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更穎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二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與乙○○、洪文庭、林琨亮、羅世憲、郭碧霜共同成立巨浪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一一○號一樓,下稱巨浪公司),由甲○○擔任巨浪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甲○○明知巨浪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理設立登記前,所須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未由股東全數繳足,為使巨浪公司能順利設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已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代辦業者提供設立登記所須之資本額三百萬元,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戶名:巨浪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又以該帳戶名義出具存款證明,作為巨浪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金證明之用;復於同年月十九日,將前開三百萬元存款領出返還該不詳代辦業者。該不詳代辦業者又委由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簽立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上開存款證明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巨浪公司設立登記,經該機關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作實質審查後,核准巨浪公司設立登記。嗣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巨浪公司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案件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知乙○○之調查站筆錄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則前開調查站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巨浪公司股東乙○○於調查站中陳述:公司資本額三百萬元實際上並未募集到位等語相符(參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宗第一五頁),並有巨浪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影本一紙、巨浪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一紙、巨浪公司設立登記查核報告書影本一紙、巨浪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影本一紙、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外皮及內頁影本各一紙、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十八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法定刑原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刑度有利於被告,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應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論斷,應屬誤會。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於股東股款未繳仍以文件申請之罪。被告與某不詳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不詳代辦業者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因特定關係成立犯罪之巨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正犯論,為共同正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就條文進行文字上修正,揆諸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不詳代辦業者,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均為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正犯)。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欠周,為圖公司設立登記方便,而以不實之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影響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縱未因此造成其他交易上之紛爭,然所為亦為法所不許,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法定刑需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之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前開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條適用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