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欄偽造之「李佳蓉」署押合計共柒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Fugt」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9月,及於96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竊盜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接續執行至96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3月間,向其乾妹妹乙○○(原名李佳蓉)佯稱可代購基金獲利,且為取信乙○○,復於97年3月18日陪同乙○○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表明將以上開系爭帳戶為乙○○購買基金,致乙○○不疑有他,將系爭帳戶交予丙○○使用,且於97年3月19日、97年3月24日、97年3月25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5萬元及2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 給丙○○。詎丙○○取得上開系爭10萬元款項後,均供己花用殆盡,並未依約購買基金。嗣乙○○察覺有異,遂向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調閱上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始知受騙,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丙○○於97年3月底,利用為乙○○辦理勞保事宜之機會,而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影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持乙○○上揭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明文件影本,冒用乙○○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同一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在各該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李佳蓉」之署押後,偽造用以表示係由乙○○本人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之意思之私文書,再寄予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用以申請信用卡而行使,致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玉山銀行、遠東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以「李佳蓉」名義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信用卡各1張,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之台新銀行並未核發以「李佳蓉」名義之信用卡而未遂(詳細發卡銀行及卡號、申請日期、偽造文書名稱及偽造署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之核發、徵信、刷卡等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嗣丙○○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玉山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上開玉山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簽「Fugt」之文字作為持卡人「李佳蓉」之署名,用以表示乙○○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冒刷消費日期,持上開玉山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佯稱係乙○○本人刷卡簽帳之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誤認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丙○○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並以信用卡處理機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刷卡,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該筆刷卡消費資訊後,亦誤以為係乙○○親自持卡消費,透過該商家之刷卡處理機,列印簽帳單,丙○○即在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Fugt」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乙○○刷卡購買,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丙○○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給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主張確認係以上開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該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則將丙○○所詐購之財物交付之,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詳細刷卡消費之信用卡、日期、特約商店明稱、冒刷金額及詐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三)。嗣乙○○分別於97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陸續接獲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通知,並於97年4月9日親至遠東銀行查詢,始知遭冒名申辦信用卡,隨即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且經警於97年4月9日在丙○○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65之3號11樓之1之住處,扣得其所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液晶電視1臺及蠋燭、每日拋棄式隱形眼鏡各1盒。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指證內容、證人丁○○、辛○○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等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伊至臺中銀行辦理開戶,且稱有錢要買基金以理財,當時因未帶印章故未將存摺領回,嗣伊前後交付系爭10萬元予被告供買基金之用,因伊不會理財,故交由被告處理,期間被告並未拿何基金或明細資料予伊,但伊以為被告係用伊名義購買基金,後來伊發現臺中銀行存摺內沒有錢時詢問被告,被告稱係以其名義買基金,但未說是用何人帳戶購買何種類基金等情(見本院卷頁54至56),核與告訴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分別見警卷頁12至1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95號卷頁36、37、54) 大致相符,而被告坦認其確與告訴人至臺中銀行開立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及自告訴人處分別收受3萬元、2萬元及5萬元(即系爭10萬元) 