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
- 選任辯護人
- 午○○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F○○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四九九、五七四五、六三九九、六四三六、六四三七、
七四三八、七四六七、七六二八、八五一九號)及同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黃○○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十一至附表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一、十
三、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曾於民國九十年間犯違反電信法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於八十九年間犯偽造印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犯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前開所犯之六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三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宣判日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與巳○○、己○○、卯○○、亥○○、玄○○、C○○、B○○、戊○○、宙○○、壬○○、王譓傑、酉○○、丁○○(巳○○、己○○、卯○○、亥○○、玄○○、C○○、B○○、戊○○、宙○○、壬○○均已先行審結,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年、一年九月、一年一月、一年六月、一年五月、一年三月、一年一月、一年一月、一年五月;王譓傑另涉偽造貨幣案,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酉○○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與綽號「董仔」之丙○○(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持偽造信用卡盜刷之常業詐欺集團,由丙○○負責提供偽造信用卡及統籌集團之運作,指派巳○○、己○○、綽號「阿明」等人擔任「車頭」(即駕車並指揮「車手」盜刷之人),黃○○、壬○○、卯○○、亥○○、玄○○、C○○、戊○○、B○○、宙○○、酉○○等人則擔任「車手」(即實際盜刷之人)。其等並以設在臺中市○○路二九七之七號之「哈茶族茶藝館」(下稱哈茶族)作為聯絡據點,每次盜刷前均先在哈茶族集合,由丙○○交付向綽號「小T」、「杜仔」、「小傑」等料頭(即偽卡供應者,均由
之偽造信用卡,選定盜刷地點後,即由「車頭」駕車搭載「車手」,分別持偽造信用卡至隨意選定之特約商店盜刷購物,黃○○則由「車頭」巳○○駕車搭載,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購物,並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上(一式兩聯,一式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式為持卡人存根聯)偽簽如附表一所示「高英傑」之署名,再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該信用卡刷卡購物,而分別交付其等刷卡消費之手機、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等物品,並使發卡銀行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墊各該消費款項予各特約商店(所行使之偽造信用卡卡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偽簽署名或在場共犯之行為樣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之權益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得手後,黃○○等人即依指示將贓物帶回哈茶族,由丙○○當場以市價約四至六折的價格,出售予綽號「旺旺」之成年男子汪益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變現朋分,擔任「車手」之黃○○可分得百分之十之報酬,「車頭」則分得百分四至百分之八之報酬,其等均恃此不法取財謀生,並均以之為常業。
三、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出獄後,明知丙○○仍主持信用卡盜刷集團,竟乃與丙○○聯絡,向丙○○探詢能否提供工作,丙○○因認「車頭」巳○○等該組從事盜刷之手下有私藏盜刷物品等未依指示盜刷之情事,乃約於九十四年三月
十六、十七日某時,指示丁○○搭乘巳○○所駕駛之車輛,以便監督該車「車頭」、「車手」有無前開情事,經丁○○應允後,丁○○即與丙○○、巳○○、壬○○及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參與該持偽造信用卡盜刷之常業詐欺集團,當日上午,即由巳○○駕車搭載丁○○、壬○○、卯○○,前往臺北地區從事盜刷行為,由壬○○持偽造信用卡先後為附表三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盜刷行為,丁○○並有恃以為生,賴以為業之意。
四、嗣經檢察官率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先後於:
⑴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二九七之七號哈茶族,查獲巳○○、壬○○、丁○○(起訴書誤載壬○○、丁○○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六三號或臺中市○○路一八0之三四號查獲),並扣得附表十一所示巳○○所持有之偽造信用卡、丙○○所有供其等犯罪用之手機;附表十三所示壬○○犯罪所得之身分證、駕照、其所有供犯罪用之SIM卡等物。
⑵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六三號長榮桂冠酒店停車場處查獲己○○、卯○○、亥○○、玄○○、王譓傑(起訴書誤載卯○○、玄○○、王譓傑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二九七之七號哈茶族查獲),並扣得附表十二所示己○○所持有之偽造信用卡、犯罪所得之偽造身分證、丙○○所有之手機、記事本、回數票;附表十四所示卯○○所持有之偽造信用卡、其犯罪所得之身分證、駕照、丙○○所有供其等犯罪用之手機等物;附表十五所示亥○○所持有供其等犯罪用之手機;附表十六所示玄○○所持有之偽造信用卡、犯罪所得之身分證、丙○○所有供其等犯罪用之對講機、手機等物。復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一八0之三四號大青世紀檳榔攤內查獲申○○(為玄○○之女友,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並扣得玄○○所寄放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信用卡。
⑶於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日新戲院旁之電子遊戲場內,查獲正以行動電話聯絡集團成員之黃○○。
⑷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四三七巷四九弄十五號,拘提C○○到案,並扣得附表十七所示其所有之登記盜刷金額便條紙。
⑸於同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八八巷十號,拘提宙○○到案。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偵查中會承認犯罪事實,是因為當時被收押禁見,如果沒有這樣講,檢察官不會釋放伊云云。惟被告丁○○前有盜刷信用卡偽造文書等前科,甫入監執行完畢(其前科詳如後述),知悉其承認本件參與盜刷信用卡犯罪之法律效果,豈有為求交保而故作不實供述之理?故其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況被告丁○○前開辯解縱屬實,亦係其自行揣測承辦檢察官之意思所作之自白,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且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負責開車,載過壬○○、黃○○、卯○○,總共獲得約新臺幣(下同)十幾萬元的利益等語;己○○供稱:伊負責開車,也有實際上去刷卡,但沒有幾次,共獲得約二十五萬的利益等語;共同被告壬○○供稱:都是巳○○載伊去盜刷的,總共獲得約二十幾萬的利益等語;共同被告卯○○供稱:是綽號「阿明」的陳盟方載伊去盜刷的,總共獲得十萬元左右的利益等語;共同被告亥○○供稱:都是玄○○載伊去盜刷的,共獲得一萬多元的利益等語;共同被告玄○○供稱:之前是「阿明」載伊去盜刷的,後來是己○○載伊去的,總共獲得約十萬元的利益等語;共同被告C○○供稱:是己○○載伊去盜刷的,總共獲得約三萬元的利益等語;共同被告B○○供稱:是「阿明」載伊去盜刷的,總共獲得約一萬元的利益等語;共同被告戊○○供稱:是己○○載伊去盜刷的,總共獲得約二、三萬元的利益等語;共同被告宙○○供稱:是己○○載伊去刷卡的,總共獲得七、八萬元的利益等語相符,並據如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林彥輝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附表一所列之簽帳單及現場翻拍照片等證物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偽造之信用卡、偽造之身分證、駕照等詳如附表十一至附表十八所示之物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黃○○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黃○○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黃○○辯護稱:本件警方拘提逮捕被告黃○○及對被告黃○○持有物所為之扣押均不合法,被告黃○○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物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此部分並未以被告黃○○於警詢之自白,或以被告黃○○身上扣得之物品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無需認定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出獄後去找綽號「董仔」之丙○○,問丙○○有無工作讓伊做,丙○○要伊跟巳○○去看看此種工作適不適合,伊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早上坐巳○○的車子,跟巳○○、卯○○、壬○○上去臺北,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哈茶族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證人丙○○所組盜刷集團共同持偽卡前往盜刷之情事,辯稱:丙○○要伊跟巳○○去看看,當時沒有說他們是盜刷集團,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早上伊跟巳○○、卯○○、壬○○上去臺北,當時是抱著要跟巳○○他們一起出去玩的心情,到了中午卯○○他們去盜刷,伊才知道他們是在盜刷信用卡,當天伊都坐在車上,大部分時間都在睡覺,沒有看到他們拿信用卡,後來跟巳○○他們一起回臺中,只有看到他們拿著一包SK2化妝品進去哈茶族,他們在分SK2化妝品,伊也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伊沒有決定要加入該集團,伊在偵查中會承認犯罪事實,是因為當時被收押禁見,如果沒有這樣講,檢察官不會釋放伊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約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七日來找伊,當時丁○○剛出獄,應該覺得伊的經濟比較好,有辦法幫他介紹工作,所以才來找伊,伊就先給丁○○二、三萬元暫時的生活費,叫丁○○隔天坐巳○○的車,巳○○是「車頭」,會帶著「車手」去盜刷,因為之前有的「車頭」、「車手」常有跑帳的情形,就是他們將盜刷的物品私藏起來,伊叫丁○○跟巳○○他們出去,心裡的意思是要丁○○回來後跟伊講跟他們出去的情形,但是當時還來不及跟丁○○說,當時只是叫丁○○跟他們出去,沒有說要做什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巳○○他們晚上回到哈茶族時,還沒有把盜刷的東西交給伊就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五至一六0頁),證述其指示被告丁○○搭乘共同被告巳○○的車輛,意在監督共同被告巳○○等人有無私藏盜刷物品等情事。雖證人丙○○證述當時未對被告丁○○言明要其搭乘巳○○的車出去做什麼,惟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大約九十三年二、三月間,伊與丙○○經常喝酒認識,伊知道丙○○是以盜刷為業,之前伊出獄後就去找丙○○,告訴丙○○伊沒錢,問丙○○是否有什麼工作,丙○○說可以跟車,就安排伊跟巳○○的車,一來可以學,二來可以監督是否有將盜刷的東西拿去賣,以方便將來可以接「車頭」的位置,「車頭」是載「車手」盜刷以及盜刷時幫忙把風瞻前顧後;伊知道巳○○他們是去盜刷,丙○○說伊剛出獄,之前伊有盜刷前科,要伊跟巳○○他們去看如何盜刷、監視巳○○他們有無漏水,伊知道丙○○在作偽卡,伊願意幫丙○○是因為丙○○說會分伊錢;伊承認共同犯罪,也認識負責收贓綽號「旺旺」的汪益進,因為出去的前一天有去哈茶族,就有看到「旺旺」收贓等語(見偵字第五四九九號卷二第十八、六二、三二一頁)。已多次坦承知悉證人丙○○係以盜刷為業,證人丙○○安排其跟共同被告巳○○的車輛,一方面學習如何做「車頭」,一方面監督共同被告巳○○等人是否有將盜刷的東西拿去賣,知悉共同被告巳○○等人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當日是去盜刷。
