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丁○○
辛○○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未○○
酉○○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84號、第17895號、第2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己○○(綽號「水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臺中市○區○○街25之1號1樓,設立中南海應收帳款工作室(對外則宣稱係中南海公司,下稱中南海工作室),營業項目為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對外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催收帳款及聘僱人員,收取催收所得帳款5成作為報酬,並與其所僱用之會計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甲○○及業務員辛○○(綽號「阿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酉○○(綽號「龍輝」)、丁○○(綽號「雄哥」,曾於8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及非法吸食麻藥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3年2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午○○(通緝中,待緝獲另結)、丙○○(綽號「阿信」,通緝中,待緝獲另結)、林志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在案)、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在案)及其友人未○○(綽號「醜榮仔」,曾於7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4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4年2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申○○(綽號「蕭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林家鈺(已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人,分別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共同犯意或概括犯意聯絡,由壬○○、甲○○負責在上址接聽電話、收取款項、接待連絡客戶及與業務員聯繫之工作,丁○○除負責催討債務外另負責招攬受託催收帳款個案之工作,另己○○除親自處理受託催收帳款個案外,並負責統籌分配催收個案予辛○○、酉○○、午○○、丙○○、林志侯、癸○○、戌○○及未○○、申○○、林家鈺等人處理,而以或連續以下列不法方法催收帳款:
㈠94年10月間,由酉○○、午○○夥同丙○○及另1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街戊○○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由酉○○出示本票及委託書,聲稱係受羅俊麟委託,催討其父林培森積欠之民間互助會債務,再由午○○以腳踹壞戊○○住處鐵門門栓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人並恐嚇戊○○稱:如不先交付前金,就趕快搬走,否則讓其難看,隔日會再來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除典當其機車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外,另向友人借得2萬元,於翌日交付3萬元予酉○○等人,之後復與酉○○達成協議,由戊○○於前3個月每月各清償3萬元,第4個月起每月各清償2萬元,至還清為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戊○○前後共交付16萬元予酉○○等人。
㈡95年1月24日晚上11時許,酉○○、午○○夥同林志侯、癸○○4人至臺中縣后里鄉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欲催討債務,因無人在家,遂先踢壞巳○○住處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巳○○返家,即由午○○出示巳○○所經營大滷號企業商行名義之3萬元及10萬元支票,表示係受高燕子委託催討債務,要求巳○○先拿5萬元出來還,巳○○解釋支票非其簽發,且亦無法1次還那麼多錢,酉○○就說不管那麼多,是票主就要負責,明日下午6時要來拿錢;翌日下午6時許,酉○○、午○○再夥同癸○○前來,巳○○表示僅湊到4千8百元,並將4千8百元交給午○○,午○○等人要求巳○○至少要再交付2萬5千元,且聲稱隔日同一時間會再過來收帳。同年月26日下午5時30分,酉○○、午○○再夥同癸○○前來,因巳○○拒不開門,午○○即以腳用力踹壞巳○○住處鐵門門栓、門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巳○○心生畏懼,不得已向朋友借得5千元交予午○○,午○○等人仍要求巳○○湊錢還債,巳○○表示沒有辦法,午○○等人即對巳○○恫稱:不管那麼多,不去湊錢,就讓其無法在這裡繼續住下去等語,巳○○要求不要再逼伊,酉○○復揚言恫嚇稱:就是要逼伊去死,如不還錢要讓伊全家沒辦法圍爐吃年夜飯等語,並以髒話辱罵巳○○,致巳○○心生畏懼,於同日晚上8時30分外出,再向親戚借得2萬元,持至義里派出所交予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巳○○,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巳○○行無義務之事。
㈢95年2月間,酉○○、午○○夥同丙○○及另1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臺南縣鹽水鎮寅○○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示寅○○之子郭耿銘簽發之本票,表示係受託討債,因寅○○擔任里長,為免事態擴大而與酉○○等人協商,協商過程中,酉○○等人對寅○○大聲喝斥,且揚言如未將債務處理,要其家人注意等語,致寅○○心生畏懼,不得已乃答應1個月償還1萬元,其後寅○○陸續共清償4、5萬元,而以此脅迫方式使寅○○行無義務之事。
