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文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譚文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譚文坤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成立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邱鳳蘭則為該互助會會員。譚文坤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其前址居處,未經互助會活會會員邱鳳蘭同意或授權,於空白紙張上偽造邱鳳蘭之簽名及數字「1000」,用以表示係由邱鳳蘭以標息新臺幣(下同)1,000元參與投標之意,並持該紙張參與投標而行使之,復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在其前址居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邱鳳蘭佯稱:該次得標會員是張協等語,致使邱鳳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分凌晨0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合會金1萬2,000元至不知情之譚峻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予其父親譚文坤使用,即譚峻傑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譚文坤於不詳時、地將前揭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足以生損害於邱鳳蘭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嗣經邱鳳蘭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鳳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譚文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23至27、113至116頁,本院113訴20卷第33至34頁,本院113訴1096卷第22、32頁),核與告訴人邱鳳蘭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另案被告譚峻傑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35至44、67至101頁),並有互助會會單、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見偵卷第4553、55至61、63、105至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揭冒用告訴人名義投標之行為,破壞合會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顯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個人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7條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此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紙條偽造「邱鳳蘭」之署押及出標金額,表示告訴人邱鳳蘭以自己名義標會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該紙條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譚峻傑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使用,而使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係間接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會款,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並未使被告就是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有表示自白之機會),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邀集告訴人參與合會後,在會期進行中,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投標,並對告訴人佯稱為他人得標,因而詐得告訴人給付之會款1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3訴1096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詐得1萬2,000元,屬其洗錢之財物,尚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113訴1096卷第22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就所有標會糾紛(包含本案)已約定以35萬元和解,其已經賠償18萬元,故本案應已賠償完畢等語(見本院113訴1096卷第30頁),然迄未提出已賠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相關證明,其前述所辯難認可採。
㈡至經被告偽造之標單,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依民間習慣,標單應係作為當次投標確認之用,開標完畢後已無作用,多會於標會開標後予以撕毀丟棄,尚無妥善保管之可能,應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該標單上雖有被告所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但因該標單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