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潔祺
董恒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7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113年度偵字第34905號、113年度偵字第35809號、113年度偵字第502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3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如附表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A26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2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25(暱稱「SAM」、「胖胖」,另由本院通緝中)自民國113年3月份起,聯合中國駭客集團綽號「大白菜」、「螃蟹」之人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蒐集臺灣人民信用卡號破解APP綁定信用卡購買禮券或儲值金為詐術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盜刷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暱稱「打公仔」)、A26(暱稱「大牛」)、少年陳○鴻(暱稱「K」,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A25等人對該少年參與本案有所認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盜刷車手。A02再找A27(暱稱「永強」、「強哥」,由本院另為判決)於高雄地區代為刷卡。嗣暱稱「大白菜」、「螃蟹」人,以A02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駭取不知情人士所有之手機門號假冒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發送釣魚簡訊予不特定之大眾,使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人誤觸簡訊中之連結,接續輸入信用卡號,以此取得他人信用卡號,其後並由A25、A02、少年陳○鴻、A26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25指揮A02、A26、少年陳○鴻分別使用自己或他人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陸續註冊「萊爾富」、「家樂福」、「屈臣氏」等賣場應用程式(APP)之會員,再將會員編號透過A25提供給「大白菜」、「螃蟹」,「大白菜」、「螃蟹」再以前述方式陸續取得他人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第1至29、31至32所示之信用卡號,並由「大白菜」、「螃蟹」將信用卡號輸入綁定在「萊爾富」、「家樂福」、「屈臣氏」等上開賣場APP,取得APP之付款條碼後告知A25,A25再指揮車手(包含A26、A02、少年陳○鴻)於附表二、三(除編號5外)、四所示時間、門市盜刷購買商品。嗣A02、A26、少年陳○鴻依照指示自113年4月間,連續多日前往附表二、三(除編號5外)、四所示之商店門市盜刷品項,向各該不知情之店員佯稱欲刷卡,同時出示會員付款條碼,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即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29、31至32所示之人所要購買,使店員輸入A26、A02、少年陳○鴻所要購買之金額,將載有不實交易內容之電磁紀錄上傳而行使之,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商店門市向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請款之憑據,藉此利用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29、31至32所示之各該信用卡卡號支付如附表
二、三(除編號5外)、四所示之交易款項,而以此方式讓自己消費並完成如附表二、三(除編號5外)、四所示之付款,致使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29、31至32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三(除編號5外)、四所示之商店門市請款時墊付如附表二、三(除編號5外)、四所示款項。A02、A26與少年陳○鴻因此獲取如附表二、三(除編號5外)、四所示金額之財物(多為酒品或家電手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消費之門市,均詳如附表二、三(除編號5外)、四所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29、31至32所示之信用卡申辦人、銀行及商店門市,A27再依照A02指示將盜刷所得之財物變賣、A26與少年陳○鴻再將盜刷所得之財物依照A25指示轉交給A02,A02再依A25、「螃蟹」指示隨機變賣財物後,將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分贓,並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另暱稱「螃蟹」之人,利用A02申辦之手機門號發送釣魚簡訊,騙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之信用卡資料,另將騙取而來如附表一編號第34號所示之信用卡號直接在網路盜刷購買境外商店之商品,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所要購買,將載有不實交易內容之電磁紀錄上傳而行使之,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商店門市向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請款之憑據,藉此利用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支付境外商店款項,而以此方式讓自己消費並完成境外商店之付款,致使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境外商店請款時墊付35,000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申辦人、銀行及商店門市。
三、嗣為警於113年7月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25、A02住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委託該公司員工A05及A06、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委託該公司員工A7告訴及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2、A26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未遂與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2、A2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A02、A26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29、47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2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十一所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十一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A02、A26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A26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A02、A2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被告A02、A26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A02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然依裁判時法,被告A02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被告A02、A26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A02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A26之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A02、A2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本案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有利於被告A02、A26,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2.