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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0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方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元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元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元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約定每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元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元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予張元柏,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密碼等資訊予張元柏,張元柏隨即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元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芮筑、劉芮晴、蔡存鎰、張雅姿、李季庭、蕭婉伃、范祐綾、蘇雅筠、曾麗惠、郭文、鄧世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元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9頁、第247至251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73至81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9頁、第247至251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73至81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文字「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亦可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就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所示,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本案被告僅擔任取簿手工作,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居於核心地位、或係對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則對於其等係遭何種詐術欺騙,除非主事或下手實施之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知,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吳家卿介紹我本案當取簿手,另案當車手,我有認識到的人只有吳家卿還有我轉交簿子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見本院卷第6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犯行均係從一重各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喪失其對帳戶之掌控權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之虞,及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損失款項且難以追償,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與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在本案犯罪中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之金融卡,雖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予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劉芮筑 張元柏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 社群軟體認識劉芮筑,並以LINE暱稱「義」與劉芮筑加為好友,佯稱只要提供身分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賺取4,000元云云,致劉芮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張元柏,並用LINE將身分證照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張元柏。 113年2月25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芮筑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89頁) 2、告訴人劉芮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1至97頁) 3、告訴人劉芮筑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頁) 4、告訴人劉芮筑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43至145頁) 5、告訴人劉芮筑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偵卷第147頁)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2月26日13時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芮晴 劉芮晴經由劉芮筑之介紹,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許認識張元柏,並與張元柏所使用之LINE暱稱「義」加為好友,佯稱有一個賺錢的活動,只要提供身分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一張提款卡賺取4,000元云云,致劉芮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張元柏,並用LINE將身分證照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張元柏。 113年2月27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芮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51、113至117頁) 2、告訴人劉芮晴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 3、告訴人劉芮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9至65頁) 4、告訴人劉芮晴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至75頁) 5、告訴人劉芮晴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57至159頁)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蔡存鎰 蔡存鎰經由劉芮筑之介紹認識張元柏,並委由劉芮晴與張元柏所使用之LINE暱稱「義」加為好友,佯稱有一個賺錢的活動,只要提供身分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一張提款卡賺取4,000元云云,致蔡存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張元柏,並用LINE將身分證照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張元柏。 113年2月27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存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7、113至117頁) 2、告訴人蔡存鎰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至35頁) 3、告訴人蔡存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7至43頁) 4、告訴人蔡存鎰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49至151頁) 5、告訴人蔡存鎰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偵卷第153至155頁)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3月8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號屈臣氏藥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張雅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透過臉書傳訊息聯繫張雅姿,佯稱因無法下單,需要與7-ELEVEN賣貨便客服加LINE聯繫,方可交易云云,致張雅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4萬9,985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芮筑)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2、告訴人張雅姿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1頁) 3、告訴人張雅姿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7至170頁)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李季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傳訊息聯繫李季庭,佯稱因無法下單,需要與7-ELEVEN賣貨便客服加LINE聯繫,方可交易云云,致李季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3萬7,066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6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李季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3至175頁) 2、告訴人李季庭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1頁) 3、告訴人李季庭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177至178頁) 4、告訴人李季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78頁)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蕭婉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販賣LISA演唱會門票貼文,經蕭婉伃瀏覽後陷於錯誤,傳訊息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即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5,000元 113年2月26日22時33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蕭婉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1至184頁) 2、告訴人蕭婉伃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頁) 3、告訴人蕭婉伃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5至186頁) 4、告訴人蕭婉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85頁)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范祐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販賣ITZY演唱會門票貼文,經范祐綾及其女兒瀏覽後陷於錯誤,傳訊息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范祐綾即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8,000元 113年2月26日22時38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范祐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頁) 2、告訴人范祐綾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7頁) 3、告訴人范祐綾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3至195頁) 4、告訴人范祐綾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95頁)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蘇雅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販賣ITZY演唱會門票貼文,經蘇雅筠瀏覽後陷於錯誤,傳訊息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蘇雅筠即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1萬4,000元 113年2月26日23時7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蘇雅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9至1201頁) 2、告訴人蘇雅筠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7至199頁) 3、告訴人蘇雅筠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4至207頁) 4、告訴人蘇雅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06頁)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曾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傳訊息聯繫曾麗惠,佯稱因無法下單,需要與7-ELEVEN賣貨便客服加LINE聯繫,方可交易云云,致曾麗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1萬5,015元 113年2月27日0時18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曾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2、告訴人曾麗惠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9頁) 3、告訴人曾麗惠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14至215頁)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鄧世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透過臉書傳訊息聯繫鄧世杰,佯稱因無法下單,需要與7-ELEVEN賣貨便客服加LINE聯繫,方可交易云云,致鄧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8,985元 113年02月27日20時0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存鎰) 1、證人即告訴人鄧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9至224頁) 2、告訴人鄧世杰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7頁)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郭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假冒世界健身人員撥打電話予郭文,佯稱因系統錯誤,會自動從帳戶儲值2萬元云云,致郭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1萬5,123元 113年2月27日20時3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7至231頁) 2、告訴人郭文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5、233、235頁)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05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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