(二)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那天丁○○有跟伊等去臺北,是丙○○叫伊載丁○○去的,丙○○叫伊載丁○○一起去,沒有交代什麼事情,只有說叫丁○○跟伊一起出門而已,到臺北由「車手」壬○○去買東西,沒有跟丁○○說「車手」去做什麼事情,待在臺北約四、五個小時,那天丁○○沒有做什麼事,就待在車上,當天晚上十點多回到臺中,就直接去哈茶族茶藝館,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固證述證人丙○○指示丁○○與共同被告巳○○出門時,未說做什麼事,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伊叫丁○○跟巳○○去,就是要監督他們帳目是不是清楚,巳○○應該知道,巳○○應該是自己猜的,因為伊不可能跟巳○○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九頁),是證人丙○○指示被告丁○○搭乘共同被告巳○○的車輛時,未對共同被告巳○○言明被告丁○○之工作內容,符合常情。況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伊認為丁○○那時知道伊在做冒名盜刷的事,實際上知不知道伊不清楚,伊知道丁○○有冒名盜刷的前科,而且丙○○也有在做,伊沒有跟丁○○提到有關冒名盜刷的事情,伊認為這是不用講的事情,所以就沒有去提到;九十四年三月三月十八日當天丙○○沒有跟伊說為什麼要找丁○○一起去臺北,丙○○對伊不是很信任,因為伊不是很專心在做,且有機會伊就會自己私藏一點盜刷的東西,有被丙○○抓到過,伊自己覺得丙○○找丁○○跟伊等一起去的目的,應該是監視伊盜刷之後有無私藏商品,因為丙○○對伊不信任,當天丁○○就在車上,「車手」去買的東西都會帶到車上,看伊等有無把東西拿去別的地方放,丁○○與伊等同車,伊等就沒有機會把車子開到別的地方去私藏東西,就會直接回去找丙○○;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持以冒名盜刷的偽造信用卡,是汪秀眉當天在哈茶族交給伊一個煙盒,約有十張信用卡放在裡面,當時在場有壬○○、丁○○,外人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他們只知道這是煙盒,伊在車裡面有拿約二張信用卡給「車手」壬○○,其餘就放在車上,當天去臺北的時候由伊開車,丁○○坐伊旁邊,壬○○坐後面,伊在車上交偽造信用卡給壬○○時,丁○○應該有看到,壬○○下去買東西說刷不過不能買的時候,伊再拿其他的信用卡給他,視情況而定,那天試了好幾次,壬○○買完東西把東西帶回車上,就會把簽帳單交給伊,之後就會處理掉,當天的簽帳單有無當場丟掉,伊忘了,有時「車手」會自己處理掉,伊那天沒有自己去刷,後來另一個「車手」卯○○在臺北上伊的車,卯○○身上自己就有信用卡,伊有跟卯○○聊到平常盜刷的事情,丁○○在車上都有看到、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證述其自己認為證人丙○○找被告丁○○與其等一起去臺北的目的,應該是監視其等盜刷之後有無私藏商品,且嗣後其交付偽造信用卡予共同被告壬○○前往刷卡購物、換卡等過程,被告丁○○均在車上見聞,準此,被告丁○○豈有不知共同被告巳○○等人當日係持偽卡前往盜刷之理?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之前曾因這種案件入監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一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約自九十年或九十一年開始做盜刷,丁○○也是這段期間跟伊做,但是因為跟伊的人太多,到底是九十一年或九十二年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0頁),證述被告丁○○之前即曾參與其主持之盜刷集團。則被告丁○○既於入監執行前已有加入證人丙○○之集團參與盜刷之紀錄,豈有對共同被告巳○○等人之盜刷行為一無所知之理?是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附表三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盜刷,係共同被告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駕車搭載被告丁○○、共同被告壬○○、卯○○,由共同被告壬○○持偽造信用卡所為,業據共同被告巳○○、壬○○、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供述甚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第八、一三二頁,偵字第五四九九號卷一第三二頁),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雖未持偽卡實際上參與盜刷行為,然其承證人丙○○之指示搭乘共同被告巳○○駕駛之車輛,目的在監視共同被告巳○○的人有無依證人丙○○指示盜刷,有無私藏盜刷而得之物品等情事,而當日被告丁○○始終與被告巳○○等人在同一車輛上,由共同被告壬○○前往完成附表三編號十七、十八之盜刷行為,事成之後更攜帶盜刷而得如附表三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物品回到臺中市哈茶族等待證人丙○○前來分贓,僅尚不及分贓即與共同被告巳○○、壬○○、卯○○等人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物品,被告丁○○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有加入該盜刷集團之意,要無可疑,依照共同正犯之法理,自應對共同被告巳○○、壬○○等人當日所從事如附表三編號十七、十八之盜刷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使商店人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乃交付所消費之商品等情,所為除成立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物罪,此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次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之事實,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另按所謂常業犯,係行為人主觀上有以賴此種行為維持生活之意,故不以行為之次數為限,苟有恃之以為生之常業意思,一次行為亦構成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參照)。
(一)查被告黃○○與證人丙○○及共同被告巳○○、己○○、卯○○、亥○○、玄○○、C○○、B○○、戊○○、宙○○、壬○○等人共同組成盜刷集團,藉盜刷信用卡詐欺取得財物,再加以變現分配現金牟利,係有組織、有計劃之犯罪,被告黃○○犯罪時間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自九十四年三月間為警查獲時止,盜刷次數眾多。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伊加入該集團至被查獲止,共獲得約四、五萬元之利益,伊當時在成豐行上班,從事人力仲介,每月收入二萬多元,伊父親口腔癌末期,家裡經濟困難,才會加入此一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雖供述於犯罪期間另有兼職,然依其供述,其於短短不到三個月之時間,因此獲得四、五萬多元之利益,自有恃之為生,賴以為業之意。另被告丁○○明知證人丙○○係盜刷集團之首腦,共同被告巳○○、壬○○及卯○○係受證人丙○○指示持偽造信用卡前往盜刷,被告丁○○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出獄後與證人丙○○聯絡,查詢證人丙○○能否提供其工作,嗣並受證人丙○○指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搭乘共同被告巳○○所駕駛之車輛,負責監視同車之共同被告巳○○、壬○○、卯○○前往盜刷時有無私藏贓物等情事,足認其自當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起亦有恃以為生之常業意思,故雖共同被告巳○○、壬○○及卯○○於當日僅盜刷附表三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二次,依前開說明,仍為常業犯。準此,核被告黃○○、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行使偽造信用卡,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而被告黃○○、丁○○等人所犯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等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均不另論罪云云,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被告黃○○於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高英傑」之署押,及共同被告壬○○於附表三編號十七、十八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不明人士之署押,均為其等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等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與證人丙○○及共同被告巳○○、己○○、卯○○、亥○○、玄○○、C○○、B○○、戊○○、宙○○、壬○○等人間,被告丁○○與證人丙○○及共同被告巳○○、壬○○、卯○○間,各就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取財罪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先後多次及被告丁○○等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黃○○、丁○○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黃○○曾於九十年間犯違反電信法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曾於八十九年間犯偽造印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又九十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犯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前開所犯之六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丁○○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列該部分所犯法條而已,應認業已起訴;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五號就被告黃○○所犯附表一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黃○○、丁○○素行不佳,均正值青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共同以不勞而獲之手段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詐騙他人財物,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造成之損害不小,且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否認所犯,併審酌被告黃○○為「車手」,受共犯丙○○及「車頭」指揮盜刷詐財,被告丁○○負責隨車監督,被告黃○○、丁○○實際參與盜刷詐取財物之次數、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如附表一所示一式二聯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高英傑」之署押,係被告黃○○盜刷時所偽造,附表二至附表十所示一式二聯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嘉緯」等人之署押(詳如各該附表所示),依序係共同正犯即共同被告己○○、壬○○、卯○○、陳名祥、玄○○、C○○、B○○、戊○○、宙○○盜刷時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一至
九、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四、附表十四編號一、附表十六編號一至十七及附表十八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係各該共同正犯持以盜刷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十一編號一至九、附表十四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係與被告丁○○為共同正犯之共同被告巳○○、壬○○所持有,與被告丁○○有關,亦應於被告丁○○之部分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五、附表十三編號一、附表十四編號二、附表十六編號十八所示「張嘉緯」、「顏建民」、「張文裕」、「亥○○」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依序為共同被告己○○、壬○○、卯○○、玄○○所有,扣案之附表十三編號二、附表十四編號三所示「顏建民」、「張文裕」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依序為共同被告壬○○、卯○○所有,均係其等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十三編號一、二及附表十四編號二、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係與被告丁○○為共同正犯之共同被告壬○○、卯○○犯罪所得之物,與被告丁○○有關,亦應於被告丁○○之部分宣告沒收)。至上開國民身分證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為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一部分,與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無法分離,因本院已就該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另就該等偽造之公印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扣案之如附表十一編號十、十一,附表十二編號六至十,附表十三編號三、四,附表十四編號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十九至二二及附表十七所示之物,分別係各該附表所列共同被告所有,供被告黃○○等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詳如前開附表所示,其中附表十一編號十、十一,附表十三編號三、四及附表十四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與被告丁○○為共同正犯之共同被告巳○○、壬○○、卯○○犯罪所得之物,與被告丁○○有關,亦應於被告丁○○之部分宣告沒收),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十九所示之手機等物,共同被告巳○○等人否認與本案有關(詳如附表十九所示),及其餘扣案物,缺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公訴人並未請求沒收,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黃○○與綽號「董仔」之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偽造信用卡盜刷之常業詐欺集團,由「董仔」負責提供偽造信用卡及統籌集團之運作,指派被告巳○○、己○○、丁○○、「阿明」等人擔任「車頭」(即駕車並指揮車手盜刷之人),被告黃○○等人則擔任「車手」(即實際盜刷之人),持如附表二十、二十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如附表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購物,並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上(一式兩聯,一式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式為持卡人存根聯)偽簽如附表二十、二十一所示「高英傑」等人之署名,再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該信用卡刷卡購物,而分別交付其刷卡消費之如附表二十、二十一所示之高爾夫球球具等物品(偽造信用卡卡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偽簽署名或在場共犯之行為樣態,均詳如附表二十、二十一所示),均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之權益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得手後,其等即將贓物帶回哈茶族,由「董仔」當場以市價約四至六折的價格,賣與綽號「旺旺」之成年男子,變現朋分,因認被告黃○○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丁○○前有多次盜刷信用卡之前科,自九十三年初起即在集團中擔任車頭,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因另案入監服刑,因認被告丁○○此段期間亦涉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三)經查:
