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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9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施慶鴻周莉菁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定融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及扣案之彈殼玖顆(即送鑑證物編號1 、2 、3 、5 、7 、10、11、12 及13 )及彈頭壹顆(即送鑑證物編號17)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及扣案之彈殼玖顆(即送鑑證物編號1 、2 、3 、5 、7 、10、11、12及13)及彈頭壹顆(即送鑑證物編號17)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安」)係成年人,與甲○○(綽號「阿吉仔」)係友人。緣甲○○於民國97年8 月21日,前往位於臺中市○○○路000 號之「92PUB 」,與同在該店消費之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鐵珠」之成年男子發生糾紛,甲○○即以電話委託乙○○出面處理。待乙○○到場後,因雙方試圖居間排解未果,乙○○、甲○○等人,即與鐵珠仔、與鐵珠仔相識之丁○○(綽號「阿務」)及於該「92PUB 」任職幹部之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等人,發生聚眾毆打。過程中,乙○○及甲○○曾嚇稱要打死「鐵珠」,丁○○上前維護,乙○○則亦嚇稱「連你也會有事」等語(前開傷害及恐嚇等情均未經起訴,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其後,乙○○即將其與丁○○間之糾紛,告知與其熟識之少年廖○豪(81年6 月出生,真實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協尋中),其等2 人並謀定緝殺丁○○、「阿財」、「鐵珠」之計畫,並基於殺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少年廖○豪先行跟拍其等行蹤,再準備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待時機成熟,再持槍狙殺之。少年廖○豪即於97年10月、11月間某日,向友人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表明要去「處理人」,並欲丙○○幫忙開車跟蹤丁○○等人行蹤。嗣後,即由有幫助殺人犯意之丙○○駕車,於97年11月2 日、3 日起跟拍於臺中市○○路000 號經營黨主席餐廳之丁○○,並由少年廖○豪定時向乙○○回報跟蹤狀況及請示是否行動。乙○○與少年廖○豪得知丁○○作息後,即由乙○○駕駛向友人戊○○所借得之白色鈴木廠牌「SWIFT 」車款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98年1 月15日中午,搭載少年廖○豪,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新天地餐廳前,由少年廖○豪出面向不知情之少年劉○昇,借用車號000-000 機車,少年劉○昇並應少年廖○豪之要求,交付其前於98年1 月1 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000 巷00號旁,所竊得之BS2-092 號車牌1 面,少年廖○豪明知該車牌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逸脫與乙○○之前開犯意聯絡範圍,單獨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隨後並由少年廖○豪將該竊得之BS2-092 號車牌,懸掛於前揭原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上使用。而於98年1 月18日晚上 8時許,少年廖○豪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丁○○經營之「黨主席餐廳」,向餐廳內之丁○○妻子曾巧慧詢間丁○○去處,並佯稱:「有位大哥要交東西給丁○○」云云,曾巧慧查覺其舉止怪異,諉稱丁○○不在,少年廖○豪於該餐廳後門等待約30分鐘後,始行離開。嗣於翌日即98年1 月19日晚間,少年廖○豪持其與乙○○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所分別取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未扣案)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前往黨主席餐廳埋伏。待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巧慧返回餐廳後門卸貨之際,少年廖○豪即持槍上前,陳稱「你是阿務」等語後,即基於前揭殺人犯意,朝丁○○之右前胸部射擊2 槍,丁○○知悉對方欲置自己於死地,為免連累在旁之妻子曾巧慧,轉身往外逃跑,少年廖○豪在後追趕,繼續朝其背部、左鼠蹊、右小腿及左手無名指射擊共9槍,並擊中其背部2 槍、左鼠蹊1 槍、右小腿1 槍、左手無名指1 槍。少年廖○豪追趕丁○○至黃昏市場後,見民眾甚多,始趕緊逃離。丁○○經送林新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倖免於難,惟業已造成其受有胸腔創傷、右腎切除、右中及右下肺葉部分切除、大腸直腸外傷及左手無名指無法彎曲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丁○○,及證人即提供車號000-000 機車及BS2-092 號車牌予少年廖○豪使用之少年劉○昇(80年11月21日出生,真實年籍詳卷)之警詢筆錄,均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㈥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即曾陪同少年廖○豪跟監之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前後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訊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時係依其自己印象組合事實證述等語(詳見本院98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再參酌被告及證人丙○○亦均陳稱雙方並無何怨隙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未表示有何遭警方不當取供之具體情狀,足認證人丙○○之警詢證述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亦可認定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丙○○、戊○○、少年劉○昇、曾巧慧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言證據能力亦未爭執,且除證人曾巧慧外,其餘證人復均已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縱前開證人先後證述略有不符,然此僅因屬證明力之問題,尚無礙於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之情,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綽號為「小安」,且與少年廖○豪及證人戊○○均認識,曾駕駛證人戊○○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廖○豪,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新天地餐廳前,且曾前往證人戊○○承租,提供給少年廖○豪及證人丙○○居住之臺中市○○○街000 巷00號B 棟10樓126 室,而於97年8 月21日,確曾與證人丁○○同時在「92PUB 」,且當時雙方對立曾發生衝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持有槍彈、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少年廖○豪並非伊小弟;且搭載少年廖○豪至旱溪東路之新天地餐廳後即離開,伊不知少年廖○豪要做何事;伊未曾要少年廖○豪去跟拍證人丁○○,亦未與少年廖○豪協議槍殺證人丁○○;查扣之緝殺令非伊所製作,亦非在伊處所查扣;證人丙○○與證人戊○○本即認識,非伊要求證人戊○○租屋予證人丙○○及少年廖○豪居住;另97年8 月21日該天爭吵伊非事主,並無何不悅,且未帶人去現場打架,更沒有打到證人丁○○,伊未曾在外放話說要打死證人丁○○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本案被告與證人丁○○間並無仇恨,且依照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亦認其與被告間之糾紛,應不至於要致其於死,被告實無託人槍殺證人丁○○之動機;㈡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㈢證人丙○○於遭另案羈押期間遭借提訊問時,顯係為謀己身利益,始將事情均推給少年廖○豪,併陳稱查扣車輛、槍械均係少年廖○豪所準備,從而,證人丙○○與證人戊○○證詞相左處,應以證人戊○○之證述較為可採;㈣少年廖○豪與證人劉○昇間之借車,與被告毫無關係,苟係被告指使少年廖○豪犯案抑或被告知悉少年廖○豪借車之目的,被告為脫免責任,焉有仍親自搭載少年廖○豪前去之理;㈤於「92PUB 」當天係證人甲○○與「鐵珠」2 人發生糾紛,被告、證人丁○○及綽號「阿財」之人均係排解糾紛之人,被告並無理由製作緝殺令,將證人丁○○、「鐵珠」及「阿財」均列名其上;㈥證人丙○○與少年廖○豪於97年11月6 日跟蹤之車輛,並非證人丁○○之座車,顯見當天跟蹤對象另有其人;且雖過程中,曾有「小安」名稱出現,然尚難憑此認定與本案被告有關等語。經查:

㈠少年廖○豪於97年11月間起,即邀約證人丙○○,與其共同跟拍證人丁○○乙情,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有於97年10月與11月間與少年廖○豪跟拍證人丁○○,當時係因少年廖○豪拜託其開車,其有詢問原因,但少年廖○豪不願意回答等語綦詳(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6019號警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64頁至第65頁、77頁至第79頁、第81頁,98年度他字第513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審判筆錄內所附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51 號卷內98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附98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且有於證人丙○○照相機內所翻拍之跟監照片影本2 紙及該照相機內錄影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66號卷第70頁及本院卷),此情應堪認定。

㈡少年廖○豪於98年1 月15日曾在臺中市○○○路○○地○○○○○○○○○○○號000-000 機車,證人劉○昇並應少年廖○豪之要求,交付其前於98年1 月1 日,在臺中縣○○市○○路000 巷00號旁,所竊得之BS2-092 號車牌1 面等情,業據被告陳稱確曾搭載少年廖○豪前往臺中市旱溪東路新天地餐廳乙情,且據證人劉○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少年廖○豪還未向其借車前,就曾在98年1 月15日前1 個星期左右,去拔別人的車牌,少年廖○豪向其借車並詢問有無車牌,其就在98年1 月15日在新天地餐廳將其所使用之機車及所竊得之車牌交予少年廖○豪使用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413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本院98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另有證人即車牌遭竊之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其BS2-092 車牌,係於98年1 月1 日上午11時左右,在臺中縣○○市○○路000 巷00號旁遭竊等語綦詳(見中分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5頁),前情應堪認定。

㈢少年廖○豪於98年1 月18日即騎乘前開懸掛BS2-092 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前往證人丁○○所經營之黨主席餐廳欲找尋證人丁○○,然因證人丁○○之配偶即證人曾巧慧及丁○○均認有異,而告以證人丁○○未在店內,少年廖○豪始離開該黨主席餐廳乙情,亦據證人曾巧慧於偵訊時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見98年度偵字第4136號卷第175 頁至第180 頁,本院98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此情亦堪認定。

㈣少年廖○豪於98年1 月19日持槍、彈至證人丁○○所經營之黨主席餐廳外等候埋伏,待見證人丁○○駕車返回該處,即上前確認身分後,朝證人丁○○之胸、背、腿等部位射擊10槍,致證人丁○○送醫後,於98年1 月20日接受右腎切除,修補腸道,迴腸造廔口,左手指擴創及固定,修補橫隔膜,右中及右下肺葉部分切除,肺纖維剝膜手術,於98年1 月20日轉入加護病房,98年1 月30日轉出加護病房,於98年2 月5 日接受腹部傷口吻合及左手手指固定手術,並於98年2 月13日出院;嗣後並於98年3 月31日住院,於98年4 月2 日接受小腸造廔閉合手術,並於98年4 月8 日出院,目前仍受有胸腔創傷、右腎切除、右中及右下肺葉部分切除、大腸直腸外傷及左手無名指無法彎曲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曾巧慧於偵訊時證述目擊證人丁○○遭槍擊之經過等情(詳見98年度偵字第4136號卷第175 頁至第180 頁),及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事發當天,該名少年朝其走過來,距離其兩步遠,喊說「你是阿務」,該少年當時手上已經拿著短槍,並朝其胸口開槍,其中彈後,就一直跑,對方也一直追並開槍,所以其右腎、左大腿內側、右小腿、左手無名指等處都有中槍,後來其跑進黃昏市場,對方也追進,後來係因市場內的人說怎麼會打成這樣,對方才跑掉,後來警察有拿相片供其指認,其看照片應該是少年廖○豪,因少年廖○豪很好認,僅戴帽子,並未配戴安全帽或口罩,且當時其等面對面,其有看到少年廖○豪之臉部長相,其目前左手無名指無法彎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136號卷第176 頁至第179 頁,及本院98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且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3 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4483號函附證人丁○○之病歷資料、林新醫院98年4 月3 日林醫仁字第0980000156號函附病歷各1 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3 月11日門字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及98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98年度偵字第4136號卷第93頁至第136 頁、第137 頁至第151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及證人丁○○遭槍擊當時之監視器側錄照片2 紙(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66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從而,證人丁○○因遭少年廖○豪槍擊,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自可認定。