核被告A02就使用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29、32、34所示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附表三【除編號5外】、附表四編號2、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A26就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盜刷(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使用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信用卡盜刷(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所為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A02、A26就渠等之犯行,分別與少年陳○鴻、暱稱「大白菜」、「螃蟹」、同案被告A2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A02使用附表一編號1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編號11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編號7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編號3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編號2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22至23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編號10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編號8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編號9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編號18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編號28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編號15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編號21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編號27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15至16所示時間;被告A26使用附表一編號12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編號13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時間,分別接續以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數次盜刷之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6.被告A02、A26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7.被告A02收受被告A26分別使用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商品,另分別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29、31至32所示之人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6至31、附表三(除編號5外)、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商品及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發送釣魚簡訊盜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其32次犯行;被告A26分別使用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商品,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8.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A02、A26與少年陳○鴻共同犯本案之罪,然少年陳○鴻於行為時已年滿16歲,且駕駛被告A26承租之車輛,則被告A02、A26於行為時是否能知悉少年陳○鴻未滿18歲,顯屬有疑,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A2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均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自承並未獲有報酬(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為盜刷金額之百分之2至3,本案有實際拿到3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A02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⑶被告A02、A26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A26部分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原分別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開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各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卡片經被告A02用於盜刷附表三編號10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10.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26於本案犯行中,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從事盜刷車手之工作,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此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A02、A26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A02、A26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A02、A26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115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A02、A26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渠等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渠等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A02、A26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總共獲有報酬3萬元,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至8為被告A02盜刷所得之物,均為被告A02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26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獲有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45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被告A02、A26盜刷獲得之商品,被告A26稱放置於少年陳○鴻住處,被告A02會去收等語(參少連偵295卷第154頁),而被告A02亦稱:盜刷來的產品是伊在收,一批放在同案被告A25家,一批放置特定地點會有人去取。