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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67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474號、93年度偵字第1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雲男於民國85年間,任職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兼祕書,與陳振輝(為本案共同被告,目前通緝中)熟識,渠二人除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外,並有資金往來。85年5月間,渠二人向楊再玉洽購楊再玉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332、1017、1017-1、1017-2號土地及坐落1017-2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50-1號2層樓透天厝全部,並於85年5月17日,推由陳振輝與楊再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議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嗣因陳振輝所簽發用以支付訂金之支票退票,王雲男即出面善後,並將上開透天厝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其餘土地則登記在陳振輝給予五十萬元報酬找來之賴宏熾名下。85年8月間,王雲男之友人徐立春仲介張政光、張子文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重測後變更為同鄉○○段58號)、11、38-10號之土地,價金為代償張子文在國姓鄉農會之借款債務,王雲男及陳振輝評估後,認尚有利潤,遂同意購買投資,惟因徐立春不信任陳振輝,乃由王雲男出面購買,並將其中之37-10號土地過戶在王雲男找來之吳清順名下,使吳清順得以成為國姓鄉農會之會員,其餘過戶在王雲男自己名下。嗣因農地脫手不易,為支付龐大價金,急須現金週轉,而陳振輝前曾以代辦借款為業,因退票債信不佳,個人難以借款,王雲男及陳振輝遂計劃提供上開購買之房地作為擔保,以公司名義向其他行庫申借套現,如此既可賺取行庫間利差,又可以公司實績擴大信貸額度,俟借得款項,再優先交予王雲男作為購買上開房地之價款,利息由陳振輝繳納,謀定後,兩人即於85年8月間,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向「寶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峰偉購買該公司,購得後,旋於85年8月2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三公司),並以二十萬元代價,徵得時任寶三公司司機之何崇誠(已於95年1月17日死亡)同意後,於85年11月1日申請登記何崇誠為名義負責人,又於86年9月間籌設美當勞有限公司(下簡稱美當勞公司),並以將來標到水電工程即交由甲○○施作之條件,取得甲○○之同意,以甲○○為名義負責人,陳振輝則實際負責該二公司之運作,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振輝及王雲男為使美當勞公司得以設立,及使寶三公司之股本形式上增加,乃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就寶三公司部分並與知情之負責人何崇誠、董事吳清順、監察人甲○○,就美當勞公司部分並與知情之負責人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振輝負責於㈠86年9月3日,向不詳之人調借短期資金二千五百萬元後,由美當勞公司名義負責人甲○○分以一千七百萬元、八百萬元各存入台新國際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萬通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美當勞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再檢具該帳戶之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名簿、公司章程等,委由不知情之陳屬藤會計師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美當勞公司額定資本二千五百萬元,全額繳足,所繳股款計現金二千五百萬元,詳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該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確實收足,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並於86年9月5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設立登記。陳振輝於86年9月3日做好美當勞公司在前揭銀行帳戶之前揭存款行為,取得當日之存摺帳面資料後,甲○○旋於86年9月5日將二千五百萬元全部領出。陳振輝、王雲男、甲○○共同以前揭方式,對於美當勞公司因設立應收足之股款二千五百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㈡86年9月27日,向不詳之人調借短期資金一千八百萬元,由寶三公司名義負責人何崇誠辦理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寶三公司帳戶內,再檢具該帳戶之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等,委由不知情之許秀英會計師以查核報告書表明:「寶三公司原有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茲經股東同意增加資本一千八百萬元,合計資本額四千三百萬元,分為四萬三千股」,並於86年10月27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增資變更登記。陳振輝於86年9月27日做好寶三公司在前揭銀行帳戶之前揭存款行為,取得當日之存摺帳面資料後,旋於86年9月30日,由何崇誠將該一千八百萬元全部領出。王雲男、陳振輝、何崇誠、吳清順、甲○○共同以前揭方式,對於寶三公司因增資應收足之股款一千八百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