㈤少年廖○豪當天係持拿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暨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9 顆朝證人丁○○射擊等情,則有員警將於案發現場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後門大平街案發現場所採集之彈殼及證人丁○○右大腿內所採集之彈頭1 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如下:自臺中市○○區○○路000 號後門大平街案發現場所採集之送鑑彈殼9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指證物編號1 、2 、3 、5 、7 、10、11、12及13);另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僅剩3 條右旋來復線(指證物編號4 );另送鑑彈頭碎片1 顆,認係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其上僅剩2 條右旋來復線(指證物編號6 );另自證人丁○○右大腿內所採集之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線(指證物編號17)。而送鑑彈殼9 顆(指證物編號1 、2 、3 、5 、7 、10、11、12及13),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2 顆(指證物編號4 、17),經比對結果,其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彈頭碎片1 顆(指證物編號6 ),其來復線遭嚴重刮擦磨損,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0980009808號鑑驗書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4136號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從而,依照前開鑑驗書所載,於案發現場所查扣之其中9 顆彈殼,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而證人丁○○當日確實身中數槍,然僅有其中1 顆彈頭仍留置於證人丁○○體內,足認該案發現場所查扣之9 顆同一槍枝所擊發之彈殼,應即係少年廖○豪持槍射擊證人丁○○所留之彈殼;而於證人丁○○右大腿內所採集之彈頭,雖因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然參諸該彈頭既仍留存於證人丁○○右大腿內,且據證人丁○○、曾巧慧證述,當日應僅有1 人即少年廖○豪朝證人丁○○開槍射擊,應足認留存於證人丁○○右大腿內之彈頭,當係同一槍枝所擊發,併此敘明。再本案少年廖○豪於前揭時、地射擊證人丁○○之槍枝雖未經扣案,然從該槍枝可發射制式子彈達9 顆,且足致證人丁○○受有前揭極為嚴重之傷勢,應可認定該少年廖○豪所持有使用之槍枝,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㈥少年廖○豪與被告是否基於共同犯意,而出面跟拍證人丁○○進而持槍彈射擊證人丁○○部分:

⑴證人丁○○於偵訊時及本院98年10月26日審理時具結後均證稱:於「92PUB 」當天其去維護「鐵珠」,被告就說連其也會有事,之後其與「鐵珠」、「阿財」及被告間並未再發生任何衝突,然後來其有聽外面的人在說被告有對外放話說其在散播被告照片要打死其,但沒有聽說「阿吉仔」有放話要對其不利;而其事實上並無照片,當然未做此事,且因警察在事前曾查扣「緝殺令」,亦曾詢問其有無發生何事,但是其當時覺得很莫名其妙,以為對方在開玩笑,所以也沒有找人幫忙協調,其並未與其他人有何仇怨,且與被告間亦無何仇怨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4136號卷第176 頁至第179 頁及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按證人丁○○雖為本案被害人,然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於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就其親身所經歷事項之描述,尚未見有何刻意誇大渲染之處,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丁○○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丁○○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丁○○為本案被害人,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證人丁○○前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而觀諸證人丁○○上開證述,證人丁○○雖自認與被告間並無何重大怨隙,然其確曾於97年8 月21日當天在「92PUB 」遭被告口出威嚇之語;且事後確曾聽聞被告有欲對其不利,是縱證人丁○○個人不認為與被告間有何怨隙,然極有可能係因證人丁○○前開所述「照片散佈」等誤會事宜,致被告對證人丁○○心生不滿,而啟殺人動機。

