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4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甲○○前於95年1、2月間起至同年5、6月間止,分別向綽號「阿義」之魏志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天兵」、「阿德」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使用(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然未依約還款。於95年5、6 月間某日,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豆漿」之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8時許,乙○○、綽號「豆漿」之人見甲○○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綽號「豆漿」之人即向前對甲○○表示,已經找尋甲○○很久了。隨即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人自行駕駛1部計程車尾隨於甲○○所乘坐之計程車,綽號「阿德」之人亦前來會合,而與甲○○一同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213巷17之2號住處。乙○○等人先要求甲○○父親周玉堂代為清償所積欠之款項,惟遭周玉堂拒絕。綽號「阿德」之人即恃其人多勢眾,出言強行要求甲○○離開住處,甲○○見乙○○等人人多勢眾,且其僅為一弱女子,受此形勢脅迫,無法拒絕,不得已隨同乙○○等人離開其住處。於甲○○住處樓下,綽號「阿德」之人竟向甲○○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到嘉義賣淫還錢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怖。其後乙○○等人即以前揭其等所駕駛之計程車搭載甲○○於市區繞行,並於車上一再要求甲○○還款,途經臺中市○○路附近,又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車,向甲○○恐嚇稱:願意為甲○○還款,但要帶其前往嘉義賣淫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然並未答應。於隔日凌晨1、2時許,乙○○等人將甲○○載回其住處,要求其自行找人來擔保所積欠之債務,甲○○遂一人自行返回住處。未幾,乙○○等人以電話聯絡甲○○,復以前開計程車搭載甲○○再度在臺中市市區繞行,於上午5、6時許,其等因見甲○○實無力還款,即將甲○○載回住處,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甲○○因上開遭乙○○等人逼債,乃心有餘悸,未敢住在家中,迨至95年8月8日某時,甲○○始返回前開住處。綽號「阿德」之人透過管道得知甲○○返家之訊息後,即聯絡乙○○、綽號「阿義」之魏志宏前往甲○○住處。乙○○、魏志宏2人於95年8月9日凌晨2、3時許,至甲○○上址住處守候。於同日下午1時許,乙○○、魏志宏因不耐久候,未經甲○○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乙○○即以徒手用力推開甲○○住處大門之方式,乙○○、魏志宏共同侵入甲○○住處,並以腳踹開甲○○所在房間之房門(毀損門鎖部分未據告訴),乙○○要求甲○○與其等一同前往至綽號「阿德」之人處,商談還款事宜,然因甲○○於先前即發現乙○○等人行蹤時,即以行動電話聯絡周玉堂代為報警,經甲○○一再拖延時間,於同日下午2時許,警員趕抵上址後,當場查獲乙○○,而魏志宏則見勢不對,趁機逃逸。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伊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阿德」之人共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要求告訴人之父周玉堂代為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未果,被告與綽號「豆漿」、「阿德」之人駕駛計程車搭載告訴人在臺中市市區繞行,綽號「阿德」之人並曾以:如不還錢,要告訴人去賣淫還錢之事恐嚇告訴人等情亦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5年5、6月間,伊曾經被押到計程車上。當時是被告、「阿德」,還有一個不知名男子綽號「豆漿」押伊。當日伊坐計程車到中港路與民權路附近,伊在車上等人,被告、「豆漿」他們就出現了,他們看到伊,表示找伊找很久了,之後就跟伊回家,伊當時住在民權路那裡。伊坐的計程車司機也認識他們,他們沒有跟伊上車,他們自己開1臺計程車跟在後面跟伊回家,後來他們跟伊父親談,他們要求伊父親幫我付錢,伊父親拒絕,「阿德」說這樣的話,伊就跟他下去。伊不願意跟他下去,但伊不敢反抗,因為他們有3個人,阿德是後來才到伊家的。當時伊父親表示不願意幫伊還錢,他們把伊帶下樓時,「阿德」跟伊說,如果不還錢,就要讓伊去嘉義賣淫還錢,伊當時聽了很害怕。他們要求伊要跟他們走,就帶著伊坐上他們開的計程車在臺中市逛。當時是「豆漿」開車,「阿德」坐前面,伊跟被告坐後面。在臺中市區逛的時候,他們一直叫伊要還錢,後來在大墩路附近,他們載伊去找1個男子,那男子後來有上車,他跟伊說伊欠人家錢,他說可以幫忙還錢,但是要帶伊去嘉義賣淫。伊當時聽了很害怕,凌晨1、2點,中途他們還有帶伊回民權路的家,他們叫伊去找1個擔保的人,並說等他們打電話給伊時,伊就要下樓,後來伊有下去,他們就逛到隔天早上5、6點。這段期間,伊坐在車上,可以下車,但是他們會有人跟著伊下車,因為他們人多,伊不敢擅自離開。