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淑卿律師
- 被告
- 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38號、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十二、十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純質淨重約貳拾陸點參陸公克)、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如附表五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點壹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八、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物品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十二、十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純質淨重約貳拾陸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物品沒收。
戊○○、庚○○、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貢丸」)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戊○○(綽號「麒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別販售、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及乙○○。而庚○○、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庚○○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方法,分別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及丁○○,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庚○○、乙○○並共同基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方法,販售、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惟庚○○與丁○○尚未交易完成,而庚○○、乙○○與丙○○亦尚未交易完成前,庚○○、乙○○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庚○○、乙○○為警逮捕後,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戊○○,並協助查緝員警前往戊○○處追查,而經員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戊○○,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警察大隊偵二隊、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南投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庚○○指定辯護人爭執證人丁○○、甲○○、丙○○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爭執證人丁○○、甲○○、丙○○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戊○○、庚○○、乙○○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並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乙○○、丁○○、甲○○於警詢中所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不相符,惟本院認證人乙○○、丁○○、甲○○於警詢中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渠等於警詢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庚○○於警詢中所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證人庚○○於警詢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丙○○並未於審判期日具結作證,故其於警詢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庚○○、乙○○、丁○○、甲○○、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之陳述,被告戊○○、庚○○、乙○○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雖渠等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乙○○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應屬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乙○○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丙○○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及丁○○之犯行,辯稱:伊本身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僅係陪同庚○○一同前往,並無一同販賣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確有向被告庚○○購買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分別證稱:「(警方逮捕你的情形請你述之?)我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向心路口向綽號「貢丸」男子購買新臺幣(下同)各五百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要離去之際隨即遭警方盤查,我主動交出該毒品給警方,並主動表明我有吸食毒品。」、「(警方在你身上查獲的海洛因毒品零點三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均含袋重)是否就是你向綽號「貢丸」男子購得之毒品?)是。」、「(你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向何人購買?)我是向綽號「貢丸」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你是否知道綽號「貢丸」男子年籍資料?特徵為何?如何聯絡?)我不知道綽號「貢丸」男子年籍。「貢丸」約三十歲,頭髮微禿、身材微胖。我都撥打「貢丸」的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由「貢丸」指定交易毒品地點。」、「(你共向綽號「貢丸」男子購買幾次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約購買五至六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只購買一次。」、「(你與綽號「貢丸」男子於通話中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何術語代稱?價格代號為何?)毒品海洛因是以「女生」、「軟的」、「細的」代稱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男生」、「粗的」、「硬的」代稱。價格為一千元講「一張」、三千元講「三張」代稱,以此類推。」、「(你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零時一分以0000000000號撥打「貢丸」0000000000號,內容為:你要到七—十一了,「貢丸」說要馬上下來,是否為本隊查獲你持有毒品前的通話?該次你向「貢丸」購買毒品數量為何?)是的。五百元的海洛因(含袋零點三公克)、五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零點三公克)。」等語(分別詳見九十七年毒偵字第一0五一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五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何時跟庚○○買毒品?)就這個月開始,已經持續一個月了,最後一次是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的時候,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貢丸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跟他買海洛因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約定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六街口交貨,是貢丸親自出來交的,一交完我要騎摩托車走的時候,就被逮捕了。再往前五天左右,時間是晚上八點的時候,跟他買海洛因五百元,重量比被逮捕這次多一點,交貨地點在臺中市○○路口,就是在中國醫藥學院外面那邊。我記得從一開始到現在,跟他大概買四次,前三次每次都買五百元的海洛因,被逮捕這次除了買海洛因,再加買五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另外記不得的時間都是晚上,交貨地點有一次在臺中市○○街,就在運動場旁邊,還有一次在雙十路與錦中街,都是貢丸親自交,他騎摩托車,我沒有很注意顏色。」、「(為何知道跟貢丸即庚○○買毒品?)是一個叫「阿寶」的介紹的,「阿寶」電話0九三六開頭的,號碼我忘記了,後來這支電話都停止使用了。」等語(詳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一0五一號卷第四頁反面)。而甲○○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庚○○(綽號:貢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庚○○(代號A):你要就好了又叫你弟弟打。甲○○(代號B):等等跟我去大墩十二街交。A:你先過來載我。B:嗯!」;甲○○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庚○○(綽號:貢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甲○○(代號B):我到七—十一了。庚○○(代號A):我下去了。B:嗯!」