⑴關於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事先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一號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A棟一樓之黃金金飾專櫃,盜刷詐購價值二萬元之黃金金飾未遂,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確定,有前開判決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黃○○就附表二十之部分被訴犯罪之時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犯罪時間在前開確定判決宣示日之前,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黃○○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⑵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涉犯附表二十一部分之犯行,無非以:此部分業據被告黃○○於偵查中自白,並據附表二十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述明確,復有簽帳單、現場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信用卡、盜刷贓證物扣案可證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堅決否認此部分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盜刷附表二十一編號二、三這兩筆,也沒有冒用「陳明忠」的名字,伊有冒用「高英傑」的名義盜刷,但編號一這張簽帳單「高英傑」的名字不是伊簽的等語。查被告黃○○於警詢針對被害人陳韻如、廖素娥之指認及所提供之附表二十一編號二、三所示盜刷之簽帳單,供稱:該二張簽帳單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等語(見苗栗縣警察局警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且於偵查中供稱:係使用「高英傑」的名字盜刷等語(見偵字第五四九九號卷一第三四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為附表二十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盜刷行為。參酌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認定被告黃○○於盜刷信用卡時係使用假名「高英傑」,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高英傑」之署名,惟附表二十一編號二、三此二筆交易,盜刷人於盜刷時,均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明忠」之署名,有簽帳單二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六三九九號卷第四九、六五頁),此與被告黃○○盜刷時習慣冒用「高英傑」之署名不同,此二筆簽帳單上之「陳明忠」應非被告黃○○前往盜刷時所冒簽,故公訴人僅認定被告黃○○為在場共犯。又被害人陳韻如於警訊時指稱:相片編號二號很像就是自稱「陳明忠」之刷卡男子等語(見偵字第六三九九號卷第四六、四七頁),不能確認是否係被告黃○○前往盜刷。被害人廖素娥於警詢時指稱: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晚上九時四十九分許,相片編號二之男子前來伊經營之通訊行購買SAMSUNG-E808型手機,刷卡金額一萬三千九百元及藍芽手機二千七百,共計一萬六千六百元等語(見偵字第六三九九號卷第六四、六六頁),依其指述,似指稱係被告黃○○前往盜刷冒簽「陳明忠」之署名,而非在場共犯,此與公訴人認定被告黃○○就此二次盜刷行為僅為在場共犯而已不同,故尚不能以其二人指述,遽認該二次盜刷行為係被告黃○○所為。況共同被告酉○○於警詢時供稱: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開始參加盜刷集團,伊的「車頭」是綽號「安迪」之己○○,伊每次都是搭「安迪」所駕駛的三菱福利卡銀色箱型車出去做案,伊都是簽「陳明忠」的姓名,附表二十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簽帳單,均是伊所盜刷無誤等語(見偵字第八五一九號卷第二
0、二一、二三、二六、四五、四七頁),已坦承附表二十一編號二、三之盜刷為其所為,且其並未供稱當時有與被告黃○○一同前往盜刷之情事,是公訴人認被告黃○○係被告曹哲彬前往盜刷附表二十一編號二、三所示交易之在場共犯,自有違誤。至於附表二十一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雖亦遭冒簽「高英傑」之署名,然該簽帳單上書寫「高英傑」之筆法(見偵字第五四九九號卷二第一七0頁),明顯與被告黃○○所承認其冒簽之簽帳單(見偵字第五四九九號卷第一六八、一六九、一七一至一七六頁)上「高英傑」之署名及於本院當庭書寫「高英傑」署名(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五頁)之筆法不同,應非被告黃○○所冒簽。況被告黃○○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二十四次盜刷行為,僅否認附表二十一所示之三次盜刷係其所為,本院已應依法予以論科,如前開三次盜刷行為係其所為,相較於其他盜刷行為,該三次盜刷之金額不高,犯情並無較重之情形,實無否認之必要,是被告黃○○辯稱: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盜刷非其所為等語,應可採信,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黃○○有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犯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常業犯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此部分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固供稱:事實上伊從九十三年三月起就跟丙○○做,伊當「車頭」帶車,做了一個多月伊就入監服刑,再做時「旺旺」就有收贓及帶車,偽卡是丙○○叫人做的,「杜仔」在收卡,小P是提供信用卡資料再給丙○○,小P身旁有何啟菖、黃惠福在幫他做事,所以伊之前就知道其們分別在從事偽卡及收贓的工作;伊等盜刷的物品以手機、電子商品為主,伊分全額的百分之七,伊有帶人去盜刷,當時跟著伊的車手有林天佑、梁新傑云云(見偵字第五四九九號卷二第三二一頁)。惟此部分除被告丁○○之當時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亦無案外人林天佑、梁新傑遭查獲盜刷之資料,是被告丁○○當時係擔任「車頭」或「車手」,如何分擔盜刷行為,均不得而知。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印象九十三年年初,丁○○有跟伊在一起從事盜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0頁),證述被告丁○○九十三年年初並未參與盜刷集團,是被告丁○○此部分辯解,應堪採信,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犯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常業犯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
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黃○○盜刷明細(假名:高英傑)
┌─┬────────┬──────────┬───────┬───┬──────┬───┐
│ │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
│ │ │ │ │ │(一式二聯)│押個數│
│ │ 所持偽卡卡號 ├──────────┼───────┤ ├──────┼───┤
│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偽造「│
├─┼────────┼──────────┼───────┼───┼──────┤高英傑│
│ │ │94年1月2日17時59分 │新臺幣19,700元│ │ 高 英 傑 │」署押│
│⒈│0000000000000000├──────────┼───────┤盜 刷├──────┤30枚 │
│ │ │臺中市○○○路○段245│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號-弘笙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94年1月6日18時2分 │新臺幣30,163元│ │ 高 英 傑 │ │
│⒉│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苗栗縣頭份鎮○○路79│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號-順發3C頭份店 │ │ │ │ │
├─┼────────┼──────────┼───────┼───┼──────┤ │
│ │ │94年1月15日18時30分 │新臺幣8,480元 │ │ 高 英 傑 │ │
│⒊│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18號-尚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智逢甲門市 │ │ │ │ │
├─┼────────┼──────────┼───────┼───┼──────┤ │
│ │ │94年1月17日19時6分 │新臺幣18,400元│ │ 高 英 傑 │ │
│⒋│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街21號-松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花有限公司 │ │ │ │ │
├─┼────────┼──────────┼───────┼───┼──────┤ │
│ │ │94年1月17日20時47分 │新臺幣19,468元│ │ 高 英 傑 │ │
│⒌│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段392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金勁量有限公司漢口 │ │ │ │ │
│ │ │店 │ │ │ │ │
├─┼────────┼──────────┼───────┼───┼──────┤ │
│ │ │94年1月31日15時7分 │新臺幣3,170元 │ │ 高 英 傑 │ │
│⒍│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村路○段85號1│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樓-亞妮美品百貨商行 │ │ │ │ │
├─┼────────┼──────────┼───────┼───┼──────┤ │
│ │ │94年1月31日16時37分 │新臺幣38,760元│ │ 高 英 傑 │ │
│⒎│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137號-玖│筆記型電腦1臺 │ │簽帳單、林彥│ │
│ │ │盈電腦專賣店 │ │ │輝指證筆錄 │ │
├─┼────────┼──────────┼───────┼───┼──────┤ │
│ │ │94年1月31日19時43分 │新臺幣41.888元│ │ 高 英 傑 │ │
│⒏│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彰化縣彰化市○○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221號-庚○○○陽明店│ │ │ │ │
├─┼────────┼──────────┼───────┼───┼──────┤ │
│ │ │94年1月31日20時47分 │新臺幣3,159元 │ │ 高 英 傑 │ │
│⒐│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彰化縣彰化市○○路2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段389號-彰化百貨中正│ │ │ │ │
│ │ │店 │ │ │ │ │
├─┼────────┼──────────┼───────┼───┼──────┤ │
│ │ │94年1月31日21時49分 │新臺幣5,700元 │ │ 高 英 傑 │ │
│⒑│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162號-千│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喜光學眼鏡行 │ │ │ │ │
├─┼────────┼──────────┼───────┼───┼──────┤ │
│ │ │94年1月31日21時54分 │新臺幣8,800元 │ │ 高 英 傑 │ │
│⒒│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162號-千│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喜光學眼鏡行 │ │ │ │ │
├─┼────────┼──────────┼───────┼───┼──────┤ │
│ │ │94年2月6日17時6分 │新臺幣22,500元│ │ 高 英 傑 │ │
│⒓│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213號1樓│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萬益食品臺中總店 │ │ │ │ │
├─┼────────┼──────────┼───────┼───┼──────┤ │
│ │ │94年3月10日19時9分 │新臺幣111,500 │ │ 高 英 傑 │ │
│ │ │ │元 │ │ │ │
│⒔│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508號-SO│SONY牌PC-350型│ │簽帳單、塗凱│ │
│ │ │-NET PLAZA資訊公司 │攝影機1臺、數 │ │雯指證筆錄(│ │
│ │ │ │位相機臺 │ │被告坦承「高│ │
│ │ │ │ │ │英傑」部分,│ │
│ │ │ │ │ │否認111,500 │ │
│ │ │ │ │ │元全數為伊所│ │
│ │ │ │ │ │刷,且簽帳單│ │
│ │ │ │ │ │僅有一張「高│ │
│ │ │ │ │ │英傑」,其餘│ │
│ │ │ │ │ │卡號不同、簽│ │
│ │ │ │ │ │名亦不同 │ │
├─┼────────┼──────────┼───────┼───┼──────┤ │
│ │ │94年3月14日15時33分 │新臺幣52,900元│ │ 高 英 傑 │ │
│⒕│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北市○○○路○段3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臺灣泰一電器和平分 │ │ │ │ │
│ │ │公司 │ │ │ │ │
├─┼────────┼──────────┼───────┼───┼──────┤ │
│ │ │94年3月14日15時43分 │新臺幣10,900元│ │ 高 英 傑 │ │
│⒖│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北市○○○路○段3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B1-臺灣泰一電器和平 │ │ │ │ │
│ │ │分公司 │ │ │ │ │
└─┴────────┴──────────┴───────┴───┴──────┴───┘
附表:己○○盜刷明細(假名:張嘉緯)
┌─┬────────┬──────────┬───────┬───┬──────┬───┐
│ │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
│ │ │ │ │ │(一式二聯)│押個數│
│ │ 所持偽卡卡號 ├──────────┼───────┤ ├──────┼───┤
│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偽造「│
├─┼────────┼──────────┼───────┼───┼──────┤張嘉緯│
│ │ │94年2月1日22時4分 │新臺幣62,790元│ │ 張 嘉 緯 │」署押│
│⒈│0000000000000000├──────────┼───────┤盜 刷├──────┤4枚 │
│ │ │臺中市○○路137號-玖│筆記型電腦一臺│ │葉俊佑調查筆│ │
│ │ │盈電腦專賣店 │ │ │錄、簽帳單 │ │
├─┼────────┼──────────┼───────┼───┼──────┤ │
│ │ │94年2月12日16時29分 │新臺幣18,340元│ │ 張 嘉 緯 │ │
│⒉│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屏東縣潮州鎮○○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188號1樓-未○○○ │ │ │ │ │
└─┴────────┴──────────┴───────┴───┴──────┴───┘
附表:壬○○盜刷明細(假名:顏建民)
