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桂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09號、109年度偵字第323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丙○○」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08年8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按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下稱甲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再轉交給集團上手。壬○○與甲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賴美娟佯稱:因日前網購的訂單誤設為12筆扣款,會協助通知銀行處理云云;復由不詳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指示賴美娟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賴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板橋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指定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各款項復輾轉匯入附表二「最終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待賴美娟匯款後,壬○○依甲集團上手之指示拿取上開「最終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提款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壬○○並因而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壬○○於109年3月初某日,與劉續鳴(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處罪刑確定)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楊桃」之成年男子(下稱「楊桃」)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按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下稱乙集團;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壬○○負責駕車搭載劉續鳴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再一同轉交給集團上手。其等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壬○○為取得提款之代步工具,與「楊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7日晚上7時41分前某時,由「楊桃」將丙○○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交與壬○○,再由壬○○於109年3月17日晚上7時41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億崑租車行,冒用丙○○名義,在附表三所示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丙○○之署押1枚(詳細文書內容、偽造之署押及欄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向億崑租車行人員行使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足生損害於丙○○及億崑租車行管理租賃車輛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㈡壬○○與劉續鳴、「楊桃」及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詐騙庚○○、乙○○、戊○○、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等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待庚○○、乙○○、戊○○、辛○○匯款後,壬○○即依「楊桃」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4「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駕駛甲車搭載劉續鳴前往各提領地點,由劉續鳴分別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壬○○再與劉續鳴一同前往指定地點,將提領之贓款交與「楊桃」,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壬○○並因而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
㈢壬○○與劉續鳴、「楊桃」及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林毓、丁○○、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等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待林毓、丁○○、己○○匯款後,壬○○即依「楊桃」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5至7「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駕駛甲車搭載劉續鳴前往各提領地點,由劉續鳴分別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壬○○再與劉續鳴一同前往指定地點,將提領之贓款交與「楊桃」,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壬○○並因而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
三、案經賴美娟、庚○○、乙○○、戊○○、辛○○、林毓、丁○○、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壬○○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壬○○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偵27409卷第67-72、187-189、375-381頁、109偵32327卷第111-119、121-123、355-356、358-361頁、本院112金訴緝12卷第74、110頁),核與同案被告劉續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109偵27409卷第74-78頁、第185-188頁、本院110金訴158卷第116-1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09偵27409卷第65頁)、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偵27409卷第105-109、113-115、118、199-203、215-217、229-232、457-463、523-525頁)、附表四所示提領時、地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資料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27409卷第119-120、127-131、192-193、265-273、325-331、447-451、471-477頁)、同案被告劉續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資料(見109偵27409卷第125頁、第483頁),及附表五「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四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壬○○與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與「楊桃」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其與同案被告劉續鳴、「楊桃」及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四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漏未論及被告與「楊桃」共同正犯部分,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㈣被告壬○○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四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壬○○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犯罪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四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9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論告時陳稱在卷(見本院112金訴緝12卷第11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四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為一般洗錢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負責協助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轉交予上手之工作,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壬○○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其另冒用「丙○○」名義而承租甲車,足生損害於丙○○及億崑租車行,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壬○○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其於集團中均僅係聽從上手之指示,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金訴緝12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與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已因行使而交予億崑租車行,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說明,自不得諭知沒收。惟該契約書上被告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丙○○」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本案我自行前往提款,及搭載同案被告劉續鳴前往提款,可獲得之報酬均為提領金額之2%,該報酬於每天提完款後結算,並直接從上繳的款項中扣除等語(見109偵27409卷第70-71、187、379頁、109偵32327卷第116、123、35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實際上只有拿到提領款項之0.05%作為報酬云云(見本院112金訴緝12卷第110頁),然審酌同案被告劉續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可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見109偵27409卷第76頁、第186頁、本院110金訴158卷第135頁),供述始終一致,與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亦互核相符。且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甲、乙集團為同一集團等語(見本院112金訴緝12卷第110頁),其與同案被告劉續鳴於乙集團復均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予上手,工作性質相同,衡情其等報酬之計算方式亦應相同,綜核上情,應以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採,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提領金額之2%。
