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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田德煙黃介宏王曼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WONG CHUNG HOU(中文名:黃從豪,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被告
TAN MUN HONG(中文名:鄧文康,馬來西亞籍)
被告
TAN ZHENG FENG(中文名:陳征豐,馬來西亞籍)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告
YAP SOON BOON(中文名:葉孫文,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芸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被告
VINCENT YEO WEE SIN (中文名:楊偉星,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26、18845、19449、20135、36020、36021、36382、36383、3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WONG CHUNG HOU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AN MUN HONG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AN ZHENG FENG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YAP SOON BOO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VINCENT YEO WEE SI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WONG CHUNG HOU(中文名:黃從豪,下稱黃從豪)、TAN MUN HONG(中文名:鄧文康,下稱鄧文康)、TAN ZHENG FENG(中文名:陳征豐,下稱陳征豐)、YAP SOON BOON(中文名:葉孫文,下稱葉孫文)及VINCENT YEO WEE SIN(中文名:楊偉星,下稱楊偉星),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詎黃從豪、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楊偉星竟為賺取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從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Vincent」(後改名為「Rocky」,下稱「Rocky」)及暱稱「露易斯」之馬來西亞籍友人「LAI WEI KIAT」(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下稱「露易斯」),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露易斯」在馬來西亞某處召來黃從豪擔任夾帶海洛因之「小鳥」,「Rocky」即於民國114年4月1日11時10分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航廈1號門處,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木砧板6塊交予黃從豪,並指示黃從豪要隨時回報入境我國狀況,以利安排將上開海洛因送往約定地點交予買家收貨,再由黃從豪搭乘越捷航空VJ826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從越南胡志明市搭乘越捷航空VJ852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黃從豪於114年4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攔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㈡鄧文康、陳征豐與「Rocky」及馬來西亞籍「LEE SEE WAH」(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LEE SEE WAH」在馬來西亞某處召來鄧文康擔任夾帶海洛因之「小鳥」,陳征豐則受「Rocky」指示擔任監看鄧文康走私過程之「老鷹」。「Rocky」於114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某處,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木砧板10塊交予鄧文康,陳征豐則搭乘同班飛機在旁監看鄧文康。鄧文康及陳征豐於114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從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再於同年月8日9時55分許,搭乘越捷航空VJ852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鄧文康於114年4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攔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復經鄧文康指認監視此行之「老鷹」為陳征豐,並經偵查人員調閱「臺中國際機場」於114年4月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14年4月10日2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0號「桃園國際機場」內拘提陳征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㈢葉孫文、楊偉星與「Rocky」、「陈源」、「丹總」及馬來西亞籍、微信暱稱「松森」之「TEE SONG SHEN」(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TEE SONG SHEN」在馬來西亞某處召來葉孫文擔任夾帶海洛因之「小鳥」,再由「Rocky」透過「丹總」指示楊偉星擔任監看葉孫文走私過程之「老鷹」。「Rocky」指示某不詳男子於114年4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某處,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木砧板11塊交予葉孫文後,再由葉孫文及楊偉星一同搭乘中華航空CI722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葉孫文於114年4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發現楊偉星於入境後持續在上開機場內徘徊,經上前盤查後,發現其為監看葉孫文之「老鷹」,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從豪、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楊偉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5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楊偉星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