┌─┬────────┬──────────┬───────┬───┬──────┬───┐
│ │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
│ │ │ │ │ │(一式二聯)│押個數│
│ │ 所持偽卡卡號 ├──────────┼───────┤ ├──────┼───┤
│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偽造「│
├─┼────────┼──────────┼───────┼───┼──────┤顏建民│
│ │ │93年12月27日17時 │新臺幣14,080元│ │顏 建 民 │」署押│
│⒈│0000000000000000├──────────┼───────┤盜 刷├──────┤32枚 │
│ │ │臺中市○村路○段234號│鞋子2雙、衣服2│(林逸│簽帳單、銷貨│ │
│ │ │-TIMBERLAND │件 │峰陪同│日報表、蔡仕│ │
│ │ │ │ │) │國指證筆錄、│ │
│ │ │ │ │ │指證相片 │ │
├─┼────────┼──────────┼───────┼───┼──────┤ │
│ │ │94年1月10日14時52分 │新臺幣6,000元 │ │顏 建 民 │ │
│⒉│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高雄市○鎮區○○路35│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4號1樓-臺鹽生技 │ │ │ │ │
├─┼────────┼──────────┼───────┼───┼──────┤ │
│ │ │94年1月10日15時31分 │新臺幣39,650元│ │顏 建 民 │ │
│⒊│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高雄市三民區○○○路│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880之1號1樓-九九汽車│ │ │ │ │
│ │ │資豐影視九如旗艦店 │ │ │ │ │
├─┼────────┼──────────┼───────┼───┼──────┤ │
│ │ │94年1月10日17時49分 │新臺幣14,900元│ │顏 建 民 │ │
│⒋│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高雄縣林園鄉○○○路│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20號1樓-辛○○○○ │ │ │ │ │
├─┼────────┼──────────┼───────┼───┼──────┤ │
│ │ │94年1月11日 │新臺幣51,840元│ │顏 建 民 │ │
│⒌│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北市○○路○段381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驥聯國際事業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94年1月23日14時55分 │新臺幣8,370元 │ │顏 建 民 │ │
│⒍│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福星420號-寶雅│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生活館 │ │ │ │ │
├─┼────────┼──────────┼───────┼───┼──────┤ │
│ │ │94年1月23日15時39分 │新臺幣9,630元 │ │顏 建 民 │ │
│⒎│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段275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 │ │ │ │ │
│ │ │館中港店 │ │ │ │ │
├─┼────────┼──────────┼───────┼───┼──────┤ │
│ │ │94年1月26日13時34分 │新臺幣2,930元 │ │顏 建 民 │ │
│⒏│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縣太平市○○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111之9號-百事達臺中 │ │ │ │ │
│ │ │太平店 │ │ │ │ │
├─┼────────┼──────────┼───────┼───┼──────┤ │
│ │ │94年1月26日15時46分 │新臺幣1,619元 │ │顏 建 民 │ │
│⒐│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彰化縣鹿港鎮○○路1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段54號-甲○○○○○ │ │ │ │ │
├─┼────────┼──────────┼───────┼───┼──────┤ │
│ │ │94年1月26日15時12分 │新臺幣8,299元 │ │顏 建 民 │ │
│⒑│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彰化縣福興鄉○○路7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段612號-燦坤實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燦坤3C鹿港店│ │ │ │ │
├─┼────────┼──────────┼───────┼───┼──────┤ │
│ │ │94年1月26日16時41分 │新臺幣2,249元 │ │顏 建 民 │ │
│⒒│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彰化縣鹿港鎮○○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115號-天○○○ │ │ │ │ │
├─┼────────┼──────────┼───────┼───┼──────┤ │
│ │ │94年2月1日18時58分 │新臺幣31,395元│ │顏 建 民 │ │
│⒓│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137號-玖│筆記型電腦1臺 │ │簽帳單、林彥│ │
│ │ │盈電腦專賣店 │ │ │輝指證筆錄 │ │
├─┼────────┼──────────┼───────┼───┼──────┤ │
│ │ │94年2月18日 │新臺幣300元 │ │顏 建 民 │ │
│⒔│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桃園縣龜山鄉○○○路│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33號-中國石油林口工 │ │ │ │ │
│ │ │三站 │ │ │ │ │
├─┼────────┼──────────┼───────┼───┼──────┤ │
│ │ │94年2月18日18時27分 │新臺幣5,090元 │ │顏 建 民 │ │
│⒕│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北市○○區○○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188號-E○○○○○○│ │ │ │ │
├─┼────────┼──────────┼───────┼───┼──────┤ │
│ │ │94年3月13日20時5分 │新臺幣22,600元│ │顏 建 民 │ │
│⒖│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段101-6│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號-高島健康生活館 │ │ │ │ │
├─┼────────┼──────────┼───────┼───┼──────┤ │
│ │ │94年3月16日20時17分 │新臺幣12,200元│ │顏 建 民 │ │
│⒗│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北市○○區○○路4 │APPLE MP3隨身 │ │簽帳單 │ │
│ │ │段180號6樓-臺灣泰一 │聽1臺 │ │ │ │
│ │ │電氣德安店 │ │ │ │ │
├─┼────────┼──────────┼───────┼───┼──────┤ │
│ │ │94年3月18日 │新臺幣23,625元│ │ 不明 │ │
│⒘│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北縣三重市介壽百貨│SKⅡ保養品9瓶│ │票號統一發票│ │
│ │ │公司-介壽民營零售市 │ │ │FB00000000、│ │
│ │ │場有限公司 │ │ │柯閔祥、李冠│ │
│ │ │ │ │ │緯警詢供述 │ │
├─┼────────┼──────────┼───────┼───┼──────┤ │
│ │ │94年3月18日 │新臺幣8,999元 │ │ 不明 │ │
│⒙│不明 ├──────────┼───────┤盜 刷├──────┤ │
│ │ │臺北市○○路燦坤實業│三星牌17吋液晶│ │票號統一發票│ │
│ │ │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顯示器1臺 │ │EW00000000、│ │
│ │ │司 │ │ │柯閔祥、李冠│ │
│ │ │ │ │ │緯警詢供述 │ │
└─┴────────┴──────────┴───────┴───┴──────┴───┘
附表:卯○○盜刷明細(假名:張文裕、Jang Wen Yu、蘇祥
林、周泰郎等;其中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編號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亦即起訴書重複記載
)
┌─┬────────┬──────────┬───────┬───┬──────┬───┐
│ │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
│ │ │ │ │ │(一式二聯)│押個數│
│ │ 所持偽卡卡號 ├──────────┼───────┤ ├──────┼───┤
│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偽造「│
├─┼────────┼──────────┼───────┼───┼──────┤周泰郎│
│ │ │93年1月11日18時10分 │新臺幣14,500元│ │ 周 泰 郎 │」署押│
│⒈│0000000000000000├──────────┼───────┤盜 刷├──────┤18枚、│
│ │ │臺中縣大甲鎮○○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蘇祥│
│ │ │225號-子○○○○○行│ │ │ │林」署│
├─┼────────┼──────────┼───────┼───┼──────┤押16枚│
│ │ │93年12月27日15時35分│新臺幣50,000元│ │ 蘇 祥 林 │、「張│
│⒉│0000000000000000├──────────┼───────┤盜 刷├──────┤文裕」│
│ │ │臺中市○○路508號1樓│NEC-E6000型筆 │ │簽帳單、吳恩│署押30│
│ │ │129室-易盛科技公司 │記型電腦1臺 │ │寧調查筆錄、│枚、「│
│ │ │ │ │ │監視錄影光碟│Jang │
│ │ │ │ │ │、指證照片 │Wen Yu│
├─┼────────┼──────────┼───────┼───┼──────┤」署押│
│ │ │93年12月27日16時08分│新臺幣45,900元│ │ 蘇 祥 林 │8枚、 │
│⒊│0000000000000000├──────────┼───────┤盜 刷├──────┤「張文│
│ │ │臺中市○○路508號2樓│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傑」署│
│ │ │-渶陸科技開發公司 │ │ │ │押2枚 │
├─┼────────┼──────────┼───────┼───┼──────┤ │
│ │ │93年12月27日17時 │新臺幣14,080元│ │ │ │
│⒋│0000000000000000├──────────┼───────┤在場共├──────┤ │
│ │ │臺中市○村路○段234號│鞋子2雙、衣服2│犯 │蔡仕國指證筆│ │
│ │ │-TIMBERLAND │件 │ │錄 │ │
├─┼────────┼──────────┼───────┼───┼──────┤ │
│ │ │93年12月27日19時42分│新臺幣41,000元│ │ 蘇 祥 林 │ │
│⒌│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508號B35│數位攝影機1臺 │ │簽帳單、謝文│ │
│ │ │櫃-寅○○○○○公司 │、電池2顆 │ │景指證筆錄 │ │
├─┼────────┼──────────┼───────┼───┼──────┤ │
│ │ │93年12月27日20時 │新臺幣8,670元 │ │ │ │
│⒍│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20號-水 │飲料、餐卷商品│ │廖馨蓓指證筆│ │
│ │ │舞實業有限公司 │ │ │錄 │ │
├─┼────────┼──────────┼───────┼───┼──────┤ │
│ │ │93年12月27日20時4分 │新臺幣50,000元│ │ 蘇 祥 林 │ │
│⒎│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508號1樓│NEC-E6000型筆 │ │簽帳單、吳恩│ │
│ │ │129室-易盛科技公司 │記型電腦1臺 │ │寧調查筆錄、│ │
│ │ │ │ │ │監視錄影光碟│ │
│ │ │ │ │ │、指證照片 │ │
├─┼────────┼──────────┼───────┼───┼──────┤ │
│ │ │93年12月27日20時4分 │新臺幣37,900元│ │ 蘇 祥 林 │ │
│⒏│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508號1樓│NEC-E2000型筆 │ │簽帳單、吳恩│ │
│ │ │129室-易盛科技公司 │記型電腦1臺 │ │寧調查筆錄、│ │
│ │ │ │ │ │監視錄影光碟│ │
│ │ │ │ │ │、指證照片 │ │
├─┼────────┼──────────┼───────┼───┼──────┤ │
│ │ │93年12月27日20時14分│新臺幣270元 │ │ 蘇 祥 林 │ │
│⒐│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20號1樓-│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水舞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93年12月27日20時15分│新臺幣8,400元 │ │ 蘇 祥 林 │ │
│⒑│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20號1樓-│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水舞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93年12月27日20時16分│新臺幣38200元 │ │ 蘇 祥 林 │ │
│⒒│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508號1樓│COMPAP V1067筆│ │簽帳單、吳恩│ │
│ │ │129室 │記型電腦一臺 │ │寧調查筆錄、│ │
│ │ │易盛科技公司 │ │ │監視錄影光碟│ │
│ │ │ │ │ │、指證照片 │ │
├─┼────────┼──────────┼───────┼───┼──────┤ │
│ │ │94年1月8日23時21分 │新臺幣1,020元 │ │ 周 泰 郎 │ │
│⒓│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南縣東山鄉科里村枋│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子林74-6號-中國石油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東山服務│ │ │ │ │
│ │ │區 │ │ │ │ │
├─┼────────┼──────────┼───────┼───┼──────┤ │
│ │ │94年1月12日0時18分 │新臺幣3,150元 │ │ 周 泰 郎 │ │