二、巫杏元、馬當顯(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86年間,分別任合作金庫中興支庫(設臺中市○○街73號,下簡稱中興支庫)之經理、放款襄理,負責監督、綜理中興支庫徵授信、放款業務之工作,均係為中興支庫處理事務之人。而陳振輝、王雲男為達成向行庫借款之目的,於透過關係認識巫杏元及馬當顯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為借款人,偽以該二公司為掌握價格條件,須現金購貨以取得折扣,或為擴充公司營運規模,須資金週轉為理由,向中興支庫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並由如附表連帶保證人欄所示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而巫杏元、馬當顯均明知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均係空殼公司,均無營運之事實,何崇誠、甲○○僅係該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賴宏熾、吳清順也非苗栗縣通霄鎮○○○段1017號、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竟因陳振輝之善於與渠等交際,而與王雲男、陳振輝及知情並配合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何崇誠、甲○○、吳清順、賴宏熾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下列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連續貸予寶三公司、美當勞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㈠明知合作金庫81合金總審字第10501號函示「對於非坐落於本單位業務轄區內之不動產,除急要授信案件外,應洽請鄰近支庫代為評估,以免偏頗」,而如附表所示申貸案房地擔保品並非坐落在中興支庫之業務轄區內,且無任何資料顯示係屬急要授信案件,卻逕指示下屬或逕參與該些不動產之鑑估作業,未洽請鄰近支庫代為評估。㈡登記在吳清順名下之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號土地,於84年8月間,曾經國姓鄉農會徵信評估為六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並依此核貸五百六十萬元(借款人係張子文),然中興支庫於86年8月22日,卻徵信評估為二千四百零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並依此核貸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實際上作為附表編號1、2計一千六百萬元貸款之擔保。㈢原楊再玉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1017、1017-1、1017-2、322號土地及坐落1017-2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50-1號2層樓透天厝全部,於85年5月17日,係以總價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賣予陳振輝、王雲男,惟於86年10月間,中興支庫單就其中苗栗縣通霄鎮○○○段1017號一筆土地,即評估為三千零一萬零五百元,並依此核貸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實際上作為附表編號5、6計一千五百萬元貸款之擔保,及附表編號7美金三十萬元信用狀貸款之加強擔保。㈣經辦侯坤辰、林坤得徵信調查結果:①將寶三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評等為D,得分僅53分,②載明寶三公司83至85年資產淨值均負一千六百餘萬元以上,呈嚴重虧損狀態,③依寶三公司所提供85年度報稅報表分析,該公司財務結構未臻健全,償債能力不足,經營、獲利能力均待提升,④陳振輝係寶三、美當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其票信有逾期之不正常記錄,⑤寶三、美當勞公司不僅實際負責人同為陳振輝,且工廠或總公司登記地均在臺中市○○○街76號,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0000號,巫杏元、馬當顯亦曾親往該址,卻仍於徵授信相關文件上簽核撥貸,並未辦理統一歸戶,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情事。㈤於申貸期間內之86年10月3日,巫杏元將登記在其妻巫李玉美、子巫致寬名下之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82-3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26巷40號房屋,以總價五百九十萬元較一般市價約四百萬元高之價格,賣予美當勞公司,於86年10月20日過戶,同年月22日陳振輝即以之作為申請美當勞公司設備資金貸款之擔保,而中興支庫亦依此核貸四百萬元,陳振輝並以此貸得款項中之三百五十萬元支付購買該房地之尾款。㈥於申貸期間內之86年10月5日至12 日,巫杏元接受陳振輝之招待,與王雲男夫妻及陳振輝等人共同前往大陸旅遊。㈦巫杏元又以於申貸期間內其私人曾貸予陳振輝50萬元,及價賣其與他人合購坐落在南投縣鹿谷鄉○○○段534、534-1、534-3、534-4、535、536、536-1、536-2、536-3、569、569-1、569-2、570號土地之股份予陳振輝為由,於86年11月2日,收受陳振輝所交付由王雲男所開立票號FA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另於同年12月間,收受陳振輝所交付由何崇誠所開立之一百萬元支票二紙。㈧馬當顯、林坤得、陳振輝、陳振榮(陳振輝弟)、林秋風於86年12月23日,合夥向法院標買坐落臺中市○○路230號之房地,嗣因王雲男表示要檢舉前述貸款案有超貸,馬當顯乃於87年1月19日製作讓渡書,表明陳振輝讓渡上開合夥標買房地所占股份予馬當顯,以代償寶三公司貸款,並由王雲男任見證人。㈨中興支庫原徵信認寶三公司、美當勞公司係從事鋼材、塑膠買賣之營業,惟於該二公司以進口沉香、人工養珠,並於86年12月2日,以高於市價25倍之價格,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CULT UR EDPEARLS(即珍珠,報單號碼:CA/86/138/03002號)後,向中興支庫申請開立信用狀時,中興支庫未予駁回,使該二公司得以低價高報之方式,用磬美金信用之額度】。陳振輝及王雲男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後,即於86年9月30日電匯轉一千零七十萬元、86年10月3日電匯轉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86年10月30 日電匯轉八百三十八萬元、86年12月3日電匯轉一百五十萬元至王雲男所使用以其妻官秀琴名義在國姓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中,以支付購買前揭房地之價款,其餘款項均由陳振輝取得。嗣陳振輝自86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中興支庫追償無著後,聲請法院拍賣前揭抵押之房地,結果苗栗縣通宵鎮○市○段1017-2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7之建物,於88 年12月17日分別以底價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元第三次拍賣,仍告流標,同段1017號土地,於89年1 月14日以底價一千六百萬元第三次拍賣,亦告流標,臺中市南區○○○○段222-17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074之建物,於88 年5月20日以總價二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元拍定,南投縣國姓鄉○○段58號(原國姓段37-10號)土地,於89年3月3日,以四百五十八萬八千元,由許溪湖承買。