(詳見九十七年毒偵字一0五一號卷第二十九頁),亦有監聽譯文二份可佐,足見證人甲○○上述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再次確定,跟貢丸拿的是(甲基)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拜託他幫我拿過。」、「(電話中,怎麼跟他講說你要(甲基)安非他命?要多少?怎麼講?)有時候見面講。」、「(他如何知道你要(甲基)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他認識的朋友,只有吃糖而已。糖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你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有無給貢丸錢?)有。有時候他給我拿五百。他自己也出五百元,二人合資一千元去買。」、「(貢丸有無給你五百元的量?)東西回來就是一半。一半我的,一半他的。」云云,意指其與被告庚○○集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衡諸常情,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內容,因較臨接犯罪發生之時點,記憶往往更為深刻,且少有外力之介入,除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往往與真實較為符合,應較為可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表示員警或檢察官於警詢、偵查中,對其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自較為可信。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合資購買乙情,亦證稱:「(如何確定庚○○自己也有出五百元?跟你合買?)去跟別人拿,別人會說五百元很麻煩。我是說,我拿五百元給他,他若沒有出五百元,跟別人拿五百元,別人也覺得麻煩,他拿不到。應該是這樣。我曾經打電話給人,說要買五百元,對方說五百元很麻煩。那人姓名、綽號我現在講不出來。」、「(你當天是否看到庚○○出五百元去跟別人合買?)我沒有看到。」、「(庚○○當天有無說他出五百元去向別人購買?)他沒有這樣講。」等詞(詳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亦未親自見聞被告庚○○有與其合資再向他人購買之事。再者,被告庚○○於警詢中業已辯稱:「(甲○○在警詢中供稱「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零時一分他以0000000000號撥打你0000000000號,內容為:我要到七—十一了,你說要馬上下來,該次他向你購買毒品數量海洛因一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有無此事?)該次我賣給甲○○兩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共一千元)。」云云,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證人丁○○確有向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未遂等情,亦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九分你以你的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給庚○○,你說早上的還要五百元,內容為何意?)我要跟庚○○買五百元的海洛因,但還沒買到。」、「(你共向庚○○買過幾次毒品?)就這一次但未交易完成。」、「(你與庚○○約在何處交易毒品?)約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你與庚○○於通話中將毒品海洛因以何術語代稱?價格代號為何?)毒品海洛因是以「女生」、「軟的」代稱。錢就直接講數目。」等語(詳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一0四七號卷第九頁反面);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何時跟庚○○買毒品?)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被查獲的時間,大概是二點左右,我當時要跟他買海洛因五百元,在電話中他說有同意要賣我,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他的電話0000000000號,二月七日施用的毒品是在豐原跟一個叫「小龍」的人買的,我沒有他的電話。」、「(為何知道跟貢丸及庚○○買毒品?)我認識他十多年了,今天碰到以前的朋友,跟他問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是否都看過?)看過了,確實是我跟貢丸的電話。」等語(詳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一0四七號卷第三頁反面)。而丁○○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九分許,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庚○○(綽號:貢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丁○○(代號B):早上那個我還要五百。庚○○(代號A):我再通知你。B:嗯!」;丁○○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九分許,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庚○○(綽號:貢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庚○○(代號A):中港路跟五權路。丁○○(代號B):嗯!,A:快!」(詳見九十七年毒偵字一0四七號卷第十頁反面),亦有監聽譯文二份可佐,足見證人丁○○上述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被告(指庚○○?)是否看過?)我看過。我叫他小胖。沒有叫他其他名字。」、「(有無跟小胖買過毒品?)沒有。那天剛好我去找他,有碰到,也是查獲那天,查獲前半個鐘頭見面的,我們談些女人的事情而已。」、「(你有無跟小胖要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絕對沒有。那時候我剛出獄。」、「(有無跟小胖要過不要錢的海洛因?)我在警局的時候,當天我有跟小胖開玩笑過。假使有這個東西,拿一點給我。在電話中,我們講過這種話,但是沒有實際買。」、「(被抓當天,有無說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被抓當天,有無說要跟小胖拿海洛因?)沒有。」、「(提示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七號卷偵查筆錄第三頁背面,你看倒數第三通電話,二月二十一日倒數第三通電話。你說早上那個我還要五百,是什麼意思?)那麼久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我們應該是談到女人的事情。那時候我們常常找小姐。應該是在講流鶯的事情。五百什麼意思,時間已久,我不知道。海洛因沒有五百的。這是一定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五百的。」云云。然衡諸常情,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內容,因較臨接犯罪發生之時點,記憶往往更為深刻,且少有外力之介入,除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往往與真實較為符合,應較為可信。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表示員警或檢察官於警詢、偵查中,對其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自較為可信,況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提示監聽譯文第三十二頁倒數第三通並告以要旨,丁○○部分,電話通聯紀錄倒數第三通,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早上我還要五百」,什麼意思?)他要跟我拿五百元糖果。糖果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答嗯,就是我同意。他說快,就是要快一點交易的意思。但是還沒有交易就被抓。」云云,亦指有要販賣毒品與丁○○之意(僅否認係海洛因),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係流鶯之對價之證詞不符,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證人丙○○確有向被告庚○○、乙○○購買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施用何種毒品?)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路今天被逮捕的地方,用吸食器吸食。」、「(毒品向何人購買?)跟綽號「小黑」的人買的,他電話我不知道,後來最後一次是跟貢丸買的,貢丸現在在拘留室,他本名庚○○。」、「(你與庚○○買過幾次毒品?)就被抓那天即二月二十一日下午,我用我手機0000000000號打他的手機0九二七開頭的電話,要跟他買四一即四分之一,也就是二千五百元,約在東園飯店交貨,一開始我是要跟他買一萬元,但東西不好,就只買二千五百元,他有來交貨,但來了還沒交貨警方就來了。另外在九十七年二月初的時候,我有一次打給貢丸,是阿峰接的,那次要買一萬元」等語(詳見九十七年毒偵字第一0八九號卷第七至八頁),核與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否與丙○○約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要買一萬元。沒有賣到就被抓,他也沒有拿錢給我。我有拿給他用,我有帶貨過去,交錢交貨之前先試用,若好的話,就直接交錢交貨。」、「(當天先約好買的數量?)沒有。那是在那裡他才講的。電話中他叫我拿東西給他用,他要向我買,不是要我送他。但是還沒有講要買的數量。因為他都是先拿去再給錢。他經常都是先拿去再給我錢。」、「(為何知道交給他的數量?)我知道。那次他叫我拿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金額是一萬元。」、「(為何還要先讓他試用?)他說不給他用,他擔心東西是假的。」、「(當天給他試用過程中,就被抓?)是的。」等語大致相符。再佐以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證人甲○○、丁○○、丙○○三人指述跟你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海洛因我是沒有賣給他們,他們跟我調,我說我沒有海洛因,只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沒理他們。