⑵再者,證人丙○○先於98年1 月20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查扣相機內之畫面均係少年廖○豪所拍攝,而被告就是對話內容中之「小安」,於97年11月6 日凌晨4 時22分12秒之錄音內容,即係其要少年廖○豪打電話給綽號「小安」之被告,說如果要教訓「鐵珠」、「阿財」及證人丁○○就趕快,其就載少年廖○豪過去教訓,會叫少年廖○豪問被告,係因少年廖○豪都是跟被告聯絡,所以少年廖○豪是聽被告指使的等語(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6019號警卷第68頁至第72頁);復於98年1 月23日警詢時證稱:其是在97年11月初,少年廖○豪約其跟拍證人丁○○,起因是被告與「鐵珠」、「阿財」等人曾經在97年8 月份發生衝突,被告叫少年廖○豪要教訓對方,而緝殺令中之「阿務」即係證人丁○○等語(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6019號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於同日即98年1 月2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緝殺令係少年廖○豪的,其不知該張紙之確實用意,但其知道是要去教訓證人丁○○的意思,後來其知道證人丁○○係其朋友,其就跟少年廖○豪說沒辦法再插手此事,而其與少年廖○豪曾跟拍過6 部車,該6 部車之對象即係鎖定緝殺令上之「阿務」(即證人丁○○)、「阿財」及「鐵珠」;其不知道少年廖○豪為何要教訓證人丁○○,其僅知證人丁○○與被告在97年8 月間曾有爭吵,少年廖○豪在97年10月底找其說要處理人,其就開車載少年廖○豪跟拍證人丁○○,是否被告叫少年廖○豪去處理證人丁○○,其並不是很清楚,但少年廖○豪做任何事之前,都會跟被告聯絡,而跟拍譯文中「你現在打電話給小安,如果要硬的話他們有帶」係指其叫少年廖○豪打給被告,要少年廖○豪拿槍去跟證人丁○○輸贏,其會叫少年廖○豪打電話給被告,係因認為被告都跟少年廖○豪相處,其雙方都有在聯絡,其等從一開始跟拍及決定處理證人丁○○之事,少年廖○豪都是跟被告請示;而一開始少年廖○豪係跟別人,後來應該有去跟被告,算是被告的小弟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3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於98 年2月12日警詢時證稱:伊並不清楚係何人唆使少年廖○豪去教訓綽號「鐵珠」、「阿務」(即證人丁○○)、「阿財」,但少年廖○豪曾告以因其朋友綽號「小安」之人與「鐵珠」有仇隙,才會邀其一起幫忙開車;至於「阿財」、「阿務」(即證人丁○○)部分,少年廖○豪並未提及係何原因;其曾問少年廖○豪為何要幫「小安」出頭,但少年廖○豪不願意說,少年廖○豪亦未曾告以究竟要以何種方式教訓「鐵珠」;而警方於車上所查扣其所有之數位相機,即係跟監時所拍攝,至於該數位相機內所跟監之車輛,除2895 -SB外,雖另有6 輛車輛,但仍然都是其與少年廖○豪進行跟監拍攝的,因少年廖○豪以為這些車輛也都是「鐵珠」等人所駕駛;其與少年廖○豪會只跟「阿務」(即指證人丁○○)沒有跟「鐵珠」,係因少年廖○豪只知道「阿務」(即指證人丁○○)有開黨主席餐廳,並不知「鐵珠」住處,其原本不想幫忙及介入,係因少年廖○豪要求其幫忙開車,才會搭載少年廖○豪去進行跟監等語(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6019號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另於98年2 月2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去其及少年廖○豪住處找過少年廖○豪2 、3 次,但因其與被告不合,所以被告來時,其就離開等語(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6019號警卷第81頁);又於本院少年法庭98年4 月10日訊問時證稱:97年11月初,少年廖○豪曾要求其載少年廖○豪去跟拍證人丁○○;而於97年11月6 日凌晨4 時22分12秒該段錄音,係指對方有帶槍,當天其是要載少年廖○豪去找證人丁○○,其去年一整年都跟少年廖○豪在一起等語(詳見本院卷內所附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51 號卷內98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按證人丙○○雖就本案少年廖○豪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有幫助犯之行為,然證人丙○○警、偵訊所述尚屬一致,且其於偵訊時,係於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就其親身所經歷事項之描述,尚未見有何刻意渲染之處,且就伊所不清楚之事項,亦均明確證稱,對其自身所參與之部分,亦未刻意迴避隱匿,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丙○○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因證人丙○○就本案犯行亦有參與,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又①證人丙○○前開有關其係因受少年廖○豪請託,始開車搭載少年廖○豪跟拍證人丁○○乙情,另有於證人丙○○車上所查扣之數位相機內錄影畫面,其中97年11月6 日凌晨4 時22分12秒開始之錄音對話內容:「A :馬自達那台嗎?」「B :對!」「A :剛剛才拿給他們的啊。」「B :你怎麼知道」「A:直走直走,那邊那邊,他叫你跟著他喔」「B :他問我要不要跟他走啊!我就跟""說我要保護你啊!你現在打電話給小安,如果要硬的話他們有帶」「A :他就叫我要打有把握的仗」「B :你就先問啦」「A :他就叫我們打有把握的仗,我們自己判斷」「B :你就問啦,他們也有帶啦,應該是我們比較強啦!」「A :然後勒!說他們有帶然後勒」「B :沒有,說如果不可以的話,他明天會約我,你跟他說我不想拖了,跟他說我們的車在後面」「電話撥話及通話聲」,此有錄音譯文表1 紙及本院98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譯文所載,證人丙○○及少年廖○豪於跟監過程中,是否欲為進一步行動,顯係由證人丙○○委由少年廖○豪再去電「小安」詢問是否要為進一步之行動,再觀諸本案證人丁○○於前揭時間遭槍擊時,證人丙○○業已因另案遭羈押禁見,是證人丙○○於本案之地位,應確實僅係如證人丙○○所述受少年廖○豪請託,陪同駕車跟拍,是證人丙○○上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其係因受少年廖○豪請託,始開車搭載少年廖○豪跟拍證人丁○○等情,應可認定;②證人丙○○證稱有關少年廖○豪與被告間之關係匪淺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曾駕駛5965-ND 自小客車載少年廖○豪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新天地餐廳停車場牽機車等語(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6019號警卷第8 頁),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與少年廖○豪有時候2 、3 天會以電話噓寒問暖等語(見98年度聲羈字第286 號卷第5 至6 頁),另據證人劉○昇於偵訊時證稱:少年廖○豪會與1 臺沒有尾的白色車子一起活動,之前少年廖○豪還在太平市時,其都看到有一款白色「SWIFT 」車子與少年廖○豪在一起,其借機車給少年廖○豪該天,那台白色「SWIFT 」車子也在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13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其5965-N D自小客車曾借予被告之父親使用等語(見中分偵字第09 80006019 號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衡之常情,被告與少年廖○豪間並無何工作業務往來關係,然其等2 人每2 、3 日即有電話往來,甚而常由被告駕駛證人戊○○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廖○豪,足認證人丙○○與少年廖○豪於97年11月間對證人丁○○跟拍期間,少年廖○豪確實與被告間有極為密切之往來聯繫;③證人丙○○前開有關於97 年11 月6 日凌晨4 時22分12秒跟拍證人丁○○過程中,曾要求少年廖○豪去電綽號「小安」之被告詢問下手時機等情,除據證人丙○○於歷次詢問時均證述一致,且依前開譯文所載,證人丙○○與少年廖○豪間確實曾有該段對話,而依上開譯文所載,於證人丙○○向少年廖○豪建議打電話給「小安」後,少年廖○豪亦未向證人丙○○表示所欲聯絡之對象並非綽號「小安」之人,而就證人丙○○與少年廖○豪溝通過程中,該綽號「小安」之人,即係指被告乙情,亦據證人丙○○始終證述一致,且被告亦自承綽號為「小安」,足徵少年廖○豪與證人丙○○跟監當時,所需通報、聯絡之人,即係綽號「小安」之被告。④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其不認識少年廖○豪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136號卷第177 頁),且於本院98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稱:並未與其他人有何仇怨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丁○○與少年廖○豪間,實無何任何過節足致少年廖○豪欲持槍射殺證人丁○○。再於證人丙○○車上所查扣之緝殺令1 紙,業據證人丙○○證稱該緝殺令係屬少年廖○豪所有,而觀諸該緝殺令內容:「鐵珠,阿財,阿務,你們打人喊救人,做賊喊抓賊,天理何在???你們對社會說謊,造成大眾對我們的誤會,還想致我們於死,虧你們還是檯面上的人物,居然如此不講江湖道義,簡直欺人太甚。誓可忍,不可辱,既然如此,我唯有殺雞儆猴,先下手為強了。切記,不是招牌大快就能壓死人,黑社會依然是有公理的。」「死不足惜」「死有餘辜」「公道自在人心,社會自有公評,如果不願善了,我將奉陪到底。」「未完待續~殺」之緝殺令,此有緝殺令1 紙在卷可稽,審諸該緝殺令之內容,緝殺對象應即係指「鐵珠」、「阿財」、「阿務」,此情亦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與少年廖○豪跟拍鎖定之對象,即係緝殺令上之「阿務」、「阿財」及「鐵珠」相符。而其中之「阿務」即係指證人丁○○;又綽號「阿務」之證人丁○○與「鐵珠」及「阿財」間與他人之唯一爭執,僅有於97 年8月21日在「92PUB 」,與證人甲○○及被告等人之糾紛,而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證人丁○○僅聽聞被告有欲對其不利,未曾聽聞證人甲○○有欲對其不利等語,應可認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係因被告與證人丁○○於「92PUB 」發生爭執,被告始要少年廖○豪教訓證人丁○○等情,非屬空穴來風。