有些商品變賣後價金拿去買虛擬貨幣,打入同案被告A25之電子錢包等語(參偵26278卷第245頁),則難認被告A02、A26就上開盜刷所得之商品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至4所示手機為被告A02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10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2、A27及其他不詳共犯共同依照指示自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止,連續多日前往附表三編號5、附表五、六、七至九所示之商店門市盜刷品項,向各該不知情之店員佯稱欲刷卡或付禮券消費,同時出示會員付款條碼或禮券二維碼,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要購買,使店員輸入被告A02、同案被告A27所要購買之金額,將載有不實交易內容之電磁紀錄上傳而行使之,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商店門市向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請款之憑據,藉此利用上開應用程式(APP)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五、六、七至九所示之交易款項,而以此方式讓自己消費並完成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五、六、七至九所示之付款,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五、六、七至九示之商店門市請款時墊付如附表附表三編號5、附表五、六、七至九所示款項。被告A02、同案被告A27因此獲取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五、六、七至九所示金額之財物(多為酒品或家電手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消費之門市,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五、六、七至九所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辦人、銀行及商店門市,同案被告A27再依照被告A02指示將盜刷所得之財物變賣,轉交給被告A02,被告A02再依同案被告A25、「螃蟹」指示隨機變賣財物後,將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分贓,並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認被告A02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被告A02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A02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十一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2固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之自白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五、經查:
(一)關於同案被告A27轉交予被告A02部分:
1.起訴書雖以同案被告A27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使用之禮券購買商品,係盜刷告訴人A22所有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五卡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等節,然證人即告訴人A22於警詢時稱:伊於113年6月23日凌晨4時37分許接獲詐騙簡訊,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繳費,將認證碼回傳給對方,遭盜刷12萬元等語(偵50280卷第59至60頁),並提出詐騙簡訊及台新銀行通知刷卡12萬元之簡訊為證(偵50280卷第65頁)。然揆諸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所示之刷卡時間,分別為113年6月23日下午1時30分及同日下午1時51分,均早於前揭告訴人A22稱其遭盜刷之時間,而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盜刷時間,雖係於113年6月23日下午5時21分許,然其盜刷金額為33,521元,亦與告訴人A22所稱之12萬元不符,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A22上開遭盜刷12萬元係用於購買STUDIO A之禮券,則同案被告A27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刷卡使用之禮券,其來源為何,是否經盜刷信用卡取得,實無法自卷內證據資料推論。至於同案被告A27於附表八、九所示之盜刷,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手法二,原即記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36號至第37號、第39號所示之信用卡號先在網路盜刷購買全國電子、夢時代、大潤發等商場商品禮券」,然觀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37、39號所示之信用卡,係記載不詳被害人、不詳卡號、不詳發卡銀行等節,亦有起訴書附表一存卷可參,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盜刷,係盜刷何人申辦之何信用卡,均有未明,是否確為盜刷,顯屬有疑。
2.同案被告A27就附表五、六、八、九所示之刷卡、使用禮券之行為,既無法認定是否為盜刷行為,則同案被告A27將刷卡、使用禮券購得之商品變賣轉交予被告A02,亦難認被告A02就此部分商品係盜刷所得,而有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二)被告A02盜刷附表三編號5及附表七部分:被告A02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刷卡犯行,其使用之信用卡為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卡片,然附表一編號30之持卡人為不詳;被告A02於附表七所示之盜刷,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手法二,原即記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36號至第37號、第39號所示之信用卡號先在網路盜刷購買全國電子、夢時代、大潤發等商場商品禮券」,然觀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37、39號所示之信用卡,係記載不詳被害人、不詳卡號、不詳發卡銀行等節,亦有起訴書附表一存卷可參,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盜刷,係盜刷何人申辦之何信用卡,均有未明,是否確為盜刷,顯屬有疑。
(三)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A02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有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A02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A02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A02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薛人允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十一: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一、證人A06【萊爾富法務】 1、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113偵26278卷第37至40頁) 二、證人A11 1、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26278卷第41至42頁) 三、證人A12 1、113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3偵26278卷第43至46頁) 四、證人A13 1、113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3偵26278卷第47至49頁) 五、證人A15 1、113年4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26278卷第53至55頁) 六、證人A16 1、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113偵26278卷第57至58頁) 七、證人A17 1、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113偵26278卷第59至63頁) 八、證人A14 1、113年4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26278卷第65至68頁) 九、證人陳秉鴻【少年車手】 1、113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3他3693卷第177至187頁) 2、113年7月11日偵訊筆錄(113他3693卷第221至225頁【具結】) 十、證人A20 