│⒔│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112-3號1│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樓-小蓓兒男女美容事 │ │ │ │ │
│ │ │業 │ │ │ │ │
├─┼────────┼──────────┼───────┼───┼──────┤ │
│ │ │94年1月13日15時26分 │新臺幣15,363元│ │ 周 泰 郎 │ │
│⒕│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150號-興│光碟機1臺、電 │ │簽帳單、蘇瑋│ │
│ │ │農居家中心 │暖氣1臺、音響 │ │昕指證筆錄 │ │
│ │ │ │商品 │ │ │ │
├─┼────────┼──────────┼───────┼───┼──────┤ │
│ │ │94年1月13日15時36分 │新臺幣33.004元│ │ │ │
│⒖│0000000000000000├──────────┼───────┤在場共├──────┤ │
│ │ │臺中市○○路150號-興│傳真機、電子鍋│犯 │蘇瑋昕指證筆│ │
│ │ │農居家中心東光店 │、無線電話、電│ │錄 │ │
│ │ │ │磁爐 │ │ │ │
├─┼────────┼──────────┼───────┼───┼──────┤ │
│ │ │94年1月14日1時16分 │新臺幣1,334元 │ │ 周 泰 郎 │ │
│⒗│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2段42號1│麻辣鍋及配料 │ │簽帳單、蔡孟│ │
│ │ │樓-D○○○○○○○ │ │ │純指證筆錄 │ │
├─┼────────┼──────────┼───────┼───┼──────┤ │
│ │ │94年1月14日16時56分 │新臺幣1,532元 │ │ 周 泰 郎 │ │
│⒘│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段120號│火鍋料4份 │ │簽帳單、羅翊│ │
│ │ │-健康煮事業股份有限 │ │ │銘指證筆錄 │ │
│ │ │公司 │ │ │ │ │
├─┼────────┼──────────┼───────┼───┼──────┤ │
│ │ │94年1月14日17時20分 │新臺幣36,480元│ │ 周 泰 郎 │ │
│⒙│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段120號│天霧茶6罐、天 │ │簽帳單、鍾三│ │
│ │ │-天仁喫茶趣複合茶館 │廬茶5罐、509茶│ │益指證筆錄 │ │
│ │ │臺中店 │王1罐 │ │ │ │
├─┼────────┼──────────┼───────┼───┼──────┤ │
│ │ │94年1月18日14時55分 │新臺幣21,321元│ │ 周 泰 郎 │ │
│⒚│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桃園縣中壢市○○○路│SONY ERICSSON │ │簽帳單、廖經│ │
│ │ │2段95號1樓-世大通訊 │S700I行動電話1│ │偉指證筆錄 │ │
│ │ │行 │支 │ │ │ │
├─┼────────┼──────────┼───────┼───┼──────┤ │
│ │ │94年1月18日17時13分 │新臺幣2,745元 │ │ 周 泰 郎 │ │
│⒛│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桃園縣中壢市○○○路│OLAY牌多元修護│ │簽帳單、吳雪│ │
│ │ │2段26號1之2樓-屈臣氏│精華、美白純菁│ │英指證筆錄 │ │
│ │ │中原二店 │華乳液、多元毛│ │ │ │
│ │ │ │孔細緻精華、眼│ │ │ │
│ │ │ │部保濕精華露、│ │ │ │
│ │ │ │淨白精華面膜1 │ │ │ │
│ │ │ │組(5片裝) │ │ │ │
├─┼────────┼──────────┼───────┼───┼──────┤ │
│ │ │94年2月1日19時42分 │新臺幣41,800元│ │ 張 文 裕 │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137號-玖│筆記型電腦1臺 │ │簽帳單、林彥│ │
│ │ │盈電腦專賣店 │ │ │輝指證筆錄 │ │
├─┼────────┼──────────┼───────┼───┼──────┤ │
│ │ │94年2月1日20時24分 │新臺幣2,779元 │ │ 張 文 裕 │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2段117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1樓-NET844 │ │ │ │ │
├─┼────────┼──────────┼───────┼───┼──────┤ │
│ │ │94年2月1日20時28分 │新臺幣2,580元 │ │ 張 文 裕 │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2段117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1樓-NET844 │ │ │ │ │
├─┼────────┼──────────┼───────┼───┼──────┤ │
│ │ │94年2月3日18時54分 │新臺幣16,000元│ │ 張 文 裕 │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北縣林口鄉○○○路│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1段43號1樓-貞泓企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94年2月5日13時36分 │新臺幣8,415元 │ │ 張 文 裕 │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段275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 │ │ │ │ │
│ │ │館中港店 │ │ │ │ │
├─┼────────┼──────────┼───────┼───┼──────┤ │
│ │ │94年2月6日19時20分 │新臺幣8,039元 │ │ 張 文 裕 │ │
││0000000000000000├──────────┼───────┤ ├──────┤ │
│ │ │臺中市○○路○段212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順發3C量販文心店 │ │ │ │ │
├─┼────────┼──────────┼───────┼───┼──────┤ │
│ │ │94年2月6日20時11分 │新臺幣12,000元│ │ 張 文 裕 │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街151號1樓│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癸○○○○ │ │ │ │ │
├─┼────────┼──────────┼───────┼───┼──────┤ │
│ │ │94年2月6日20時58分 │新臺幣26,725元│ │ 張 文 裕 │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183號-伊│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莎貝爾皮飾 │ │ │ │ │
├─┼────────┼──────────┼───────┼───┼──────┤ │
│ │ │94年2月6日22時10分 │新臺幣700元 │ │ 張 文 裕 │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縣大里市○○路5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號1樓-德豐藥品 │ │ │ │ │
├─┼────────┼──────────┼───────┼───┼──────┤ │
│ │ │94年2月13日13時34分 │新臺幣8,039元 │ │ 張 文 裕 │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新竹市○○○路7號-順│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發3C量販邑順發新竹店│ │ │ │ │
├─┼────────┼──────────┼───────┼───┼──────┤ │
│ │ │94年2月21日14時25分 │新臺幣58,000元│ │ 張 文 裕 │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桃園縣桃園市○○路7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號1樓-光泉祥煙酒專賣│ │ │ │ │
├─┼────────┼──────────┼───────┼───┼──────┤ │
│ │ │94年2月22日22時33分 │新臺幣1,834元 │ │ 張 文 裕 │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105-9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大岡越日式燒肉火鍋 │ │ │ │ │
├─┼────────┼──────────┼───────┼───┼──────┤ │
│ │ │94年2月24日13時34分 │新臺幣2,499元 │ │ 張 文 裕 │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572號1樓│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戌○○○ │ │ │ │ │
├─┼────────┼──────────┼───────┼───┼──────┤ │
│ │ │94年3月10日19時09分 │新臺幣111,500 │ │ │ │
│ │ │ │元 │在 場│ │ │
││0000000000000000├──────────┼───────┤共 犯├──────┤ │
│ │ │臺中市○○路508號- │數位攝影機、數│ │塗凱雯指證筆│ │
│ │ │SO-NET PLAZA資訊公司│位相機各一臺 │ │錄 │ │
├─┼────────┼──────────┼───────┼───┼──────┤ │
│ │ │94年3月10日21時15分 │新臺幣22,500元│ │Jang Wen Yu │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223-3號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青蘋果電腦有限公司 │ │ │ │ │
├─┼────────┼──────────┼───────┼───┼──────┤ │
│ │ │94年3月11日20時53分 │新臺幣19,364元│ │ 張 文 裕 │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彰化縣和美鎮○○路6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段129號-臺基通路有限│ │ │ │ │
│ │ │公司彰美門市部 │ │ │ │ │
├─┼────────┼──────────┼───────┼───┼──────┤ │
│ │ │94年3月11日21時52分 │新臺幣6,930元 │ │ 張 文 裕 │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彰化縣和美鎮道○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407號-燦坤3C店 │ │ │ │ │
├─┼────────┼──────────┼───────┼───┼──────┤ │
│ │ │94年3月14日15時 │新臺幣57,000元│ │ │ │
││0000000000000000├──────────┼───────┤刷 卡├──────┤ │
│ │(未遂) │臺中縣沙鹿鎮○○路43│立榮航空公司小│不成功│洪麗玲指證筆│ │
│ │ │-1號-裕典旅行社 │三通機票套票 │ │錄、聯合信用│ │
│ │ │ │ │ │卡處理中心刷│ │
│ │ │ │ │ │卡紀錄單 │ │
├─┼────────┼──────────┼───────┼───┼──────┤ │
│ │ │94年3月14日18時10分 │新臺幣10.900元│ │Jang Wen Yu │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北市○○○路143號9│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樓-臺灣泰一電氣和平 │ │ │ │ │
│ │ │公司 │ │ │ │ │
├─┼────────┼──────────┼───────┼───┼──────┤ │
│ │ │94年3月14日19時21分 │新臺幣9,480元 │ │Jang Wen Yu │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台北市○○○路143號9│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樓-臺灣泰一電氣和平 │ │ │ │ │
│ │ │公司 │ │ │ │ │
├─┼────────┼──────────┼───────┼───┼──────┤ │
│ │ │94年3月16日20時32分 │新臺幣9,930元 │ │ 張 文 傑 │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北市○○區○○路4 │SANDISK SNCF1G│ │簽帳單 │ │
│ │ │段180號6樓-德安生活 │記憶卡、ADATA │ │ │ │
│ │ │百貨泰一電氣德安店 │MY-FLASH 1G隨 │ │ │ │
│ │ │ │身碟 │ │ │ │
├─┼────────┼──────────┼───────┼───┼──────┤ │
│ │ │94年3月17日15時26分 │新臺幣523元 │ │Jang Wen Yu │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段358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新學友書局向上門市 │ │ │ │ │
└─┴────────┴──────────┴───────┴───┴──────┴───┘
附表:亥○○盜刷明細(假名:張文龍)
┌─┬────────┬──────────┬───────┬───┬──────┬───┐
│ │ 所持偽卡卡號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
│ │ │ │ │ │(一式二聯) │押個數│
│ │ ├──────────┼───────┤ ├──────┼───┤
│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偽造「│
├─┼────────┼──────────┼───────┼───┼──────┤張文龍│
│ │ │94年3月12日13時 │新臺幣6,125元 │ │張 文 龍 │」署押│
│⒈│0000000000000000├──────────┼───────┤盜 刷├──────┤8枚 │
│ │ │臺南縣歸仁鄉○○路2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段25號1樓-伍科星運動│ │ │ │ │
│ │ │用品 │ │ │ │ │
├─┼────────┼──────────┼───────┼───┼──────┤ │
│ │ │94年3月14日18時45分 │新臺幣8,740元 │ │張 文 龍 │ │
│⒉│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屏東市○○路585號-燦│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坤3C屏東店 │ │ │ │ │
├─┼────────┼──────────┼───────┼───┼──────┤ │
│ │ │94年3月14日21時15分 │新臺幣15,800元│ │張 文 龍 │ │
│⒊│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嘉義市○○路145號1樓│無師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全勝通信器材行 │ │ │ │ │
├─┼────────┼──────────┼───────┼───┼──────┤ │
│ │ │94年3月18日16時21分 │新臺幣14,480元│ │張 文 龍 │ │
│⒋│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115號-臺灣泰一電氣三│ │ │ │ │
│ │ │重分公司 │ │ │ │ │