⑶綜前所述,被告既曾於97年8 月21日當天在「92 PUB」,對證人丁○○語出威嚇,證人丁○○事後確曾聽聞被告有欲對其不利;而實際持槍射殺證人丁○○之少年廖○豪不僅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有密切之電話聯繫,且被告亦時常駕駛向證人戊○○借得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廖○豪出入,被告甚而搭載少年廖○豪前往向證人劉○昇借用犯本案犯行所需之機車;且少年廖○豪所持有之上開「緝殺令」內容,亦顯與證人丁○○與被告於「92 PUB」所發生之衝突有關;而少年廖○豪與證人丙○○於跟拍過程中,是否決定對證人丁○○下手,亦需透過少年廖○豪向被告詢問請示等情觀之,本案被告就少年廖○豪前揭持拿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槍殺證人丁○○等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均為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復查胸部內有心、肺等人體重要器官,係眾所週知,被告及少年廖○豪當無可諉為不知;另槍枝與傳統之刀械最大之區別即在於槍枝可藉由火藥之推力遠距離有效取人之生命,係一對人體有強大殺傷力之工具,被告明知該槍、彈有極大之殺傷力,仍推由少年廖○豪持槍、彈逕朝證人丁○○胸部射擊2 槍,見證人丁○○逃跑,仍從後追趕繼續射擊,總共射擊多達9 槍,且依卷附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3 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4483號函附證人丁○○之病歷資料、林新醫院98年4 月3 日林醫仁字第0980000156號函附病歷各1 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3 月11日門字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及98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丁○○於送醫當時顯有致命性危險,倖經及時搶救始能脫離險境,足認被告推由少年廖○豪持槍射擊證人丁○○胸部等致命部位後,如任其結果發生而不施予任何醫療救援,將足以造成證人丁○○死亡之嚴重後果。被告及少年廖○豪主觀上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①與少年廖○豪共同租住在證人戊○○位於臺中市○○○街000 巷00號B 棟10樓126 室之租屋經過;②少年廖○豪是否係受被告指使始為上開殺人犯行及親眼目睹少年廖○豪與被告間進行聯絡等事項,亦翻異前詞。惟查:

⑴有關被告有無殺害證人丁○○動機部分:本案被告與證人丁○○間,雖就證人丁○○本人之認知,並無何重大怨隙,且據證人即綽號「阿吉仔」之甲○○於本院98年8 月19日審理時證稱:於97年8 月間,在「92PUB 」裡因其友人及其無故遭綽號「鐵珠」之人毆打,當時「阿務」(即指證人丁○○)有過來說「大家都認識」;其因認識被告,即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認識該店之人過來幫忙解圍,待被告抵達後,其等即離開,並未再發生任何爭吵、鬥毆,被告也未與「阿務」(即指證人丁○○)、「鐵珠」打架,後來也未因該事件再有發生何事,也未曾聽說被告或「阿務」(即指證人丁○○)有放話要找對方算帳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於98年3 月11日警詢時陳稱:伊當天應「阿吉」(即指證人甲○○)前往酒店後,因「阿吉」(即指證人甲○○)知道伊在包廂內被毆打,所以有帶約10人衝進包廂救伊,並與「鐵珠」該群人互毆,2 幫人馬就從包廂開打到門口,因剛好有巡邏車路過,雙方才離開,而伊與對方事後並未再尋仇,但伊知道「阿吉」(即指證人甲○○)事後被對方遇到後,腳被打斷,且所營當鋪也遭人砸毀等語(見中分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 頁),足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顯係輕描淡寫避重就輕,未就實情真實陳述;再參諸前開理由欄貳、㈥⑴所述,證人丁○○及被告間,除於「92PUB 」所生齟齬外,極有可能仍存有被告誤會證人丁○○有「散佈照片」之嫌,是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於「92PUB 」時,被告及證人丁○○間均非「事主」,從而,被告實無槍殺證人丁○○之動機等情,尚與事實有異。

