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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4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得利莊秋燕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告
己○○

      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6、1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壬○○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己○○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壬○○、戊○○(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前開成年人)為以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設立鍏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鍏強公司),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就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甲○○委請壬○○尋找人頭擔任鍏強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並約定辦妥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後給予壬○○及該人頭合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壬○○徵得無經濟能力之流浪漢戊○○同意擔任鍏強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即董事後,再委請不知情之丁○○代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鍏強公司之設立登記。戊○○旋即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進化分行開設戶名為鍏強公司籌備處戊○○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籌備處帳戶),並未實際繳納鍏強公司股東股款一百萬元,而係由前開成年人於同日,將非屬戊○○繳納鍏強公司之股款一百萬元存入前開籌備處帳戶內以取得存款證明,再由戊○○具名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填具鍏強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各一百萬零五百元之不實事項之資產負債表,壬○○並於同日帶同戊○○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三五一號之普樂會計事務所,將鍏強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丁○○,在前開申請文件上表明已收足出資額一百萬元之股款,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鍏強公司財務報表即前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丁○○於翌日(二十八日)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癸○○依公司法規定就鍏強公司之前開資本額一百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持之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而於同年九月二日完成鍏強公司之設立登記,期間中前開一百萬元則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自前開籌備處帳戶轉出而提領一空。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二分許,經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一四○號查獲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壬○○、丁○○、己○○對於證人辛○○、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均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又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而為證述,再綜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詳後述貳、有罪部分一、㈢理由欄內容),足認證人丙○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壬○○、丁○○、己○○對於證人子○○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均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壬○○、丁○○、己○○對於共同被告即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戊○○係經警通知自動到案說明而製作警詢筆錄,上開警詢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雖爭執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共同被告戊○○經本院分別按址傳喚均無法傳喚,並經拘提亦未到案,有傳票及拘票在卷可稽,且戊○○係經警通知自動到案說明而製作警詢筆錄,且主要係就曾與其接觸之壬○○、丁○○、己○○部分而為證述,依當時附隨外部及環境等條件,其證述過程堪認具有可信之情況(至於戊○○之證述內容對於本案被告四人之證明力為何、是否與事實相符,係屬另一問題),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其有前揭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不法犯行,辯稱:我只有認識「余坤禧」,是「余坤禧」叫我到普樂會計事務所向丁○○講解公司申請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事宜,我僅去過丁○○之普樂會計事務所一次,當時壬○○在場,這是我見過壬○○的唯一的一次面,且該次就是向丁○○講解公司申請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事宜,我並無叫壬○○辦理鍏強公司之設立登記,實際至普樂會計事務所拿取鍏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之人係「余坤禧」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壬○○自警詢迄法院審理時歷次之供述前後反覆,多有矛盾之處,且證人丙○之證言顯係附合被告壬○○之說詞,無可採信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三一七頁),並有三信商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覆本院函併附前開籌備處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見本院卷一○三至一○五頁)附卷可按,且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鍏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案卷查核無訛(見本院卷一五七至一九五頁,該案卷包括鍏強公司股東出資額一百萬元存款證明、鍏強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又被告壬○○明知戊○○係屬流浪漢並無資力,並提供房屋給戊○○居住而申辦人頭公司等情,亦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壬○○帶同戊○○至丁○○之普樂會計事務所,將已備妥之鍏強公司股東出資額一百萬元存款證明,及鍏強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丁○○,丁○○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癸○○就鍏強公司之前開資本額一百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由丁○○代為申請辦理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二二、二二

四、二二七頁),其中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癸○○就鍏強公司之前開資本額一百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乙節,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九三至二九五頁)。

㈡被告甲○○於本院先陳稱:係「蔣先生」介紹其向丁○○講解如何申請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等語(見本院卷四九頁),嗣再改稱係「余坤禧」叫其向丁○○公司申請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事宜,前後供述互不一致,其真實性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又被告甲○○係於丁○○尚未辦理本案之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前,曾單獨一人至普樂會計事務所一次,當時被告甲○○係以陌生客戶之身分向丁○○詢問普樂會計事務所是否有辦理公司申請第二類電信事業之執照,並非向丁○○講解如何申請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的事,且當次被告壬○○並無在場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二一、二二五頁)。則被告甲○○前開辯稱其至普樂會計事務所之原因、當時在場之人包括被告壬○○等語,自難遽予憑採。