└─┴────────┴──────────┴───────┴───┴──────┴───┘
附表:玄○○盜刷明細(假名:張文龍等)
┌─┬────────┬──────────┬───────┬───┬──────┬───┐
│ │ 所持偽卡卡號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
│ │ │ │ │ │(一式二聯)│押個數│
│ │ ├──────────┼───────┤ ├──────┼───┤
│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偽造「│
├─┼────────┼──────────┼───────┼───┼──────┤張文龍│
│ │ │94年3月5日15時4分 │新臺幣21,000元│ │ │」署押│
│⒈│0000000000000000├──────────┼───────┤在 場├──────┤10枚 │
│ │ │彰化市○○街81號1樓-│NOKIA7260行動 │共 犯│陳冠福指證筆│ │
│ │ │連誠通訊行 │電話、innostre│ │錄 │ │
├─┼────────┼──────────┼───────┼───┼──────┤ │
│ │ │94年3月9日17時20分 │新臺幣681元 │ │張 文 龍 │ │
│⒉│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北市○○區○○路4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段180號6樓-臺灣泰一 │ │ │ │ │
│ │ │電氣德安店 │ │ │ │ │
├─┼────────┼──────────┼───────┼───┼──────┤ │
│ │ │94年3月12日13時 │新臺幣6,125元 │ │張 文 龍 │ │
│⒊│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南縣歸仁鄉○○路2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段25號1樓-伍科星運動│ │ │ │ │
│ │ │用品 │ │ │ │ │
├─┼────────┼──────────┼───────┼───┼──────┤ │
│ │ │94年3月14日18時45分 │新臺幣8,740元 │ │張 文 龍 │ │
│⒋│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屏東市○○路585號-燦│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坤3C屏東店 │ │ │ │ │
├─┼────────┼──────────┼───────┼───┼──────┤ │
│ │ │94年3月14日21時15分 │新臺幣15,800元│ │張 文 龍 │ │
│⒌│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嘉義市○○路145號1樓│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全勝通信器材行 │ │ │ │ │
├─┼────────┼──────────┼───────┼───┼──────┤ │
│ │ │94年3月18日16時21分 │新臺幣14,480元│ │張 文 龍 │ │
│⒍│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115號-臺灣泰一電氣三│ │ │ │ │
│ │ │重分公司 │ │ │ │ │
└─┴────────┴──────────┴───────┴───┴──────┴───┘
附表:C○○盜刷明細(假名:陳明吉;其中編號即起訴書
附表七編號、,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亦即起
訴書重複記載)
┌─┬────────┬──────────┬───────┬───┬──────┬───┐
│ │ 所持偽卡卡號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
│ │ │ │ │ │(一式二聯)│押個數│
│ │ ├──────────┼───────┤ ├──────┼───┤
│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偽造「│
├─┼────────┼──────────┼───────┼───┼──────┤陳明吉│
│ │ │94年2月16日17時50分 │新臺幣23,600元│ │陳 明 吉 │」署押│
│⒈│0000000000000000├──────────┼───────┤盜 刷├──────┤26枚 │
│ │ │臺北市○○區○○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191號B1-順發3C量販臺│ │ │ │ │
│ │ │北景美店 │ │ │ │ │
├─┼────────┼──────────┼───────┼───┼──────┤ │
│ │ │94年2月17日16時26分 │新臺幣37,900元│ │陳 明 吉 │ │
│⒉│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北市○○區○○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191號B1-順發3C量販臺│ │ │ │ │
│ │ │北景美店 │ │ │ │ │
├─┼────────┼──────────┼───────┼───┼──────┤ │
│ │ │94年2月24日16時42分 │新臺幣619元 │ │陳 明 吉 │ │
│⒊│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北市大安區○○○路│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2段41-49號B1-頂好 │ │ │ │ │
│ │ │Wellcome和平店 │ │ │ │ │
├─┼────────┼──────────┼───────┼───┼──────┤ │
│ │ │94年2月24日19時57分 │新臺幣1,080元 │ │陳 明 吉 │ │
│⒋│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桃園市○○路61號-統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領百貨桃園店 │ │ │ │ │
├─┼────────┼──────────┼───────┼───┼──────┤ │
│ │ │94年2月27日16時24分 │新臺幣62,000元│在場共│ │ │
│⒌│0000000000000000├──────────┼───────┤犯 ├──────┤ │
│ │ │臺北市信義區世界貿易│ESPOIN-EMP-TW2│ │郭重孝指證筆│ │
│ │ │中心展覽館-宏程有限 │00 │ │錄 │ │
│ │ │公司 │序號GF6B4Z0088│ │ │ │
│ │ │ │D │ │ │ │
├─┼────────┼──────────┼───────┼───┼──────┤ │
│ │ │94年2月27日16時52分 │新臺幣62,000元│在場共│ │ │
│⒍│0000000000000000├──────────┼───────┤犯 ├──────┤ │
│ │ │臺北市信義區世界貿易│ESPOIN-EMP-740│ │郭重孝指證筆│ │
│ │ │中心展覽館-宏程有限 │序號F5CB4Z0934│ │錄 │ │
│ │ │公司 │D │ │ │ │
├─┼────────┼──────────┼───────┼───┼──────┤ │
│ │ │94年2月28日19時43分 │新臺幣10,999元│ │陳 明 吉 │ │
│⒎│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北縣板橋市○○路1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段10號B1-臺灣泰一電 │ │ │ │ │
│ │ │氣板橋公司 │ │ │ │ │
├─┼────────┼──────────┼───────┼───┼──────┤ │
│ │ │94年3月5日21時49分 │新臺幣16,600元│在場共│ │ │
│⒏│0000000000000000├──────────┼───────┤犯 ├──────┤ │
│ │ │臺中縣太平市○○路 │行動電話1具、 │ │廖素娥指證筆│ │
│ │ │457號1樓-辰○○○ │藍芽耳機1支 │ │錄 │ │
├─┼────────┼──────────┼───────┼───┼──────┤ │
│ │ │94年3月6日19時12分 │新臺幣26,500元│ │陳 明 吉 │ │
│⒐│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南縣永康市○○○路│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829號1樓-丑○○ │ │ │ │ │
├─┼────────┼──────────┼───────┼───┼──────┤ │
│ │ │94年3月6日20時22分 │新臺幣11,000元│ │陳 明 吉 │ │
│⒑│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南市○○路○段751、│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753號-震旦行臺南西門│ │ │ │ │
│ │ │店 │ │ │ │ │
├─┼────────┼──────────┼───────┼───┼──────┤ │
│ │ │94年3月7日2時18分 │新臺幣17,400元│ │陳 明 吉 │ │
│⒒│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南市○○區○○路3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段276號2樓-天上人間 │ │ │ │ │
│ │ │飲食店 │ │ │ │ │
├─┼────────┼──────────┼───────┼───┼──────┤ │
│ │ │94年3月7日5時21分 │新臺幣2,746元 │ │陳 明 吉 │ │
│⒓│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南縣永康市○○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770號-品豐商行 │ │ │ │ │
├─┼────────┼──────────┼───────┼───┼──────┤ │
│ │ │94年3月12日21時16分 │新臺幣8,880元 │ │陳 明 吉 │ │
│⒔│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南市○○路○段149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3樓-宇○○○○○○ │ │ │ │ │
├─┼────────┼──────────┼───────┼───┼──────┤ │
│ │ │94年3月13日20時53分 │新臺幣4,940元 │ │陳 明 吉 │ │
│⒕│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南縣歸仁鄉○○路2 │準眼全頻測素器│ │簽帳單 │ │
│ │ │段25號1樓-伍科星運動│1具 │ │ │ │
│ │ │用品社 │ │ │ │ │
├─┼────────┼──────────┼───────┼───┼──────┤ │
│ │ │94年3月13日22時50分 │新臺幣21,720元│ │陳 明 吉 │ │
│⒖│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南市○○路○段23號1│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樓-耐斯菸煙 │ │ │ │ │
├─┼────────┼──────────┼───────┼───┼──────┤ │
│ │ │94年3月18日10時45分 │新臺幣9,320元 │ │陳 明 吉 │ │
│⒗│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107號B1-│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三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附表:B○○盜刷明細(假名:陳志賢)
┌─┬────────┬──────────┬───────┬───┬──────┬───┐
│ │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
│ │ │ │ │ │(一式二聯)│押個數│
│ │ 所持偽卡卡號 ├──────────┼───────┤ ├──────┼───┤
│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偽造「│
├─┼────────┼──────────┼───────┼───┼──────┤陳志賢│
│ │ │93年11月9日16時10分 │新臺幣20,300元│在場共│ │」署押│
│⒈│0000000000000000├──────────┼───────┤犯 ├──────┤12枚 │
│ │(未遂) │雲林縣斗六市○○路21│行動電話手機商│ │翁任貝指證筆│ │
│ │ │號-宏基通訊行 │品,因為未授權│ │錄、監視錄影│ │
│ │ │ │號碼無法通過 │ │光碟 │ │
├─┼────────┼──────────┼───────┼───┼──────┤ │
│ │ │93年12月13日20時43分│新臺幣14,750元│在場共│ │ │
│⒉│0000000000000000├──────────┼───────┤犯 ├──────┤ │
│ │ │臺中市○○鄉○○路1 │女用化妝品禮盒│ │李巧玲指證筆│ │
│ │ │段475號-庚○○○商行│ │ │錄 │ │
├─┼────────┼──────────┼───────┼───┼──────┤ │
│ │ │93年12月14日15時45分│新臺幣13,400元│在場共│ │ │
│⒊│0000000000000000├──────────┼───────┤犯 ├──────┤ │
│ │ │臺中縣烏日鄉○○路1 │女用化妝品禮盒│ │李巧玲指證筆│ │
│ │ │段475號-庚○○○商行│ │ │錄 │ │
├─┼────────┼──────────┼───────┼───┼──────┤ │
│ │ │93年12月14日15時47分│新臺幣26,800元│在場共│ │ │
│⒋│0000000000000000├──────────┼───────┤犯 ├──────┤ │
│ │ │臺中縣烏日鄉○○路1 │女用化妝品禮盒│ │李巧玲指證筆│ │
│ │ │段475號-庚○○○商行│ │ │錄 │ │
├─┼────────┼──────────┼───────┼───┼──────┤ │
│ │ │93年12月26日18時6分 │新臺幣8,000元 │ │陳 志 賢 │ │
│⒌│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新竹市○○街10號-上 │納豆藍藻素5瓶 │ │簽帳單、錢淑│ │
│ │ │禾商行 │ │ │玉指證筆錄 │ │
├─┼────────┼──────────┼───────┼───┼──────┤ │
│ │ │93年12月31日21時15分│新臺幣16,500元│ │ 陳 志 賢 │ │
│⒍│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新竹市○○街164號-全│SHARP GX-行動 │ │簽帳單、朱純│ │
│ │ │航通訊行 │電話1支 │ │瑩指證筆錄 │ │
├─┼────────┼──────────┼───────┼───┼──────┤ │
│ │ │94年1月8日11時7分 │新臺幣943元 │ │陳 志 賢 │ │
│⒎│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597及599│無商品明細 │ │廖馨蓓指證筆│ │
│ │ │號1樓-屈臣氏百佳股份│ │ │錄 │ │
│ │ │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 │ │ │ │ │
├─┼────────┼──────────┼───────┼───┼──────┤ │
│ │ │94年1月8日11時26分 │新臺幣1,600元 │ │陳 志 賢 │ │
│⒏│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段341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河 │ │ │ │ │
│ │ │南路加油站 │ │ │ │ │
├─┼────────┼──────────┼───────┼───┼──────┤ │
│ │ │94年1月8日11時51分 │新臺幣10,500元│ │陳 志 賢 │ │