⑵有關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及證人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證明力部分:

①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證人戊○○租屋,及證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將房屋出租給證人丙○○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少年法庭98年4 月10日訊問時證稱:係於97年11月間向證人戊○○借住位於臺中市○○○街 000巷00號B 棟10樓126 室等語(詳見本院卷內所附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51 號卷內98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98年8 月19日審理時證稱:其會與少年廖○豪住在證人戊○○承租之臺中市○○○街000 巷00號B 棟10樓12 6室,係因其與人發生賭債糾紛,發生扭打,在路上遇到證人戊○○,就詢問證人戊○○有沒有地方住,如果有,租給其和少年廖○豪住,證人戊○○就帶其去那個地方,其就在97年11月間,和少年廖○豪去那邊住;少年廖○豪本來就一直跟其住在一起,因少年廖○豪與其個性較合,且少年廖○豪當時有發生一件槍擊案,其原來沒有說,是因不想把證人戊○○扯進來。且之前的案件沒有說出少年廖○豪的原因,是因少年廖○豪仍是未成年,其願承擔一切。其確實係以每個月6 千元向證人戊○○承租該屋,少年廖○豪係因與其共同租住在該處才認識證人戊○○,證人戊○○每次去該址,都只是去收房租,其不知道證人戊○○是否認識被告,但其與少年廖○豪住在證人戊○○房屋期間,被告曾經去過,其每次見到被告,其就先走,但其不知道被告是去找誰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雖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8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稱:警方所提示之證人丙○○照片該人,其都稱呼為「義兄」,證人丙○○曾向其詢問有無便宜套房可租,其就將臺中市○○○街000 巷00號B 棟10樓126 室該屋租予證人丙○○,證人丙○○有付其6,000 元房租,而該屋僅有證人丙○○1 人居住在該址,其未曾聽過證人丙○○有朋友叫做「小小寶」,其有見過少年廖○豪幾次,但未曾在出租給「義兄」之處看過少年廖○豪,該人係其同學陳宥凱的朋友,但不知該人姓名等情相符(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6019號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7頁,98年度偵字第4136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98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丙○○於98年1 月20日警詢時先證稱:其與證人戊○○並不熟識,其事後住在證人戊○○所承租之該處,係少年廖○豪帶其前往,證人戊○○供稱該屋係其承租,可能因證人戊○○不願透露少年廖○豪之身分,事實上是少年廖○豪之關係,其才認識證人戊○○,其係前往該址居住後才認識證人戊○○,因證人戊○○偶爾會前往該址與少年廖○豪聊天等語(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6019號警卷第68頁至第72頁),於98年1 月23日警詢時又證稱:其與少年廖○豪藏匿之公寓,其不清楚是否為被告叫證人戊○○租給其及少年廖○豪住,但該處是證人戊○○出面承租,且由少年廖○豪帶其去躲藏的,少年廖○豪與證人戊○○僅係一般朋友關係等語(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6019號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觀諸證人丙○○於警詢時就租屋經過之證述內容,僅係證稱係由少年廖○豪帶同其前往該址居住,並未刻意誣指係由被告命證人戊○○租給其及少年廖○豪租住,是證人丙○○於警詢為前開證述時,尚無刻意誣陷、渲染之情;且倘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於警詢時係因不想扯出少年廖○豪及證人戊○○,始為不實證述,則焉可能於警詢時反而證稱係由少年廖○豪帶同其前往證人戊○○所承租之該址居住;再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去其與少年廖○豪共同租屋處,然不知被告是找誰等語,惟於同日審理時又證稱:都是看到被告後才走等語(均詳見前開筆錄),蓋該址僅居住其及少年廖○豪,證人丙○○見被告到來即先行離開,被告係欲前往該址找尋少年廖○豪乙情,證人丙○○焉有可能不知,證人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言,顯然避重就輕昭然可見;另綜觀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多所迴護被告,不僅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有何方式可聯絡被告時,拒絕予以協助;且被告自承有幫證人戊○○繳交3 支行動電話之門號費用等語,此亦有內含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手寫門號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6019號警卷第98頁),而證人戊○○之筆記型電腦通訊錄內亦有被告之電子郵件帳號,此有該電腦顯示照片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66號卷第75頁),足認證人戊○○與被告交情甚篤,證人戊○○恐己亦涉有幫助犯罪及為迴護被告,始為前開不實證言,亦屬顯然。