⒉故被告壬○○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二、四「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總合之2%,即新臺幣(下同)2萬7620元(計算式: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總合105萬2000元+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總合32萬9000元=138萬1000元,138萬1000元×2%=2萬7620元),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本案都是用我自己的手機與集團成員聯繫,我們是利用facetime及微信聯繫等語(見109偵27409卷第69-70、187頁、109偵32327卷第115頁),堪認該未扣案之聯繫用手機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審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通訊工具,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對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㈣另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各人頭帳戶之款項,分別由被告壬○○、同案被告劉續鳴提領後,再輾轉交予甲、乙集團之上手,非屬被告壬○○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壬○○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四編號4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四編號7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最終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8年8月4日下午5時47分許 4萬9902元 徐榆喬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08年8月4日下午5時55分至晚上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先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2 108年8月4日下午5時49分許 4萬9903元 甲帳戶 3 108年8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 4萬9988元 甲帳戶 4 108年8月4日下午5時59分許 4萬9907元 甲帳戶 108年8月5日凌晨0時5分至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四張犁郵局 先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5 108年8月4日晚上6時8分許 4萬9902元 甲帳戶 6 108年8月4日晚上6時10分許 4萬9904元 甲帳戶 7 108年8月4日下午5時57分許 4萬9906元 胡慧吟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08年8月4日晚上6時25分至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后里郵局 先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8 108年8月4日晚上6時9分許 4萬9903元 乙帳戶 9 108年8月4日晚上6時17分許 4萬9907元 乙帳戶 10 108年8月4日晚上6時25分許 4萬9910元 乙帳戶 108年8月5日凌晨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四張犁郵局 提領5萬500元 11 108年8月4日晚上6時13分許 4萬9905元 鄭伊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108年8月4日晚上7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冠店(起訴書誤載為中冠店) 提領2萬元 108年8月4日晚上7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望安店 提領1萬1000元 108年8月4日晚上7時49分至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后里郵局 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 12 108年8月4日晚上6時19分許 4萬9906元 丙帳戶 13 108年8月4日晚上6時20分許 4萬9908元 丙帳戶 108年8月4日晚上7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甲后路665號) 提領1萬9000元 108年8月5日凌晨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四張犁郵局 提領1000元 14 108年8月4日晚上6時22分許 4萬9909元 鄭伊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108年8月4日晚上6時45分至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 108年8月4日晚上7時6分至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 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15 108年8月4日晚上6時27分許 4萬9911元 丁帳戶 16 108年8月4日晚上6時32分許 4萬9914元 丁帳戶 17 108年8月4日晚上6時29分許 4萬9912元 陳思翰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108年8月4日晚上8時32分至3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先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8 108年8月4日晚上6時30分許 4萬9913元 戊帳戶 19 108年8月4日晚上6時33分許 4萬9915元 戊帳戶 108年8月5日凌晨0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四張犁郵局 提領3700元 20 108年8月4日晚上6時38分許 4萬9916元 陳思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 108年8月4日晚上9時13分至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 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1 108年8月4日晚上6時41分許 4萬9918元 己帳戶 108年8月4日晚上9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外埔皇后店(起訴書誤載為外埔后里店) 提領1萬9800元 108年8月4日晚上9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外埔門市 提領2萬元
附表三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億崑租車行109年3月17日租賃契約書 「左面有租車約定條款承租人必須目讀並遵守:」欄 「丙○○」署押1枚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庚○○ 假冒親友借款 109年3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許 許仲緯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 5萬元 109年3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至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提領。 由劉續鳴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 乙○○ 假冒同事借款 109年3月18日上午11時56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 庚帳戶 12萬元 3 戊○○ 假冒同事借款 109年3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 黃慧萍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帳戶) 5萬元 109年3月18日下午1時7分至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郵局提領。 由劉續鳴先後提領5000元、4萬5000元。 4 辛○○ 假冒親友借款 109年3月18日中午12時51分許 蕭雅文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帳戶) 5萬元 109年3月18日下午1時30分至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櫻花公司提領。 由劉續鳴先後提領3萬元、2萬元。 5 林毓 在臉書刊登廣告,佯稱有手機可販賣 109年3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 洪國筌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帳戶) 2萬5000元 109年3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提領。 由劉續鳴提領4萬5000元(含編號1、2被害人匯入甲帳戶後輾轉匯至丁帳戶之2萬元)。 6 丁○○ 在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稱有手機可販賣 109年3月18日下午2時59分許 癸帳戶 1萬5000元 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馬禮遜學校提領。 由劉續鳴提領1萬4000元。 7 己○○ 在臉書刊登廣告,佯稱有手機可販賣 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46分許 癸帳戶 2萬元 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 由劉續鳴提領2萬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示 ⒈告訴人賴美娟警詢之陳述(見109偵32327卷第127-131頁) ⒉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09偵32327卷第162-164頁) ⒊告訴人賴美娟手寫之匯款資料影本(見109偵32327卷第165-170頁) ⒋虛擬帳戶綁定銀行帳戶資料暨帳戶申設人資料(見109偵32327卷第179頁) ⒌附表二「最終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偵32327卷第191-208頁) ⒍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109偵32327卷第215-257頁) 2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109偵27409卷第81-83頁) ⒉109年3月17日億崑租車行租賃契約書影本、丙○○之駕照、健保卡影本(見109偵27409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479頁至第481頁) ⒊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偵27409卷第122、469頁) ⒋109年3月17日億崑租車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27409卷第125頁、第483頁) 3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見109偵27409卷第85-8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9偵27409卷第111、353、48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9偵27409卷第112、225-227頁、355-357、489-491頁) 4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109偵27409卷第89-90、9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3月1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109偵27409卷第98、135-136、359、365、495、503、521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9偵27409卷第133-135、361-363頁、第367-373、497-501、505-507頁) 5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見109偵27409卷第91-92頁) 6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四編號4所示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 (見109偵27409卷第93-95頁) ⒉109年3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9偵27409卷第197、351、511頁) 7 如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 ⒈告訴人林毓於警詢之陳述 (見109偵27409卷第387-38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09偵27409卷第39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27409卷第403頁至第405頁) 8 如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109偵27409卷第287-289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109年3月18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27409卷第297頁) 9 如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四編號7所示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 (見109偵27409卷第307-309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27409卷第317頁至第31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27409卷第32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