│⒐│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中市○○路58號-NET│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813 │ │ │ │ │
├─┼────────┼──────────┼───────┼───┼──────┤ │
│ │ │94年1月8日16時52分 │新臺幣900元 │ │陳 志 賢 │ │
│⒑│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高雄市○鎮區○○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472號-金石堂書店瑞隆│ │ │ │ │
│ │ │店 │ │ │ │ │
├─┼────────┼──────────┼───────┼───┼──────┤ │
│ │ │94年1月13日20時20分 │新臺幣31,415元│在場共│ │ │
│⒒│0000000000000000├──────────┼───────┤犯(刷├──────┤ │
│ │(未遂) │臺中市○○路○段151號│行動電話2支 │卡不成│蔡青怡指證筆│ │
│ │ │-乙○○○○ │,因店員認證,│功) │錄 │ │
│ │ │ │B○○匆忙離去│ │ │ │
└─┴────────┴──────────┴───────┴───┴──────┴───┘
附表:戊○○盜刷明細(假名:江志勝、張文佑)
┌─┬────────┬──────────┬───────┬───┬──────┬───┐
│ │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
│ │ │ │ │ │(一式二聯)│押個數│
│ │ 所持偽卡卡號 ├──────────┼───────┤ ├──────┼───┤
│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偽造「│
├─┼────────┼──────────┼───────┼───┼──────┤張文佑│
│ │ │94年2月13日13時27分 │新臺幣38,900元│ │張 文 佑 │」署押│
│⒈│0000000000000000├──────────┼───────┤盜 刷├──────┤2枚、 │
│ │ │新竹市○○路○段200號│電子零件 │ │簽帳單 │「江志│
│ │ │1樓151室-明智資訊有 │ │ │ │勝」署│
│ │ │限公司光復店 │ │ │ │押6枚 │
├─┼────────┼──────────┼───────┼───┼──────┤ │
│ │ │94年2月17日16時37分 │新臺幣40,124元│ │江 志 勝 │ │
│⒉│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北市○○區○○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191號B1-順發3C量販 │ │ │ │ │
├─┼────────┼──────────┼───────┼───┼──────┤ │
│ │ │94年2月18日17時19分 │新臺幣40,909元│ │江 志 勝 │ │
│⒊│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北市○○區○○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 │191號B1-順發3C量販 │ │ │ │ │
├─┼────────┼──────────┼───────┼───┼──────┤ │
│ │ │94年2月27日16時24分 │新臺幣62,000元│ │江 志 勝 │ │
│⒋│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臺北市○○路○段48號3│ESPON EMP-TW │ │簽帳單、郭重│ │
│ │ │樓-宏程有限公司 │200投影機1臺(│ │孝指證筆錄 │ │
│ │ │ │機身序號GF6B4Z│ │ │ │
│ │ │ │0088D) │ │ │ │
└─┴────────┴──────────┴───────┴───┴──────┴───┘
附表:宙○○盜刷明細(假名:陳明吉)
┌─┬────────┬──────────┬───────┬───┬──────┬───┐
│ │ 所持偽卡卡號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
│ │ │ │ │ │(一式二聯)│押個數│
│ │ ├──────────┼───────┤ ├──────┼───┤
│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偽造「│
├─┼────────┼──────────┼───────┼───┼──────┤陳明吉│
│ │ │94年2月1日17時53分 │新臺幣960元 │ │陳 明 吉 │」署押│
│⒈│0000000000000000├──────────┼───────┤盜 刷├──────┤6枚 │
│ │ │苗栗縣頭份鎮○○路2 │機油 │ │簽帳單 │ │
│ │ │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頭份站 │ │ │ │ │
├─┼────────┼──────────┼───────┼───┼──────┤ │
│ │ │94年2月1日18時12分 │新臺幣5,980元 │ │陳 明 吉 │ │
│⒉│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苗栗縣頭份鎮○○路 │準眼全頻測素器│ │簽帳單 │ │
│ │ │901號-地○○○○○○│1具 │ │ │ │
│ │ │中心頭份店 │ │ │ │ │
├─┼────────┼──────────┼───────┼───┼──────┤ │
│ │ │94年2月1日18時49分 │新臺幣21,000元│ │陳 明 吉 │ │
│⒊│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 │苗栗縣頭份鎮○○路 │三星牌P738行動│ │簽帳單、郭麗│ │
│ │ │102號-G○○○頭份永│電話1支 │ │君指證筆錄 │ │
│ │ │慶店 │ │ │ │ │
└─┴────────┴──────────┴───────┴───┴──────┴───┘
附表
┌──┬────┬─────────────────────────┬──┐
│編號│持 有 人│ 扣 得 證 物 名 稱 │數量│
├──┼────┼─────────────────────────┼──┤
│ ⒈ │巳 ○ ○│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⒉ │巳 ○ ○│偽造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⒊ │巳 ○ ○│偽造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⒋ │巳 ○ ○│偽造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⒌ │巳 ○ ○│偽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⒍ │巳 ○ ○│偽造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
│ │ │) │ │
├──┼────┼─────────────────────────┼──┤
│ ⒎ │巳 ○ ○│偽造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⒏ │巳 ○ ○│偽造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⒐ │巳 ○ ○│偽造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⒑ │巳 ○ ○│SIEMENS牌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 │(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董仔」所有,供│ │
│ │ │盜刷時聯絡用) │ │
├──┼────┼─────────────────────────┼──┤
│ ⒒ │巳 ○ ○│NOKIA牌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 │(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董仔」所有,供│ │
│ │ │盜刷時聯絡用) │ │
└──┴────┴─────────────────────────┴──┘
附表
┌──┬────┬─────────────────────────┬──┐
│編號│持 有 人│ 扣 得 證 物 名 稱 │數量│
├──┼────┼─────────────────────────┼──┤
│ ⒈ │己 ○ ○│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⒉ │己 ○ ○│偽造新竹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⒊ │己 ○ ○│偽造臺南中小企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⒋ │己 ○ ○│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⒌ │己 ○ ○│偽造「張嘉緯」國民身分證 │1張 │
├──┼────┼─────────────────────────┼──┤
│ ⒍ │己 ○ ○│NOKIA牌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 │(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董仔」所有,供│ │
│ │ │盜刷時聯絡用) │ │
├──┼────┼─────────────────────────┼──┤
│ ⒎ │己 ○ ○│NOKIA牌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 │(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董仔」所有,供│ │
│ │ │盜刷時聯絡用) │ │
├──┼────┼─────────────────────────┼──┤
│ ⒏ │己 ○ ○│NOKIA牌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 │(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董仔」所有,供│ │
│ │ │盜刷時聯絡用) │ │
├──┼────┼─────────────────────────┼──┤
│ ⒐ │己 ○ ○│記事本 │2本 │
│ │ │(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董仔」所有,供│ │
│ │ │盜刷記帳用) │ │
├──┼────┼─────────────────────────┼──┤
│ ⒑ │己 ○ ○│回數票 │80張│
│ │ │(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董仔」所有,供│ │
│ │ │盜刷行駛高速公用) │ │
└──┴────┴─────────────────────────┴──┘
附表
┌──┬────┬─────────────────────────┬──┐
│編號│持 有 人│ 扣 得 證 物 名 稱 │數量│
├──┼────┼─────────────────────────┼──┤
│ ⒈ │壬 ○ ○│偽造「顏建民」國民身分證 │1張 │
├──┼────┼─────────────────────────┼──┤
│ ⒉ │壬 ○ ○│偽造「顏建民」汽車駕駛執照 │1張 │
├──┼────┼─────────────────────────┼──┤
│ ⒊ │壬 ○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 │ │(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供盜刷時聯絡用)│ │
├──┼────┼─────────────────────────┼──┤
│ ⒋ │壬 ○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 │ │(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供盜刷時聯絡用)│ │
└──┴────┴─────────────────────────┴──┘
附表
┌──┬────┬─────────────────────────┬──┐
│編號│持 有 人│ 扣 得 證 物 名 稱 │數量│
├──┼────┼─────────────────────────┼──┤
│ ⒈ │卯 ○ ○│偽造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
├──┼────┼─────────────────────────┼──┤
│ ⒉ │卯 ○ ○│偽造「張文裕」國民身分證 │1張 │
├──┼────┼─────────────────────────┼──┤
│ ⒊ │卯 ○ ○│偽造「張文裕」汽車駕駛執照 │1張 │
├──┼────┼─────────────────────────┼──┤
│ ⒋ │卯 ○ ○│MOTOROLA牌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 │(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董仔」所有,供│ │
│ │ │盜刷時聯絡用) │ │
└──┴────┴─────────────────────────┴──┘
附表
┌──┬────┬─────────────────────────┬──┐
│編號│持 有 人│ 扣 得 證 物 名 稱 │數量│
├──┼────┼─────────────────────────┼──┤
│ ⒈ │亥 ○ ○│MOTOROLA牌手機(無序號、無SIM卡) │1支 │
│ │ │(共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被告玄○○所交付│ │
│ │ │,預備供盜刷時聯絡用) │ │
└──┴────┴─────────────────────────┴──┘
附表
┌──┬────┬─────────────────────────┬──┐
│編號│持 有 人│ 扣 得 證 物 名 稱 │數量│
├──┼────┼─────────────────────────┼──┤
│ ⒈ │玄 ○ ○│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⒉ │玄 ○ ○│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⒊ │玄 ○ ○│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⒋ │玄 ○ ○│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⒌ │玄 ○ ○│偽造新竹國際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⒍ │玄 ○ ○│偽造新竹國際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⒎ │玄 ○ ○│偽造新竹國際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⒏ │玄 ○ ○│偽造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⒐ │玄 ○ ○│偽造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⒑ │玄 ○ ○│偽造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⒒ │玄 ○ ○│偽造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⒓ │玄 ○ ○│偽造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⒔ │玄 ○ ○│偽造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⒕ │玄 ○ ○│偽造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⒖ │玄 ○ ○│偽造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⒗ │玄 ○ ○│偽造臺南區中小企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⒘ │玄 ○ ○│偽造ABNAMORBANK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⒙ │玄 ○ ○│偽造「亥○○」國民身分證 │1張 │