㈢再者,九十三年間任職於普樂會計事務所之職員即證人丙○,係於鍏強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之後,始見過被告甲○○且僅見過一次,當日係被告甲○○、壬○○一前一後同時至普樂會計事務所,被告甲○○並翻閱鍏強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之資料,當時丁○○不在普樂會計事務所內,不久被告甲○○、壬○○均離去普樂會計事務所,同日下午再由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年輕人拿錢付清丁○○代辦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費用,並同時拿走鍏強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業據證人丙○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二○二至二○八頁),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互核相符(見偵查卷五三、五四頁)。再參諸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係於結證:係一年輕人拿走鍏強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等語後,再就其見過被告甲○○部分結證:其有看過被告甲○○至普樂會計事務所,但拿鍏強公司資料時被告甲○○沒有來等語。則鍏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既係另一年輕人拿取,並非被告甲○○親自拿取,顯見就其前後證述內容並無互為矛盾之處。是被告甲○○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丙○證言之憑信性,自無可採。況證人丙○上開結證內容,亦與共同被告壬○○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與被告甲○○在普樂會計事務所見面之時間、原因、當時在場之人不包括被告丁○○等情,互核情節亦屬相符,再綜參對照證人丁○○前揭證言之內容(見前揭第㈡點理由內容),足認證人丙○、壬○○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均堪憑採。由此益見被告甲○○前開辯稱其至普樂會計事務所之次數、時間、原因、當時在場之人有無包括被告壬○○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壬○○係接獲自稱係「陳代書」之人之電話後,「陳代書」與被告壬○○達成由壬○○尋找人頭擔任鍏強公司負責人之合意後,壬○○徵得戊○○之同意後,旋即開始委由被告丁○○代辦申請鍏強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期間中壬○○與「陳代書」均以電話聯繫,嗣鍏強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壬○○、「陳代書」二人電話約定在普樂會計事務所外碰面並拿取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後,嗣被告甲○○、壬○○二人在普樂會計事務外碰面之際,甲○○確認到場之人為壬○○後,甲○○即向壬○○表明其為「陳代書」,當日壬○○曾向甲○○索取三萬元報酬,但甲○○未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二一○至二一三頁),則被告甲○○確係委請被告壬○○辦理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之人,已甚明確。且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其辨認被告甲○○聲請調閱名為余坤禧之人之口卡及相片後,證人丙○亦明確結證:拿走鍏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之人並非卷附口卡及相片上之余坤禧等語(見本院卷二○四頁),顯見被告甲○○將前揭犯行推諉於「余坤禧」,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再綜參證人壬○○、丙○共見共聞之前揭事實,其等二人前揭結證內容互為一致,且與證人丁○○前揭結證被告甲○○至普樂會計事務所之原因及過程,互核亦無矛盾,足認證人壬○○自無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甲○○,而為前揭不利被告甲○○證述之可能。則證人壬○○前揭不利被告甲○○之結證內容,應堪憑採。實則,由前揭甲○○向壬○○表明其係「陳代書」之過程,顯見被告壬○○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甲○○即係委請其辦理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之人等情,與被告壬○○嗣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時所為之基本事實證述尚屬一致,是被告甲○○以此質疑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證言之憑信性,自無可採。

㈤另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自承其知悉戊○○無錢出資成立鍏強公司,且知悉鍏強公司之股款根本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三一七頁)。則受被告甲○○委託辦理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之壬○○,對於戊○○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將鍏強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及財務報表,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收足並據以辦理設立登記之過程,既已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衡情委託者即被告甲○○就前揭申請辦理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自亦知之甚詳,且係基於自己參與之意思而與被告壬○○、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之,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壬○○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壬○○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甲○○雖聲請訊問證人陳靜宜及共同被告即證人戊○○,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且共同被告即證人戊○○復經本院分別按址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亦未到案,有傳票及拘票在卷可稽;又被告甲○○係以證人陳靜宜對另外之大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讓渡過程知之甚詳,且大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讓渡過程中可知被告壬○○與「余坤禧」關係匪淺為由,而聲請訊問證人陳靜宜(見本院卷二八二、二九六頁),惟此部分顯與被告甲○○究有無參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是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核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觀商業會計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被告甲○○、壬○○雖均非鍏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等二人既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鍏強公司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戊○○共同為前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鍏強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鍏強公司之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壬○○均應以共犯論。是核被告甲○○、壬○○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㈡被告甲○○、壬○○及前開成年人、戊○○間,就前揭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犯行,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壬○○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癸○○就鍏強公司之前開資本額一百萬元為查核簽證,並利用不知情之丁○○,據以將戊○○未實際繳納前開一百萬元股款但表明已收足之鍏強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持之以向主管機關表明(即申請辦理鍏強公司之設立登記),其等二人均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甲○○、壬○○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

