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思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1分許,騎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油智弘加油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劉俊廷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手提包1個《裝有長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臺胞證1張〉、短皮夾1個〈內有劉俊廷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末4碼:391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末4碼:320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末4碼:6847)各1張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31分、33分、34分、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德國店,將劉俊廷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插入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鄭思元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劉俊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千元、2萬元、2萬元、5千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特約商店即上址全家超商德國店消費,持劉俊廷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向該門市人員,佯以劉俊廷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與該門市不知情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該門市誤認係劉俊廷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2,800元之香菸與鄭思元,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俊廷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該特約商店,鄭思元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800元之香菸。
⒉於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特約商店臺中市○區○○街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立和門市消費,持劉俊廷前揭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向該門市人員,佯以劉俊廷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與該門市不知情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該門市誤認係劉俊廷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5,600元之香菸與鄭思元,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俊廷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該特約商店,鄭思元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5,600元之香菸。
㈣嗣劉俊廷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商業簡訊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鄭思元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99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5、125至127頁),並有告訴人劉俊廷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114年3月15日職務報告、全家、7-11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劉俊廷之手機畫面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扣帳通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通知)、員警拍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物品遭竊之蒐證照片、道路及全家、7-11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劉俊廷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臺中德國店」、「7-11立和門市」店址網頁截圖(見偵卷第57、77至93、12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9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41610號函暨檢附之劉俊廷帳戶(帳號詳卷)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9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冒用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4年9月12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6932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73、105至10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1次普通竊盜罪、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⒈、⒉所為係構成一接續犯,容有未洽,業經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第92、93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之故意財罪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故意財產犯罪之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身心健康,有明功堂精神科診所106年8月4日、113年7月5日明醫字第11218診斷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3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其所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俊廷,而查:其中金融卡部分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事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認該等金融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臺胞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倘在無與政府機關連線驗證機制之場合(諸如以之在超商領取包裹),仍能使用,故仍可能遭在黑市販售牟利,於黑市具有交易價值,是臺胞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現金、其餘物品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⒈⒉各次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提領之款項、詐得之財物,即如附表「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得財物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手提包1個《裝有長型皮夾1個〈內有現金7,000元、臺胞證1張〉、短皮夾1個〈內有劉俊廷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末4碼:391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末4碼:320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末4碼:6847)各1張及現金3,000元〉》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長型皮夾壹個、短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臺胞證壹張、劉俊廷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保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現金47,000元 鄭思元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⒈ 價值2,800元之香菸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香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㈢⒉ 價值5,600元之香菸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之香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