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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吳進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寅○○

      卯○○

           之3

      子○○

      申○○

      酉○○

      玄○○

      午○○

      丁○○

      辛○○

      K○○

           樓之1

      巳○○

      天○○

      D○○

           弄125

      E○○

          送達代收

           路八巷一

      乙○○

      戊○○

      庚○○

      宇○○

           7之13

      戌○○

      C○○

      H○○

      己○○

           弄125

      辰○○

           號

      甲○○

      宙○○

      G○○

      I○○

           5號

      丙○○

      丑○○

           2號4樓

      黃○○

      亥○○

           13號

      地○○

      B○○

      癸○○

           之1

      壬○○

      A○○

      L○○

      F○○

      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08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中被告寅○○部分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1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卯○○、子○○、申○○、酉○○、玄○○、午○○、丁○○即江恆萱、辛○○、K○○、巳○○、天○○、D○○、E○○、乙○○、戊○○、庚○○、宇○○、戌○○、C○○、H○○、己○○、辰○○、甲○○、宙○○、G○○、I○○、丙○○、丑○○、黃○○、亥○○、地○○、B○○、癸○○、A○○、L○○、F○○、未○○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卯○○、子○○、申○○、酉○○、玄○○、午○○、丁○○即江恆萱、辛○○、K○○、巳○○、天○○、D○○、E○○、乙○○、戊○○、庚○○、宇○○、戌○○、C○○、H○○、己○○、辰○○、甲○○、宙○○、G○○、I○○、丙○○、丑○○、黃○○、亥○○、地○○、B○○、癸○○均處有期徒刑參月,A○○、L○○、F○○、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寅○○與邱高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 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由寅○○擔信組頭,邱高義擔任「樁腳」,連續提供其位在臺南縣麻豆鎮○○路66 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上開住處之市內電話號碼(06)0000000號或傳真號碼,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下注。其方式計有「臺號」、「特尾」、「二星」、「三星」、「四星」等,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博財物,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新台幣(下同)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50,000元,「臺號」及「特尾」可得倍數不等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組頭寅○○取得,每簽賭1支58元到78元不等,邱高義自其所招攬每一簽賭號碼抽取0.2元以牟利。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於95年3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搜索,並扣得邱高義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傳真機8台、電話答錄機(含錄音帶)5台、電話機、計算機各1台、傳真紙共140捲、簽注單96張、六合彩簽注單(立柱碰)1張、空白簽注單共9本、傳真簽注單3張、六合彩號碼表3張、聯絡電話簿1張等物。(二)寅○○復承前犯意,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88號3樓之「第一六合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每一期酬勞新台幣1,000元,僱用與寅○○共同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卯○○、子○○、申○○、酉○○、玄○○、午○○、江恆萱、呂文佩、K○○、巳○○、天○○、D○○、E○○、乙○○、戊○○、庚○○、宇○○、戌○○、C○○、H○○、己○○、辰○○、甲○○、宙○○、G○○、I○○、丙○○、丑○○、黃○○、亥○○、陳佳伶、B○○、癸○○、壬○○、A○○、L○○、F○○、未○○、念麗平(為大陸地區人民,業已遣返大陸,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其中壬○○前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各負責附表二所示之事務,連續在臺中市○區○○路188號3樓之「第一六合彩」簽注站,以裝設於屋內之市內電話機及傳真機,聚集由賭客以傳真機或電話,下注簽選香港每週二、四、六開獎,俗稱「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用以賭博財物。簽賭號碼從01至49號,每4個號碼為組合(即俗稱4星),簽選一注號碼之賭金為新台幣(下同)56元,如押中4個號碼,可得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寅○○取得。迄至95年3 月5日晚間8時許,經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主機24台、電腦營幕24台、傳真機51台、錄音機6台、監視器 (鏡頭2支)1 組、簽單4簍、賭資帳冊1本等物。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共犯邱高義於警偵詢之供述、被告等人於警、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並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扣案或扣於另案可資佐證,並有現場相片、現場位置圖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民國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及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皆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3、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而被告寅○○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寅○○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在所折算易服勞役日數未逾6個月時,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寅○○,如逾6個月之日數,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而本案被告寅○○所併科之罰金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均未逾6個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首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利;次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雖較修正前提高,不利於被告等人;惟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較修正後不利於被告寅○○,且就本案而言,其不利程度,顯然逾越罰金最低數額之提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適用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共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看似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但立法理由同時承認共謀共同正犯,故本條之修正無關有利不利。

(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均得成立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等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四)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無,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前揭決議第五點第 (二)小點參照),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五)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壬○○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壬○○。