巫杏元、馬當顯前揭超額放貸之行為,致中興支庫之財產受有重大之損害。(巫杏元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王雲男、吳清順、賴宏熾三人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且四人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巫杏元、王雲男、吳清順、賴宏熾、陳振輝、馬當顯、何崇誠、楊佩芳、徐立春、張子文、徐峰偉、賴惠卿、王憶湘、林坤得、侯坤辰、賴愛婷、林幸芬、官秀琴、陳振榮、吳陳續等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及本案其他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巫杏元、王雲男、吳清順、賴宏熾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及共犯陳振輝、何崇誠、馬當顯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在卷,又①證人即楊再玉之子楊佩芳證述陳振輝出面與楊再玉洽購前揭苗栗縣通宵鎮○○○段等房地,嗣由被告王雲男出面善後付款(參他卷二第212-214頁調查筆錄),②證人徐立春證述介紹被告王雲男購買前揭南投縣國姓鄉○○段等土地(參第18474號偵卷一第34頁調查筆錄),③證人張子文證述其因投資失利,乃透過徐立春之介紹,將前揭南投縣國姓鄉○○段土地交給被告王雲男處理,其於國姓鄉農會積欠之債務,亦全部由被告王雲男承受,其中以張政光名義登記之37-10 號土地,其有用以向國姓鄉農會辦理五、六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參他卷三第84-86頁調查筆錄),④證人徐峰偉證述被告王雲男及共同被告陳振輝以五十萬元代價,向其購買寶三公司,因其比較信任被告王雲男,才同意出賣(參第18474號偵卷一第47-49頁偵訊筆錄),⑤證人即86年間曾在寶三及美當勞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之賴惠卿、王憶湘證述美當勞公司與寶三公司合署辦公,陳振輝是實際負責人,甲○○、何崇誠常來走動,僅僱用渠二人,渠等從未見過公司有進、出貨之情形,渠等經手部分除買便當及水電費外,不清楚公司營收狀況,陳振輝只叫渠等到地政事務所影印地籍謄本,並沒有叫渠等做其他事,公司內之辦公設備,也無人在使用,中興支庫行員曾多次至美當勞公司泡茶,其中印象較深刻的是一位巫姓經理及馬姓襄理,他們來都是跟陳振輝泡茶,吃飯的時間到,陳振輝也會招待他們吃飯,次數滿頻繁的(參他卷二第201-203頁調查筆錄、他卷三第69-71調查筆錄、他卷三第59、61頁偵訊筆錄),⑥證人林坤得、侯坤辰證述本件貸款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徵信報告表等資料係渠等所填寫,侯坤辰與被告巫杏元、馬當顯、陳振輝、被告王雲男一起去查勘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號土地,被告王雲男當場拿出一份位於該土地對面農地的買賣合約書,表示渠等可依該契約書鑑價,在完成該土地鑑價後,被告巫杏元曾在辦公室告訴侯坤辰,寶三公司申貸案,在一千二百萬元,信用貸款金額為四百萬元,但一般經理都會等企業戶財務報表等相關徵信資料徵提完整後,才和經理、襄理及徵信人員討論貸放金額,又一般所在地的營業單位鑑價都較為保守,很多是按照擔保品公告現值的一點四倍計算,無法讓客戶拿到滿意的貸款額度,所以被告巫杏元拿到這個案子後,就把申貸案逕行認定為急要案件,被告巫杏元知道陳振輝是寶三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徵信報告表上都有揭露陳振輝為實際經營者,而且寶三貸款案都是陳振輝和被告巫杏元接洽,86年12月間,林坤得與林秋風、陳振輝等人共同投資購買臺中市○○路230號房地,同年月中旬,林坤得幫陳振輝購買一百五十萬元之泛亞商業銀行股票(參他卷二第84-96頁調查筆錄、他卷三第19-24頁調查筆錄),⑦證人賴愛婷、林幸芬證述渠等於86年5月間、85年3月間分別購買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26巷105號房地、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26巷92號房地(與被告巫杏元妻兒名義所有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26巷40號之房地同一社區)時,價格分別為三百八十萬元、四百二十五萬元,均低於被告巫杏元以五百九十萬元將前揭其妻兒名下之房地賣給陳振輝之價格(參他卷一第65-68頁調查筆錄),⑧證人即被告王雲男之妻官秀琴證述其在國姓鄉農會之帳戶係由被告王雲男所開立,也是被告王雲男在使用,其與被告王雲男、陳振輝和一位巫先生有一起去大陸旅遊,旅遊期間,陳振輝與巫先生有失蹤一天一夜,去哪邊伊不知道,伊跟被告王雲男是先回來,陳振輝及巫先生是坐下一般飛機回來(參第184747號偵卷一第37-40頁調查筆錄、同卷第52頁偵訊筆錄),⑨證人陳振榮證述86年12月間陳振輝電話聯絡伊談論投資臺中市○○路230號房地事宜,伊尚在猶豫時,馬當顯打電話告訴伊投資本房屋會賺錢,所以伊就相信馬當顯的話,依約於86年12月23日至林秋風工廠與馬當顯等人商議出資細節,其中林坤得、馬當顯出資係分別以黃恆力、吳陳續之名義簽約(參第18474號偵卷二第160-161頁調查筆錄),⑩證人即馬當顯之岳母吳陳續證述伊女婿馬當顯曾表示有個投資案,找伊一起參與,經過伊同意後就全權委託馬當顯處理(參第18474 號偵卷二第157-159頁調查筆錄)等語。此外復有陳振輝與楊再玉簽立購買前揭苗栗縣通宵鎮○市○段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陳振輝所交付用以支付價款卻無法兌現之支票(參他卷二證物袋),該些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參他卷一第162-167頁),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參他卷一第175-176頁),國姓鄉農會於84年間對前揭37-10號土地之估價及核貸金額調查報告表(參他卷一第47頁),臺中市南區○○○○段222-17號土及其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參他卷一第185-186頁),陳振輝於86年10月3日與被告巫杏元之妻兒巫李玉美、巫致寬訂立購買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26巷40號房地之契約書,內載總價金五百九十萬元(參他卷一第53-55頁),前揭員草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美當勞公司之資料及登記簿謄本(參他卷一第118-155頁),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26巷92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即前揭證人林幸芬所述部分),內載訂約日期85年3月13日,總價金四百二十五萬元(參他卷一第71