等事實,惟其於本院98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前,對於何以未使用告訴人所有系爭臺中銀行帳戶購買基金之事,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基金係以其名義購買之詞(見本院卷頁56反),嗣辯稱:伊未以伊名義幫告訴人購買基金,係以朋友的名字買的(見本院卷頁68反至69),且隨即改稱:告訴人拿給伊的3萬元,是拿去銀行兌現美金,放著沒有動,要等到美金匯率有漲時才拋售,另告訴人拿給伊的5萬元,係以伊朋友張琇雯的名義在臺中銀行的帳戶買基金,買寶來全新興基金,另外2萬元也是買美金,在告訴人對伊提告之前,即已拋售掉了等詞,並改稱:大約是3月底買的,4月12日賣掉,3萬元用來買美金,是在3月初買的,也是在4月12日賣掉的之詞(均見本院卷頁69),復又改稱:伊自96年7月至97年6月左右,以朋友林佳玲在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帳戶購買基金,伊有向告訴人稱5萬元係買美金,其他二筆3萬元及2萬元係買基金等詞,並改稱:伊係用何友人的名義購買基金,須問行員,伊總共有與4位朋友林佳玲、陳靖雯、陳雅惠及張琇雯共同投資基金,她們開戶的銀行不一定之詞(分別見本院卷頁157、158反) ,足見被告關於其以告訴人所交付系爭10萬元購買基金之事,前後供述內容顯非一致,且核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伊係用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名義購買基金之內容(見上揭第9295號卷頁37),亦屬相矛盾,且迄至本件言論辯論程式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確有幫告訴人購買基金之情,是被告有無以告訴人所交付系爭10萬元購買基金部分,誠屬可疑,況告訴人於系爭帳戶並無基金交易之資料,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按,且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於98年8月20日以中西中字第0980150 0340號函覆:客戶丙○○於本單位之帳戶未有基金交易資料之情,並附交易明細1張為佐,及該行於98年9月10日以中西中字第09801500374號函覆:丙○○於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無在本行買賣美金之情,此有上揭函文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未能合理解釋說明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出之憑證號碼基金名稱之明細單10份之實質交易內容;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於98年6月25日以合金沙存字第0980002834號函覆:客戶丙○○在本分行無開立基金帳戶之情,有該函文1件附卷可按,亦足證上揭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係以其名義之帳戶幫告訴人購買基金之詞顯屬虛偽,故綜此,應認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係屬真實,被告前開於98年10月23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另錄音帶譯文中告訴人所提及「基金我覺得OK,那個信用卡真的讓我覺得無法理解」之情,業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伊發現存摺餘額是零,故去詢問被告原因,被告稱基金部分係以其名義購買,因為她這樣解釋,伊始說OK等語(見本院卷頁155) ,可知告訴人僅係認為被告如此解釋可以接受,惟尚未能證明告訴人知悉買賣基金之事而未被詐騙,故無足認係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屬實在卷,核與證人丁○○、辛○○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於97年7月7日以玉山卡(風)字第08063013號函覆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於97年7月11日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700001966號函覆信用卡申請書、遠東銀行刑事陳報狀覆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2張、切結書1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於97年5月9日以玉山卡(風)字第08050209號函覆簽帳單影本4張、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液晶電視1臺及蠋燭、每日拋棄式隱形眼鏡各1盒等物扣案可證,並有玉山銀行於98年2月27日以玉山卡(風) 字第0980223015號函覆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4張,及說明如附表二編號1之消費金額業經商店刷退款項之事實,有該件函文1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以他人是否為物之交付為既、未遂之標準,本件被告雖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收到如附表一編號3遠東銀行之信用卡之詞(見本院頁190反) ,惟據遠東銀行承辦人稱如附表一編號3之遠東銀行信用卡有核發,發卡日期為97年4月8日,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等語,此有本院98年10月9日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該張遠東銀行信用卡既經核卡寄發,應認遠東銀行業已陷於錯誤而為信用卡之交付而既遂,則被告是否確實收受該張遠東銀行信用卡並不影響該項詐欺取財罪既遂之成立;另承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之消費金額雖經商店刷退款項,及被告到庭亦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刷卡消費金額,嗣經伊拿現金予響亮電器行後,由該店家把刷卡單返還予伊之情(見本院卷頁24) ,惟應認被告於冒刷完成、響亮電器行交付附表二編號1之液晶電視臺1臺時,即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並不因被告事後改以現金支付價金及退刷信用卡消費金額而受影響;又被告雖到庭供稱:附表二編號4庚○○○○之飲料費係告訴人之消費金額之詞,惟其亦供認:告訴人並不知道伊以告訴人名義之附表一編號1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附表二編號4之消費之情(均見本院卷頁24) ,且經告訴人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頁55反),故此部分自仍構成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信用卡申請書,係表示申請人與發卡銀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證明文件;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均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持卡人於信用卡申請書、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與發卡銀行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以及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李佳蓉」之署押、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玉山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Fugt」之署押後,持交付於玉山銀行、特約商店之員工以行使等行為,堪認該當於行使之意。再者,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名義之信用卡,以偽造被害人名義持卡人之簽名於簽帳單上,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原名義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權益。是核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冒名申請信用卡之行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冒刷信用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財物)。