㈤被告甲○○、壬○○所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壬○○前揭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前揭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甲○○、壬○○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而以不實之資料表明收足股款,並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對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且犯罪之動機、目的亦殊值非難,再兼衡及被告壬○○先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甲○○則仍飾詞掩罪、未見悔意,暨其等二人於本案行為前,均尚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甲○○、壬○○用以供前揭犯罪所用之鍏強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及財務報表,既已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如前述,已非被告甲○○、壬○○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次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觀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七條之規定即明。依前開規定,可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有無繳足即關於公司資本額是否確實之事項,係以法律授權將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查義務以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方式為之,倘有違反公司法之情事,主管機關仍應俟其改正合法後始能准予設立登記之申請。從而,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雖將原來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關於: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繳足股款之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之規定,予以刪除。然此僅係將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之過程中,應以「派員檢查」此一方式而為實質審查之規定刪除,尚難以公司法無派員檢查之規定,而解免主管機關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應盡之實質審查義務。是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仍應僅成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取得鍏強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資料後,復與被告壬○○共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將鍏強公司資料交由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與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圖達公司)簽約,使用圖達公司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即速博固網,下稱新世紀公司)承租之0000000000號之網路電話,及(○九六一)二三七二

五三、(○九六一)二三七○九六、(○九六一)二三七二

七一、(○九六一)二三七一二九、(○九五八)○○八七六一號之行動電話(下合稱前揭五支行動電話)。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時四十分許,以(○九六一)二三七二五三號行動電話撥打辛○○之(○四)00000000號電話,向辛○○謊稱辛○○之子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現人在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手上,命辛○○匯款十八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辛○○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五筆共計六十四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復以前揭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撥打乙○○之(○六)0000000號電話,佯稱乙○○子何泓育為朋友作保向地下錢莊借款未還,需繳付二十萬元,否則將對何泓育不利,致乙○○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十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嗣乙○○與何泓育連繫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壬○○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甲○○、壬○○均堅詞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不知鍏強公司設立登記後,有無向圖達公司簽約承租電話,進而提供該電話予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壬○○涉犯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辛○○、乙○○於警詢時證述其等有遭恐嚇取財之情事;被告甲○○、壬○○有前揭公司負責人就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並完成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鍏強公司設立登記後有與圖達公司簽約,及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有以前揭(○九六一)二三七二五三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分別撥打給被害人辛○○、乙○○之情事,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依辛○○、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能認定其等二人確有遭真實姓名不詳之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九六一)二三七二五三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給其等二人之事實,尚無從依此推認究係何人提供鍏強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相關資料予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

⒉就前揭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而言,依卷附圖達公司函文併附電路接續服務合約書、通聯紀錄等影本【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偵查案卷(下稱警一卷)一三九至一四三頁】雖載稱:前揭經由圖達公司向新世紀公司申請之系統流量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撥打給(○六)0000000號電話(即乙○○部分),經查詢為鍏強公司向圖達公司購買之網路電話用戶所撥打等語。而九十三年間任職於圖達公司擔任系統部經理之證人子○○於警詢時雖亦證稱:利用0000000000號專線撥打至被害人(○六)0000000號電話為鍏強公司,鍏強公司是向圖達公司購買網路電話帳號共一百四十個並以其中一個帳號編碼撥打至被害人之電話;鍏強公司是簽約向圖達公司購買網路電話帳號等語(見警一卷五三、五四頁)。惟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結證:是我代表圖達公司與鍏強公司之業務員簽立電路接續服務合約書;所謂電路接續服務,是指客戶的線路會接到圖達公司機房的交換機,之後再透過圖達公司的交換機外撥線路,作接續服務;外撥線路有○八○九易付卡方式,網路電話使用的方式也可以;鍏強公司是會使用速博固網包括0000000000號在內等四條專線(即指圖達公司向新世紀公司承租之專線),這四條專線是客戶共用的;圖達公司與鍏強公司簽的電路接續服務合約書是○八○九易付卡的合約書,並非網路電話合約書,所以鍏強公司是不能使用網路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六○、二