楊偉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8845卷第15至24、65頁;偵19449卷第21至32、100頁;偵20135卷第23至37、73至80、197至202頁;偵36021卷第39至41頁;偵36715卷第31至38、53至67、103至106、111至114、117至119頁;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本院卷二第43頁),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鄧文康、陳征豐部分,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葉孫文、楊偉星部分,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楊偉星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楊偉星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從豪部分:訊據被告黃從豪固坦承其有與「露易斯」、「Rocky」聯繫,且依「露易斯」、「Rocky」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木砧板6塊攜入我國,並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惟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有依「露易斯」、「Rocky」指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但是我認為我是運輸楠木,沒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犯意;當時「Rocky」直接交付6塊木砧板給我,沒有任何包裝,我可以看到木砧板的外觀,我當時就覺得是普通的木砧板,但是「露易斯」、「Rocky」告訴我將外層剝開後裡面是紫楠木;我在對話紀錄中對於攜帶木砧板入境時有過質疑,是因為擔心被當成豬仔賣掉,而且因為先前「露易斯」提及將紫楠木攜帶入境臺灣就是走私,所以我當時知道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露易斯」才會在對話紀錄中告訴我要淡定,我不知道木砧板裡面是海洛因,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黃從豪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從豪涉入本案犯行係經國中同學即「露易斯」介紹工作,依其等對話紀錄內容,「露易斯」介紹的工作是走私珍貴楠木,並提出楠木相關之網路資訊擷圖予被告黃從豪瀏覽,復告知與毒品無關,被告黃從豪基於好友間信任關係,允諾攜帶木砧板來臺;被告黃從豪攜帶入境的6塊木砧板,外觀上來看是由2片木板黏合而成,中間縫隙細小,肉眼無法看出夾藏何物,海關人員檢測亦須透過拉曼光譜儀才能發現木砧板藏有海洛因,況每塊木砧板外層都包裝有透明塑膠袋封存,調查人員需用蠻力撬開木砧板才能看到裡面夾藏毒品,在此情況下被告黃從豪無法預見裡面藏有毒品;依被告黃從豪與「Rocky」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黃從豪多次向「Rocky」表示要在人潮多的公共場合與客戶面交,倘若被告黃從豪主觀上知悉木砧板藏有毒品或有運輸毒品的不確定故意,不可能表達希望在公開場合交易,而徒增遭查獲的風險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為被告黃從豪辯護。惟查:

⒈被告黃從豪與「露易斯」、「Rocky」聯繫後,依「露易斯」、「Rocky」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木砧板6塊攜入我國,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情,為被告黃從豪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征豐、葉孫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偵17726卷第37、75至77、109至11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4年4月1日中稽移字第114001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7726卷第39至41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726卷第47至5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初步篩檢表(偵17726卷第73頁)、被告黃從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17726卷第7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4年度毒保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7726卷第10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4年5月22日偵查報告(偵17726卷第1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80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17726卷第145至148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黃從豪攜帶入境之木砧板2包,勘驗結果為:扣案木砧板係用兩片1.5公分之木板組合,外觀可見2塊木砧板之間有夾縫空間,單片木砧板之色澤為乳白色,切面色澤一致,未見有夾藏其他木材之情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從豪攜帶入境之木砧板於外觀上即可清楚觀察並無夾藏其他木材,且其厚度及體積亦無足以夾藏其他木材之空間,是被告黃從豪所辯扣案木砧板皮剝掉後裡面藏有楠木等語,顯與上開勘驗木砧板外觀及結構之客觀事證不符,被告黃從豪所辯實難憑採。況走私珍貴木材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所得繫於木材之「木種」種類及「體積」大小,而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扣案木砧板不僅未有夾藏木材,且厚度輕薄及夾縫空間狹小,衡與被告黃從豪所辯走私珍貴楠木入境而可獲取馬來西亞幣1萬元(本院卷一第324頁)之高額報酬等節顯然不符,益徵被告黃從豪知悉其所運送之物品為海洛因,與走私毒品屬無須體積龐大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犯罪型態相符。至其辯護人雖以木砧板外層包裝有透明塑膠袋封存,海關人員需用拉曼光譜儀、調查人員需撬開木砧板才能發現夾藏毒品,抗辯被告黃從豪無從預見扣案木砧板夾藏何物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惟扣案木砧板之勘驗結果顯示,未見有夾藏其他木材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黃從豪自承:「Rocky」交付木砧板時沒有任何包裝,我可以直接看到木砧板的外觀等語(本院卷一第324頁),是辯護人所辯與前揭客觀事證及被告黃從豪供述均不相符,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黃從豪之認定。