-74頁),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之案卷影本(外放),台新國際商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美當勞公司籌備處帳戶及萬通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當勞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出入明細(參他卷一第6-10頁),紀錄何崇誠於86年9月27日存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入台新國際商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寶三公司帳戶內,於86年9月30日再從該帳戶內領出一千八百萬元之台新銀行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登記簿(參他卷二第67-68頁),紀錄被告甲○○於86年9月3日提領八百萬元存入美當勞公司在萬通商銀大里分行帳戶內,於86年9月5日再從該帳戶內提出七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之大額提款登記簿(參他卷二第9-10頁),中興支庫辦理放款業務之有關規定、本件貸款之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徵信報告表(外放),本件貸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參本院卷一第194-211頁),票號FA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參他卷一第60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內載王雲男回答「沒有支付巫杏元大陸旅費」、陳振輝回答「巫杏元有把大陸旅遊費用給伊」,研判均有說謊(參第18474號偵三卷第66頁),陳振輝、王雲男、巫杏元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參第1672號警聲搜卷第63-65頁),巫杏元將其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鹿谷鄉○○○段534、534-1、534-3、534-4、535、536、536-1、536-2、536-3、569、569-1、569-2、570號土地之股份讓予陳振輝之讓渡書及相關資料(參第18474號偵卷二第84-111頁),馬當顯、林坤得、陳振輝、陳振榮、林秋風於86年12月23日,合夥標買坐落在臺中市○○路230號房地之合夥協議書(參第18474號偵卷二第162-163頁),陳振輝於87年1月19日將前揭篤行路房地股份讓與馬當顯(以吳陳續為名義受讓人)之讓渡書(參第18474號偵卷三第39頁)、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及進口報單(號碼:CA/86/138/03002號),內載美當勞公司於86年12月2日,以高於市價25倍之價格,報運進口CULT UR ED PEARLS乙批(參第1810號警聲搜卷第72-73頁),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在中興支庫所開立用以撥放本件借款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入明細(參他卷一第12頁),官秀琴在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入明細(參他卷三第10-13頁),被告賴宏熾在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入明細(參他卷三第40-42頁)、本院88年度執字第1977號影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797、944號影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976號影卷(均外放)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㈠86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該條項修正為第9條第1項,內容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0年11月14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㈡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於90年1月10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90年1月12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㈢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①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何崇誠係寶三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清順係寶三公司之董事、被告甲○○係寶三公司之監察人及美當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渠三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而陳振輝、王雲男雖非法定負責人,惟渠二人與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何崇誠、吳清順、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巫杏元、馬當顯,於案發當時任中興支庫之經理、放款襄理,負責監督、綜理中興支庫徵授信、放款業務之工作,均係為中興支庫處理事務之人,渠二人意圖為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放款應遵守之規定,超額放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中興支庫受有債權無法完全回收之損害,而陳振輝、何崇誠、王雲男、吳清順、賴宏熾、被告甲○○,雖非受中興支庫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惟渠等與被告巫杏元、馬當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再①被告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部分,就寶三公司部分,與陳振輝、王雲男、何崇誠、吳清順,就美當勞公司部分,與陳振輝、王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5、6、7、8六筆貸款之背信行為,與巫杏元、馬當顯、陳振輝、王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二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及六次背信超