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見李子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3238,詳細卡號詳卷,下稱上開信用卡)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上開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黃志偉明知上開信用卡為悠遊聯名卡,當該悠遊聯名卡的悠遊卡可用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100元時,將透過設備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或其倍數之一定金額到悠遊卡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持上開信用卡,佯以上開信用卡申辦人名義刷卡消費,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得利益/財物」欄所示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財物,使該超商店員誤認係上開信用卡申辦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交易;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由收費設備,以感應方式自動加值1,000元至上開信用卡(悠遊聯名卡)的悠遊卡內,再以該悠遊卡感應交易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得利益」欄所示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使該超商店員誤認係上開信用卡的悠遊卡申辦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交易,並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上開信用卡申辦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各該特約商店,黃志偉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得利益/財物」欄所示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財物(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交易金額、所得利益、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李子奇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子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黃志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73、75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2、117至11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子奇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至6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存根聯3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7、58、67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部分,係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佯以上開信用卡(悠遊聯名卡)申辦人名義刷卡消費完成交易以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使用同一信用卡,對相同對象為前揭犯行,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係故意財產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1年又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益,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子奇,然信用卡於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李子奇事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物利益,堪認上開信用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其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GASH POINT遊戲點數)、財物及自動加值款項至上開信用卡(悠遊聯名卡)的悠遊卡內,再以悠遊卡消費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即GASH POINT遊戲點數),均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所得利益/財物 交易金額 1 113年1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 以上開信用卡付款 GASH POINT點數卡269 2,690元 純在甜橙香檸鮮果綠1瓶 49元 2 113年1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 以上開信用卡付款 GASH POINT點數卡300 3,000元 3 113年1月5日晚間9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 先自動加值1,000元至上開信用卡的悠遊卡內,再以該悠遊卡付款 GASH POINT點數卡100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黃志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及純在甜橙香檸鮮果綠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