復海關人員利用儀器或調查人員撬開木砧板,係為檢測或取出夾藏之毒品,乃實施偵查作為之方式,與被告黃從豪是否知悉或得否預見自己運送毒品並無關聯,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⒊又被告黃從豪於警詢時自承:我自吉隆坡搭機至越南轉機來臺,有綽號「阿文」之同夥與我一起搭機,我們於114年3月31日13時許搭乘越捷航空VJ826班機自吉隆坡至越南胡志明,我於114年4月1日再搭乘越捷航空VJ852班機至臺中國際機場,「阿文」則搭機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Rocky」告訴我「阿文」的名字是SOON BOON等語(偵17726卷第16頁),並指認同案被告葉孫文及稱自國中時期起即認識葉孫文,2人相識多年等語(偵17726卷第27至29頁);而被告葉孫文於警詢時供稱:「露易斯」就是介紹黃從豪運輸毒品之人,「露易斯」自稱有成功運輸過1至2次,「露易斯」是我中學學長,黃從豪對「露易斯」說在越南機場與我相遇,所以我的微信才有「露易斯」的聯繫方式;「Vincent」就是「Rocky」,第一次運輸毒品(114年3月31日至114年4月2日)後,「Vincent」才將微信暱稱改成「Rocky」;「露易斯」是介紹黃從豪運輸毒品的上手,而「Rocky」是「丹總」的左右手,負責整個運毒團隊的運作;我知道「松森」跟「露易斯」是透過FACEBOOK得知此運毒工作,我就是經由「松森」介紹而參與,黃從豪就是經由「露易斯」介紹而得知運輸毒品工作等語(偵20135卷第34至35頁),並指認被告黃從豪於114年4月2日攜帶毒品入境我國(偵20135卷第67至71頁),互核被告黃從豪、葉孫文上開供述,顯見其等均與同一運毒集團有關並擔任運送毒品工作,聯繫上手均為「露易斯」、「Rocky」等人。佐以被告陳征豐與「ts」、「勇桑」、「露易斯」、「Rocky」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9449卷第35至43頁)所示,其等談論到「我們的小鳥全部死了」、「我們是最窮的毒販」、「肯定有危險」、「海洛因」、「我虧在貨錢」、「你看到跟班被抓的那個視頻」等語,又參以被告陳征豐指認被告黃從豪於114年4月2日攜帶毒品入境我國(偵19449卷第31至32、61至63頁)乙情,足證被告黃從豪、葉孫文、陳征豐均與同一運毒集團有關,其等所聯繫之上手均為同一運毒集團成員「露易斯」、「Rocky」等人,且聯繫方式一致,復被告葉孫文、陳征豐均證稱自身擔任運送毒品工作,及指認被告黃從豪即為114年4月1日夾帶毒品入境我國而遭查獲之人,又被告陳征豐與上手「露易斯」、「Rocky」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多次談論到毒品及海洛因等語,被告黃從豪、葉孫文、陳征豐既與同一運毒集團有關並同為擔任運送毒品工作,且與被告葉孫文、「露易斯」自中學時起相識多年,彼此關係緊密,豈有可能對運輸毒品行為絲毫不知?被告黃從豪所辯不知其攜帶之木砧板夾藏海洛因,否認運輸毒品犯行等語,顯難採信。

⒋再被告被告黃從豪雖一再辯稱係運輸楠木等語,然觀諸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被告黃從豪與「露易斯」、「Rocky」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露易斯於114年3月28日18時3分許向被告黃從豪要約賺取快錢機會,稱僅需攜帶東西出國2至4天,報酬保證過萬,需熟悉進機場流程等語,被告黃從豪即於114年3月28日18時8分許開始與露易斯頻繁聯繫,先後表示「什麼國家先」、「回來馬上拿錢?」、「我可以知道是什麼東西嗎?」、「有證據嗎」等語,露易斯回覆「台灣」、「不是叫你帶毒」、「走私木」等語並傳送楠木價格搜尋紀錄擷圖,若非被告黃從豪主觀上知悉露易斯所稱私運入境我國之物品極有可能是毒品,才有可能保證獲取高額報酬,露易斯何需於被告黃從豪詢問後,立即回覆「不是叫你帶毒」等語?且被告黃從豪詢問露易斯有無前開物品究係為何之相關證據,露易斯始終並無提供可證夾帶之物品確係為楠木或其他木材之證據,被告黃從豪又為何無進一步質疑並確認?是被告黃從豪辯稱露易斯告知運輸之木砧板夾藏紫楠木,不知道裡面夾藏海洛因或毒品等語,顯難憑採;更有甚者,觀諸如附表五編號3至11所示之訊息內容(本院卷二第225、253至261、289、293至295、307、309頁),被告黃從豪於114年3月31日先後對「Rocky」表示「ahboon跟我同一個航班哦」、「我一直躲他」、「我眼神躲到很累」、「一直在我隔壁line」等語(如附表五編號5、6),「Rocky」則於114年4月1日14時42分許回覆「不要跟他說我介紹你的」、「不要聊到我」等語(如附表五編號8),其間被告黃從豪更與「Rocky」密切語音通話高達14次,足證被告黃從豪與被告葉孫文確有搭乘同一航班飛機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又被告黃從豪極力避免在班機上與被告葉孫文相視或進而攀談,保持低調以避免鄰座旅客或機組人員發現其異樣,更顯見其等均與同一運毒集團有關。再者,自被告黃從豪於班機上看見被告葉孫文後,旋即與「Rocky」進行14次密切語音通話聯繫乙情觀之,更與毒品相關犯罪之共犯間慣用語音代替文字之方式進行密談,避免文字對話出現毒品字句以規避查緝之犯罪型態相符。另被告黃從豪於114年3月30日18時4分許詢問「Rocky」有關夾帶的木砧板大小,「Rocky」表示僅約a4紙的尺寸大小或再略小一些,並稱體積小更好等語(如附表五編號3),更可見本案為「體積小」即能保證「高獲利」、「高報酬」之運輸毒品,若係運輸楠木等木材,豈有可能不追求更大體積以售得更多獲利,反而認為體積小更好之理?顯然被告黃從豪所辯木砧板夾藏內容物為珍貴木材等語,顯不可採。至被告黃從豪及其辯護人所辯多次向「Rocky」表示要在人多的地方與客戶面交,是擔心被當成豬仔賣掉等語,惟依被告黃從豪與「Rocky」之對話內容,「Rocky」於114年4月1日14時23分許向被告黃從豪表示「等下到了台灣你注意看哪個通道」、「沒什麼海關的然後等人多的時候」、「一起出降低被攔的風險」、「這個是我慣用的技巧」等語(如附表五編號7),又於被告黃從豪將出海關之際,「Rocky」再向被告黃從豪表示「淡定就對了」等語(如附表五編號9),是被告黃從豪與「Rocky」之對話當下是即將下飛機過海關之際,而非與客戶面交時,況「Rocky」更在先前已教導被告黃從豪選擇人多的通道入關以降低被攔阻風險等躲避查緝技巧,顯然被告黃從豪實際上是擔心運輸之毒品遭海關人員查獲。又「Rocky」告知被告黃從豪已談好與客戶面交的地方是在某酒店內(如附表五編號4、9),而非公眾場所,被告黃從豪卻於審理時辯稱向「Rocky」要求約在人多的地方面交等語,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相符合,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復自被告黃從豪遭緝獲前與「Rocky」最後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黃從豪表示「客人講什麼」等語,而「Rocky」旋即表示「拿去他的酒店」等語(如附表五編號9),衡與運輸毒品入境時選擇人多之公眾場所俾利藏身人群及脫免查緝,待入關後再前往與買家約定之隱蔽處所當面交易毒品之犯罪情節相符,故被告黃從豪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從豪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自「被告黃從豪與露易斯、Rocky之聯繫期間」、「木砧板交付時之外觀、體積及無包裝」、「被告黃從豪持有木砧板之時間及過程」、「入境出海關時之規避攔阻策略及提醒對話內容」、「多次確認與買家約定面交地點在酒店內」、「被告黃從豪、葉孫文、陳征豐之供述情節一致及相互指認」等情互核觀之,被告黃從豪上開參與本案毒品運輸犯罪計畫,而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事證明確,被告黃從豪上開犯行,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運輸毒品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供參)。