1、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113他5365卷第17至19頁) 十一、證人謝菀茜 1、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113他5365卷第36至37頁) 十二、證人A23 1、113年5月31日警詢筆錄(113他5365卷第117至119頁) 十三、證人A05【萊爾富襄理】 1、113年5月14日警詢筆錄(113他3693卷第107至109頁) 十四、證人A18 1、113年4月14日警詢筆錄(113他3693卷第117至119頁) 十五、證人A19 1、113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3他3693卷第121至123頁) 十六、證人A22 1、113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50280卷第59至60頁) 十七、證人鍾燕婷 1、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51326卷第293至294頁) 十八、證人A7【屈臣氏法務】 1、11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113少連偵423卷第179至182頁) 十九、證人A08 1、113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13少連偵423卷第183至185頁) 二十、證人黃聖凱 1、113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13少連偵423卷第187至188頁) 二十一、證人陳翠華 1、113年9月13日警詢筆錄(113少連偵423卷第189至193頁) 二十二、證人A09 1、113年4月22日警詢筆錄(113少連偵423卷第195至196頁) 二十三、證人A10 1、113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13少連偵423卷第197至204頁) 二十四、證人歐學敏 1、113年9月19日警詢筆錄(113少連偵423卷第207至210頁) 二十五、證人劉家瑋 1、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114偵1169卷第17至18頁) 2、114年2月4日偵訊筆錄(士林114偵1169卷第75至77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26278號(113偵26278卷) 1、王皓文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截圖(113偵26278卷第51頁) 2、A15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截圖(113偵26278卷第56頁) 3、A02Hipay盜刷案犯罪時地一覽表(113偵26278卷第69至77頁) 4、A02至萊爾富消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26278卷第79至107頁) 5、A02萊爾富盜刷案之商品清單一覽表(113偵26278卷第109至11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113偵26278卷第113至137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4905號卷(113偵34905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3年7月4日A02指認(113偵34905卷第42至44頁) (2)113年7月4日A25指認(113偵34905卷第162至164頁) 2、A02盜刷信用卡相關資料 (1)113年4月1日至家樂福楠梓店消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盜刷信用卡明細(113偵34905卷第45至53頁) (2)113年7月1日至全國電子北屯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消費明細(113偵34905卷第127至139頁) 3、A02手機截圖 (1)A02與暱稱「永強」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4905卷第55至75頁、113偵34905卷第369至397頁) (2)TG帳號問題截圖(113偵34905卷第77至80頁) (3)手機「最近刪除」之相片資料夾截圖(113偵34905卷第81至85頁) (4)A02與「凱倫」、「班恩」、「靜心(購買LINE帳號)」、「熱狗」、群組「煙」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4905卷第87至98頁) (5)手機備忘錄收購預付卡、門號卡截圖(113偵34905卷第99頁) (6)收購預付卡、門號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4905卷第100至106頁) (7)A02與暱稱「迪迪」、「蘋果15找邱澤」之對話紀錄截圖【出售手機】(113偵34905卷第107至114頁) (8)證件照片(113偵34905卷第115頁) (9)A02與「CVV」、「螃蟹」、「JAPAN」之TG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4905卷第117至120頁) 4、A25與暱稱「私董會大白」、「JAPAN」之TG對話紀錄(113偵34905卷第121至125頁) 5、被害人A20信用卡盜刷購買IPHONE手機之消費明細(113偵34905卷第145至148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2】(113偵34905卷第189至193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2、黃世承】(113偵34905卷第205至209頁) 8、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34905卷第363至365頁) 9、高雄夢時代STUDIO A門市之消費明細統一發票擷圖(113偵34905卷第367頁) 10、A02與A25之TG對話內容譯文(113偵34905卷第399至421頁) 11、A02與「螃蟹」之TG對話內容譯文(113偵34905卷第423至426頁) 12、屈臣氏發票明細一覽表(113偵34905卷第457至461頁) 13、屈臣氏公司提供屈臣氏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34905卷第463至478頁) 14、113年8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報告書(113偵34905卷第483至487頁) 15、A25等人涉嫌屈臣氏盜刷案犯罪時地一覽表(113偵34905卷第517至520頁) 三、113年度他字第3693號卷(113他3693卷) 1、113年4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報告書(113他3693卷第5至7頁) 2、A06提供萊爾富信用卡盜刷案之交易明細(113他3693卷第13至19頁) 3、A06提供萊爾富信用卡盜刷案之會員登入IP資料(113他3693卷第21至22頁) 4、A02犯萊爾富信用卡盜刷案之車行紀錄(113他3693卷第61至72頁) 5、A06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他3693卷第73至75頁) 6、113年5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報告(113他3693卷第101至103頁) 7、A05提供萊爾富信用卡盜刷案之交易明細、會員IP登入資料(113他3693卷第111至115頁) 8、113年6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報告書(113他3693卷第133至136頁) 9、A25前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起訴書(113他3693卷第147至169頁) 10、114年7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報告書(113他3693卷第171至175頁) 四、113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113他5365卷) 1、113年6月1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113他5365卷第7至13頁) 2、A20遭詐騙相關資料 (1)A20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他5365卷第21至26頁) (2)A20提供提供之交易明細(113他5365卷第27至31頁) 3、謝菀茜遭詐欺相關資料 (1)謝菀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他5365卷第33至35頁) (2)謝菀茜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113他5365卷第38頁) 4、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大量釣魚簡訊之通聯紀錄查詢(113他5365卷第39至64頁) 5、A02至高雄楠梓家樂福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上網歷程、車行軌跡、E-TAG明細(113他5365卷第65至67頁) 