②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被告與少年廖○豪之關係係其個人猜測部分:證人丙○○於本院98年8 月19日審理時雖證稱:是警察要其供出是被告指使,其當時原本是跟警察說搞不好是「小安」,但其也有跟警察說不能因其一句話就害到別人,那純粹是其個人猜測,而其於98年1 月23日警詢時之陳述,係因其已知情該案子,才會用自己的想法去組合,其會在每次警詢時,都陳述係被告指使少年廖○豪,及少年廖○豪係被告之小弟,均係其自己之猜測,其未曾親耳聽過少年廖○豪與被告之對話情形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然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及警察係以何具體之不正方法,欲證人丙○○指認本案被告;且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偵訊時,確實有說少年廖○豪來找其時,是說要去處理人,與少年廖○豪於對證人丁○○跟拍期間,常看到少年廖○豪的電話有顯示「小安」,且每次跟拍過程中,少年廖○豪有事情都會請示「小安」等語(詳見本院98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從而,證人丙○○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即少年廖○豪與綽號「小安」之被告有密切聯絡乙情,並未有何翻異前詞;再審酌證人丙○○於與少年廖○豪跟拍期間共住,且僅需少年廖○豪要求幫忙,證人丙○○即義氣相挺等情觀之,證人丙○○與少年廖○豪之關係絕對匪淺,而證人丙○○依照其當時之相關客觀情狀,認定少年廖○豪之老大即係本案被告,且本案少年廖○豪持槍槍殺證人丁○○,係被告指使等情,絕非空穴來風。另證人丙○○於本院98年8月19日審理時,證詞多所反覆且避重就輕,簡要臚列如下:

①檢察官問:之前不知道小安與鐵珠、阿務他們在PUB發生打架事情?證人丙○○答:我之前是知道阿務在PUB跟人家打架。後改稱:我只知道那間PUB有人在打架,至於是何人在打架我不知道,我知道97年7 、8 月份有人在打架;②檢察官問:「你在與少年廖○豪跟拍趙證人俊宇時,少年廖○豪一直有請示被告,請示內容?」,證人丙○○答稱:「這些我不清楚,看筆錄我從來沒有說過對小安不利的地方。請示小安是否要跟拍丁○○。」;另經檢察官詰問「為何在偵訊時提示錄音譯文:『打電話給小安,如果要硬的,他們有帶』,那時候你陳述『這是我叫少年廖○豪打給小安的,就是他們不要再拖了,就是證人丁○○他們也有帶傢伙,就是槍枝的意思,我要他們趕緊打電話給小安,要是小安沒意見的話,你們就要下去輸贏... 』語,為何會如此說?」,證人丙○○答稱「其回答檢察官小安是不是被告我不知道,不能因為我的一句話去害到他人,其他如我剛才陳述。」,經檢察官再為詰問「你的意思是,你在偵查中所述不實?」,證人丙○○則答稱「實在的啊,也沒有不實在,我只不過沒有把人說出來,我又不知道是誰,叫我如何說。」等語;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會說少年廖○豪有請示被告,係因其被借提後,將所有事情組合起來,才會說這些話,當時警察問其少年廖○豪是否什麼事情都問「小安」,其才這樣說,其怎麼知道說這些話有這些嚴重性等語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根本不知道其餘6 輛車係誰的,其都是因為「鐵珠」他們駕駛的,其才會進行跟拍,其知道那是「鐵珠」的車子,其只是負責開車,不知道那麼多事情,朋友之間就是講義氣等語(均詳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綜合證人丙○○前開證述,顯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亟欲表達其未曾證稱對綽號「小安」之被告有何不利之點,其恐證稱對綽號「小安」即被告有不利之情,昭然可見。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部分,應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較不足採。

⑶有關被告與少年廖○豪間之關係,業經於前揭理由欄貳、㈥⑵予以詳述,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關被告搭載少年廖○豪向證人劉○昇借用機車時,不知少年廖○豪借車目的等語,尚難採信。

⑷證人丙○○與少年廖○豪於97年11月6 日凌晨4 時22分12秒所跟監及聯絡對象為何部分:證人丙○○於98年1 月23日偵訊時及98年2 月12日警詢時,即均已明確證稱:其與少年廖○豪所跟拍之6 部車,對象均係鎖定緝殺令上之「阿務」、「阿財」及「鐵珠」,當時以為這6 部車輛均係「鐵珠」等人所駕駛等語(詳見98年度他字第513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中分四偵字第0980006019號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丙○○於本院98年8 月19日審理時復證稱:其都是因為「鐵珠」他們駕駛的,其等才會進行跟拍,其在97年11月6 日跟拍時,其確定那台車不是證人丁○○的車,但錄音譯文對話中「來硬的,我們有帶」,此句話是針對「阿務」(即指證人丁○○)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從而,雖經本院於98年8 月19日當庭勘驗該97年11月6 日跟拍光碟,確認當時跟拍之車號,並非證人丁○○所駕駛之2895-SB 號自小客車,然依照證人丙○○前揭證述,足認證人丙○○與少年廖○豪於當時主觀上認知仍係在跟監證人丁○○;且綜觀證人丙○○前揭證述,證人丙○○與少年廖○豪間所認定之「小安」,即係指被告,並無他人。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此部分辯護,亦難認屬有據。