六二、二六六、二六八頁)。再參諸前開卷附之電路接續服務合約書內容,亦確無鍏強公司係向圖達公司購買網路電話帳號共一百四十個之相關約定。綜參對照證人子○○於警詢時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及電路接續服務合約書內容,應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前揭結證情節為可採。從而,則以網路電話方式利用0000000000號專線外撥打給被害人乙○○者,究否確係鍏強公司,自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

⒊就包括(○九六一)二三七二五三號在內之前揭五支行動電話而言,觀諸卷附前揭五支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二六至二九頁),僅顯示前揭五支行動電話之使用者為圖達公司,其中圖達公司有以(○九六一)二三七二五三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九六一)二三七二五三號行動電話(即被害人辛○○部分)之情事,尚無從依此推認此與鍏強公司有何直接關聯。再參諸鍏強公司與圖達公司簽約者,係使用圖達公司向新世紀公司承租之包括0000000000號在內等四條專線為外撥線路服務,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有如前述,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新世紀公司不是行動電話業者,所以圖達公司不會向新世紀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九六一)二三七二五三號行動電話是圖達公司向遠傳公司申請的行動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六七頁)。於此情形,倘逕認利用(○九六一)二三七二五三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害人辛○○者,即係鍏強公司,顯屬速斷。

⒋縱認被告甲○○、壬○○係為設立鍏強公司而犯前揭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罪。惟行為人虛立公司之原因何止一端,倘無積極之證據,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設立公司者即係為達特定之犯罪目的而設立公司,甚且逕予推認設立公司後與該公司相關之後續犯罪行為,均係先前虛設公司者所為。況其中被告壬○○、戊○○二人合計僅為三萬元報酬而參與前揭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則鍏強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壬○○有何動機、究係如何將鍏強公司設立登記後所取得之相關證件提供予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而參與前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本案均乏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又子○○代表圖達公司與鍏強公司之業務員簽立電路接續服務合約書時,該業務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幾歲,當時該業務員僅提出鍏強公司之證照、負責人戊○○之證件,雖說是甲○○介紹的,惟子○○無法確定該業務員究否係甲○○介紹等情,亦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二六三、二六四頁)。則被告甲○○於鍏強公司設立登記後,是否確有將鍏強公司設立登記後所取得之相關證件提供予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而參與前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亦仍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依此逕為不利被告甲○○、壬○○之認定。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壬○○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壬○○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丁○○、己○○亦與被告甲○○、壬○○及戊○○,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就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幫助恐嚇取財集團用網路電話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委請壬○○代為尋找人頭擔任鍏強公司之負責人虛偽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壬○○復經知情之己○○介紹,以提供吃住為餌,誘使流浪漢戊○○提出身分證並同意擔任虛偽設立之鍏強公司負責人後,將林境燿之身分證等資料交由知情之臺中市普樂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即被告丁○○,且均明知鍏強公司股東即戊○○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一百萬元,竟在鍏強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收足股款,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完成鍏強公司之設立登記。嗣被告甲○○取得鍏強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資料後,旋將鍏強公司資料交由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與圖達公司簽約,使用圖達公司向新世紀公司)承租之0000000000號之網路電話,及前揭五支行動電話。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即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時四十分許,以(○九六一)二三七二五三號行動電話撥打辛○○之(○四)00000000號電話,向辛○○謊稱辛○○之子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現人在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手上,命辛○○匯款十八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辛○○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五筆共計六十四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復以前開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撥打乙○○之(○六)0000000號電話,佯稱乙○○子何泓育為朋友作保向地下錢莊借款未還,需繳付二十萬元,否則將對何泓育不利,致乙○○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十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嗣乙○○與何泓育連繫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己○○均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己○○涉犯前揭不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陳情節及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己○○均堅詞否認有為前揭違反公司法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被告丁○○辯稱:公司設立時很多都會找名義上之負責人,我只是代辦鍏強公司設立登記的手續,並不知道戊○○並未實際繳納鍏強公司之股款,且我代辦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完畢後,鍏強公司如何經營我均不清楚等語;被告己○○辯稱:我並不認識被告甲○○,本案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及幫助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之事我均不知道,我未曾帶同戊○○申辦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等語。經查:

㈠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雖證稱:己○○和壬○○是同一夥的,己○○找我拿身分證去申請行動電話、公司戶之人頭;我曾經看到壬○○指使己○○收集流浪漢之身分證,及乘載流浪漢申辦公司及行動電話,且申辦完後壬○○會拿幾千元給己○○等語。惟證人戊○○於警詢時又同時證稱:我當時跟壬○○吃住時,我的身分被己○○收走並放在壬○○那邊,所以我不知道被申請行動電話;被告己○○有拿申請公司好幾件的相關資料給我簽名,所以我不敢確定鍏強公司是我當時申請的公司(見警一卷十六、十九頁)。則證人戊○○一方面既證稱被告己○○係收集其身分證係作為申請行動電話,另方面卻又證稱不知其身分證被己○○收走是作為申請行動電話之用,其前後證詞顯有矛盾,其真實性已至有疑問,甚且證人戊○○亦無從確認己○○拿給其簽名的資料究否係鍏強公司的申請資料,已難依此逕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況鍏強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資料,係被告壬○○帶同戊○○至丁○○之普樂會計事務所辦理,有如前述,再參諸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及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於鍏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過程中,均無被告己○○參與其中之情事,乃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被告己○○與本案鍏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事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一七頁)。則被告己○○於鍏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過程中是否確有參與其中,自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於鍏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過程中,戊○○就應繳之鍏強公司股款並未實際繳足,甚且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自亦無從遽認被告己○○確係知情並參與其中,而逕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⒉又戊○○於警詢時雖證稱:壬○○是與丁○○合作申請人頭公司的;丁○○也知道我是流浪漢,因為丁○○曾至壬○○的店面看過我等語。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亦曾供稱:我知道如果壬○○的朋友需要辦理人頭公司時,會將流浪漢的身分證拿到普樂會計事務所代辦人頭公司等語(見警一卷七頁)。惟由上揭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丁○○對於戊○○係擔任鍏強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戊○○自己並無能力出資繳納鍏強公司股款乙節知情。然衡諸目前社會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者所在多有,本案戊○○既係基於自己意思同意擔任鍏強公司負責人並兼股東,有如前述。則就一般單純代辦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業者而言,原本即難逕認該業者對於戊○○與實際負責人或出資者之內部間是否以達成借貸等合意之方式使戊○○為實際繳納股款,或係戊○○實際上並無繳納股款之事實等情,均必然知悉。經查,綜參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丁○○與甲○○並不認識,鍏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是我帶戊○○至普樂會計事務所寫委託書,是我介紹丁○○這生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一九頁),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將鍏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備之相關資料告訴壬○○後,壬○○、戊○○備妥前開籌備處帳戶存款證明等資料一起至普樂會計事務所,我才送件等語。則被告丁○○對於戊○○以前開籌備處帳戶存入一百萬元股款後旋即提領一空即:戊○○並未實際繳納鍏強公司股款事實是否確係知情,實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與甲○○、壬○○、前開成年人乃至戊○○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單憑鍏強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事宜係由被告丁○○代辦,即遽認被告丁○○確係明知戊○○並未實際繳納鍏強公司股款,而逕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㈡幫助恐嚇取財之罪嫌部分:

⒈本案無從逕認被告己○○於鍏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過程中確有參與其中,且無從以被告丁○○代辦鍏強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事宜,即遽認被告丁○○對於戊○○並未實際繳納鍏強公司股款事實是否確係知情,均如前述。則鍏強公司設立登記後如何經營,或該公司有無將設立登記後所取得之相關證件提供予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而參與前揭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自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逕謂此部分與被告丁○○、己○○有何關聯。

⒉況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前揭(○九六一)二三七二五三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分別撥打給被害人辛○○、乙○○部分,尚無從認定確與鍏強公司相關,亦如前述,益見此部分實不足為被告丁○○、己○○有罪之積極證明,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丁○○、己○○確有涉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幫助恐嚇取財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前揭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丁○○、己○○二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共同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顯已逃匿,待另經通緝到案後,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