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5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三、七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陰道分娩說明同意書、新生兒篩檢拒絕篩檢切結書、嬰兒交班紀錄單上偽造之「己○○」署押共肆枚(含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正大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正大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金永記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陰道分娩說明同意書、新生兒篩檢拒絕篩檢切結書、嬰兒交班紀錄單上偽造之「己○○」署押共肆枚(含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及正大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正大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金永記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冒用其妹己○○名義至臺中市○區○○街一三四號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待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澄清綜合醫院陰道分娩說明同意書」、「新生兒篩檢拒絕篩檢切結書」上病人簽名欄位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各偽造「己○○」簽名一枚,並交付護理人員而加以行使,用以表示其確為己○○本人並同意接受陰道分娩手術及拒絕新生兒疾病篩檢之意;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嬰兒交班紀錄單」上母親手印欄以己○○之名義按捺指印二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澄清綜合醫院行政管理之權益。嗣因戊○○產下一女後於同日早上八時許自行離院失去聯繫,經院方人員通報警方處理,始查知上情。

㈡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八六號德安百貨地下一樓美食街,見乙○○用餐時將皮包置放在坐位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未及注意之時,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手機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得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九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一二九號正大銀樓,向該銀樓佯購金戒指一只,且未得乙○○之同意,持上開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並在該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一枚,持交給該銀樓負責人王美淑,表明係乙○○本人消費之旨以簽帳消費,使該銀樓陷於錯誤將價值三千七百九十元金戒指一只給付予戊○○,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墊付該筆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正大銀樓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戊○○復將該金戒指以一千元代價轉售予綽號「阿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仁」),並將竊得之現金二千五百元花用完畢,其餘竊得物品則丟棄在臺中市不詳騎樓上大型垃圾筒內。嗣因乙○○發現其皮包遭竊並遭人盜刷信用卡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正大銀樓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㈢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八六號德安百貨地下一樓美食街,見庚○○用餐時將黑色布包置放在坐位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庚○○未及注意之時,徒手竊取該黑色布包(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借書證、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及手機一支、草綠色皮夾一個、黑色化粧包一個、現金七千元)。得手後,戊○○將竊得之現金七千元花用完畢,其餘竊得物品則丟棄在臺中市不詳騎樓上大型垃圾筒內。嗣因庚○○發現其黑色布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㈣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八六號德安百貨一樓麥當勞速食店,見丁○○用餐時將黑色外套置放在坐位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未及注意之時,徒手竊取該黑色外套(內有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手機一支、現金一千元)。得手後,戊○○將竊得之現金一千元花用完畢,其餘竊得物品則丟棄在臺中市不詳騎樓上大型垃圾筒內。嗣因丁○○發現其黑色布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㈤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八六號德安百貨地下二樓家樂福量販店內,見甲○○購物時將皮包置放在手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未及注意之時,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一百多元)。得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中下午十二時十三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七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一二九號正大銀樓,向該銀樓佯購金手鍊一條,且未得甲○○之同意,持上開所竊得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並在該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署押一枚,持交給該銀樓員工陳佳慧,表明係甲○○本人消費之旨以簽帳消費,使該銀樓陷於錯誤將價值五千七百金手鍊一條給付予戊○○,而由第一商業銀行墊付該筆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甲○○、第一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正大銀樓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五七號金格銀樓,向該銀樓佯購金戒指二只(價值一萬四千零四十七元),並交付上開所竊得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予店員劉亞雯簽帳,然因過卡不成功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戊○○之後將上開金手鍊以二千元代價轉售予「阿仁」,並將竊得之現金一百多元花用完畢,其餘竊得物品則丟棄在臺中市不詳騎樓上大型垃圾筒內。