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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許旭聖李秋娟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丁○○原名陳

右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三一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用戶名稱欄內「辛○○」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用戶名稱欄內「辛○○」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甲○○、丁○○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上訴駁回確定,而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五三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接續執行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殘刑一年八月二十日,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之三三清潔公司,發現該公司有辛○○因影印而不慎遺留在該處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嗣後由辛○○領回),為本人所遺失之物,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該國民身分證一張予以侵占入己。甲○○即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明知其與辛○○間素不相識,亦未經取得辛○○之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臺中市○○路某便利商店,以「辛○○」名義購買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額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且提出前開辛○○之國民身分證供該便利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核對,經該店員核對國民身分證並影印留存影本後,即將該國民身分證歸還甲○○,甲○○再請該店員幫其開通預付卡,該店員即以行動電話撥打一八八,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臺中客服中心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服務專員聯繫,由該店員告知該服務專員「辛○○」之個人姓名年籍等資料,而利用此不知情之店員及服務專員將「辛○○」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登錄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用戶基本資料內,即在用戶基本資料用戶名稱欄內偽簽登「辛○○」之署名一枚及在證件字號欄內、帳寄地址/戶籍地址欄內登記「辛○○」之身分證號與地址(因涉及個人私權不予載明),據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主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確係「辛○○」所租用,使「辛○○」成為上開門號之預付卡使用人(租用起迄日期則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足生損害於辛○○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預付卡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後之某日,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李盈禎之健保卡二張(均為李盈禎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二四○巷六八號三樓之住處內遭竊,業據李盈禎領回)張桎翔之行照、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卡、信用卡各一張、本票二張(均為張桎翔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在臺中市○○區○○路二九號地下室一樓遭竊,均據張桎翔領回),陳政彥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為陳政彥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九號臺中看守所遭竊,業據陳政彥領回),涂豐明之國民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各一張(均為涂豐明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其臺中縣神岡鄉○○村○○街三五三號之住處內遭竊,均據涂豐明領回)等物,均係屬他人所有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警方因調查劉瑞瑜遭人槍擊案件,循線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十之二五樓六○六室租屋處,經取得在場人甲○○、蔡定一同意後執行搜索,並起出前開辛○○所有之身分證一張,李盈禎之健保卡二張,張桎翔所有之行照、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卡、信用卡各一張、本票二張,陳政彥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涂豐明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各一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㈠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㈡之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收受贓物,在伊租屋處出入份子很多,是其他人放在伊之租屋處的,而非伊自他人收受而來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之被告甲○○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所指述之遺失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用戶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被害人辛○○所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在未經被害人辛○○同意下偽冒其名登記為行動電話付卡之使用人,致使辛○○個人姓名權益、隱私受損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預付卡使用人資料無法為正確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辛○○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預付卡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㈡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告甲○○收受贓物部分:1被告甲○○雖以在其租屋處所起出之被害人李盈禎之健保卡二張,被害人張桎翔所有之行照、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卡、信用卡各一張、本票二張,被害人陳政彥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被害人涂豐明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各一張等物均係其他進出該租屋處之友人所放置,其並不知情等節置辯,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原係供稱:前開證件均為乙○○、己○○及綽號「大陸」之男子(即被告丁○○)所強盜而來,他們有詢問伊該證件是否有用途,伊說先放著,伊再詢問看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㈠第十五頁),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是乙○○、己○○、綽號「大陸」等人搶來後放在伊這邊的,伊當時知道他們是非法取得,我叫他們先留下等以後有用途再說等語(見前開偵查卷㈠第

