 王嬌美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王嬌美聯繫,佯稱:係雄獅旅行社,先前消費有重複下訂之情形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總行行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王嬌美施以詐術,致王嬌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12月7日20時15分56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潘宇星合庫帳戶。 1.同前附表二編號2「提領經過」欄2.所載領款行為(其中28元為被害人王嬌美遭詐欺贓款)。 2.范庭甲經警逮捕後,為警偕同於111年12月7日20時25分28秒許、同日20時26分41秒許、同日20時27分58秒許及同日20時29分8秒許,在同址全家超商漢翔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潘宇星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1萬9,000元、1萬元、900元,共4萬9,900元(其中2萬9,957元為被害人王嬌美遭詐欺贓款)。 4 陳政睿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7日20時24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與陳政睿聯繫,佯稱:係網路動漫客服人員,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儲值2萬元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政睿施以詐術,致陳政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12月7日20時24分3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9,987元至潘宇星合庫帳戶。 同前附表二編號3「提領經過」欄2.所載領款行為(其中1萬9,943元為被害人陳政睿遭詐欺贓款)。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范庭甲 見警卷第357頁編號1。 2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范庭甲 見警卷第357頁編號6。 3 現金(新臺幣) 14萬9,900元 范庭甲 見警卷第357頁編號3-5。 4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張 范庭甲 見警卷第357頁編號2。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粉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王信邦 見警卷第245頁編號4。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王信邦 見警卷第245頁編號1。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王信邦 見警卷第245頁編號2。 4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信邦 見警卷第245頁編號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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