6、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他5365卷第70頁) 7、A02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結果(113他5365卷第71頁) 8、A02至高雄楠梓家樂福之車行軌跡比對結果(113他5365卷第80至81頁) 9、A02至高雄楠梓家樂福之車行軌跡比對之GOOGLE路線圖(113他5365卷第82頁) 10、113年7月2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113他5365卷第107至110頁) 11、A23遭詐欺相關資料 (1)A23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他5365卷第113至116頁) (2)黃君璋收受之詐騙簡訊截圖(113他5365卷第122至124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35809號卷(113偵35809卷) 1、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H0252號函暨函附HiPay刷卡紀錄、會員及其IP位置資料(113偵35809卷第39至43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5月8日金安字第1130000358號函暨函附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13偵35809卷第45至47頁) 3、A12遭詐欺相關資料 (1)A12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35809卷第53至55頁) (2)A1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5809卷第61頁) (3)A12提供之刷卡消費簡訊截圖(113偵35809卷第63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50280號卷(113偵50280卷) 1、113年10月8日A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50280卷第20至22頁) 2、A27盜刷案犯罪時地一覽表(113偵50280卷第33至34頁) 3、A27至高雄STUDIO A三多店、大統店盜刷明細及監視器蒐證盜刷畫面截圖及盜刷商品消費明細(113偵50280卷第35至41頁) 4、統一時代百貨享樂券、大潤發好禮即享券(113偵50280卷第43至51頁) 5、A27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0280卷第55頁) 6、A22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0280卷第57至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0280卷第61頁) (3)詐騙簡訊截圖(113偵50280卷第65頁) 7、STUDIO A盜刷案車行紀錄(113偵50280卷第95頁) 8、113年9月2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113偵50280卷第111至116頁) 七、113年度偵字第51326號卷(113偵51326卷) 1、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3年8月21日A25指認(113偵51326卷第63至66頁) (2)113年8月21日A02指認(113偵51326卷第104至106頁) 2、A02全國電子盜刷案犯罪時地一覽表(113偵51326卷第157頁) 3、全國電子訂購單、全國電子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即消費明細(113偵51326卷第159至163頁) 4、鍾燕婷遭詐騙相關資料 (1)鍾燕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1326卷第291頁) (2)鍾燕婷提供之釣魚簡訊截圖、盜刷驗證簡訊截圖(113偵51326卷第295至296頁) (3)鍾燕婷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1326卷第297頁)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8日(113)遠銀風字第313號函暨附件信用卡消費明細(113偵51326卷第327至328頁) 八、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卷(113少連偵294卷) 1、A26、同案少年陳秉鴻Hipay盜刷案犯罪時地一覽表(113少連偵294卷第103至106頁) 2、與「Sam」飛機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294卷第107至118頁) 九、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卷(113少連偵295卷) 1、A26與同案少年至萊爾富消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盜刷消費交易明細(113少連偵295卷第35至5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3年7月2日A26指認(113少連偵295卷第61至65頁) (2)113年7月1日陳秉鴻指認(113少連偵295卷第99至103頁) 3、A26手機蒐證照片 (1)A26與同案少年陳秉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少連偵295卷第67至75頁) (2)A26與暱稱「張」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少連偵295卷第77至8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少連偵295卷第127至133頁) 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卷(113少連偵422卷) 1、A25與「螃蟹」、「做工人」之TG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423卷第85至115頁) 十一、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卷(113少連偵423卷) 1、A02涉嫌詐欺案扣案屈臣氏113年3月4月發票一覽表(113少連偵423卷第51至59頁) 2、屈臣氏盜刷案Watsons_Pay會員消費明細一覽表(113少連偵423卷第75至90頁) 十二、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69號卷(士林114偵1169卷) 1、盜刷店家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114偵1169卷第27至37頁) 2、屈臣氏提供之盜刷明細清單(士林114偵1169卷第39頁) 3、IP位址查詢結果(士林114偵1169卷第41至45頁) 4、被害人劉家偉提供之盜刷明細清單(士林114偵1169卷第47頁) 5、被害人劉家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114偵1169卷第51至55頁) 十三、113年度金訴字第3665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6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51至155、159至160頁) 2、本院113年度院貴保字第5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41、201至202頁) 3、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71至197、205至206頁) 4、114年2月10日A27提出刑事答辯狀附證據 (1)被證1:A27與A02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295第至307頁) (2)被證2:A27受騙遭警局傳喚之他案通知書(本院卷第309頁) 5、本院114年3月1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8至394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A02 1、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26278卷第23至35頁) 2、113年5月9日偵訊筆錄(113偵26278卷第157至161頁) 3、113年5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113聲羈314卷第23至25頁) 4、113年7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34905卷第21至29頁) 5、113年7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34905卷第31至39頁) 6、113年7月4日偵訊筆錄(113偵34905卷第255至258頁) 