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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0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

      甲○○

          (

      丁○○

      丙○○

          (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關防章壹枚、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關防章壹枚、偽造「邱俊平」

職章壹枚、偽造「臺北地檢署」邱俊平識別證壹張、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楊國華識別證壹張、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10月9日、97年10月13日提存單」各壹張、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7年10月9日、97年10月13日收據」各壹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肆支、紅色印台壹個,均沒收。

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關防章壹枚、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關防章壹枚、偽造「邱俊平」

職章壹枚、偽造「臺北地檢署」邱俊平識別證壹張、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楊國華識別證壹張、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10月9日、97年10月13日提存單」各壹張、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7年10月9日、97年10月13日收據」各壹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肆支、紅色印台壹個,均沒收。

丁○○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關防章壹枚、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關防章壹枚、偽造「邱俊平」

職章壹枚、偽造「臺北地檢署」邱俊平識別證壹張、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楊國華識別證壹張、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10月9日、97年10月13日提存單」各壹張、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7年10月9日、97年10月13日收據」各壹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肆支、紅色印台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關防章壹枚、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關防章壹枚、偽造「邱俊平」

職章壹枚、偽造「臺北地檢署」邱俊平識別證壹張、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楊國華識別證壹張、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10月9日、97年10月13日提存單」各壹張、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7年10月9日、97年10月13日收據」各壹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共肆支、紅色印台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97年9月初起,甲○○、丁○○自97年10月9日起,丙○○則自97年9月中旬起,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逼」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逼」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逼」之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7日14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園發電廠附近,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戊○○做為聯絡之用,戊○○再將前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丙○○做為聯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先後佯稱健保局小姐、林姓警官,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謊稱:其身分證資料外洩,遭歹徒冒用洗錢為由,要求其先至東勢林管處對面領取「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傳真文件,乙○○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前往收受前開傳真文件後,發現其未曾至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帳戶卻真有其名義開立之帳戶,因而心生驚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再佯稱陳國華書記官、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乙○○,又向乙○○謊稱:必須先提領現金交由檢察官控管為由,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自其向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內,提領現金96萬元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國華」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年10月8日15時許,前往臺中縣東勢鎮乙○○住處,將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一份,行使交付予乙○○收執,而向乙○○詐得現金96萬元(該部分犯行,戊○○、甲○○、丁○○、丙○○四人並未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詐騙得手後,因食髓知味,復於97年10月9日,以同樣手段,要求乙○○再提領現金120萬元供檢察官控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逼」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指派戊○○、甲○○、丁○○、丙○○等四人,前往臺中縣東勢鎮乙○○住處收取後續之詐騙款120萬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逼」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交付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關防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關防章各一枚予戊○○,再指示戊○○、甲○○、丁○○、丙○○等四人,共同駕車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附近之統一超商,由戊○○提供該統一超商之傳真機號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逼」之成年男子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10月9日提存單」一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7年10月9日收據」一份等公文書,傳真予戊○○收執,戊○○收取後,即交由甲○○在車上,持前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之關防章,在前開偽造之傳真函上加蓋偽造之印文後,完成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俟因乙○○前往郵局提領120萬元時,經郵局承辦人員提醒可能遭到詐騙後,即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成員亦察覺乙○○已有警覺,因而通知戊○○等人作罷而未向乙○○行騙;惟該詐騙集團仍未善罷干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逼」之成年男子復於97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指示戊○○持前開偽造文成之公文書、關防章及臺北地檢署「邱俊平」識別證一份,前往指定地點,再向乙○○收取120萬元詐騙款,戊○○乃於97年10月13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505—JJ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丁○○、丙○○等三人,共同前往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逼」之成年男子指定之臺中縣東勢鎮○○路附近之統一超商,由戊○○提供該統一超商之傳真機號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逼」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10月13日提存單」一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7年10月13日收據」一份等公文書,傳真予甲○○收執,交由戊○○於車上持前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之關防章,在前開偽造之傳真函上加蓋偽造之印文後,完成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聯絡乙○○,詢問有無提領現金,並表示欲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邱俊平」科員前往收款後,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逼」之成年男子指示戊○○、甲○○、丁○○、丙○○等四人持前開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前往臺中縣東勢鎮林管處雙崎工作站大門口前之指定地點,與乙○○見面,並由甲○○負責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邱俊平向乙○○行騙,丁○○、丙○○負責在旁把風,戊○○則負責與詐騙集團聯繫及駕車勘查附近地形之工作,嗣經乙○○會同警方前往臺中縣東勢鎮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前,埋伏等候戊○○、甲○○、丁○○、丙○○到場,俟於97年10月13日13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60號前,當場查獲戊○○、甲○○、丁○○、丙○○四人,並當場扣得詐騙集團提供予戊○○等人共同行騙使用之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關防章一枚、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關防章一枚、偽造「邱俊平」職章一枚、偽造「臺北地檢署」邱俊平識別證一張、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楊國華識別證一張、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10月9日、97年10月13日提存單」各一張、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7年10月9日、97年10月13日收據」各一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四支、甲○○所有供共同偽造公文書使用之紅色印台一個、甲○○所有供個人平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戊○○所有供個人平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膠水一瓶、剪刀一支、丙○○所有供個人平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丁○○所有供個人平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針對自身受騙被害經過情形所為之陳述,與被告戊○○、甲○○、丁○○、丙○○等四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內容均屬相符,可見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被害經過之言詞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應屬適當,又被告戊○○、甲○○、丁○○、丙○○等四人於本院中對於被害人乙○○之警詢指述,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該項言詞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應該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甲○○、丁○○、丙○○對於上揭時地,受僱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逼」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提存單、收據等公文書,欲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而未遂等情,業均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97年10月8日收據」傳真一份、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10月8日監管科提存單」傳真一份、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一份、偽造「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傳真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關防章一枚、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關防章一枚、偽造「邱俊平」職章一枚、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室邱俊平」識別證一張、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楊國華」識別證一張、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10月9日、97年10月13日提存單」各一張、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7年10月9日、97年10月13日收據」各一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四支、紅色印台一個等物為證,被告戊○○、甲○○、丁○○、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甲○○、丁○○、丙○○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偽造「邱俊平」職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該職章既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所蓋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偽造上開印章並蓋用,不能論以刑法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罪,應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或印文罪。又扣案之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關防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關防章,內容雖為我國法院及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然其樣式與各該政府機關所用之關防章(即俗稱大印)不相符,且與我國公務機關實際所用之名銜亦不相符,不足以表示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務主體之同一性,顯非依照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之印章,亦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文罪,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或印文罪。