一一三、一一四頁),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涂豐明的證件不是伊所偷的,證件是丁○○交予伊的,查扣的證件除徐鴻仁的部分係伊所搶的外,其餘的證件都是丁○○交給伊的等語(見前開偵查卷㈡第三五九頁),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警方所查獲的證件均是伊搶的,在何處搶的伊忘記了,並不是丁○○把這些證件交給伊的等語(見前開偵查卷㈡第三八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證件是伊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經蒞庭檢察官詰問時改稱:該證件均是蔡定一放在伊租屋處,東西全部都是他放的,伊有看到蔡定一分好幾次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時改稱:東西都是蔡定一放在伊租屋處,伊有看到他放東西在伊床底下,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但是警察查獲後,伊才知道是什麼東西,因為蔡定一偶爾會到伊那裡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是綜觀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就在其前開租屋處為警所起出之被害人李盈禎、張桎翔、陳政彥及涂豐明等人之前開證件之來源一節,或稱係證人乙○○、己○○、被告丁○○非法取得放在其租屋處,或稱全係被告丁○○所交予,或稱全係其所行搶而來,或稱全係其所撿到的,或稱係查獲當時在場人蔡定一所分次放置,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則上開遭查獲起出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果若如被告甲○○所言係其他進出其租屋處之友人所放置屬實,其就此部分親身經歷之事實,理當能為一貫且明確之陳述,何需於本件偵審程序一再更易其說詞?由此足見其所為前揭辯詞,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要難遽以採信。且觀諸證人丁○○、寅○○、丙○○、壬○○、己○○、乙○○、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害人李盈禎、張桎翔、陳政彥及涂豐明等人之前開證件,均非渠等留置於被告甲○○之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一五三至一六一頁),益徵被告甲○○前開所辯係出入其租屋處之友人所放置等詞,與實情亦屬不符。復佐以為警於被告甲○○租屋處起出之各該證件係被害人李盈禎、張桎翔、陳政彥及涂豐明等人遭盜等情,既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衡情應無可能如被告甲○○所供稱係其行搶而來,而被告甲○○就其所稱各該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係撿拾而來一節,迄未能合理交待其究係如何拾獲前開被害人證件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尤見其前開所辯為警查獲之贓物係行搶或撿拾而來等節,顯係臨訟堆砌之詞,俱無足採。2再查,為警查獲起出前開被害人證件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十之二五樓六○六室,係被告甲○○所承租使用,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有被告甲○○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存卷足參,衡諸社會常情,房屋乃供個人日常起居使用之處所,一般人若欲進出他人住處,莫不事先徵得屋主或該屋住居權人之同意,苟係第三人有意將其私人物品寄放於友人住處內之情形,更需事前即先知會屋主或該屋使用人,縱一時之間未事先取得屋主或使用人同意即先行暫放屋內,亦應於事後告知屋主或使用人,方與常情相符,則本件為警起出贓物地點,既為被告甲○○所承租使用,縱使平日出入份子複雜,亦非他人可得任意進出,即令有被告甲○○之友人隨意放置來源不明之前開證件等贓物,被告甲○○竟毫無所悉,甚或未曾經該第三人事後告知,誠屬難以想像之事。況為警在前開被告甲○○租屋處所起出失竊贓物,多達十餘張,且均為被害人失竊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就此等物品依其外觀一望即知係屬表彰個人身分或專屬個人使用之物品,被告甲○○所稱之友人自行藏匿掩蔽已唯恐不及,豈有無端放置於被告之住處,而遭被告起疑之理?尤有甚者,被告甲○○終日在該住處起居生活,而該處所僅係一般公寓,且所查獲之證件均放置在房間床下,被告甲○○就此等被害人李盈禎、張桎翔、陳政彥及涂豐明等人前開所失竊之贓物,若非係其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處收受而來,而自行放置於該租屋處,其何以就此等與己身無涉,本得輕易查悉之物品,經第三人放置後均未曾發現,迨至警方執行搜索當場起出後始予知悉?凡此俱徵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與常理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取。此外,被害人李盈禎、張桎翔、陳政彥及涂豐明等人所有之前開證件失竊情節均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李盈禎、張桎翔、陳政彥及涂豐明等人所分別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四紙在卷足按,是被告甲○○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甲○○確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等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今電腦資訊、網路發展速迅,有關簽押署名之形式顯與往日之社會有別,此由網路交易即可見一般,是所謂之偽造簽名並非單指在制式之文書上親自書寫姓名為必要,如係以透過網路及行動電話登錄,再經由電腦文字輸入之方式所為之姓名登載,實與本人親自簽寫之效力無異。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查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便利商店店員以行動電話撥打一八八,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臺中客服中心不知情之成年服務專員聯繫,由該店員告知該服務專員被害人「辛○○」之個人姓名年籍等資料,進而利用該服務專員將「辛○○」之姓名登簽錄在用戶基本資料用戶名稱欄內,並登載完成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之私文書,並據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主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確係「辛○○」所租用,使「辛○○」成為上開門號之預付卡使用人,是就前開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部分,被告甲○○係利用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店員及服務專員為之,係屬間接正犯。