7、113年7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113偵34905卷第287至291頁、113聲羈464卷第31至35頁) 8、113年7月22日偵訊筆錄(113偵35809卷第73至75頁) 9、113年8月15日偵訊筆錄(113偵26278卷第243至247頁) 10、113年8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0280卷第96至100頁) 11、113年8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113偵聲289卷第45至48頁) 12、113年9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51326卷第107至110頁) 13、113年10月9日偵訊筆錄(113偵26278卷第273至277頁) 14、113年10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9至82頁) 15、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1至331頁) 16、114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士林114偵1169卷第139至155頁) 17、115年6月12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A25 1、113年7月3日警詢筆錄(113少連偵294卷第19至35頁,3次) 2、113年7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34905卷第153至159頁) 3、113年7月4日偵訊筆錄(113少連偵294卷第167至180頁【具結】) 4、113年7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113少連偵294卷第211至216頁、113聲羈464卷第51至55頁) 5、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26278卷第195至213頁,2次) 6、113年8月9日偵訊筆錄(113偵26278卷第219至220頁) 7、113年8月13日偵訊筆錄(113偵26278卷第231至233頁) 8、113年8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1326卷第59至62頁) 9、113年8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113偵聲289卷第41至43頁) 10、113年9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50280卷第101至105頁) 11、113年10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2頁) 12、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1至331頁) 三、被告A26 1、113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3他3693卷第189至201頁) 2、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3他3693卷第203至207頁) 3、113年7月2日偵訊筆錄(113少連偵295卷第151至162頁【具結】) 4、113年7月2日羈押訊問筆錄(113聲羈458卷第21至23頁) 5、11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53至474頁) 6、115年6月12日審判筆錄 四、被告A27 1、113年10月8日警詢筆錄(113偵50280卷第13至18頁) 2、113年10月8日偵訊筆錄(113偵50280卷第125至130頁) 3、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9至271頁) 4、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83至395頁) 5、115年5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 附表十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A2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二編號8至15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A2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二編號16至17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二編號18至19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二編號20、21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二編號20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二編號20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二編號22至23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二編號24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二編號25至26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二編號26至28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二編號28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二編號29至31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三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三編號2至4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三編號6至7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三編號7至10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三編號10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三編號10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0 附表一編號29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三編號11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三編號11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2 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三編號12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3 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三編號13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4 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三編號13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三編號13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6 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三編號14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7 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三編號14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8 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三編號15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9 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三編號15至16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四編號1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1 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 (使用於附表四編號2之犯罪事實)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2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