(甲基)安非他命我確實有賣給他們,因為買回來我原本是要自己施用,但是愈來愈貴,施用不起,所以要賣一點來補貼,我是與乙○○一起賣的,一個接電話,一個送,我賣給他們有時一包一千元,有時一包二千元不等,也有賣給丙○○一包一萬元的,可是沒有拿到錢就被抓了,據我記憶,我賣給甲○○一次,沒有賣給丁○○,因他要女生的,我沒有海洛因,沒有辦法賣。丙○○的部分,我賣給他二次,一次沒有成功,一次就是這次被逮捕的地方。」、「(你與乙○○一起賣毒品如何分?)我們一人出一半的錢買毒品,有賣的部分一人分一半,沒有賣的部分就自己施用比較多,我之前有做工作,所以有錢買毒品,後來沒錢,就用賣出去的錢再買毒品。」等情,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哪次跟乙○○借錢?)第一次、第二次。第一次,我叫乙○○載我去戊○○那裡,以為比較便宜,結果錢不夠,剛好乙○○做工作領薪水,我就向乙○○借二萬元。我自己帶六萬八。還沒到戊○○家,在車上,我說我錢不夠,借錢給我。那時候不知道要買多少,加上二萬元和我身上的錢,共有十萬元。因為我跟別人購買也是八、九萬元的價格,我擔心錢不夠,所以跟乙○○借二萬元。拿完之後,我跟乙○○商量,我拿二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錢就不用還。」、「(第一次,二人如何分(甲基)安非他命?)分成十包。我出六萬八,他出二萬。我分他三包。每包重量三點五。在我家臺中市○○街五三之七號分十包的。」、「(第二次呢?)也是差不多這樣。我剩下六萬八。還沒有到戊○○家,在車上我說錢不夠,跟他借二萬元。也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他拿三包,我拿七包。在我家分的,以我家小臺電子秤秤重,就是我被沒收扣案那臺秤重的。第一次也是這樣。所以二萬元不用還了。」、「(第三次呢?)我沒有跟他借錢。」、「(提示偵訊筆錄,你提到三次都是跟乙○○合資購買,有何意見?)檢察官問我是否跟麒麟買的?我答說對。三次我都有向他借錢。」、「(第三次借多少錢?)也是二萬元。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量也很大。而且我們二人都有工作,在市場賣東西。」、「(向戊○○購買三次(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你出六萬八,乙○○都出二萬元,跟戊○○合資購買?)是的。」云云,然查被告乙○○則辯稱:「(你剛剛說,庚○○跟戊○○買過二次毒品,買賣毒品時間?)查獲當天早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買過一次。另一次是被抓的前天或是三天前。」、「(第一次,庚○○帶多少錢要去買?)我不知道。他跟我借一萬元。這次他買一兩,一兩三十五公克,十錢。他跟我說共八萬八千元。他出七萬八,錢是他算給人家。交錢給麒麟。麒麟交毒品給庚○○。」、「(買賣毒品過程中,有無主動跟麒麟及在場的戊○○對話?)沒有。當天要去找麒麟的時候,有跟他們電話聯絡,以我的電話聯絡的。」、「(第一次一萬元有無還你?)有。不是家裡就是在車上還我的。庚○○有分毒品給我吃,分我自己有出錢買的。我自己購買半錢,一兩八萬八,半錢就是四千四,庚○○拿我買的半錢的份量給我。半錢就是一小包。回到自己的地方他才給我。」、「(第二次借一萬元呢?)那時候我在車上,我沒有下車,不知道庚○○出多少錢。他跟我說他買八萬八。然後就被抓,所以還沒有還我錢。」、「(第二次買(甲基)安非他命,庚○○有無分你吃?)有,一起吃。這次我沒有出錢買,他向我借一萬元,他問我要不要用?請我吃。就當場吸食。他沒有另外給我帶回家。」云云,二人所述情節亦相互齟齬,足見證人庚○○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乙○○非但與庚○○一同出資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被告庚○○與證人丙○○交易毒品時,開車載被告庚○○一同前往,復一同前往飯店房間內交貨,足見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乙○○一同出資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則被告乙○○就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庚○○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灼然甚明。被告乙○○辯稱:伊僅係陪同庚○○一同前往,並無一同販賣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庚○○所持有粉末檢品體四包(編號三、四、五、八)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一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三一公克),純度四十六˙一五﹪,純質淨重一˙九二公克;另被告乙○○所持有粉末檢品三包(編號六)經以化學呈色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六七公克(空包裝總重0˙六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一七七三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三八號卷第五十二頁)。另被告庚○○所持有白色結晶六小包,驗前總毛重三十二‧五三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三‧五六公克)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並分別編號為一之一、一之二、二至六,及隨機抽取編號一之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編號一之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淨重十七˙九五公克(取0‧四二公克鑑定用罄,餘十七˙五三公克),純度約九十一﹪,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一之一、一之二、二至六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二十六˙三六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六四三八七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再被告庚○○所持有之煙草一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一七六八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三八號卷第五十一頁)。
(五)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雖被告庚○○、乙○○均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販入與賣出之確實賺取差價,惟依前述之推論,被告庚○○、乙○○販賣毒品,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此外,復有在如附表五之東園飯店、T八—一九九一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數幀、現場圖、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及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十一至十七所示之毒品,編號七、八、十八至二十所示供被告庚○○或與被告乙○○販毒所用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庚○○、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庚○○及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雖均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丙○○,然查證人丙○○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且本案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本院因認無再行傳訊證人丙○○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及乙○○之犯行,辯稱:伊本身只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從未販賣毒品,庚○○、乙○○曾至伊住處向他人購買毒品,但並非向伊購買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庚○○、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與「麒麟」即戊○○買過幾次毒品?)二次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買海洛因,最近跟他買的一次是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早上大概六點天快亮那時候,跟他買一兩(甲基)安非他命,在他家交貨,一兩算八萬八千元,這是我與貢丸一起合資的,再之前是二月十八、十九日的時候,也就是再隔二天前,一樣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共八萬八千元,時間是晚上,交貨地點一樣,這次是我載貢丸去買的,這次是貢丸出錢,我只是載他去而已,海洛因是二十一日早上跟安非他命一起買的,買五千元,這是我要施用的。」等語;而證人庚○○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你與「麒麟」即戊○○買過幾次毒品?)三次,最後一次就是二月二十一日早上,我與乙○○合資跟「麒麟」買一兩(甲基)安非他命共八萬八千元,就是被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在「麒麟」即戊○○的工廠交貨,那也是他的家裡。再往前是前二天,大概是二月十八、十九日晚上,也是跟乙○○合資買一兩,也是八萬八千元,交貨地點同上。再往前大概隔四、五天的早上,一樣與乙○○合資買一兩共八萬八千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戊○○?)認識。朋友介紹的。那個朋友是我關回來剛剛認識的,普通朋友,不知道姓名,我也不知道綽號,他說戊○○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買。」、「(是否曾經跟戊○○買過毒品?)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幾次?)買過三次。」、「(如何跟戊○○聯絡?)手機。透過朋友手機,我拿乙○○的手機,未經乙○○同意,我就拿起來,打給戊○○。乙○○手機號碼幾號我不知道。」、「(戊○○手機幾號?)忘記了。」、「(都是你打給戊○○?是否曾經請其他人打給戊○○過?)有。請乙○○幫我打,打過好幾次。