㈣94年6月間,辛○○夥同癸○○、戌○○,至雲林縣麥寮鄉丑○○家中(詳細地址詳卷),欲向其索取債務,因丑○○在外工作不在,遂向丑○○之母親許林媒揚言:「如果丑○○不出面,就要將丑○○押走」等語後離去,經許林媒將上開加害自由之事轉告丑○○後,致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95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辛○○夥同癸○○及另1名不詳年籍自稱「羅立偉」之成年男子,至臺南縣仁德鄉子○○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示金濟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濟成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子○○表示伊係該公司股東,要求子○○付款,子○○不承認係該公司股東,且不願付款,辛○○即徒手毆擊子○○胸部1拳(未成傷),並對子○○恫稱:如不簽本票便放火燒其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子○○,癸○○亦要求子○○簽發本票,使子○○心生畏怖,不得已簽發票號WG116659號,金額5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辛○○等人,使子○○行無義務之事。適子○○之女梁薺之男友蔡明福到場,因恐梁薺之全家遭不測,乃代為支付現金1萬元予辛○○等人,辛○○等人始離去,子○○因此舉家遷往臺南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租屋居住。不料,於95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辛○○又夥同癸○○及自稱「羅立偉」之成年男子至子○○上開租住處,適子○○家中無人在家,辛○○即以手、腳撞門,並持磚塊、木棒敲打鐵門,而損壞子○○上開租住處鐵捲門鐵製開關,足以生損害於子○○,並高喊「欠錢不還,出來」等語,且辱罵三字經,旋向屋主龍德三索討子○○電話未果後始離去。嗣於95年3月28日晚上6時40分,辛○○又夥同癸○○及戌○○前來催討債務,適子○○外出不在,辛○○等人遂在門外叫囂,經子○○之女梁薺之、梁雅雅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
㈥95年5月間,丁○○得知庚○○欲向辰○○催討11萬元債務,即向庚○○招攬並言明如討回10萬元要給付5萬元報酬給丁○○,丁○○攬得該案件即交由己○○分配給辛○○等人催討債款。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辛○○夥同癸○○至臺中縣太平市辰○○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欲向辰○○催討債務,適未遇辰○○,即向辰○○父母揚稱:「你兒子若不還錢,你們兩個就要搬家」等語,並留下辛○○名片後離去。95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癸○○另打電話約辰○○至臺中市○○路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辛○○夥同癸○○及另1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到場,癸○○向辰○○催討其積欠庚○○之11萬元債務,詢問辰○○可否先返還5萬元,其餘款項3天後清償,辰○○答稱現在沒有辦法,辛○○遂以拳頭毆擊辰○○臉頰,癸○○繼以拳頭搥打辰○○胸部一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辛○○接著拿起桌上花瓶作勢欲砸辰○○,且向辰○○恫嚇稱:如不還錢,要伊吃槍柄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辰○○,致辰○○心生畏懼,不得已與之協商11萬元之債務以10萬元清償,並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1張及償還協議書1紙交付,當日即先償還1萬元,其餘9萬元約定95年5月22日償還。嗣於95年5月22日晚上7時許,癸○○打電話詢問辰○○錢準備好了沒,辰○○答稱沒有現金,但有1張25萬元之客票,癸○○即恫稱:於同日晚上支付現金或該客票,否則要前去找辰○○,將辰○○家毀掉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辰○○,致辰○○心生畏懼,於同日晚上8時30分,在臺中市○○路某超商門口,將該客票交給癸○○,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辰○○行無義務之事。
㈦95年2月間,己○○夥同未○○、申○○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鄧」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路乙○○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乙○○表示係受林溪委託,前來催討其積欠林溪之2千5百萬元債務,並以如不還錢要伊沒命,且都知道伊4個女兒住處,會去找她們等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95年2月間,己○○另夥同未○○、申○○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受託催討前開乙○○積欠林溪債務之機會,向乙○○恐嚇稱:如要其等不插手此債務,須支付1百萬元之退駕費,並以乙○○女兒之安全作為威脅,使乙○○心生畏怖,不得已交付現金30萬元及面額3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支票3張交予己○○。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子○○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辛○○、未○○、酉○○等5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聲明異議,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丁○○、辛○○、未○○、酉○○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剛去中南海工作室上班不久,不是會計且不用記帳,只是負責繳納車貸、房貸的業務,沒有負責討債業務,本案如何討債之過程,其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不是中南海工作室的員工,是證人庚○○委託伊拿去給中南海工作室代為催討債務,伊再轉委託被告辛○○及另案被告癸○○去討債,因本案遭警查獲,委託債款未能收回,致伊須向證人庚○○負責,故開了1張5萬元本票給證人庚○○,現在還分期償還中,伊是出於幫助證人庚○○的好意,沒有參與犯罪云云。