次查被告甲○○偽造「辛○○」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查,被告甲○○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處一次收受被害人李盈禎之健保卡二張,被害人張桎翔所有之行照、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卡、信用卡各一張、本票二張,被害人陳政彥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被害人涂豐明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各一張等物,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受贓物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未敘及被告甲○○有利用該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店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臺中客服中心成年服務專員,將「辛○○」之姓名登簽錄在用戶基本資料用戶名稱欄內,及在證件字號欄內、帳寄地址/戶籍地址欄內登記「辛○○」之身分證號與地址,據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主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確係「辛○○」所租用,使「辛○○」成為上開門號之預付卡使用人,足生損害於辛○○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預付卡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侵占遺失物罪有牽連犯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併予敘明。末查,被告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八十九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五三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接續執行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殘刑一年八月二十日,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部分,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平日素行,被告甲○○不思合法途徑,竟為圖便利而持其所侵占辛○○所遺失之國民之身分證,並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圖個人一時之便利,且無顧及他人失竊證件係屬來源不明之物,竟任意收受之,其所為全無法治之概念,惟量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本件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公司用戶資料用戶名稱欄內偽簽登「辛○○」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用戶資料,因已交付給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查獲扣於另案之易利信行動電話所含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號之SIM晶片卡一枚,係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此由卷附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內所載之「租用起迄日期」亦可為印證),非屬被告甲○○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亦不符,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被告甲○○、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丁○○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由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在臺中縣大里市大衛橋南端,適見被害人丑○○因酒醉停下機車在路旁嘔吐,而被害人子○○(原名癸○○)前往拍背之際,旋即趁隙由被告丁○○自被害人機車左側,竊取被害人夫婦放置於置物籃內之手提包一只(內有十五萬元現金、身分證二張、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印章、合約書、地契等物)得逞,因認被告甲○○、丁○○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亦有明定。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而搶奪時不免施用暴行,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而已,被告苟以機車擦撞為手段而乘機取得被害人皮包,自屬掠取,尚與竊盜有別(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再按竊盜罪與搶奪罪之主觀要件,雖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但其客觀條件,一則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物,一則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二者構成要件不盡相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意旨)。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三號判決)。準此可知,竊盜與搶奪均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惟二者之區別在於取得手段之差異及不法腕力之程度,前者係乘人不知情況下而盜取他人所有物,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後者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狀況下,公然掠取他人所有物。

三、經查: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係渠等二人乘被害人不注意時下手,由被告甲○○駕駛車輛,而被告丁○○負責行搶乙節(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並經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日係騎機車載伊先生丑○○,皮包放在機車前面籃子裡,伊把機車停在大衛橋上,伊先生酒醉嘔吐,伊下車在機車左邊拍伊先生,當時伊有發覺有一輛車開得慢慢的,有點奇怪,伊隱約看到該部經過的車有人頭伸出來拿我的皮包,伊回過頭即發現皮包被拿走了,伊與伊先生旋即騎乘機車追歹徒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四○九、四一○頁),且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遭人掠取皮包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乘證人子○○在機車旁為其夫即證人丑○○拍打背部而未及防備之際,由被告丁○○以徒手之方式,施以不法之腕力,公然伸手掠取證人子○○所騎乘之機車車籃內之皮包一只無誤,尚難認被告甲○○、丁○○取得取得該只皮包,係乘人不知情況下,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甲○○、丁○○自係均共犯刑法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甚明,是檢察官以前開事實逕認被告甲○○、丁○○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且搶奪與普通竊盜間有不法腕力程度上之差異,業如前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判決。本案既缺乏足以證明被告甲○○、丁○○有如檢察官所起訴之普通竊盜之犯行,自均應依法就被告甲○○、丁○○二人被訴普通竊盜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陳 可 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五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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