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5人與「露易斯」、「Rocky」、「LEE SEE WAH」、「陈源」、「丹總」、「松森」等人自馬來西亞以夾帶木砧板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抵我國通關,該批毒品已啟運離開馬來西亞,並已運抵我國,而遭海關人員查獲,依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5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應已既遂。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是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持有事實,持有毒品部分當然吸收於運輸行為之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為運輸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從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露易斯」、「Rocky」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鄧文康、陳征豐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LEE SEE WAH」、「Rocky」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葉孫文、楊偉星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Rocky」、「陈源」、「丹總」、「松森」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就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且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楊偉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楊偉星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從豪始終否認本案運毒犯行,自難認已於偵查及審理中有自白,而無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前後文字內容互相對照,顯屬連接分句,表示下文是上文之結果,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可見行為人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再依該條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之立法說明所載敘:「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52期,頁3-3,院總第308號政府提案第1139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其立法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泛濫。是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因之,稽諸上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參酌該條項所定要件前後內容為整體觀察,依目的及文義解釋,須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若行為人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祗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予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此為本院一貫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該犯罪事實之正犯或共犯,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從豪於114年4月2日調詢時供出被告葉孫文,關於被告黃從豪、葉孫文確有於114年4月1日搭乘同一航班夾帶毒品入境臺灣乙節,互核被告黃從豪、葉孫文於調詢時之供述情節一致,業如前述,並有被告黃從豪前引微信對話紀錄可佐。是偵查人員雖於114年4月17日查獲被告葉孫文本案犯行,而有關被告葉孫文於114年4月1日之運輸毒品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繫諸於偵查手段之侷限性及偵查結果,檢察官綜合事證未予證據評價而據以起訴,嗣偵查人員依114年4月2日調詢時被告黃從豪之供述及指認,續行調查而於114年4月17日被告葉孫文再次運輸毒品入境時查獲,足證被告黃從豪於114年4月2日調詢時之供述並非臨訟杜撰或不實告發。復觀諸卷附資料可知,被告葉孫文、陳征豐均係被告黃從豪、鄧文康所供出,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4年9月30日航中緝字第11452542810號函覆:「黃從豪曾於114年4月2日在本處供稱,渠曾與葉孫文共同從事運毒,故本專案組向海關實施密報注檢後,復於114年4月17日20時5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查獲葉孫文走私海洛因毒品入境;另鄧文康則於114年4月9日在本處供稱,陳征豐係負責監視渠運毒過程,經本專案組調閱相關影像後,再於114年4月10日22時42分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陳征豐到案」等語(本院卷一第443頁),是被告黃從豪、鄧文康供出與自己本案有關之其他共犯,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確認被告身分而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時序上具有因果關聯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修法理由,自得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黃從豪、鄧文康之認定。