├──┼────┼─────────────────────────┼──┤
│ ⒚ │玄 ○ ○│帳冊 │1本 │
│ │ │(共同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董仔」所有,供 │ │
│ │ │盜刷記帳用) │ │
├──┼────┼─────────────────────────┼──┤
│ ⒛ │玄 ○ ○│MOTOROLA T5621、T5721對講機 │2支 │
│ │ │(共同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董仔」所有,供│ │
│ │ │盜刷時聯絡用) │ │
├──┼────┼─────────────────────────┼──┤
│ │玄 ○ ○│MOTOROLA牌8088型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 │(共同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董仔」所有,供│ │
│ │ │盜刷時聯絡用) │ │
├──┼────┼─────────────────────────┼──┤
│ │玄 ○ ○│MOTOROLA牌V-66型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 │(共同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董仔」所有,供│ │
│ │ │盜刷時聯絡用) │ │
└──┴────┴─────────────────────────┴──┘
附表
┌──┬────┬─────────────────────────┬──┐
│編號│持 有 人│ 扣 得 證 物 名 稱 │數量│
├──┼────┼─────────────────────────┼──┤
│ ⒈ │C ○ ○│VIEW SONIC牌登記盜刷金額便條本 │1本 │
│ │ │(共同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其與共同被告曹哲│ │
│ │ │斌所有,供記載盜刷金額用) │ │
└──┴────┴─────────────────────────┴──┘
附表
┌──┬────┬─────────────────────────┬──┐
│編號│持 有 人│ 扣 得 證 物 名 稱 │數量│
├──┼────┼─────────────────────────┼──┤
│ ⒈ │申 ○ ○│偽造信用卡(置於香煙盒內) │4張 │
│ │ │(共同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董仔」所交付)│ │
└──┴────┴─────────────────────────┴──┘
附表
┌──┬────┬─────────────────────────┬──┐
│編號│持 有 人│ 扣 得 證 物 名 稱 │數量│
├──┼────┼─────────────────────────┼──┤
│ ⒈ │巳 ○ ○│SHARP牌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 │(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 │
│ │ │與本案無關) │ │
├──┼────┼─────────────────────────┼──┤
│ ⒉ │巳 ○ ○│ANYCALL牌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 │(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 │
│ │ │與本案無關) │ │
├──┼────┼─────────────────────────┼──┤
│ ⒊ │玄 ○ ○│國際牌X-400型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 │(共同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 │
│ │ │與本案無關) │ │
├──┼────┼─────────────────────────┼──┤
│ ⒋ │玄 ○ ○│SHARP牌GX-31型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 │(共同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 │
│ │ │與本案無關) │ │
├──┼────┼─────────────────────────┼──┤
│ ⒌ │玄 ○ ○│NOKIA牌6100型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 │(共同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 │
│ │ │與本案無關) │ │
├──┼────┼─────────────────────────┼──┤
│ ⒍ │C ○ ○│ASUS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 │含SIM卡) │ │
│ │ │(共同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 │
│ │ │與本案無關) │ │
├──┼────┼─────────────────────────┼──┤
│ ⒎ │亥 ○ ○│ANYCALL牌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 │(共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其妹妹所有,與本│ │
│ │ │案無關) │ │
├──┼────┼─────────────────────────┼──┤
│ ⒏ │卯 ○ ○│NOKIA牌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 │(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 │
│ │ │與本案無關) │ │
├──┼────┼─────────────────────────┼──┤
│ ⒐ │壬 ○ ○│筆記本 │1本 │
│ │ │(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 │
│ │ │與本案無關) │ │
├──┼────┼─────────────────────────┼──┤
│ ⒑ │宙 ○ ○│NOKIA牌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 │(共同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 │
│ │ │與本案無關) │ │
├──┼────┼─────────────────────────┼──┤
│ ⒒ │黃 ○ ○│NOKIA牌8250型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1支 │
│ │ │2-已歸0) │ │
│ │ │(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與本│ │
│ │ │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一六六頁) │ │
├──┼────┼─────────────────────────┼──┤
│ ⒓ │黃 ○ ○│MOTOROLA牌V-150型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1支 │
│ │ │67324-SIM卡已丟棄) │ │
│ │ │(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與本│ │
│ │ │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一六六頁) │ │
├──┼────┼─────────────────────────┼──┤
│ ⒔ │丁 ○ ○│小筆記本 │1本 │
│ │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與本│ │
│ │ │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六頁) │ │
├──┼────┼─────────────────────────┼──┤
│ ⒕ │丁 ○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1本 │
│ │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與本│ │
│ │ │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六頁) │ │
├──┼────┼─────────────────────────┼──┤
│ ⒖ │丁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1本 │
│ │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與本│ │
│ │ │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六頁) │ │
├──┼────┼─────────────────────────┼──┤
│ ⒗ │丁 ○ ○│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
│ │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與本│ │
│ │ │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六頁) │ │
├──┼────┼─────────────────────────┼──┤
│ ⒘ │丁 ○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
│ │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與本│ │
│ │ │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六頁) │ │
├──┼────┼─────────────────────────┼──┤
│ ⒙ │丁 ○ ○│NOKIA牌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與本│ │
│ │ │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六頁) │ │
├──┼────┼─────────────────────────┼──┤
│ ⒚ │丁 ○ ○│國際牌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與本│ │
│ │ │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六頁) │ │
├──┼────┼─────────────────────────┼──┤
│ ⒛ │丁 ○ ○│SAMSUNG牌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與本│ │
│ │ │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六頁) │ │
└──┴────┴─────────────────────────┴──┘
附表:黃○○已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部分
┌─┬────────┬──────────┬───────┬───┬──────┐
│ │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 造 署 押│
│ │ 所持偽卡卡號 ├──────────┼───────┤ ├──────┤
│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
├─┼────────┼──────────┼───────┼───┼──────┤
│ │ │93年11月13日21時42分│新臺幣13,900元│ │ 高 英 傑 │
│⒈│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桃園縣八德市○○路1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段907號-神腦國際盛楊│ │ │ │
│ │ │店 │ │ │ │
├─┼────────┼──────────┼───────┼───┼──────┤
│ │ │93年11月20日19時48分│新臺幣38,900元│ │ 高 英 傑 │
│⒉│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桃園縣桃園市○○路19│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號1樓-好時機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93年11月20日21時53分│新臺幣36,300元│ │ 高 英 傑 │
│⒊│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桃園縣桃園市○○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154號1樓-0101名品店 │ │ │ │
├─┼────────┼──────────┼───────┼───┼──────┤
│ │ │93年12月13日18時35分│新臺幣5,169元 │ │ 高 英 傑 │
│⒋│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彰化縣鹿港鎮○○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115號-天○○○ │ │ │ │
├─┼────────┼──────────┼───────┼───┼──────┤
│ │ │93年12月18日18時17分│新臺幣4,868元 │ │ 高 英 傑 │
│⒌│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縣大里市○○路36│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號1樓-銀鯨公司大里店│ │ │ │
├─┼────────┼──────────┼───────┼───┼──────┤
│ │ │93年12月25日20時17分│新臺幣41,500元│ │ 高 英 傑 │
│⒍│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新竹市○○路○段200號│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漢陸科技開發公司 │ │ │ │
└─┴────────┴──────────┴───────┴───┴──────┘
附表: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 造 署 押│
│ │ 所持偽卡卡號 ├──────────┼───────┤ ├──────┤
│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
├─┼────────┼──────────┼───────┼───┼──────┤
│ │ │94年1月2日23時55分 │新臺幣1,230元 │ │ 高 英 傑 │
│⒈│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縣大里市○○路2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段691號-中國石油南門│ │ │ │
│ │ │橋站 │ │ │ │
├─┼────────┼──────────┼───────┼───┼──────┤
│ │ │94年3月5日15時38分 │新臺幣16,600元│ │ 陳 明 忠 │
│⒉│0000000000000000├──────────┼───────┤在場共├──────┤
│ │ │臺中縣太平市○○路 │行動電話1支、 │犯 │廖素娥指證筆│
│ │ │457號1樓-辰○○○ │藍芽耳機1個 │ │錄 │
├─┼────────┼──────────┼───────┼───┼──────┤
│ │ │94年3月6日15時38分 │新臺幣29,314元│ │ 陳 明 忠 │
│⒊│0000000000000000├──────────┼───────┤在場共├──────┤
│ │ │彰化縣二林鎮○○路1 │行動電話2支 │犯 │簽帳單、陳韻│
│ │ │段1號1樓-高峰科技有 │ │ │如指證筆錄(│
│ │ │限公司 │ │ │偽造署押為陳│
│ │ │ │ │ │明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