㈨縱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

㈠被告推由少年廖○豪著手殺害證人丁○○行為之實施,惟證人丁○○因急救得宜,免於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推由少年廖○豪殺害證人丁○○時所持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據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又被告原持有之前揭制式子彈,依據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持有,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該制式子彈,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與少年廖○豪間,就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殺人未遂犯行間,均事前共謀,且係由被告居於主導地位,指揮、決定前開犯行,再推由少年廖○豪實施跟拍及開槍殺人,其等2 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持有制式子彈9 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槍殺證人丁○○9 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71年8 月14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廖○豪係81年6 月間出生,行為時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被告與少年廖○豪共同犯前開3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就殺人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3 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少年廖○豪行兇後,係證人丁○○自行逃往人多之市場求救,經在場之人通知救護車緊急送往醫院始獲救而倖免於難,被告及少年廖○豪並未積極採取何防果行為,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屬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是被告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證人丁○○自行逃離求援,始獲救未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殺人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而持有之槍枝數量為1 支、子彈為9 顆,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又僅因細故,即推由少年廖○豪跟拍證人丁○○,並於公眾場合之馬路上,即朝證人丁○○射擊多達9 槍,足見被告視人命為無物,且行兇之手段殘暴,對社會治安、人群道義所生之危害實為巨大,並具有極高之潛在危險性,證人丁○○雖因及時就醫致未生死亡結果,然仍已造成其受有胸腔創傷、右腎切除、右中及右下肺葉部分部分切除、大腸直腸外傷及左手無名指無法彎曲等無法回復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應執行之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雖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及少年廖○豪所有,然該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且乏證據足資證明該槍枝業已滅失或喪失殺傷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殺人未遂之主文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推由少年廖○豪持有,進而持以射擊證人丁○○之制式子彈9 顆,因已遭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均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皆已不具殺傷力,而均非違禁物,惟少年廖○豪將前開9 顆制式子彈予以擊發,當足認該9 顆制式子彈皆係屬被告及少年廖○豪所有,而該等彈殼、彈頭分係供本案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另於證人丙○○車上所查扣之緝殺令1 紙,係少年廖○豪所有,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然依該文意內容,應係屬被告及少年廖○豪針對證人丁○○及「鐵珠」、「阿財」極度不滿之情緒發洩,甚而預備供恐嚇所用之工具,故該緝殺令雖足資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之證據,然尚非屬供犯本案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品,就該緝殺令本院認尚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證人丙○○案件中所查扣之數位相機1 台,雖係供證人丙○○及少年廖○豪跟拍證人丁○○所用之工具,然該相機係證人丙○○所有,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非屬被告及少年廖○豪所有,而證人丙○○並未與被告及少年廖○豪共同犯前開犯行,充其量僅為幫助犯,而幫助犯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少年廖○豪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少年廖○豪於98年1 月間,請求證人劉○昇竊取車牌1 面供犯案時使用,以免被查緝。證人劉○昇即於同年月1 日,在臺中縣○○市○○路000 巷00號旁,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 已丟棄)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被告隨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廖○豪,於同年月15日中午,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之新天地餐廳前,由少年廖○豪出面向證人劉○昇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另收受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並將該車牌掛於上開機車上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第4 款」部分,當庭補充應予以刪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 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78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79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意旨參照。再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694 號、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劉○昇、己○○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搭載少年廖○豪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之新天地餐廳,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少年廖○豪前往該餐廳係欲做何事等語。經查:證人劉○昇曾於98年1 月1 日,在臺中縣○○市○○路000 巷00號旁,以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1 面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其BS2-092 車牌,係於98年1 月1 日上午11時左右,在臺中縣○○市○○路000 巷00號旁遭竊等語(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6019號警卷第55頁),核與證人劉○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竊取前開車牌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相符(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6019號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8,98年度偵字第413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本院98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此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是否涉有與少年廖○豪共同竊取前開車牌犯行,主要爭點應在於㈠證人劉○昇是否應少年廖○豪之要求,始合意竊取並推由證人劉○昇下手竊取該車牌;㈡被告與少年廖○豪間就竊取該車牌,有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證人劉○昇於警詢時證稱:約98年1 月15日,少年廖○豪打電話要向其借用機車,並要求其偷一面機車車牌,連同機車供其使用,其於少年廖○豪打電話給其前,就有在97年底至98年初在其住處附近偷拆一面車牌,其就於98年 1月15日中午將其機車及竊得之車牌,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之新天地餐廳交給少年廖○豪等語(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6019號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8頁);於偵訊時復證稱:其在少年廖○豪還未向其借車前,就曾在98年1 月15日前1 個星期左右,少年廖○豪就叫其去拔別人的車牌,而其在98年1 月間,即在住處附近,持扳手偷了1 面車牌,也有交給少年廖○豪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13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本院98年10月26日審理時復證稱:該車牌係其原本為了要飆車就偷到的,剛好少年廖○豪詢問其有無車牌,其就將該前以扳手竊得之車牌交予少年廖○豪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綜觀證人劉○昇歷次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少年廖○豪確曾於98年1 月15日向證人劉○昇借用機車,且曾要求證人劉○昇竊取車牌供其使用,然因證人劉○昇業於少年廖○豪為前揭要求前之98年1 月1 日,即已先行竊得前開車牌,進而逕將該竊得之贓物車牌交予少年廖○豪使用。執是,本案證人劉○昇竊取前開車牌,尚非因少年廖○豪請託所為,證人劉○昇此部分竊盜行為,自無從與少年廖○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充其量少年廖○豪亦僅有收受證人劉○昇前揭贓物車牌。

㈡本案被告與少年廖○豪係基於共同持有槍、彈及殺人犯意,而為上揭犯行,已如前述。然依照審判實務經驗可知,一般犯罪嫌疑人欲計畫犯罪時,為避免遭警查緝,多會有所喬裝。而就交通工具喬裝之方式多樣,雖有竊取贓車或車牌者,然逕將車牌拆卸,或於車牌上遮蓋物品等情亦所多見。從而,雖被告與少年廖○豪就共同持有槍、彈及殺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然於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下,本院尚無從僅因少年廖○豪曾請託證人劉○昇竊取車牌供其使用,及被告曾搭載少年廖○豪向證人劉○昇借車,即認少年廖○豪此部分行為,亦已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從而,少年廖○豪請託證人劉○昇竊取車牌部分,應係出於少年廖○豪獨立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證人劉○昇竊取前開車牌,既非係基於少年廖○豪之提議,始共同行竊;且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少年廖○豪向證人劉○昇提議行竊車牌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依照現有積極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2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