是本院審酌被告黃從豪、鄧文康分別供出及指認被告葉孫文、陳征豐,及偵查人員、海關人員循線監視並繼而查獲等情,就被告黃從豪、鄧文康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陳征豐、葉孫文、楊偉星雖有分別供稱上手為綽號「LEE SEE WAH」、「Rocky」、「陈源」、「丹總」、「松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依卷內事證其等並無提供檢警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確切資料以供查緝,亦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4年9月30日航中緝字第11452542810號函覆說明:被告陳征豐、葉孫文及楊偉星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等語(本院卷一第443頁),故本案被告陳征豐、葉孫文、楊偉星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是被告陳征豐、葉孫文、楊偉星本案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人身心健康,衍生各式治安、財產犯罪,耗損國家社福醫療資源,戕害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毒品犯罪向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何國家均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即為萬國公罪;被告5人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則依其智識、年齡及能力,應知毒品犯罪向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何國家均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竟無視禁令及他國治安、國民健康,運輸數量非微之海洛因入臺,倘非即時攔阻已生我國治安、國民健康嚴重危害,犯罪情狀實非輕微,況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及監看毒品到貨均係運輸毒品是否能成功至關重要之角色,與犯罪核心之惡性並無二致,實難認被告5人本案行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審酌被告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楊偉星已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從豪、鄧文康已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5人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葉孫文、鄧文康、陳征豐之辯護人主張其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要難憑採。

⒋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部分: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惟被告5人所犯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係適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不同。況被告黃從豪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768公克,且犯後始終否認具有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鄧文康、陳征豐分別擔任運輸、監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252.8公克;被告葉孫文、楊偉星分別擔任運輸、監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399.6公克,渠等所為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重大危害亦絕非輕微,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未見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不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如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鄧文康、陳征豐、楊偉星之辯護人主張其等應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自不可採。

⒌又被告鄧文康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法第1項共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各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露易斯」、「Rocky」、「LEE SEE WAH」、「陈源」、「丹總」、「松森」等人共同私運毒品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黃從豪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楊偉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入境我國,然衡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在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5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之。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5人本案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5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3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陳征豐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vivo Y28廠牌手機1支(本院卷一第193頁),雖為被告陳征豐所有,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陳征豐有作為本案運輸毒品聯絡所用,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人雖分別與「露易絲」、「Rocky」、「LEE SEE WAH」、「松森」、「丹總」等人約定報酬為馬來西亞幣1,500元至12,000元,然被告5人分別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尚未拿到犯罪所得,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72至273、324頁),自無從認定被告5人有此報酬,而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註:原訂114年11月12日宣判期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1工作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6包 1.即偵17726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經警於114年4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3.送驗塊狀檢品6包,合計淨重2,096.28公克(驗餘淨重2,094.76公克,空包裝總重148.68公克),純度84.34%,純質淨重1,768.00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8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一】,偵17726卷第145頁)。 2 海洛因 10包 1.