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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宜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興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合併第1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1案至第6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7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7案),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6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8案),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9案),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22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0案),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7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1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2案),上開第7至12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合併第3案);另於105年間,因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下稱第13案),上開第13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合併第4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4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5案),上開第13案至第15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合併第5案);上開合併第2、3、5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60頁)記載相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足認其不思悔改,有特別惡性,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86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複評價),竟再犯本件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含鑰匙)已發還告訴人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03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等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37號
    被   告 劉興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國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分別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4年7月、1年8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
    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昌街與南興巷口,
    見王友信所有並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徒手竊取
    該機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供己代步所用。嗣經王友信發
    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依行車紀錄循線追查,於同日下午
    4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165巷與環中東路1段路口
    ,發現劉興國騎乘該失竊車輛,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
    臺及鑰匙1串(已發還王友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友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友信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圖
    及現場查獲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
    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