被告辛○○辯稱:其是中南海工作室員工,雖有向證人子○○、辰○○討債,但係以平和協調的方式處理,沒有使用暴力,且前開風尚人文咖啡館是公共場所,不可能使用暴力,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其均無參與云云;被告未○○辯稱:伊是證人即另案被告己○○的朋友,向證人即被害人乙○○催討債務當天,伊是去找證人己○○泡茶、聊天,證人己○○說他人不舒服,請伊幫忙開車載證人己○○去協調事情,但伊將車停在門口,人在車上,並沒有進去,協調結果如何伊並不知情,原本證人己○○說要包2萬元紅包給伊,伊也沒有拿到,且證人乙○○拿100萬元給證人己○○,伊也不知道云云;證人酉○○辯稱:其是中南海工作室員工,是正常的營業,雖有向證人即被害人寅○○、巳○○、戊○○討債,但沒有叫囂、踢門,亦沒有使用暴力,是跟債務人討論欠債權人金額,債權人委託催討的事情,只是用討論的方式,沒有不法暴力,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巳○○、寅○○、丑○○、子○○、辰○○、乙○○、證人即子○○之女梁薺芝、梁雅雅與證人蔡明福、龍德三、庚○○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案件審理時、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辛○○(阿龍)之名片、證人辰○○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償還協議書影本各1 張、被告酉○○出具之收據影本2張、金濟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1張、收據1張、金濟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案件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中南海工作室)1張、刑案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及金濟成公司簽發之支票2張、證人子○○所簽發票號WG116659號,金額50萬元之本票1張扣案可稽。且證人即共犯己○○、壬○○、林志侯、癸○○、戌○○、申○○亦因本案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
㈡又被告甲○○在中南海工作室擔任會計乙節,已據證人林志侯、癸○○、戌○○及被告午○○於警詢中供證明確,同案被告辛○○於本院97年2月14日審理時並證稱:被告甲○○在中南海工作室擔任會計,負責的業務與證人壬○○相同,都知道公司經營的模式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其於94年10月初起任職中南海工作室,月薪2萬元,負責接受不特定客戶及債權人委託帳款代收,協助會計壬○○處理事情及接打電話等工作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29頁、第230頁)相符,足見被告甲○○與證人壬○○2人同為中南海工作室之會計,熟知該工作室業務運作模式,並參與接聽電話、收取款項、接待連絡客戶及與業務員聯繫之工作甚明,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己○○、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僅辦理證人己○○私人銀行繳款事宜云云,均顯係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㈢再被告丁○○係中南海工作室之員工,大部分是跟證人己○○在一起,負責討債工作乙節,已據同案被告辛○○於本院97年2月14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5年4月初任職中南海工作室,是業務人員,沒有分組,負責在外找委託收帳的債權人交回公司,有時會跟著小組長林家鈺小組成員一起去催討債務等語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14頁),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丁○○確係中南海工作室之業務員,負責催討債務及招攬受託催收帳款個案等工作無誤。被告丁○○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己○○於警詢中已證稱:其與申○○、綽號「小鄧」之人、被告未○○分乘2部車至證人乙○○家催討2千5百萬元債務等語,堪認被告未○○就此部分確有參與討債之分工甚明。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己○○、申○○等人確曾向證人乙○○催討債務,而證人己○○與被告未○○(綽號「醜榮仔」)2人間,於95年2月18日19時58分35秒有如下對話:「(A:己○○,B:醜榮仔)B:我剛才不說話,就是要讓你聽現場的狀況,現在丁仔就是說要給他5天的時間啦。我們的意思不是這樣,我現在就要打電話進去說我們下禮拜2就要去了,這樣比較快,到時候換你裝壞人,說哪有這麼多天的,3天啦!A:叫他(指乙○○)1禮拜內錢準備好,不然你叫他死人皮挫著等,你叫他老婆聽電話,是他老婆答應的...」,及於95年2月20日21時26分30秒有如下對話:「(A:己○○、B:醜榮仔)A:明天一點要去麥寮,...林溪這筆,有拜託我們台西同鄉的打給我,我剛才打給吳仔(指乙○○)罵過他了,我剛才有打給那個同鄉的,我們去就說是要幫他忙,拿退駕費。B:好啊。A:你打給蕭仔,明天準時一點,來幫忙拿退駕費。B:好啊。」等情,足見被告未○○就退駕費恐嚇取財部分,亦受證人己○○之指示而參與分工甚明。證人己○○復於95年2月20日21時17分34秒與證人乙○○僱用之同鄉工頭歐信宏有如下對話:「(A:己○○、B:歐信宏)A:江兄,我金水。B:那是林溪拜託你的嘛?A:對。B:那是20幾年前他們一起做工事,他已經都放給他了。A:這筆帳是2千5百萬的。B:他們內幕要當事人比較清楚。A:這筆我們對過了。B:你要親自面對面嗎?A:我跟你說我的意思是要跟他拿退駕費。B:退駕?A:退駕就是這事情我要掩飾掉,我不處理了。他(指乙○○)已經答應我要拿1百萬給我了。...」乙節,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己○○、申○○、未○○等人確曾利用受託向證人乙○○催討債務之機會,恐嚇證人乙○○交付所謂之退駕費1百萬元,彰彰明甚。被告未○○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就所處理之案件不知情,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遭被告己○○等人強索「退駕費」各情,無非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憑。