嗣因甲○○發現其皮包遭竊並遭人盜刷信用卡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德安百貨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㈥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八六號德安百貨地下一樓美食街,見丙○○與友人聊天時將皮包置放在坐位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未及注意之時,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運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手機一支、現金三千九百元、手錶八只《起訴書漏載手錶八只》)。得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四段六號金永記銀樓,向該銀樓佯購金手鍊一條,且未得丙○○之同意,持上開所竊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並在該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丙○○」署押一枚,持交給該銀樓負責人廖淑貞,表明係丙○○本人消費之旨以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金永記銀樓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然因廖淑貞發覺該署押與前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有異,遂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進行查詢確認,戊○○見狀即表明不欲購買該金手鍊,廖淑貞遂將上開款項刷退,戊○○因而詐欺未能得逞。戊○○之後將竊得之現金三千九百元花用完畢,其餘竊得物品則丟棄在臺中市不詳騎樓上大型垃圾筒內。嗣因丙○○發現其皮包遭竊並遭人盜刷信用卡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德安百貨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澄清綜合醫院護士曾于珊於警詢陳述被告冒用己○○名義至該醫院生產情節,及被害人乙○○、庚○○、丁○○、甲○○、丙○○、王美淑、陳佳慧、劉亞雯、廖淑貞於警詢各自陳述失竊或遭盜刷信用卡、遭詐取財物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陰道分娩說明同意書、新生兒篩檢拒絕篩檢切結書、嬰兒交班紀錄單各一張(均為影本),及正大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德安百貨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金永記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正大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二張、金永記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張、金永記銀樓信用卡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刷退)影本一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陰道分娩說明同意書、新生兒篩檢拒絕篩檢切結書,係為確保產婦或家屬能暸解施行陰道分娩手術之原因,及手術之成功率、可能會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及拒絕新生兒疾病篩檢所可能產生之風險,而由產婦、家屬在其上簽名,以表示已知上開注意相關事項,故屬私文書之一種,在其上偽簽他人姓名,並持以行使,自足損害該人及醫院行政管理之權益;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前開嬰兒交班紀錄單,係醫院醫護人員對新生嬰兒醫療照料之紀錄,被告雖在嬰兒交班紀錄單上「母親手印欄」上按捺指印,然觀諸「母親手印欄」在「孩子腳印欄」內,可見此係用以表明該新生兒之母親身分,以示慎重,並無要求被告同意或確認嬰兒交班紀錄單上醫療紀錄之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起訴書認係偽造私文書,有所未洽。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同一事件,先後冒用「己○○」名義偽造署押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趁被害人乙○○、庚○○、丁○○、甲○○、丙○○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乙○○、庚○○、丁○○、甲○○、丙○○之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㈢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後在簽帳單上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屬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是被告未經被害人乙○○同意,持上開信用卡至正大銀樓刷卡消費取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交付偽造簽帳單予正大銀樓負責人王美淑而行使之,並詐取金戒指一只,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未經被害人甲○○同意,持上開信用卡至正大銀樓刷卡消費取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交付偽造簽帳單予正大銀樓員工陳佳慧而行使之,並詐取金手鍊一條,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在向金格銀樓員工劉亞雯佯購金戒指二只,並交付上開所竊得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予店員劉亞雯簽帳,然因過卡不成功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未經被害人丙○○同意,持上開信用卡至金永記銀樓刷卡消費欲詐取金手鍊一條,然因金永記銀樓負責人廖淑貞發覺有異並未交付財物,而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交付偽造簽帳單予金永記銀樓負責人廖淑貞而行使之,欲詐取金手鍊一條,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五次普通竊盜罪、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次偽造私文書)、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冒用「己○○」名義至澄清綜合醫院生產,並在陰道分娩說明同意書、新生兒篩檢拒絕篩檢切結書、嬰兒交班紀錄單上偽造「己○○」署押,足生損害於己○○及醫院行政管理之權益;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暨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之陰道分娩說明同意書、新生兒篩檢拒絕篩檢切結書各一紙,已交付澄清綜合醫院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陰道分娩說明同意書、新生兒篩檢拒絕篩檢切結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嬰兒交班紀錄單上偽造之「己○○」指印二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㈡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分別在正大銀樓、金永記銀樓購物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三紙,均已分別交付被害人正大銀樓、金永記銀樓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甲○○」署押一枚、「丙○○」署押一枚,雖未扣案,無證據據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