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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辰○○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己○○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08、1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辰○○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己○○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3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辰○○、己○○仍不知悔悟,辰○○、己○○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辰○○1人就附表編號4至13所示部分,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各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於97年3月31日通知辰○○到案說明,及於同年8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533號「家樂福賣場」大墩店1樓賣場,當場查獲辰○○,而查悉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寅○○、林永正、辛○○、乙○○、子○○、庚○○、丁○○、丑○○、癸○○、丙○○、卯○○、壬○○、戊○○、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指述,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辰○○、己○○對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被害人寅○○、林永正、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子○○、庚○○、丁○○、丑○○、癸○○、丙○○、卯○○、壬○○、戊○○、甲○○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辰○○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己○○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3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再被告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號之各罪間;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2人均身強體健,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以前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眾多被害人之經濟受損之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並再考量其等犯罪分工、動機、目的、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被告辰○○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甫於96年10月24日出監後,不到2個月,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8月16日止,陸續為本件13件竊盜犯行,且犯罪地點分布宜蘭、臺北、桃園、臺中,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堪認定,經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揭示意旨,依比例原則加以審核後,厥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末按對有罪之被告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判決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數罪併罰之被告有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必要者,應於有宣告必要之各該犯罪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而非於定應執行時,始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時,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擇一執行,並無於判決內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至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前雖有竊盜前科,惟其本次犯罪次數僅3次,且均居於把風之地位,所得財物非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顯具悔意,本院綜核被告己○○犯罪之情狀,本院認對被告己○○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亦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及使其回歸社會常軌之作用,非謂一有以竊盜行為,即須諭知強制工作不可,是本院因認尚無併予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財物  │    犯罪手法及財物價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96年12月20│臺北市士林│乙○○│SONY牌PS│1.辰○○與己○○至該處,由│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日某時許  │區○○○路│      │P遊戲機 │  己○○以與店員聊天引開注│期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6段238號1 │      │10臺、IP│  意等方式把風,辰○○則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樓(燦坤天│      │OD牌MP3 │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櫃內之物│。                        │
│    │          │母蘭雅店)│      │,1臺   │  品得手。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          │          │      │        │2.財物價值:7萬2100元     │期徒刑肆月。              │
├──┼─────┼─────┼───┼────┼─────────────┼─────────────┤
│ 2  │97年1月16 │臺北市北投│辛○○│華碩筆記│1.同上(財物價值:2萬1000 │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日下午某時│區○○路2 │      │型電腦2 │  元)                    │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許        │段99巷1號 │      │臺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燦坤臺北│      │        │                          │。                        │
│    │          │石牌店)  │      │        │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3  │97年3月5日│臺北縣中和│子○○│華碩筆記│1.同上(價值:3萬1485元) │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15時許    │市○○街34│      │型電腦3 │                          │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0號(燦坤 │      │臺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中和南勢角│      │        │                          │。                        │
│    │          │店)      │      │        │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4  │97年3月9日│臺中縣大雅│寅○○│PS3遊戲 │1.辰○○1人以徒手竊取店內 │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19時43分許│鄉○○路45│      │主機1臺 │  物品                    │刑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
│    │          │9號(燦坤 │      │        │2.財物價值:1萬2000元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大雅店)  │      │        │                          │                          │
│    │          │          │      │        │                          │                          │
├──┼─────┼─────┼───┼────┼─────────────┼─────────────┤
│ 5  │97年3月9日│臺中市中清│庚○○│華碩筆記│1.同上(財物價值:3萬2900 │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20時25分許│路111之7號│      │型電腦1 │  元)                    │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
│    │          │(燦坤水湳│      │臺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店)      │      │        │                          │                          │
├──┼─────┼─────┼───┼────┼─────────────┼─────────────┤
│ 6  │97年3月10 │宜蘭市宜興│丁○○│HP筆記型│1.同上(財物價值:3萬7900 │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15時53分│路1段19號 │      │電腦1臺 │  元)                    │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
│    │許        │(燦坤宜蘭│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店)      │      │        │                          │                          │
├──┼─────┼─────┼───┼────┼─────────────┼─────────────┤
│ 7  │97年3月10 │宜蘭縣宜蘭│丑○○│宏基筆記│1.同上(財物價值:2萬9900 │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13時許  │縣礁溪鄉德│      │型電腦1 │  元)                    │刑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
│    │          │陽村中山路│      │臺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2段132號(│      │        │                          │                          │
│    │          │燦坤礁溪店│      │        │                          │                          │
│    │          │)        │      │        │                          │                          │
├──┼─────┼─────┼───┼────┼─────────────┼─────────────┤
│ 8  │97年3月19 │桃園縣八德│癸○○│新力牌數│1.同上(財物價值:3萬4900 │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某時許  │市○○○街│      │位攝影機│  元)                    │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
│    │          │75號(燦坤│      │1臺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大湳店)  │      │        │                          │                          │
├──┼─────┼─────┼───┼────┼─────────────┼─────────────┤
│ 9  │97年3月25 │宜蘭縣羅東│丙○○│宏基牌筆│1.同上(財物價值:2萬1900 │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19時42分│鎮○○路  │      │記型電腦│  元)                    │刑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
│    │許        │263號之1(│      │1臺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燦坤羅東2 │      │        │                          │                          │
│    │          │店)      │      │        │                          │                          │
├──┼─────┼─────┼───┼────┼─────────────┼─────────────┤
│ 10 │97年3月26 │臺北縣板橋│卯○○│倫飛牌筆│1.同上(財物價值:1萬9900 │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某時許  │市○○路19│      │記型電腦│  元)                    │刑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
│    │          │號1樓(燦 │      │1臺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坤新埔店)│      │        │                          │                          │
├──┼─────┼─────┼───┼────┼─────────────┼─────────────┤
│ 11 │97年3月30 │宜蘭縣羅東│壬○○│HP牌筆記│1.同上(財物價值:3萬7900 │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某時    │鎮○○○路│      │型電腦1 │  元)                    │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
│    │          │176號(燦 │      │臺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坤羅東1店 │      │        │                          │                          │
│    │          │)        │      │        │                          │                          │
├──┼─────┼─────┼───┼────┼─────────────┼─────────────┤
│ 12 │97年8月16 │臺中市南屯│甲○○│十字螺絲│1.同上(財物價值:49元)  │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13時30分│區○○路1 │      │起子1支 │                          │刑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
│    │許        │段521號( │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家樂福賣場│      │        │                          │                          │
│    │          │文心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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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年8月16 │臺中市南屯│戊○○│AXION可 │1.同上(財物價值:8990元)│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16時20分│區○○路  │      │攜式電視│                          │刑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
│    │許        │533號(家 │      │1臺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樂福賣場大│      │        │                          │                          │
│    │          │墩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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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