四、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經查: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10月9日、97年10月13日提存單」各一張、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7年10月9日、97年10月13日收據」各一張,雖均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惟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應堪認定係屬偽造之公文書。

五、核被告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以被告戊○○、甲○○、丁○○、丙○○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惟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並未指述被告戊○○、甲○○、丁○○、丙○○四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第一次向其詐騙現金96萬元部分之犯行,且被告戊○○、甲○○、丁○○、丙○○四人亦否認有參與,該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足供認定,而依據現有事證,既僅能認定被告戊○○、甲○○、丁○○、丙○○四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第二次欲向被害人乙○○詐騙現金120萬元未遂部分之犯行,即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甲○○、丁○○、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逼」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前開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甲○○、丁○○、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逼」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關防章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關防章,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關防章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再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戊○○、甲○○、丁○○、丙○○等人先後於97年10月9日及97年10月13日二次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達到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意圖,其時間密接,手段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戊○○、甲○○、丁○○、丙○○等人一個偽造公文書欲供詐財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論處。爰審酌被告戊○○、甲○○、丁○○、丙○○等四人素行紀錄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渠等因家庭經濟因素,貪圖詐騙集團開出每日2000元之優渥條件,而參與詐騙集團偽造公文書向人詐財之犯行,渠等冒用地檢署檢察官名義偽造公文書且冒用地檢署科員身分欲向被害人收取鉅額詐騙款項之行為,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戕害民眾對於司法之公正權威印象,進而影響民眾對於司法之信心,導致社會人心惶惶,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渠等犯行殊值非議,考量被告戊○○自97年9月初即加入,而被告甲○○、丁○○係自97年10月9日加入,被告丙○○則自97年9月中旬即加入,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不同,實際所獲取之利益數額,其中被告戊○○、丙○○已獲取2萬多元、1萬2000多元之利益,被告甲○○、丁○○僅獲得2000元之利益,又該詐騙集團成員主要係透過被告戊○○指示行詐施騙及指揮分配任務,被告甲○○經分配擔任假冒地檢署科員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之工作,而被告丁○○、丙○○則負責把風之工作,渠等參與之程度不同,本次欲向被害人詐騙之金額高達120萬元,再者,被告戊○○、甲○○、丁○○、丙○○四人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尚嫌過重,且被告戊○○、甲○○、丁○○、丙○○四人原本均有正當工作,亦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具體事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關防章一枚、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關防章一枚,不問屬於被告戊○○、甲○○、丁○○、丙○○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邱俊平」職章一枚、偽造「臺北地檢署」邱俊平識別證一張、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楊國華識別證一張、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10月9日、97年10月13日提存單」各一張、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7年10月9日、97年10月13日收據」各一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四支等物,均係該詐騙集團所有交付予被告戊○○、甲○○、丁○○、丙○○等人持有供共同行詐施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甲○○、丁○○、丙○○等人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紅色印一個,係屬被告甲○○所有供與被告戊○○、丁○○、丙○○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屬被告甲○○所有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膠水一瓶、剪刀一支等物,係屬被告戊○○所有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屬被告丙○○所有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係屬被告丁○○所有之物;被告戊○○、甲○○、丁○○、丙○○等人均供稱前開扣案物品係屬個人平日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遍觀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前開扣押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部分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0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