㈤另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壬○○與被告甲○○2人於95年2月24日15時51分2秒有如下對話:「(A:壬○○、B:甲○○)A:燕秋,他們的案件我有拿回來了,提出來了,他們還在那裡做筆錄。B:誰?A:阿龍啦,一個「謝維孝」那一件,對方報警,還叫桃園的兄弟下來。...」;於95年4月6日22時8分15秒有如下對話:「(A:壬○○、B:甲○○)A:燕秋,明天11點半再進來。B:為什麼?A:水哥交代的啊,有消息那個啊。B:聽說最近很辣耶。A:這禮拜操得很厲害(指警方)。B:對啊,大家都怕得要死。A:水哥說門不開也怪怪的,反而會讓人懷疑啊。我們就晚一點進去就好了。B:好」。足證被告甲○○亦知悉中南海工作室所僱用催收帳款人員,對外實施之催收手段,已然涉及不法行為,故深恐遭警方查緝。
㈥再衡之被告辛○○、丁○○等人及證人己○○均陳稱債權人委託其催討債務,必須支付高達收回帳款之5成作為報酬,即均知一般委託討債個案,均係債權人已無法依一般正常程序獲得清償之債權,否則債權人何必支付如此高額報酬委託討債。則被告丁○○、辛○○、未○○、酉○○等人苟僅以婉言相勸,毫無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債務人焉有可能甘願支付欠款?益徵上開證人戊○○、巳○○、寅○○、丑○○、子○○、辰○○等人前開指證被害情節,確屬實情。而被告甲○○受僱於證人己○○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接聽電話、收取款項、接待、連絡客戶及與業務員聯繫之工作,被告丁○○係中南海工作室之業務員,負責催討債務及招攬受託催收帳款個案等工作,且證人庚○○於本院97年2月14日審理時並證稱委託時曾與被告丁○○言明如討回10萬元要給付5萬元報酬給丁○○等語,則被告甲○○、丁○○對證人己○○及被告辛○○、未○○、酉○○等人前開討債之方式應知之甚詳,自與被告等人具有暴力討債之合意無疑。又被告酉○○於向證人戊○○討債時,如何出言恐嚇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催討債務等情,已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指認照片明確本院衡之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記憶顯然較為清晰深刻,應屬可信,則證人戊○○於本院97年2月19日審理時所為當時被告酉○○都站在旁邊沒說話云云,顯與警詢時指證不符,應非事實,不得遽為有利被告酉○○之認定。至證人林志侯、癸○○確參與以脅迫手段向證人巳○○催討債務及證人丙○○確曾參與以強暴、脅迫方式向證人戊○○催討債務等情,業經證人巳○○、戊○○於警訊指證照片明確,本院衡之警訊時距案發時間僅3個月餘,該等證人記憶顯然較為清晰深刻,較無誤認之可能,應屬可信。被告酉○○陳稱證人林志侯、癸○○並無與之同往向證人巳○○催討債務及被告丙○○並無與之同往向證人戊○○催討債務云云,應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丁○○、辛○○、未○○、酉○○前開所辯,皆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丁○○、辛○○、未○○、酉○○等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等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㈡刑法施行法已增訂第1條之1第2項,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㈢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均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需分論併罰,無從依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論罪。㈣關於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丁○○、辛○○、未○○3人均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㈤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顯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人。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未○○,其所犯各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核被告甲○○、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辛○○、丁○○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未○○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要求證人乙○○給付退駕費部分);被告甲○○、丁○○、辛○○、未○○、酉○○就前開所犯各罪,分別與己○○、壬○○、午○○、丙○○、林志侯、癸○○、戌○○、申○○、自稱「羅立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各互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酉○○、辛○○先後多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甲○○、酉○○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3罪間;被告辛○○、丁○○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未○○所犯強制、恐嚇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辛○○曾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曾於8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及非法吸食麻藥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3年2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未○○曾於7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4年2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辛○○、丁○○、未○○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等3人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就所犯上開各罪,應各依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分別審酌被告辛○