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四八號一樓之遠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遠宇公司,現已更名並變更組織為遠宇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遠宇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並實際負責遠宇公司會計事務與稅務申報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遠宇公司並無實際向期績有限公司(下稱期績公司)進貨為交易之事實,竟與遠宇公司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丙○○(其因任遠宇公司負責人而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之犯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共同基於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取得期績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共十五張,以供遠宇公司虛偽不實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之用,林宏助並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丁○○將上開不實之買賣交易內容記入遠宇公司該年月份之會計帳冊,進而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要旨,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尚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規範範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遠宇公司進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以此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遠宇公司逃漏營業稅額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案發時遠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會計丁○○已先後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渠等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在偵查中之證陳言詞亦大致相符,則證人丙○○、丁○○先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憑斷之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本件案發時,其確為遠宇公司之股東,並負責公司在賣場設櫃業務之營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遠宇公司當時登記之董事僅有丙○○一人,丙○○除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並強勢主導公司營運方式,即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且要求伊等股東皆不要插手公司業務,是本件案發當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遠宇公司所有營運與業務完全由丙○○一手把持,伊完全無法置喙,亦幾乎不過問公司之營運狀況,伊甚且曾向公司請辭職務,並至日本進修一個半月。後來在九十二年間,是公司員工通知伊遠宇公司瀕臨解散,伊才重回公司承受丙○○之出資額,至此遠宇公司才算由伊全權負責。伊於本件案發時既非遠宇公司實際之負責人,亦不負責公司會計事務,自無所謂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責之可言云云。經查:
㈠遠宇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十七日間,向期績公司收取內容為遠宇公司有向期績公司購買補充卡,銷售額合計為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加計營業稅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發票金額總計四百九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二元)之統一發票共十五紙,遠宇公司有將上開交易事項記入帳冊、傳票等文件,並填記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持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等情,非惟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80007510號函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第60號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04頁至第211頁),是遠宇公司於前揭時地,並無實際向期績公司進貨為交易,卻仍陸續取得期績公司所開立之不實之發票共十五張,以供遠宇公司虛偽不實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之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證人丙○○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均證稱:伊在九十一年間擔任遠宇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是負責公司外部之業務拓展工作,公司內部人事管理與財務、會計及採購事務則係由公司另名股東即甲○○全權負責,公司會計所為職務行為,亦係直接由甲○○督促辦理。公司如何取得發票申報稅額,伊並不清楚,也不過問,所以系爭期績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十五張,遠宇公司是如何取得,有無實際交易,伊也不知其詳情,對此事伊實無印象等語(見他字第60號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作證陳述:伊於本件案發時間是在遠宇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伊印象中,遠宇公司之採購與會計、財務事務,都是由公司股東甲○○負責,所以伊所執掌之會計業務亦是由甲○○督促辦理,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也遞交予甲○○過目審核。至於公司登記負責人丙○○則主要為公司外部之業務開展工作,對公司會計事務則少有接觸。遠宇公司在九十一年間有無向期績公司進貨,伊已經沒有印象,但因伊所負責之會計事務是由甲○○所掌管,故以伊認知,遠宇公司有無實際進出貨而為交易買賣,甲○○應都會知悉等語(見他字第60號卷第160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均大致相符;本件以證人丙○○、丁○○前揭所為證詞,核之既皆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有唐突齟齬之處,且互核亦大致吻合,證人丙○○因擔任遠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亦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其並未能因設詞誣陷被告而自身即得予脫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責,本院衡酌此等情節,認證人丙○○、丁○○上揭合致之證詞,應咸屬可信,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確為遠宇公司之股東,並實際負責遠宇公司會計事務與稅務申報業務之情,乃甚為明確。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係直接以商業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若與商業負責人共同實施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自遠宇公司成立伊始,雖僅任公司股東而非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惟其既係遠宇公司實際負責會計事務及稅務申報業務之人,業如前述,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與本件案發時之遠宇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證人丙○○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非惟與證人丙○○就與被告各自於公司內事務執掌範圍所述之情節不符,且與實際職司公司會計事務之證人丁○○所為堪予採信之指陳內容亦生齟齬,其所辯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並不足以採認。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老虎城購物中心」招商部管理人李鈺菁,旨欲證明其於本件案發期間,並未負責公司內部事務,而係於「老虎城購物中心」為公司之設櫃業務;惟證人李鈺菁既非遠宇公司之股東,復未任職於遠宇公司而為公司內部人員,則渠能否就遠宇公司內部經營事務之分配執掌為明晰之陳詞,毋寧乃大有疑義。而本件依被告自己之供述、證人丙○○、丁○○之證詞及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檢附之處分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與統一發票等書證,已足堪認定被告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核無必要,應附此敘明。
㈣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另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甲○○係經由不知情之證人丁○○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則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條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因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甲○○所犯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對被告論以共同正犯部分,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僅為「得」減,故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仍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