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李佳蓉」之署押、於如附表一編號1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Fugt」署押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Fugt」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前開所示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之97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同一時間1次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3之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公訴意旨認係屬數罪併罰而認係3次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先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署押、行使偽造簽帳單等行為,均各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係屬數罪併罰而認係5次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持如附表一偽造各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向附表一編號1、3之玉山銀行、遠東銀行詐得信用卡及編號2之台新銀行未詐得信用卡,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到庭陳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遠東銀行之信用卡因已核卡,故該部分更正為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旨(見本院卷頁191),併此敘明。另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之特約商店店員刷卡消費,並在各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Fugt」之署押後,復交回店員處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被告上揭所為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投資基金之詐術方法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及圖以冒名申請及偽簽信用卡消費之不法方式,資以滿足個人物慾,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嚴重影響各該特約商店、各該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徵信之正確性,復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當場給付現金9萬1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願意原諒被告之情,此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97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參,以及關於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刷退信用卡消費金額,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依上揭說明,本院自仍應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署押,均係偽造其內容及署押,而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因業已分別交由各發卡銀行所管領持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被告所偽造之「李佳蓉」署押(合計共7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詐欺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係其供或預備供刷卡消費使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到庭供稱其已於警局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剪掉丟棄之情(見本院卷頁25 ),是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Fugt」之署押1枚,亦無從依刑法第219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除承上二、(一) 所述,附表二編號1之消費金額業經商店刷退款項之外,且該項簽帳單未據扣案,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項簽帳單業已撕毀(見本院卷頁190) ,故自無從宣告沒收該簽帳單上「Fugt」之署押,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5消費金額之簽帳單4張上偽造之「Fugt」之署押4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可參;本件警員在被告上址住處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液晶電視1臺及編號4之飲料食物計9千100元、編號5之在己○○○變賣冒刷信用卡詐得之黃金項鍊1條所得現金3萬200元,其中液晶電視1臺業經刷退改以現金支付,核均非係因前揭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依上開說明意旨,爰不諭知沒收;另在被告上址住處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3之蠋燭、每日拋棄式隱形眼鏡各1盒,雖現屬被告所有,惟該等冒刷款項尚未清償,有前揭玉山銀行玉山卡(風) 字第0980223015號函覆資料1份在卷可稽,故玉山銀行及告訴人尚得就該等物品主張權利,依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冒用李佳蓉名義申辦信用卡明細┌──┬────────┬──────┬───────┬─────────┬──────┐│編號│發卡銀行及卡號 │申請日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備註 ││ │ │ │ │ │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97年3月31日 │玉山銀行生活工│於正卡申請人中文正│97年偵字9295││ │有限公司 │前之某日 │場聯名卡申請書│楷親簽欄內偽造「李│號卷頁31 ││ │0000000000000000│ │ │佳蓉」署押壹枚、申│ ││ │ │ │ │請人「李佳蓉」壹枚│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3月31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同上卷頁33 ││ │股份有限公司 │前之某日 │申請書 │內偽造「李佳蓉」署│ ││ │未核卡 │ │ │押貳枚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3月31日 │台塑聯名卡台亞│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見上卷頁51 ││ │股份有限公司 │前之某日 │首創好禮申請書│內偽造「李佳蓉」署│ ││ │0000000000000000│ │ │押貳枚 │ │└──┴────────┴──────┴───────┴─────────┴──────┘附表二:冒刷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明細┌──┬──────┬────────────┬────────┐│編號│冒刷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 │冒刷金額(新臺幣││ │ │ │)及詐得之物品 │├──┼──────┼────────────┼────────┤│1 │97年4月7日 │響亮電器行 │36000元 ││ │16:05 │ │TOSHIBA液晶電視 ││ │ │ │1臺(機型32W330G ││ │ │ │、製造號碼31J301││ │ │ │53) │├──┼──────┼────────────┼────────┤│2 │97年4月7日 │生活工場永福店 │114元 ││ │19:54 │ │蠟燭1盒 │├──┼──────┼────────────┼────────┤│3 │97年4月7日 │戊○○○有限公司 │600元 ││ │21:46 │ │每日拋棄式隱形眼││ │ │ │鏡1盒 │├──┼──────┼────────────┼────────┤│4 │97年4月8日 │庚○○○○ │9100元 ││ │9:57 │ │飲料食物 │├──┼──────┼────────────┼────────┤│5 │97年4月8日 │己○○○ │30200元 ││ │10:32 │ │黃金項鍊1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