○、丁○○、未○○各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酉○○僅有因重利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被告等人以暴力方式討債,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未○○另夥同己○○等人趁機向證人乙○○勒索金錢,惡性非輕,被告甲○○僅係受僱擔任會計,被告丁○○僅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情節均較輕,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部分及被告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各罪,復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部分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證人己○○發起及主持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之犯罪組織,其催討債務每次外出,即以集團性之2人至8人一起行動,且均以脅迫性或暴力性為之,被告甲○○、丁○○、辛○○、未○○、酉○○5人,均在證人己○○係發起及主持該「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之犯罪組織下,專門從事暴力討債之犯罪行為,均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人,所為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罪嫌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就集團性而言,除應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並非為某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就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之成立,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又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經查證人己○○登記設立中南海應收帳款工作室,營業項目為逾期放款管理服務業,其以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旨在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催收帳款,其間或有暴力討債之情事發生,其發生頻率與其受託件數及營業時間相較,仍難認具有犯罪之常習性。況本案雖為警查獲木刀、棒球棍、鋁棒、電擊棒、印有中南海集團字樣之T恤等物,但迄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上述物品係用於本件犯罪。且本件被告甲○○、丁○○、辛○○、酉○○均係受僱於證人己○○(從卷附資料顯示另有其他離職員工),而被告未○○則為證人己○○之朋友,彼此間亦無嚴密之控制關係及階層結構,與犯罪組織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常習、暴力性或脅迫性之性質尚屬有間,自不能令被告等人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證 物 名 稱│數 量│ 持有人 │ ├──┼──────────────┼───┼──────┤ │ 1 │債務人莊慶仲委託案件報告書 │壹份 │ 己○○ │ ├──┼──────────────┼───┼──────┤ │ 2 │B1合約管制表 │壹張 │ 壬○○ │ ├──┼──────────────┼───┼──────┤ │ 3 │B2張平河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 4 │B3賴進裕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 5 │B4藍木村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 6 │B5王阿淮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 7 │B6陳錦盆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 8 │B7彭開昇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 9 │B8黃保源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10 │B9溫家君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11 │B10蔡勵萍案件報告書 │壹份 │ 壬○○ │ ├──┼──────────────┼───┼──────┤ │12 │B11林聰敏案件報告書 │壹張 │ 壬○○ │ ├──┼──────────────┼───┼──────┤ │13 │B12李春約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14 │B13王守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15 │B14陳杏春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16 │B15林賢堂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17 │B16劉占祥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18 │B17陳明欽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19 │B18黃忠賢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20 │B19徐武勝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21 │B20詹坤海案件報告書 │壹份 │ 壬○○ │ ├──┼──────────────┼───┼──────┤ │22 │B21蕭慶田案件報告書 │壹張 │ 壬○○ │ ├──┼──────────────┼───┼──────┤ │23 │B22劉萬來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24 │B23陳慶煌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25 │B24林培春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26 │B25劉經森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27 │B26洪朝合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28 │B27昌順金屬公司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29 │B28林永昌、陳益政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30 │B29劉癸銘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31 │B30楊順榕案件報告書 │壹份 │ 壬○○ │ ├──┼──────────────┼───┼──────┤ │32 │B31楊浚宏案件報告書 │壹張 │ 壬○○ │ ├──┼──────────────┼───┼──────┤ │33 │B32集獎公司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34 │B33楊志玲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35 │B34林源溪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36 │B35陳瑞堂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37 │B36劉淑青、劉莉淑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38 │B37林佩儀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39 │B38林彗娟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40 │B39許寶珠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41 │B40黃明毅案件報告書 │壹份 │ 壬○○ │ ├──┼──────────────┼───┼──────┤ │42 │B41林國宗案件報告書 │壹張 │ 壬○○ │ ├──┼──────────────┼───┼──────┤ │43 │B42陳伸信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44 │B43黃敏忠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45 │B44羅景豐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46 │B45賴炎煌案件報告書 │壹冊 │ 壬○○ │ ├──┼──────────────┼───┼──────┤ │47 │B46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印章 │壹顆 │ 壬○○ │ ├──┼──────────────┼───┼──────┤ │48 │B47支票 │貳張 │ 壬○○ │ ├──┼──────────────┼───┼──────┤ │49 │B48合約管制進度表 │壹冊 │ 壬○○ │ ├──┼──────────────┼───┼──────┤ │50 │E1羅詠舜本票 │拾張 │ 癸○○ │ ├──┼──────────────┼───┼──────┤ │51 │E2空白商業本票 │拾柒張│ 癸○○ │ │ │ │ │ │ ├──┼──────────────┼───┼──────┤ │52 │E3現金(新台幣) │陸萬伍│ 癸○○ │ │ │ │仟元 │ │ ├──┼──────────────┼───┼──────┤ │53 │E3便條紙(記載帳款) │壹張 │ 癸○○ │ │ │ │ │ │ ├──┼──────────────┼───┼──────┤ │54 │E4行動電話(0000000000) │壹具 │ 癸○○ │ │ │ │ │ │ ├──┼──────────────┼───┼──────┤ │55 │E5張廖貴秋:本票21張、債權委│壹件 │ 癸○○ │ │ │ 託書1張 │ │ │ ├──┼──────────────┼───┼──────┤ │56 │E6陳俊興、張志堅本票10張、支│壹件 │ 癸○○ │ │ │票1張 │ │ │ ├──┼──────────────┼───┼──────┤ │57 │E7王永輝本票6張 │壹件 │ 癸○○ │ │ │ │ │ │ ├──┼──────────────┼───┼──────┤ │58 │E8王福灶支票11張 │壹件 │ 癸○○ │ │ │ │ │ │ ├──┼──────────────┼───┼──────┤ │59 │E9黃淑梅支票1張 │壹件 │ 癸○○ │ ├──┼──────────────┼───┼──────┤ │60 │E10羅嫚玲支票4張 │壹件 │ 癸○○ │ ├──┼──────────────┼───┼──────┤ │61 │E11陳宏傑支票6張、借據3張 │壹件 │ 癸○○ │ │ │ │ │ │ ├──┼──────────────┼───┼──────┤ │62 │E12沈淑惠支票23張、本票5張、│壹件 │ 癸○○ │ │ │民事裁定書1張 │ │ │ ├──┼──────────────┼───┼──────┤ │63 │E13黃淑芳本票9張 │壹件 │ 癸○○ │ │ │ │ │ │ ├──┼──────────────┼───┼──────┤ │64 │E14賴金基支票1張 │壹件 │ 癸○○ │ │ │ │ │ │ ├──┼──────────────┼───┼──────┤ │65 │E15邱重舜債權證明1份、借據1 │壹件 │ 癸○○ │ │ │張、保證書1張 │ │ │ ├──┼──────────────┼───┼──────┤ │66 │E16黃再來、黃文毅支票、本票 │壹件 │ 癸○○ │ │ │各1張 │ │ │ ├──┼──────────────┼───┼──────┤ │67 │E17林宛苓支票1張 │壹件 │ 癸○○ │ │ │ │ │ │ ├──┼──────────────┼───┼──────┤ │68 │E18顏慶龍、顏炎輝本票8張 │壹件 │ 癸○○ │ │ │ │ │ │ ├──┼──────────────┼───┼──────┤ │69 │E19黃定邦支票1張 │壹件 │ 癸○○ │ ├──┼──────────────┼───┼──────┤ │70 │E20賴宗杰本票1張、支票1張 │壹件 │ 癸○○ │ ├──┼──────────────┼───┼──────┤ │71 │E21鄭必賢支票2張 │壹件 │ 癸○○ │ │ │ │ │ │ ├──┼──────────────┼───┼──────┤ │72 │E22許惠君借據1張、本票1張 │壹件 │ 癸○○ │ │ │ │ │ │ ├──┼──────────────┼───┼──────┤ │73 │E23黃國雄本票影本1張 │壹件 │ 癸○○ │ │ │ │ │ │ ├──┼──────────────┼───┼──────┤ │74 │E24蕭豐誼本票1張 │壹件 │ 癸○○ │ │ │ │ │ │ ├──┼──────────────┼───┼──────┤ │75 │E25劉志宗、周子祥本票1張 │壹件 │ 癸○○ │ │ │ │ │ │ ├──┼──────────────┼───┼──────┤ │76 │E26張慶重、施惠川協議書1份、│壹件 │ 癸○○ │ │ │本票2張、法院執行通知1份 │ │ │ ├──┼──────────────┼───┼──────┤ │77 │E27柯惟敦本票5張 │壹件 │ 癸○○ │ │ │ │ │ │ ├──┼──────────────┼───┼──────┤ │78 │E28陳明志本票1張 │壹件 │ 癸○○ │ │ │ │ │ │ ├──┼──────────────┼───┼──────┤ │79 │E29洪福成支票2張 │壹件 │ 癸○○ │ ├──┼──────────────┼───┼──────┤ │80 │E30湯振芳本票4張 │壹件 │ 癸○○ │ ├──┼──────────────┼───┼──────┤ │81 │E31曾天進支票6張本票1張 │壹件 │ 癸○○ │ ├──┼──────────────┼───┼──────┤ │82 │E32許智明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83 │E33陳明森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84 │E34王淑貞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85 │E35梅庭毅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86 │E36謝清柏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87 │E37王陳秀麗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88 │E38陳振輝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89 │E39郭翠芬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90 │E40林志雄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91 │E41范佩玲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92 │E42包宏強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93 │E43邱淑貞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94 │E44羅榮梓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95 │E45王淑桂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96 │E46黃福來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97 │E47李文勝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98 │E48楊麒宸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99 │E49丑○○、許林錦環案件報告 │ │ │ │ │書 │壹件 │ 癸○○ │ ├──┼──────────────┼───┼──────┤ │100 │E50張育萱、謝文龍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101 │E51陳淑惠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102 │E52黃明哲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103 │E53郭瑞斌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104 │E54王國鉉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105 │E55許金足案件報告書 │壹件 │ 癸○○ │ ├──┼──────────────┼───┼──────┤ │106 │E56空白支票41張 │壹本 │ 癸○○ │ ├──┼──────────────┼───┼──────┤ │107 │E57催收帳款進度表 │貳張 │ 癸○○ │ ├──┼──────────────┼───┼──────┤ │108 │水刀 │壹支 │ 申○○ │ ├──┼──────────────┼───┼──────┤ │109 │棒球棍 │壹支 │ 申○○ │ ├──┼──────────────┼───┼──────┤ │110 │鋁棒 │壹支 │ 申○○ │ ├──┼──────────────┼───┼──────┤ │111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里分行支│肆張 │ 申○○ │ │ │票 │ │ │ ├──┼──────────────┼───┼──────┤ │112 │委託書 │參張 │ 申○○ │ ├──┼──────────────┼───┼──────┤ │113 │H1委託書資料袋 │伍拾份│ 林家鈺 │ ├──┼──────────────┼───┼──────┤ │114 │H2委託書資料袋 │伍拾份│ 林家鈺 │ ├──┼──────────────┼───┼──────┤ │115 │H3委託書資料袋 │肆拾伍│ 林家鈺 │ │ │ │份 │ │ ├──┼──────────────┼───┼──────┤ │116 │H4空白委託書 │壹袋 │ 林家鈺 │ ├──┼──────────────┼───┼──────┤ │117 │H5償還協議書 │壹袋 │ 林家鈺 │ ├──┼──────────────┼───┼──────┤ │118 │H6空白本票(21張) │壹本 │ 林家鈺 │ ├──┼──────────────┼───┼──────┤ │119 │H7支票(面額0000000元) │參張 │ 林家鈺 │ ├──┼──────────────┼───┼──────┤ │120 │H8滿墩財務管理公司林家鈺名片│壹張 │ 林家鈺 │ ├──┼──────────────┼───┼──────┤ │121 │H9電擊棒 │壹支 │ 林家鈺 │ ├──┼──────────────┼───┼──────┤ │122 │H10黑色手提包 │貳只 │ 林家鈺 │ ├──┼──────────────┼───┼──────┤ │123 │K1中南海集團T恤 │貳拾件│ 戌○○ │ ├──┼──────────────┼───┼──────┤ │124 │K2案件報告書 │貳張 │ 戌○○ │ ├──┼──────────────┼───┼──────┤ │125 │K3委託書及資料 │拾參張│ 戌○○ │ │ │ │ │ │ ├──┼──────────────┼───┼──────┤ │126 │K4本票 │貳張 │ 戌○○ │ ├──┼──────────────┼───┼──────┤ │127 │K5第一商業銀鹽水分行支票 │貳張 │ 戌○○ │ ├──┼──────────────┼───┼──────┤ │128 │G1行動電話0000000000 │壹具 │ 林志侯 │ ├──┼──────────────┼───┼──────┤ │129 │G2洪榮吉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30 │G3蔡振榮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31 │G4蔣志鵬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32 │G5蔣志鵬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33 │G6羅清隆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34 │G7和信當舖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35 │G8蔡振榮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36 │G9廖榮正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37 │G10李朝鎮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38 │G11李懷杰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39 │G12李懷杰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40 │G13丁○○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41 │G14李雪貞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42 │G15林銀秀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43 │G16俞慶樂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44 │G17李雪貞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 │ │ │ ├──┼──────────────┼───┼──────┤ │145 │G18兆鑫寶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46 │G19蔡志忠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47 │G20中信汽車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48 │G21賴登讚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49 │G22邱埩純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50 │G23中信汽車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51 │G24新美窗簾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52 │G25黃文石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53 │G26黃文石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54 │G27黃文石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55 │G28洪遜廷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56 │G29陳信男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57 │G30王聖瑋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58 │G31周素珍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志侯 │ ├──┼──────────────┼───┼──────┤ │159 │支票(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 │壹張 │ 辛○○ │ ├──┼──────────────┼───┼──────┤ │160 │支票(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 │壹張 │ 辛○○ │ ├──┼──────────────┼───┼──────┤ │161 │本票(票號WG116659) │壹張 │ 辛○○ │ ├──┼──────────────┼───┼──────┤ │162 │金濟成公司股東名冊 │壹張 │ 辛○○ │ ├──┼──────────────┼───┼──────┤ │163 │收據 │壹張 │ 辛○○ │ ├──┼──────────────┼───┼──────┤ │164 │金濟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壹張 │ 辛○○ │ ├──┼──────────────┼───┼──────┤ │165 │南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壹張 │ 辛○○ │ │ │查詢表 │ │ │ ├──┼──────────────┼───┼──────┤ │166 │客戶聯絡單 │壹張 │ 辛○○ │ ├──┼──────────────┼───┼──────┤ │167 │委託書 │壹張 │ 辛○○ │ ├──┼──────────────┼───┼──────┤ │168 │戶籍謄本(陳永聰、吳聖秀、李│陸份 │ 辛○○ │ │ │清姿、梁強和、子○○、梁濟民│ │ │ ├──┼──────────────┼───┼──────┤ │169 │盧彩鑾親戚名冊一覽表 │壹份 │ 辛○○ │ ├──┼──────────────┼───┼──────┤ │170 │案件報告書 │壹張 │ 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