因為認識戊○○也沒有多久,認識三天而已。」、「(認識三天還是去過三次?)去過他那裡三次。不是三天。是去三次。」、「(為何不以自己手機打給戊○○?)我怕戊○○手機很危險。」、「(打電話給戊○○,都是戊○○接電話?)是的。」、「(三次交易時間、地點?)已經久了,忘記了。我只知道一次都拿八萬八。」、「(戊○○是否曾經請你幫忙販賣毒品給其他人?)他跟我講說,若我吃得比較快或是賣得比較快,要算我比較便宜。但是事實上他從來沒有算我比較便宜。他意思跟我講,吃的速度或是朋友找我調的速度快,他會算我更便宜。但是三次跟他拿,都是一樣的價錢。而且東西也沒有給我夠。我有反應過東西不夠,但是他說這是行情。我就不曉得了。」、「(除戊○○之外,還有無跟其他人買毒品?)沒有。」、「(你剛剛說,跟戊○○購買三次毒品?)是的。是安非他命。時間忘記了,地點在戊○○神岡的家,地址我不知道。三次都一樣,價錢都是八萬八千元。三次(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三十五公克,九錢多。我只知道賣我三十五克,八萬八。」、「(為何之前供述買三十七點五公克、八萬八?)那是含袋重。三次賣我都有秤重,我看重量是三十七點五公克。不含袋三十五公克是戊○○告訴我的。」、「(你在偵查中供述三次購買安非他命時間是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月十八或是十九日晚上、二月十八、十九日前四、五天,共買過三次?)對。」等語,細觀證人庚○○、乙○○上開證述內容,對於渠等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十九日晚上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早上,共同合資八萬八千元向被告戊○○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等情,所述互核相符;而被告庚○○、乙○○為警查獲後,隨即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戊○○,並帶同員警前往被告戊○○住處查獲被告戊○○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益見證人庚○○、乙○○上開證述內容非虛。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戊○○?)我認識。」、「(如何稱呼他?)阿煌。」、「(是否施用毒品?)有,一、二級都有。」、「(毒品來源?)向麒麟拿的。」、「(如何跟麒麟聯絡?)沒有聯絡過。」、「(如何拿毒品?)在朋友家裡坐的時候,他剛好在那裡。我不知道那是否是戊○○家,那裡是哪裡我也不知道。一間工廠裡面。」、「(跟麒麟拿過幾次?)一次。」、「(拿什麼毒品?)都有。一、二級都有。」、「(跟麒麟拿之外,還有跟何人拿過毒品?)沒有。」、「(你吃的毒品哪裡來?)賣的人請的。麒麟請的。」、「(這次交易地點在何處?)我只知道是一間工廠。」、「(這次交易當場在場幾人?)四人。在庭被告三人,還有一個麒麟。」、「(錢何人交給何人?毒品何人交付?)錢由庚○○交給麒麟。毒品由麒麟拿給庚○○。」云云,然查證人乙○○前於警詢、偵查中,均已一再指稱係被告戊○○即綽號麒麟之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與被告庚○○,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證稱:伊係向麒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戊○○購買云云,已難採信;況證人乙○○於警詢中更明確證稱:麒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使用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戊○○即為綽號麒麟之人,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證人庚○○、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向被告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四四三號七一二號房(東園飯店)為警查獲其等欲轉售與證人丙○○時,所持有之白色結晶六小包,驗前總毛重三十二‧五三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三‧五六公克)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並分別編號為一之一、一之二、二至六,及隨機抽取編號一之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編號一之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淨重十七˙九五公克(取0‧四二公克鑑定用罄,餘十七˙五三公克),純度約九十一﹪,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一之一、一之二、二至六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二十六˙三六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六四三八七號鑑定書附卷可按。
(三)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從而雖被告戊○○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販入與賣出之確實賺取差價,惟依前述之推論,被告戊○○販賣毒品,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此外,並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可資佐證,被告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倘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且與購買者談妥數量、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達成契約之合致,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雖未及取交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致其第二次之販賣行為未得逞,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0五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單獨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及其與乙○○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與證人丁○○、丙○○業已分別談妥交易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被告庚○○、乙○○並已到達與丙○○約定之交易地點,而被告庚○○則已與丁○○約定交易地點,自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嗣後雙方並未取交財物及毒品,仍應分別成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同條第六項、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戊○○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庚○○、乙○○分別供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指被告庚○○部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庚○○、乙○○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乙○○之目的,在於提供少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試用等情,業據丙○○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則被告庚○○、乙○○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提供少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買家試用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乙○○上開轉讓行為應與販賣行為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庚○○、乙○○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及量刑部分:查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五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中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又被告庚○○就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尚未交易完成,其行為均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查本件被告庚○○、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旋即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戊○○,並帶同員警前往被告戊○○住處查獲被告戊○○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庚○○、乙○○所為均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爰就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被告庚○○、乙○○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減輕及遞減輕其刑(未遂部分),並就被告庚○○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再分別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又被告庚○○所供出之被告戊○○,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則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既未經被告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南」之男子,然員警迄今仍無法依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