95年8月9日凌晨2、3點時,當時伊發現有人在伊家樓下,那個時間伊原本要出門,就不敢出去了。後來伊打電話給伊父親,跟伊父親說伊很擔心,不敢下去,樓下有人在等伊,就在伊跟伊父親講話的時候,被告及另外一名男子「阿義」就撞門進來,伊就跟伊父親說他們撞進來了,伊父親就掛了電話並報警。他們進來之後,被告跟伊說叫伊趕快起來盥洗,要帶伊走,說要帶伊去跟地下錢莊的人講錢要怎麼還,伊故意拖延時間,不久警察就來了。他們那天從凌晨就在樓下等,他們等了很久,伊記得他們撞門的時間應該是中午。伊當日只看到2個人,他們如何撞門,伊也不知道。伊家的門是鋁門,當時伊是在伊父親的房間裡,房門有上鎖,伊聽到外面的門被碰一聲,他們就進來,後來他們也到伊所在伊父親的房間踹門進來(見本院96年3月30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曾與綽號「豆漿」、「阿德」之人,因告訴人無力清償借款,綽號「阿德」之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告訴人恐嚇,如無法還款,就要去嘉義賣淫等語脅迫告訴人,並強制告訴人搭乘其等所駕駛之計程車在臺中市市區繞行,而行無義務之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與綽號「阿德」、「豆漿」之人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為達討債之目的,由「阿德」、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甲○○出言恐嚇,且藉以人多勢眾之壓力,以此脅迫方式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同意搭乘其等所駕駛之計程車在臺中市區繞行,並撥打電話找尋保證人,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故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綽號「阿德」、「豆漿」、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2人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3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3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同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相比較,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固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然被告本件所犯,並非過失犯,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累犯。
⑶、又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00元以上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2、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4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端介入他人糾紛,以脅迫方式處理及侵入他人住宅,惟被告並非居主導地位,且除言詞恐嚇之外,並未為其他不利於被害人之行為,復參以其於審理中仍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天兵」及「阿義」之成年人,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由「阿德」、「天兵」及「阿義」等3人負責借貸急需用款之人,被告則係於放款後,負責為「阿德」等人催討利息及本金之業務。於95年1月至2月間起至同年5月、6月間,被告、「阿德」、「天兵」及「阿義」之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急需用款之告訴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告訴人須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業本票以為擔保,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又被告與綽號「豆漿」、「阿義」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計程車搭載告訴人在臺中市區繞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重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不知告訴人向綽號「阿德」、「天兵」、「阿義」之人借款,不知「豆漿」有放高利貸給告訴人,95年5、6月間該次,伊沒有對告訴人妨害自由等語。經查:
1、重利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是綽號「阿德」、「天兵」、「阿義」的人。第1次借款是「阿德」,第2次是「天兵」,第3次是「阿義」,他們是不同的地下錢莊。伊不知道被告是代表哪一個地下錢莊,伊向地下錢莊借錢時,被告沒有出面,伊借錢時,沒有見過被告(見本院96年3月30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則依證人前揭所述,證人係向不同之錢莊借款,於借款之際,被告亦均未曾參與,實難僅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曾與綽號「阿德」、「阿義」之人分別向證人要求處理債務,即認定被告涉有共同重利之犯行。