(六)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四、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寅○○與邱高義就犯罪事實一(一)及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等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寅○○部分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等人於每次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聲請人認犯罪事實一(二)中有關普通賭博罪部分,係犯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部分,惟按該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等人原涉犯常業賭博罪,其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改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論處;另外,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寅○○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已據移送併案,且與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亦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均附此敘明。又被告壬○○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酬勞,其中尤以被告寅○○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之方式,從中抽取佣金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亦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期間、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準備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寅○○部分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犯邱高義所有,供犯罪所用,爰於被告寅○○項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寅○○所有供犯罪所用,爰於被告等人項下沒收。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進發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
│ 1  │傳真機                │8台   │
├──┼───────────┼───┤
│ 2  │電話答錄機(含錄音帶)│5台   │
├──┼───────────┼───┤
│ 3  │電話機                │1台   │
├──┼───────────┼───┤
│ 4  │計算機                │1台   │
├──┼───────────┼───┤
│ 5  │傳真紙                │140捲 │
├──┼───────────┼───┤
│ 6  │簽注單                │96張  │
├──┼───────────┼───┤
│ 7  │六合彩簽注單(立柱碰)│1張   │
├──┼───────────┼───┤
│ 8  │空白簽注單            │9本   │
├──┼───────────┼───┤
│ 9  │傳真簽注單            │3張   │
├──┼───────────┼───┤
│ 10 │六合彩號碼表          │3張   │
├──┼───────────┼───┤
│ 11 │聯絡電話簿            │1張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時間(到職日) │ 負責事務       │
├──┼────┼───────┼───────────┤
│1  │卯○○ │95年1月初   │計算牌支電腦輸人員  │
├──┼────┼───────┼───────────┤
│2  │子○○ │95年1月間   │負責收賭客之六合彩簽單│
│  │    │       │傳真         │
├──┼────┼───────┼───────────┤
│3  │申○○ │同上     │現場監看下注簽單   │
├──┼────┼───────┼───────────┤
│4  │酉○○ │同上     │會計         │
├──┼────┼───────┼───────────┤
│5  │玄○○ │同上     │負責收賭客之六合彩簽單│
│  │    │       │傳真         │
├──┼────┼───────┼───────────┤
│6  │午○○ │95年1月上旬  │同上         │
├──┼────┼───────┼───────────┤
│7  │江恆萱 │95年1月底   │計算牌支電腦輸人員  │
├──┼────┼───────┼───────────┤
│8  │呂文佩 │同上     │同上         │
├──┼────┼───────┼───────────┤
│9  │K○○ │同上     │同上         │
├──┼────┼───────┼───────────┤
│10 │巳○○ │95年2月初   │同上         │
├──┼────┼───────┼───────────┤
│11 │天○○ │同上     │同上         │
├──┼────┼───────┼───────────┤
│12 │D○○ │同上     │同上         │
├──┼────┼───────┼───────────┤
│13 │E○○ │同上     │負責收賭客之六合彩簽單│
│  │    │       │傳真         │
├──┼────┼───────┼───────────┤
│14 │乙○○ │95年2月上旬  │同上         │
├──┼────┼───────┼───────────┤
│15 │戊○○ │同上     │同上         │
├──┼────┼───────┼───────────┤
│16 │庚○○ │95年2月7日  │計算牌支電腦輸人員  │
├──┼────┼───────┼───────────┤
│17 │宇○○ │同上     │負責收賭客之六合彩簽單│
│  │    │       │傳真         │
├──┼────┼───────┼───────────┤
│18 │戌○○ │95年2月8日  │同上         │
├──┼────┼───────┼───────────┤
│19 │C○○ │同上     │計算牌支電腦輸人員  │
├──┼────┼───────┼───────────┤
│20 │H○○ │同上     │同上         │
├──┼────┼───────┼───────────┤
│21 │己○○ │95年2月10日  │同上         │
├──┼────┼───────┼───────────┤
│22 │辰○○ │95年2月15日  │負責收賭客之六合彩簽單│
│  │    │       │傳真         │
├──┼────┼───────┼───────────┤
│23 │甲○○ │95年2月中旬  │計算牌支電腦輸人員  │
├──┼────┼───────┼───────────┤
│24 │宙○○ │同上     │負責收賭客之六合彩簽單│
│  │    │       │傳真         │
├──┼────┼───────┼───────────┤
│25 │G○○ │同上     │計算牌支電腦輸人員  │
├──┼────┼───────┼───────────┤
│26 │I○○ │同上     │同上         │
├──┼────┼───────┼───────────┤
│27 │丙○○ │95年2月下旬  │負責收賭客之六合彩簽單│
│  │    │       │傳真         │
├──┼────┼───────┼───────────┤
│28 │丑○○ │同上     │同上         │
├──┼────┼───────┼───────────┤
│29 │黃○○ │95年2月25日  │計算牌支電腦輸人員  │
├──┼────┼───────┼───────────┤
│30 │亥○○ │95年2月底   │同上         │
├──┼────┼───────┼───────────┤
│31 │陳佳伶 │同上     │同上         │
├──┼────┼───────┼───────────┤
│32 │B○○ │同上     │同上         │
├──┼────┼───────┼───────────┤
│33 │癸○○ │95年2月28日  │負責收賭客之六合彩簽單│
│  │    │       │傳真         │
├──┼────┼───────┼───────────┤
│34 │壬○○ │95年3月初   │同上         │
├──┼────┼───────┼───────────┤
│35 │A○○ │95年3月2日  │計算牌支電腦輸人員  │
├──┼────┼───────┼───────────┤
│36 │念麗平 │同上     │同上 (已遣返大陸,另為│
│  │    │       │職權不起訴處分)    │
├──┼────┼───────┼───────────┤
│37 │L○○ │同上     │負責收賭客之六合彩簽單│
│  │    │       │傳真。        │
├──┼────┼───────┼───────────┤
│38 │F○○ │95年3月3日  │計算牌支電腦輸人員  │
├──┼────┼───────┼───────────┤
│39 │未○○ │95年3月5日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
│ 1  │電腦主機              │24台  │
├──┼───────────┼───┤
│ 2  │電腦營幕              │24台  │
├──┼───────────┼───┤
│ 3  │傳真機                │51台  │
├──┼───────────┼───┤
│ 4  │錄音機                │6台   │
├──┼───────────┼───┤
│ 5  │監視器(含鏡頭2支)   │1組   │
├──┼───────────┼───┤
│ 6  │簽單                  │4簍   │
├──┼───────────┼───┤
│ 7  │賭資帳冊              │1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