而破獲,有員警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戊○○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庚○○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證人甲○○及丁○○二人,而與證人甲○○完成交易之第一級毒品金額僅有五百元,預計與證人丁○○交易之第一級毒品金額亦僅有五百元,被告庚○○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庚○○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酌量分別減輕及遞減輕其刑(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再分別減輕及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庚○○、乙○○均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被告庚○○先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戊○○、乙○○則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足以使受購買之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戊○○、乙○○則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乙○○雖亦有前開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戊○○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本院審理中擔任證人時,竟無視於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一再陳稱:伊係向麒麟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戊○○購買云云,以迴護被告戊○○,顯係意圖混淆本院以為被告戊○○脫罪,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於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之本旨有違,其減刑幅度不宜過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庚○○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一二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十二、十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前純質淨重約二十六˙三六公克)、如附表五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四˙一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三一公克)、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與本院均有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爰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顯與毒品不可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庚○○所有供販賣毒品與證人甲○○、丁○○所用之物(SIM卡,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屬申請人所有);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物品,則為被告庚○○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與證人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自承及本院查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均已經扣案,自無該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茲不贅載。另在被告戊○○處扣得摻有毒品香菸及海洛因二包;在被告乙○○身上查獲之海洛因三包,均與被告戊○○、乙○○經本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部分全然無關,且涉及被告戊○○、乙○○二人是否另涉有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該部分犯罪亦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戊○○、庚○○或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十七萬六千元(歷次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一千元(歷次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財物雖未扣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乙○○一同前往與證人丙○○交易毒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T八-一九九一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許慧足等情,有本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參,爰不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六、附此敘明:又證人甲○○、丁○○及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且不足採信等情,業經本院分別論述於前,渠等是否另涉犯刑法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並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十九日回溯四、五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一兩價值八萬八千元數量之毒品與庚○○、乙○○;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四一四巷四十一號住處,販賣價值五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嫌。
(二)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回溯四-五日間某日上午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戊○○另在前揭住處,先後二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施用,每次重約0‧一公克。
(三)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四一四巷四十一號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庚○○二人後,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含袋重二‧一七公克予庚○○。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
(四)被告乙○○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嫌及同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
(五)被告庚○○及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T八—一九九一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TB—一九一一號)一同前往臺中市○○路四四三號之東園飯店七一二號房內,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與丙○○時,另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小萍及王耀賢先行試用一次。因認被告庚○○、乙○○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一(一)犯嫌,主要係以同案被告庚○○、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你與「麒麟」即戊○○買過幾次毒品?)二次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買海洛因,最近跟他買的一次是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早上大概六點天快亮那時候,跟他買一兩(甲基)安非他命,在他家交貨,一兩算八萬八千元,這是我與貢丸一起合資的,再之前是二月十八、十九日的時候,也就是再隔二天前,一樣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共八萬八千元,時間是晚上,交貨地點一樣,這次是我載貢丸去買的,這次是貢丸出錢,我只是載他去而已,海洛因是二十一日早上跟(甲基)安非他命一起買的,買五千元,這是我要施用的。」等情;而證人庚○○於偵查中則證稱:「(你與「麒麟」即戊○○買過幾次毒品?)三次,最後一次就是二月二十一日早上,我與乙○○合資跟「麒麟」買一兩(甲基)安非他命共八萬八千元,就是被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在「麒麟」即戊○○的工廠交貨,那也是他的家裡。再往前是前二天,大概是二月十八、十九日晚上,也是跟乙○○合資買一兩,也是八萬八千元,交貨地點同上。再往前大概隔四、五天的早上,一樣與乙○○合資買一兩共八萬八千元。」等情,則被告戊○○被訴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十九日回溯四、五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乙○○之犯行及被訴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之犯行,既分別僅有證人庚○○及乙○○之單一指訴,無相關通聯紀錄可資比對,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以證明證人庚○○及乙○○之上開單一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單憑證人庚○○及乙○○上開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一(二)犯嫌,主要係以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等情。