2、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雖有如上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強制罪犯行,然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搭乘被告與綽號「阿德」、「豆漿」之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在臺中市市區○○○於○段期間,證人坐在車上,可以下車,但是他們會有人跟著下車,因為被告人多,證人不敢擅自離開。於當日凌晨1、2時許,被告等曾載證人返回住處,由證人1人返回住處,要求證人自行找尋債務保證人,其後再打電話要求證人至車上,再駕駛於臺中市區繞行,則證人於該段時間內,得以下車、返回住處、撥打電話對外聯絡,顯難認其於該段時間遭剝奪行動自由。則被告等人駕車搭載證人在臺中市區繞行,雖係違反證人意願,惟尚難認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是不能認被告亦涉犯重利、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公訴人認重利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阿德」、「天兵」及「阿義」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9日凌晨2、3時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守候,於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天兵」及「阿義」等人因不耐久候,即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屋外敲門大叫,告訴人耳聞被告等人在屋人叫門聲,立即撥打電話請其父親周玉堂代為報警,而被告等人因未見有人應門,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徒手將告訴人上址大門門鎖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推開大門侵入上址屋內,並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欲強押告訴人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員警趕抵上址後,當場查獲被告,而「阿義」見勢不對乃逃逸無蹤,被告等人始未得逞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之事實,惟辯稱:當日伊還叫告訴人不要怕,伊並未有妨害自由之意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8月9日被告踹房門進來時,除了講話以外,沒有做任何動作,他只有說叫伊快點起來,他說要帶伊過去講,叫伊不要怕,被告跟伊沒有任何身體上的接觸(見本院96年3月30日審理筆錄)等語,則依證人所述,被告當日僅告知證人,要帶證人前去找錢莊之人商談還款之事,並未對之有何強暴、脅迫,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是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事實,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查卷第23頁照片之男子(即魏志宏)即犯罪事實欄所示,該名綽號「阿義」之人,則魏志宏涉犯重利、強制及侵入他人住宅罪等犯行,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出借者│借款時、地│借 款 金 額│利 息 計 算 方 式 │ ├──┼───┼─────┼───────┼───────────┤ │ │綽號「│於95年1 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日利息為150 │ │ │阿德」│至2月間某 │30000元 │元,10天1期(30000元10│ │ 1 │之男子│日,在臺中│ │日利息為4500元),利息│ │ │ │市○○路13│ │先扣1期,被害人甲○○ │ │ │ │2 號「阿德│ │實拿25500元,並簽發面 │ │ │ │」住處 │ │額為90000元之商業本票1│ │ │ │ │ │紙。此筆借款被害人周靜│ │ │ │ │ │怡繳付了4期利息計18000│ │ │ │ │ │元。 │ ├──┼───┼─────┼───────┼───────────┤ │ │綽號「│於95年2、3│30000元 │10000元每日利息為100 │ │ │天兵」│月間某日,│ │元,每10天為1期(30000│ │ 2 │之男子│在臺中市文│ │元10日利息為3000元,利│ │ │ │化街10號 │ │息先扣1期,被害人周靜 │ │ │ │ │ │怡實拿27000元,並簽發 │ │ │ │ │ │面額為90000元之商業本 │ │ │ │ │ │票1紙。 │ ├──┼───┼─────┼───────┼───────────┤ │ │綽號「│於95年5、6│20000元 │10000元每日利息為200元│ │ │阿義」│月間某日,│ │,每10日為1期(20000元│ │ 3 │之男子│在甲○○上│ │10日利息為4000元),利│ │ │ │址住處 │ │息先扣1期,被害人周靜 │ │ │ │ │ │怡實拿16000元,並簽發 │ │ │ │ │ │面額為16000元之商業本 │ │ │ │ │ │票1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