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購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各加重其刑,④被告二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屬藤、許秀英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屬間接正犯,⑤被告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及刑法背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處斷,⑥被告所犯背信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⑦前揭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係因受陳振輝利用而誤觸法令,被告自稱陳振輝實際上並未給予水電工程施作,及其房屋業因本案經拍賣,實際上無任何獲利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且其雖係經通緝到案,惟因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7年4月8日方經本院通緝,與該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參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乃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雲男與陳振輝購得寶三公司後,即進行改組,將股份逕分配予既未受讓股份,亦無支付股款之被告甲○○等六人(餘五人係舊股東),茲因原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彭金豐不願續任,王雲男、陳振輝遂於同年11月7日將負責人改登記為無受讓股份及支付股款之何崇誠,並均在申請變更登記文件之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上表明收足渠等所繳股款,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因認此部分被告甲○○亦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嫌並與王雲男、陳振輝、何崇誠、吳清順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六、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係以「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茲寶三公司原有股本為二千五百萬元,於最初設立時已經繳足,且未發現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情形,而該公司既有二千五百萬元之股本,股東就該些股本私下如何出資,如何轉移,如何分配,自不動搖該公司固有之資本,而無違背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今王雲男、陳振輝以五十萬元向徐峰偉購得該公司後,雖將股份重新分配予實際上未出資之新股東,但此並未減少寶三公司固有之股本,且經本院調閱寶三公司原卷遍查申請股東改組之登記資料,並無任何此部分表明已收足股款之文件,又該些新股東既無實際出資,自亦無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此部分與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甚明。從而本院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修正前)56條、(修正前)55條、(修正前)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臺幣六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公司│代表人│連帶保│申貸│申貸日  │核廢日  │最後繳息日│貸款期間    │授信│擔保品            │提供人│設定抵│擔保品評估│授信調│
│號│名稱│      │ 證人 │金額│        │        │          │            │用途│                  │      │押金額│ 可貸金額 │ 查員 │
├─┼──┼───┼───┼──┼────┼────┼─────┼──────┼──┼─────────┼───┼───┼─────┼───┤
│  │    │      │何崇誠│    │        │        │          │            │經常│                  │      │      │          │      │
│  │    │      │陳振輝│1200│        │        │          │            │週轉│國姓鄉○○段37-10 │      │      │          │侯坤辰│
│1│寶三│何崇誠│吳清順│ 萬 │86.9.26 │86.9.30 │86.12.30  │一年(短擔)│金  │號土地(田)      │吳清順│2400萬│1239萬    │林坤得│
├─┼──┼───┼───┼──┼────┼────┼─────┼──────┼──┼─────────┼───┼───┼─────┼───┤
│  │    │      │何崇誠│    │        │        │          │            │經常│                  │      │      │          │      │
│  │    │      │陳振輝│400 │        │        │          │            │週轉│國姓鄉○○段37-10 │      │      │          │侯坤辰│
│2│寶三│何崇誠│吳清順│ 萬 │86.9.26 │86.10.1 │87.1.1    │一年(短放)│金  │號土地(田)      │吳清順│2400萬│1239萬    │林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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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苗栗縣通宵鎮北勢窩│      │      │          │      │
│  │    │      │何崇誠│    │        │核准日  │          │            │國外│1017-2號土地(建)│王雲男│      │          │      │
│  │    │      │陳振輝│    │        │86.10.15│          │            │遠期│通宵鎮福龍里5鄰   │(國姓│      │          │      │
│  │    │      │吳清順│美金│        │動用日  │未曾辦理還│            │信用│50-1號(建號137住 │鄉農會│      │          │侯坤辰│