經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戊○○即「麒麟」送過你施用幾次毒品?)二次,去他那裡施用的時候,就是跟他買毒品時,他就會送我施用,每次大概0‧一公克的量,就是一泡的量。」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除三次跟戊○○購買之外,有無戊○○免費請你吃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有。三次都有請我吃,吃零點一公克安非他命,一次一口而已,我都是當場吃。」、「(戊○○有無請乙○○吃?)有。一樣,三次都有,也是都零點一公克的量。」、「(偵查中為何供述吃二次?吃幾次?)我去他家買的時候,他就請我吃一次。有一次,就是最後一次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那次,要請我吃,我沒有吃就走了。乙○○應該也沒有吃,二人就走了。」、「(能否確定戊○○請你們吃(甲基)安非他命?)前二次是(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錯。我們有吃。」、「(戊○○請你們二人吃?)是的。因為我們要跟他買,是試吃的意思。)」、「(第三次要購買,為何不試吃?)因為我有事情,買了就走了。」云云,則證人庚○○證詞反覆且前後不一,已難盡信;況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與庚○○等情,然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戊○○另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戊○○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僅有證人庚○○之單一指訴,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以證明證人庚○○之上開單一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單憑證人庚○○上開反覆且前後不一,復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一(三)犯嫌,主要係以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庚○○等情。經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扣到何物?)(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大麻,但大麻不是我的,是上手叫「麒麟」的,他丟在紙盒裡面,我就把它帶出來的,我被扣案的所有毒品是「麒麟」叫我帶出來替他販賣的,我被扣案的東西都不要了,被扣到的海洛因九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三十六點五公克、大麻二點一公克。」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跟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時候,戊○○提供大麻給你吃?)我在他家門口撿到的,我撿到大麻。用袋子裝的,看起來像樹葉,因為我以前吃過,我知道應該是大麻,我就撿起來。我還沒有吃,就被抓。」云云,則證人庚○○先後證詞不一,已難盡信,況無論依證人庚○○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是被告戊○○此部分犯罪嫌疑亦有不足,依法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一(四)犯嫌,主要係以證人庚○○、甲○○、丁○○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與庚○○一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查,證人庚○○於偵查中固證稱:「(證人甲○○、丁○○、丙○○三人指述跟你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海洛因我是沒有賣給他們,他們跟我調,我說我沒有海洛因,只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沒理他們。(甲基)安非他命我確實有賣給他們,因為買回來我原本是要自己施用,但是愈來愈貴,施用不起,所以要賣一點來補貼,我是與乙○○一起賣的,一個接電話,一個送,我賣給他們有時一包一千元,有時一包二千元不等,也有賣給丙○○一包一萬元的,可是沒有拿到錢就被抓了,據我記憶,我賣給甲○○一次,沒有賣給丁○○,因他要女生的,我沒有海洛因,沒有辦法賣。丙○○的部分,我賣給他二次,一次沒有成功,一次就是這次被逮捕的地方。」、「(你與乙○○一起賣毒品如何分?)我們一人出一半的錢買毒品,有賣的部分一人分一半,沒有賣的部分就自己施用比較多,我之前有做工作,所以有錢買毒品,後來沒錢,就用賣出去的錢再買毒品。」等情,然細觀證人庚○○上述證詞內容,僅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所稱與乙○○一同販賣部分,是否僅係指單純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丙○○之部分,而不包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甲○○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丁○○部分,已非無疑。再查,對於渠等分工之方式,證人庚○○固證稱係一人負責接電話、一人負責送貨云云,然查證人甲○○於警詢中分別證稱:「(警方逮捕你的情形請你述之?)我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向心路口向綽號「貢丸」男子購買各五百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要離去之際隨即遭警方盤查,我主動交出該毒品給警方,並主動表明我有吸食毒品。」、「(警方在你身上查獲的海洛因毒品零點三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均含袋重)是否就是你向綽號「貢丸」男子購得之毒品?)是。」、「(你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向何人購買?)我是向綽號「貢丸」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你是否知道「綽號」貢丸男子年籍資料?特徵為何?如何聯絡?)我不知道綽號貢丸男子年籍。「貢丸」約三十歲,頭髮微禿、身材微胖。我都撥打「貢丸」的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由「貢丸」指定交易毒品地點。」、「(你共向綽號「貢丸」男子購買幾次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約購買五至六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只購買一次。」、「(你與綽號「貢丸」男子於通話中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何術語代稱?價格代號為何?)毒品海洛因是以「女生」、「軟的」、「細的」代稱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男生」、「粗的」、「硬的」代稱。價格為一千元講「一張」、三千元講「三張」代稱,以此類推。、」「(你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零時一分你以0000000000號撥打「貢丸」0000000000號,內容為:你要到七—十一了,「貢丸」說要馬上下來,是否為本隊查獲你持有毒品前的通話?該次你向「貢丸」購買毒品數量為何?)是的。五百元的海洛因(含袋零點三公克)、五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零點三公克)。」等語(分別詳見九十七年毒偵字第一0五一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五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何時跟庚○○買毒品?)就這個月開始,已經持續一個月了,最後一次是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的時候,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貢丸的電話0000000000號的電話聯繫,跟他買海洛因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約定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六街口交貨,是貢丸親自出來交的,一交完我要騎摩托車走的時候,就被逮捕了。再往前五天左右,時間是晚上八點的時候,跟他買海洛因五百元,重量比被逮捕這次多一點,交貨地點在臺中市○○路口,就是在中國醫藥學院外面那邊。我記得從一開始到現在,跟他大概買四次,前三次每次都買五百元的海洛因,被逮捕這次除了買海洛因,再加買五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另外記不得的時間都是晚上,交貨地點有一次在臺中市○○街,就在運動場旁邊,還有一次在雙十路與錦中街,都是貢丸親自交,他騎摩托車,我沒有很注意顏色。」、「(為何知道跟貢丸即庚○○買毒品?)是一個叫「阿寶」的介紹的,「阿寶」電話0九三六開頭的,號碼我忘記了,後來這支電話都停止使用了。」等語(詳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一0五一號卷第四頁反面);而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九分你以你的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給庚○○,你說早上的還要五百元,內容為何意?)我要跟庚○○買五百元的海洛因,但還沒買到。」、「(你共向庚○○買過幾次毒品?)就這一次但未交易完成。」、「(你與庚○○約在何處交易毒品?)約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你與庚○○於通話中將毒品海洛因以何術語代稱?價格代號為何?)毒品海洛因是以是以「女生」、「軟的」代稱。錢就直接講數目。」等語(詳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一0四七號卷第九頁反面);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何時跟庚○○買毒品?)