㈠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準此,本件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等語,但因該條第五款乃屬概括性之一般處罰規定,依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及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倘行為人之行為已合致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特別列舉規定,即不得更以該法條第五款概括規定論處。基此,公訴人認被告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非無誤會,應併指明。
㈡另被告甲○○雖非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其既係遠宇公司實際負責會計事務及稅務申報業務之人,就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遠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證人丙○○俱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甲○○就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丁○○將上開不實之買賣交易內容記入遠宇公司該年月份之會計帳冊,應為間接正犯。
㈣另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甲○○就本件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丁○○將上開不實之內容記入帳冊,進而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無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
㈤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雖先後向期績公司收取達十五張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並陸續記入帳冊而為虛偽之登載;惟其係於緊密之時地,為達遠宇公司虛偽不實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之同一目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其就此部分統一發票所示虛偽交易紀錄最終亦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一次為不實之申報而為納稅義務人遠宇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被告於本件犯行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對被告應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論處,並予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亦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一時利便,竟利用取得期績公司所開立之不實之發票,以供遠宇公司虛偽不實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用之方式,為營業人遠宇公司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有期徒刑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減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二分之一,並亦按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遠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遠宇公司實際並無與期績公司間有何交易往來,竟基於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陸續取得由期績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十五紙,金額達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充當遠宇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又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自明,是依公司法之規定,並未將「實際負責人」列為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係實際負責人,即謂其為公司法所定負責人,並課以代罰之刑,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公訴人以遠宇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該段期間內,遠宇公司僅登記證人丙○○為董事,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被告甲○○則僅被登記為股東,並不具任何公司法負責人身分,此有遠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基本資料一份可稽(見他字第60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縱被告實際參與公司營運,而與證人丙○○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仍然不符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所定之受罰主體。又因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非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僅為代罰性質,自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公司負責人成立納稅義務人詐術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
㈡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為斷,苟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後該法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條文則增列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是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被告並未因其屬遠宇公司會計事務之實際負責人,即成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所轉嫁之對象,是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規定並未有對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代罰對象之規範,既仍屬不罰之行為,揭諸上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因其後修正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論斷其犯罪。
㈢綜此,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罪嫌,顯然於法未合,本院爰就此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之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
附表:
┌──┬──────┬─────────┬───────┬───────┬─────┐
│編號│發票開立日期│收受虛開發票銷售額│逃漏之營業稅額│合計之發票金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01 │ 91.11.01 │ 213,486元 │ 10,674元│ 224,160元│ │
├──┼──────┼─────────┼───────┼───────┼─────┤
│ 02 │ 91.11.04 │ 333,571元 │ 16,679元│ 350,250元│ │
├──┼──────┼─────────┼───────┼───────┼─────┤
│ 03 │ 91.11.07 │ 320,225元 │ 16,011元│ 336,240元│ │
├──┼──────┼─────────┼───────┼───────┼─────┤
│ 04 │ 91.11.11 │ 325,566元 │ 16,278元│ 341,844元│ │
├──┼──────┼─────────┼───────┼───────┼─────┤
│ 05 │ 91.11.13 │ 306,886元 │ 15,344元│ 322,230元│ │
├──┼──────┼─────────┼───────┼───────┼─────┤
│ 06 │ 91.11.15 │ 314,891元 │ 15,745元│ 330,636元│ │
├──┼──────┼─────────┼───────┼───────┼─────┤
│ 07 │ 91.11.19 │ 336,240元 │ 16,812元│ 353,052元│ │
├──┼──────┼─────────┼───────┼───────┼─────┤
│ 08 │ 91.11.22 │ 317,560元 │ 15,878元│ 333,438元│ │
├──┼──────┼─────────┼───────┼───────┼─────┤
│ 09 │ 91.11.25 │ 328,234元 │ 16,412元│ 344,646元│ │
├──┼──────┼─────────┼───────┼───────┼─────┤
│ 10 │ 91.11.27 │ 293,543元 │ 14,677元│ 308,220元│ │
├──┼──────┼─────────┼───────┼───────┼─────┤
│ 11 │ 91.12.03 │ 360,257元 │ 18,013元│ 378,270元│ │
├──┼──────┼─────────┼───────┼───────┼─────┤
│ 12 │ 91.12.06 │ 330,903元 │ 16,545元│ 347,448元│ │
├──┼──────┼─────────┼───────┼───────┼─────┤
│ 13 │ 91.12.10 │ 317,560元 │ 15,878元│ 333,438元│ │
├──┼──────┼─────────┼───────┼───────┼─────┤
│ 14 │ 91.12.13 │ 312,223元 │ 15,611元│ 327,834元│ │
├──┼──────┼─────────┼───────┼───────┼─────┤
│ 15 │ 91.12.17 │ 341,577元 │ 17,079元│ 358,656元│ │
├──┴──────┴─────────┴───────┴───────┴─────┤
│合計15張,合計銷售額新臺幣4,752,726元,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237,63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