即偵18845卷第35至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4年4月8日1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國際機場」扣得。 3.鑑定結果: ⑴送驗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1、3、4),合計淨重1,046.69公克(驗餘淨重1,046.56公克,空包裝總重51.00公克),純度78.87%,純質淨重825.52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81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二】,偵18845卷第113至114頁)。 ⑵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2),淨重350.41公克(驗餘淨重350.20公克,空包裝重17.65公克),純度76.37%,純質淨重267.6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鑑定書二,偵18845卷第113至114頁)。 ⑶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5),淨重254.22公克(驗餘淨重252.97公克,空包裝重21.98公克),純度2.51%,純質淨重6.3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鑑定書二,偵18845卷第113至114頁)。 ⑷送驗白色粉末檢品4包(本局編號6至9),合計淨重961.65公克(驗餘淨重961.44公克,空包裝總重120.28公克),純度15.94%,純質淨重153.29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鑑定書二,偵18845卷第113至114頁)。 ⑸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10),淨重254.81公克(驗餘淨重253.50公克,空包裝重18.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鑑定書二,偵18845卷第113至114頁)。 3 海洛因 11包 1.即偵20135卷第1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扣得。  3.鑑定結果: ⑴送驗白色塊狀檢品1包(本局編號1),淨重352.39公克(驗餘淨重352.30公克,空包裝重12.92公克),純度89.18%,純質淨重314.2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82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三】,偵20135卷第329至330頁)。 ⑵送驗粉塊狀檢品7包(本局編號2至8),合計淨重1,156.86公克(驗餘淨重1,156.56公克,空包裝總重258.66公克),純度15.25%,純質淨重176.42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鑑定書三,偵20135卷第329至330頁)。 ⑶送驗米白色塊狀檢品3包(本局編號9至11),合計淨重1,057.87公克(驗餘淨重1,057.77公克,空包裝總重19.23公克),純度85.92%,純質淨重908.92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鑑定書三,偵20135卷第329至330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xiaomi BT廠牌手機  1支 1.即偵17726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4年4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黃從豪所有。 2 Galaxy S20 FE廠牌手機  1支 1.即偵17726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經警於114年4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黃從豪所有。 3 夾藏木板 2包 1.即偵17726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經警於114年4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3.黃從豪所有。  4 夾藏木板 1包(共10塊) 1.即偵18845卷第8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經警於114年4月8日1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國際機場」扣得。 3.鄧文康所有。  5 Redmi廠牌手機 1支 1.即本院卷第19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經警於114年4月8日1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國際機場」扣得。 3.含SIM卡2張及充電線1組、IMEI:000000000000000。 4.鄧文康所有。  6 iphonell廠牌手機 1支 1.即偵19449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4年4月10日2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扣得。 3.含SIM卡3張、IMEI1:000000  000000000、IMEI2:0000000  00000000。 4.陳征豐所有。  7 小米廠牌手機 1支 1.即偵20135卷第1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葉孫文所有。  8 夾藏木板 1箱 1.即偵20135卷第1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扣得。 3.葉孫文所有。  9 OPPO廠牌手機 1支 1.即偵20135卷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扣得。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楊偉星所有。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 Y28s廠牌手機  1支 1.即偵19449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4年4月10日2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扣得。 3.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陳征豐所有。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7726卷 ①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至29頁)。 ②被告黃從豪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露易斯」、「Vin」之對話紀錄擷圖(第33至35頁)。 ③扣案物品照片(第37、75至77、109至115頁)。 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4年4月1日中稽移字第114001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39至41頁)。 ⑤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至55頁)。 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初步篩檢表(第73頁)。 ⑦被告黃從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第79頁)。 ⑧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4年度毒保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3頁)。 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4年5月22日偵查報告(第141頁)。 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80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第145至148頁)。 2 偵18845卷 ①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7至33頁)。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4年4月8日中稽移字第114002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35至37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第39至43頁)。 ④扣案物品照片(第53至57、87、95頁)。 ⑤航業調查處臺中站114年度毒保字第13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1頁)。 ⑥航業調查處臺中站114年度保管字第206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9頁)。 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81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第113至116頁)。 3 偵19449卷 ①被告陳征豐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ts」、「勇桑」、「Rocky」、「Louise」之對話紀錄擷圖(第35至43頁)。 ②臺中國際機場114年4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45至47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63頁)。 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至83頁)。 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初步篩檢表(第93至94頁)。 4 偵20135卷 ①扣案物品照片(第41至45、83頁)。 ②被告葉孫文扣案之手機畫面、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松森」之帳號個人檔案頁面、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Rocky」、「松森」及「陈源」之對話紀錄擷圖(第47至59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1至71、87至91、229至233頁)。 ④被告楊偉星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丹總」之對話紀錄擷圖(第84至85頁)。 ⑤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3至111頁)。 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3至121頁)。 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楊偉星)(第127至129頁)。 ⑧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39至141頁)。 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初步篩檢表(第147頁)。 ⑩被告楊偉星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第235頁)。 ⑪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4年度毒保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47頁)。 ⑫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82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第329至332頁)。 5 偵36020卷 ①現場照片(第53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第69至71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3頁)。 ④獲案毒品表(第75頁)。 ⑤被告黃從豪、LAI WEI KIAT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第79至81頁)。 ⑥LAI WEI KIAT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第83頁)。 6 偵36021卷 ①被告葉孫文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第29頁)。 ②被告楊偉星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第33頁)。 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4月17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222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35至37頁)。 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葉孫文)(第59至60頁)。 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第61至62頁)。 ⑥獲案毒品表(第63頁)。 ⑦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5頁)。 ⑧TEE SONG SHEN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第67頁)。 7 偵36382卷 ①現場照片(第37頁)。 ②LEE SEE WAH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詳細資料(第38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第52至53頁)。 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第54至57頁)。 ⑤獲案毒品表(第60頁)。 8 本院卷 ①航業調查處臺中站114年度保管字第520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67、173至177頁)。 ②航業調查處臺中站114年度保管字第520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79、187至191頁)。 ③航業調查處臺中站114年度保管字第520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93、197至203頁)。 ④114年度院保字第229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7頁)。 ⑤114年度院保字254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5頁)。 ⑥114年度院保字25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9頁)。 ⑦114年度院保字259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63頁)。 ⑧114年9月17日勘驗筆錄(第324至325頁)。 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4年9月30日航中緝字第11452542810號函(第443頁)。 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6日中檢介陶114偵17726字第11491282260號函(第445頁)。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0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93816號函(第497頁)。 
附表五:被告黃從豪與「露易斯」、「Rocky」之微信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傳訊息之人 訊息內容 1 114年3月28日18時03分許 露易斯 要找快錢嗎 2 114年3月28日18時08分許 露易斯、被告黃從豪 黃從豪:說吧 露易斯:帶東西出國2-4天     過萬     我去了的 黃從豪:什麼國家先 露易斯:台灣 黃從豪:幾時可以去     我自己去? 露易斯:拜二要人 黃從豪:拜二就去了? 露易斯:自己安排完 黃從豪:拜幾回來哦 露易斯:要會完進機那些     要醒目     你有經常出國嗎 黃從豪:回來馬上拿錢?     我可以知道是什麼東     西嗎? 露易斯:木來的     不是叫你帶毒     放心 黃從豪:那運木犯法的咩 露易斯:走私木懂嗎 (露易斯傳網路搜尋紀錄擷圖1張,內容為楠木的價格) 露易斯:懂嗎這種木 黃從豪:被抓到會怎樣哦     如果啦 露易斯:罰款罷了     海關一般check是要t     ax 黃從豪:你不會要賣掉我的Ho     r 露易斯:好像我們關丹     你有聽過走私煙酒那     些 黃從豪:你去過了?     有證據嗎 3 114年3月30日18時04分許 Rocky、被告黃從豪 黃從豪:你那個板有多大啊     幾x幾     cm   Rocky:大概大概一個a4紙的     尺寸     小一點點 黃從豪:oh很小罷了     我luggage還想很大     個叻     好像* Rocky:更好 4 114年3月31日12時47分許  黃從豪:你放心啦我過海關那     邊肯定是不怕的     你要擔心我會慌可能     是面交的時候了哈哈     哈 (語音通話時間12秒) 黃從豪:海關我以前中國帶中     國烟回來馬來西亞的     時候已經做工了     做過* Rocky:放心我給你找人多的     地方面交     人多的地方你把木板     交給買家     可以沒有這樣? 黃從豪:回國過後一起喝茶咯     哈哈     可以可以 Rocky:可以啊沒問題     OK 我安排 黃從豪:希望是在public的地     方咯 Rocky:酒店下面很多人的 黃從豪:不要在密室裡面那樣     就可以了啦 Rocky:真的你去到你覺得安     全了你才面交     你覺得不安全的地方     你拒絕     我在換地方 黃從豪:沒事沒事就在酒店 Rocky:換到你覺得可以安全     面交的地方 黃從豪:okok Rocky:相信我不會買豬仔 5 114年3月31日12時49分許  Rocky:賣 黃從豪:ahboon跟我同一個航     班哦     我一直躲他 Rocky:雖然我不知道賣豬仔     怎麼做     但是我肯定不是賣豬     仔     對對地都是飛越南     當沒看到 6 114年3月31日16時12分許  (語音通話時間21秒) (語音通話時間5秒) (語音通話時間5秒) Rocky:Nothing to declared     青色牌 黃從豪:ok     我現在就是一直看到     他 Rocky:這樣就不會和boon撞     到 黃從豪:我一直躲眼神 (語音通話時間7秒) 黃從豪:他走good to declar     e 對嗎 (語音通話時間4秒) (語音通話時間6秒) (語音通話時間5秒) 黃從豪:ok (語音通話時間9秒) 黃從豪:ok (語音通話時間4秒) (語音通話時間5秒) 黃從豪:ok     Boon知道我有在這     邊? (語音通話時間13秒) (語音通話時間4秒) (語音通話時間6秒) (語音通話時間8秒) 黃從豪:我眼神躲到很累     一直在我隔壁lane 7 114年4月1日14時23分許  Rocky:okok 漂亮     等下到了台灣你注意      看哪個通道     沒什麼海關的然後等     人多的時候     一起出降低被攔的風     險     這個是我慣用的技巧 8 114年4月1日14時42分許  黃從豪:被ahboon看到我了     Smokingroom     講了幾句 Rocky:不要跟他說我介紹你     的     不要聊到我 黃從豪:我們沒有講關於這些 Rocky:他信息我了 黃從豪:普通問候罷了 Rocky:講遇到朋友 黃從豪:應該沒事啦都飛不一     樣地方     我們也沒聊到這些     然後他有沒有懷疑? Rocky:okok 可以     我問他誰? 9 114年4月1日18時20分許  黃從豪:到了     剛才講錯時間了 Rocky:okok 等下過海關? 黃從豪:嗯嗯     還沒下飛機 Rocky:好的加油     淡定就對了 黃從豪:客人講什麼 Rocky:拿去他的酒店 黃從豪:location Rocky:過了海關先 10 114年4月1日18時59分許  Rocky:機場多人嗎? 11 114年4月1日19時13分許  Rocky:什麼情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1772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26號卷 偵1884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 偵1944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49號卷 偵2013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5號卷 偵3602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020號卷 偵3602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021號卷 偵3638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82號卷 偵3638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83號卷 偵3671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15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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