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被查獲的時間,大概是二點左右,我當時要跟他買海洛因五百元,在電話中他說有同意要賣我,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他的電話0000000000號,二月七日施用的毒品是在豐原跟一個叫「小龍」的人買的,我沒有他的電話。」、「(為何知道跟貢丸及庚○○買毒品?)我認識他十多年了,今天碰到以前的朋友,跟他問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是否都看過?)看過了,確實是我跟貢丸的電話。」等語(詳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一0四七號卷第三頁反面)。則檢視證人甲○○、丁○○上述證詞,均明確指稱販賣毒品與渠等之人即為被告庚○○,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乙○○亦有涉入交易毒品過程,是證人庚○○所述之分工模式,亦與證人甲○○、丁○○證述內容不同,是本案即難以證人庚○○上開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證詞,遽認被告乙○○亦涉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庚○○共同涉犯上開一(五)犯嫌,主要係以證人王耀慶、王小萍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庚○○則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耀慶、王小萍等情。經查,證人王耀慶於警詢中證稱:「(你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在何時?)就是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四四三號東園大飯店七一二號房,為警方查獲的時間。」、「(丙○○有無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食或販賣毒品給你吸食過?)都沒有。」、「(庚○○、乙○○有無販賣毒品給你吸食?)沒有。」等語(詳見警卷三第四十三頁);而證人王小萍於警詢中則證稱:「(你最後兩次施用毒品為何時地?)最後兩次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至四時許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至四時,都是在東園飯店七一二號室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王耀賢、庚○○、丙○○、乙○○四人有無販賣毒品或無償提供毒品供你施用?)均沒有。」等語(詳見警卷三第五十九頁),而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乙○○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庚○○、乙○○此部分犯罪嫌疑亦有不足,依法應為被告庚○○、乙○○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王耀慶、王小萍,然本院認此部分案情已臻明確,而無再行傳訊證人王耀慶、王小萍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戊○○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方式 │販賣數量、次數及價│所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 │格(新臺幣) │ │ │ ├──┼────┼─────────────┼─────────┼──────┼─────────────┤ │ 一 │ 乙○○ │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八萬八千元之甲基安│現金八萬八千│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庚○○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非他命(一兩:三十│元 │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 │ │ │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某日晚│七˙五公克):一次│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萬捌│ │ │ │上,在臺中縣大雅鄉庄前村神│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林路一段四一四巷四十一號劉│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嘉煌住處與庚○○、乙○○交│ │ │ │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乙○○ │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八萬八千元之甲基安│現金八萬八千│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庚○○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非他命(一兩:三十│元 │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 │ │ │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在臺中│七˙五公克):一次│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萬捌│ │ │ │縣大雅鄉○○村○○路○段四│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一四巷四十一號戊○○住處與│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庚○○、乙○○交易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乙○○、庚○○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轉│販賣、轉讓時間、地點、販賣│販賣、轉讓數量、次│所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讓對象 │方式 │數及價格(新臺幣)│ │ │ ├──┼────┼─────────────┼─────────┼──────┼─────────────┤ │ 一 │ 甲○○ │庚○○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⑴五百元之甲基安非│現金一千元 │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他命:一次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 │ │ │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⑵五百元之海洛因:│ │附表五編號一至四、十二、十│ │ │ │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 一次 │ │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由甲○○以所有之行動電話│ │ │他命陸包(驗前純質淨重約貳│ │ │ │000000000號撥打龔│ │ │拾陸點參陸公克)、如附表五│ │ │ │彥仁所有之行動電話0九二七│ │ │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第一級│ │ │ │二0四四八三號,相約在臺中│ │ │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 │ │ │市○○路與大墩六街口之「7 │ │ │點壹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 │ │ │—11」便利商店交易毒品。 │ │ │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如附表五編號七、八所示之物│ │ │ │ │ │ │品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丁○○ │庚○○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五百元之海洛因:一│無(未遂) │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 │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次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 │ │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九分│ │ │如附表五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 │ │ │許,由丁○○以其所有行動電│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 │ │ │話0000000000號撥│ │ │計淨重肆點壹伍公克,空包裝│ │ │ │打庚○○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 │ │總重參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 │ │000000000號,相約│ │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八│ │ │ │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 │ │所示之物品沒收。 │ │ │ │交易毒品。 │ │ │ │ ├──┼────┼─────────────┼─────────┼──────┼─────────────┤ │ 三 │ 丙○○ │庚○○、乙○○共同基於販賣│一萬元之甲基安非他│無(未遂)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 │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 │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 │ │ │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吳│ │ │、十二、十三所示之第二級毒│ │ │ │車峰駕駛車牌號碼T八—一九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純│ │ │ │九一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 │ │質淨重約貳拾陸點參陸公克)│ │ │ │為TB—一九一一號)搭載龔彥│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仁,一同前往臺中市○○路四│ │ │號七、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物品│ │ │ │四三號東園飯店七一二號房內│ │ │沒收。 │ │ │ │與丙○○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庚○○、乙○○並│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 │ │於交易前提供少量之第二級毒│ │ │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丙○○試用│ │ │附表五編號一至四、十二、十│ │ │ │。 │ │ │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陸包(驗前純質淨重約貳│ │ │ │ │ │ │拾陸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十八│ │ │ │ │ │ │至二十所示之物品沒收。 │ └──┴────┴─────────────┴─────────┴──────┴─────────────┘ 附表三:庚○○持有毒品部分 ┌──┬──────────────────┬────────┬────────────┐ │編號│持有時間、地點 │ 持有數量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 │ │ ├──┼──────────────────┼────────┼────────────┤ │ 一 │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在│大麻一包(淨重0│庚○○持有第二級毒品,累│ │ │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四一四巷│‧二五公克,包裝│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四十一號戊○○住處某處,拾得第二級毒│重0˙一九公克)│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伍│ │ │品大麻而無故持有。 │ │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 │ │ │ │)沒收銷燬之。 │ └──┴──────────────────┴────────┴────────────┘ 附表四:戊○○扣案物品清單 ┌──┬─────────┬────────────┬────────┐ │編號│扣案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 ├──┼─────────┼────────────┼────────┤ │一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海洛因二包 │驗餘重量四‧0九│ │ │日十七時許 │ │六公克(含四個塑│ │ │臺中縣大雅鄉庄前村│ │膠袋及四張標籤)│ ├──┤神林路一段四一四 ├────────────┼────────┤ │二 │巷四十一號戊○○住│攪拌杓子 │ 一支 │ ├──┤處 ├────────────┼────────┤ │三 │ │吸食器 │ 一組 │ ├──┤ ├────────────┼────────┤ │四 │ │殘渣分裝袋 │ 七包 │ ├──┤ ├────────────┼────────┤ │五 │ │毒品分裝盤(含分配卡) │ 二組 │ │ │ │ │ │ │ │ │ │ │ │ │ │ │ │ ├──┤ ├────────────┼────────┤ │六 │ │吳清忠身分證 │ 一張 │ │ │ │ │ │ │ │ │ │ │ ├──┤ ├────────────┼────────┤ │七 │ │摻有毒品香菸 │ 一支 │ │ │ │ │ │ ├──┤ ├────────────┼────────┤ │八 │ │WIN行動電話 │ 一支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六四號SIM卡一枚) │ │ │ │ │ │ │ ├──┤ ├────────────┼────────┤ │九 │ │SAMPO行動電話 │ 一支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三三號SIM卡一枚) │ │ │ │ │ │ │ ├──┤ ├────────────┼────────┤ │十 │ │ANYCALL行動電話 │ 一支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七八號SIM卡一枚) │ │ │ │ │ │ │ ├──┤ ├────────────┼────────┤ │十一│ │ANYCALL行動電話 │ 一支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0一號SIM卡一枚) │ │ └──┴─────────┴────────────┴────────┘ 附表五:乙○○、庚○○扣案物品清單 ┌──┬─────────┬───────┬───────┬─────┐ │編號│扣案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 持有人 │ │ │ │ │ │ │ ├──┼─────────┼───────┼───────┼─────┤ │一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二˙0七公│ 庚○○ │ │ │日十五時二十分許 │ │克,與編號二、│ │ │ │臺中市○○路四四三│ │三、四、十二、│ │ │ │號七一二號房(東園│ │十三合計驗前純│ │ │ │飯店) │ │質淨重約二十六│ │ │ │ │ │˙三六公克 │ │ ├──┤ ├───────┼───────┼─────┤ │二 │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二˙0四公│ 庚○○ │ │ │ │ │克,與編號一、│ │ │ │ │ │三、四、十二、│ │ │ │ │ │十三合計驗前純│ │ │ │ │ │質淨重約二十六│ │ │ │ │ │˙三六公克 │ │ ├──┤ ├───────┼───────┼─────┤ │三 │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四二公│ 庚○○ │ │ │ │ │克,與編號一、│ │ │ │ │ │二、四、十二、│ │ │ │ │ │十三合計驗前純│ │ │ │ │ │質淨重約二十六│ │ │ │ │ │˙三六公克 │ │ ├──┤ ├───────┼───────┼─────┤ │四 │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三˙九公克│ 庚○○ │ │ │ │ │,與編號一、二│ │ │ │ │ │、三、十二、十│ │ │ │ │ │三合計驗前純質│ │ │ │ │ │淨重約二十六˙│ │ │ │ │ │三六公克 │ │ ├──┤ ├───────┼───────┼─────┤ │五 │ │玻璃吸食器 │ 一組 │ 庚○○ │ ├──┤ ├───────┼───────┼─────┤ │六 │ │海洛因 │淨重0˙六七公│ 乙○○ │ │ │ │ │克(空包裝總重│ │ │ │ │ │0˙六五公克)│ │ ├──┤ ├───────┼───────┼─────┤ │七 │ │電子磅秤 │ 一台 │ 庚○○ │ ├──┤ ├───────┼───────┼─────┤ │八 │ │NOKIA行動電話 │ 一支 │ 庚○○ │ │ │ │(含門號0九二│ │ │ │ │ │0000000│ │ │ │ │ │號SIM卡一枚) │ │ │ ├──┤ ├───────┼───────┼─────┤ │九 │ │NOKIA行動電話 │ 一支 │ 乙○○ │ │ │ │(含門號0九八│ │ │ │ │ │0000000│ │ │ │ │ │號SIM卡一枚) │ │ │ ├──┤ ├───────┼───────┼─────┤ │十 │ │NOKIA行動電話 │ 一支 │ 乙○○ │ │ │ │(含門號0九一│ │ │ │ │ │0000000│ │ │ │ │ │號SIM卡一枚) │ │ │ ├──┼─────────┼───────┼───────┼─────┤ │十一│T八—一九九一號轎 │大麻 │淨重0˙二五公│ 庚○○ │ │ │車 │ │克(包裝重0˙│ │ │ │ │ │一九公克) │ │ ├──┤ ├───────┼───────┼─────┤ │十二│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二十五˙七│ 庚○○ │ │ │ │ │五公克,與編號│ │ │ │ │ │一、二、三、四│ │ │ │ │ │、十三合計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二十│ │ │ │ │ │六˙三六公克 │ │ ├──┤ ├───────┼───────┼─────┤ │十三│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二˙三四公│ 庚○○ │ │ │ │ │克,與編號一、│ │ │ │ │ │二、三、四、十│ │ │ │ │ │二合計驗前純質│ │ │ │ │ │淨重約二十六˙│ │ │ │ │ │三六公克 │ │ ├──┤ ├───────┼───────┼─────┤ │十四│ │海洛因 │毛重一˙四一公│ 庚○○ │ │ │ │ │克,與編號十五│ │ │ │ │ │、十六、十七合│ │ │ │ │ │計淨重四˙一五│ │ │ │ │ │公克(空包裝總│ │ │ │ │ │重三˙三一公克│ │ │ │ │ │) │ │ ├──┤ ├───────┼───────┼─────┤ │十五│ │海洛因 │毛重一˙一一公│ 庚○○ │ │ │ │ │克,與編號十四│ │ │ │ │ │、十六、十七合│ │ │ │ │ │計淨重四˙一五│ │ │ │ │ │公克(空包裝總│ │ │ │ │ │重三˙三一公克│ │ │ │ │ │) │ │ ├──┤ ├───────┼───────┼─────┤ │十六│ │海洛因 │毛重五˙三公克│ 庚○○ │ │ │ │ │,與編號十四、│ │ │ │ │ │十五、十七合計│ │ │ │ │ │淨重四˙一五公│ │ │ │ │ │克(空包裝總重│ │ │ │ │ │三˙三一公克)│ │ ├──┤ ├───────┼───────┼─────┤ │十七│ │海洛因 │毛重0˙三五公│ 庚○○ │ │ │ │ │克,與編號十四│ │ │ │ │ │、十五、十六合│ │ │ │ │ │計淨重四˙一五│ │ │ │ │ │公克(空包裝總│ │ │ │ │ │重三˙三一公克│ │ │ │ │ │) │ │ ├──┤ ├───────┼───────┼─────┤ │十八│ │裝毒品巧克力盒│ 一個 │ 庚○○ │ ├──┤ ├───────┼───────┼─────┤ │十九│ │分裝袋 │ 二小包 │ 庚○○ │ ├──┤ ├───────┼───────┼─────┤ │二十│ │裝毒品聖大保羅│ 一個 │ 庚○○ │ │ │ │紙盒 │ │ │ ├──┤ ├───────┼───────┼─────┤ │二一│ │玻璃吸食球 │ 六個 │ 庚○○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