│3│寶三│何崇誠│甲○○│30萬│86.9.26 │86.10.22│款即告延滯│180天       │狀  │家)              │主秘)│670萬 │386萬     │林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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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台中市○區○○○段│      │      │          │      │
│  │    │      │      │    │        │86.11.11│          │            │開發│222-17建號、南區工│      │      │          │      │
│  │    │      │何崇誠│    │        │/86.11.1│          │            │國內│學路129號(建號   │      │      │          │      │
│  │    │      │陳振輝│    │        │5/86.12.│          │            │即遠│9074住家)、南區工│      │      │          │      │
│  │    │      │王雲男│700 │        │18/86.12│          │            │期L│學路129號公共設施 │      │      │          │侯坤辰│
│4│寶三│何崇誠│甲○○│萬  │86.9.26 │.20     │86.12.15  │180天       │/C │(建號9194)      │甲○○│450萬 │321萬     │林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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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    │        │        │          │            │    │                  │      │      │          │      │
│  │    │      │陳振輝│    │        │        │          │            │    │                  │      │      │          │      │
│  │美當│      │潘耑縣│300 │        │        │          │            │設備│苗栗縣通宵鎮北勢窩│      │      │          │洪雪嬌│
│5│ 勞 │甲○○│賴宏熾│萬  │86.10.17│86.10.30│86.12.30  │五年        │資金│段1017號土地(林)│賴宏熾│3000萬│1782萬    │林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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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甲○○│    │        │        │          │            │    │                  │      │      │          │      │
│  │    │      │陳振輝│    │        │        │          │            │經常│                  │      │      │          │      │
│  │美當│      │潘耑縣│1200│        │        │          │            │週轉│苗栗縣通宵鎮北勢窩│      │      │          │洪雪嬌│
│6│ 勞 │甲○○│賴宏熾│萬  │86.10.17│86.10.30│86.12.30  │一年        │金  │段1017號土地(林)│賴宏熾│3000萬│1782萬    │林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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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購料│                  │      │      │          │      │
│  │    │      │甲○○│    │        │核撥日  │          │            │週轉│                  │      │      │          │      │
│  │    │      │陳振輝│    │        │86.10.27│          │            │金(│                  │      │      │          │      │
│  │美當│      │潘耑縣│美金│        │動用日  │未曾辦理還│            │信用│苗栗縣通宵鎮北勢窩│      │      │          │洪雪嬌│
│7│ 勞 │甲○○│賴宏熾│30萬│86.10.17│86.11.25│款即告延滯│180天       │狀)│段1017號土地(林)│賴宏熾│3000萬│1782萬    │林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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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芬園鄉縣○段│      │      │          │      │
│  │    │      │甲○○│    │        │        │          │            │    │(地782-31)芬園鄉│      │      │          │      │
│  │美當│      │陳振輝│400 │        │        │          │            │設備│員草路一段326巷40 │      │      │          │洪雪嬌│
│8│ 勞 │甲○○│潘耑縣│萬  │86.10.22│86.12.3 │86.12.3   │十五年      │資金│號(建物304)     │美當勞│480萬 │406萬     │林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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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6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