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 律師
潘仲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偽造之「莊銘達」
國民身分證、偽造之「莊銘達」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偽造之車牌共肆面(車牌號碼分別為7852-RW、5791-EW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偽造之「莊銘達」國民身分證、偽造之「莊銘達」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之車牌共肆面(車牌號碼分別為7852-RW、5791-EW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傷害等非行、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左右下午1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田心里北三巷4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5歲之綽號「小寶」(業已死亡)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送驗採樣試射擊發2顆)。(二)、又甲○○因從事催討債務及前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制式子彈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避免警方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6歲之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共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0月13日下午16時許在台中市○○路靠近南屯路口,將其個人照片交予該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委由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將甲○○之照片黏貼在偽造之「莊銘達」汽車駕駛執照上,並偽造「交通部制發汽車駕駛執照關防」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莊銘達」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另將甲○○之照片掃瞄至偽造含「內政部」公印文之「莊銘達」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莊銘達」之國民身分證1張。復由甲○○於97年10月20日下午1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南屯路口處附近,以2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購入偽造之「莊銘達」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並同時以3萬元代價,向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購入偽造之車牌共4面(車牌號碼分別為7852-RW、5791-EW號)。嗣甲○○於98年1、2月間,外出收帳時,即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8829-DG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4面,足以生損害於「莊銘達」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再於98年2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17號15樓之5之住處附近,遭遇警方臨檢時,出示該偽造之「莊銘達」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莊銘達之權益。嗣經警於98年3月26日下午1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417號15樓之3查獲甲○○,並扣得前開改造貝瑞塔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6顆(送驗採樣試射擊發2顆)、偽造之「莊銘達」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偽造之車牌4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改造貝瑞塔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6顆、偽造之「莊銘達」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偽造之車牌4面扣案可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貝瑞塔手槍1支,經臺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認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臺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足憑。且扣案之改造貝瑞塔手槍1支及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44658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雖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就偽造公印文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刑法第212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11號裁判參照。再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裁判意旨)。次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亦即指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但因法律規定錯綜複雜,致有數法條同時可以適用,僅適用其中一法條處斷該行為即為已足,其他法條即可排除而不適用。是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偽造「莊銘達」國民身分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照法律競合之特別關係之「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從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認偽造公印與偽造國民身分證係一行為為之,應從重論以偽造公印罪。惟本案因係屬「法規競合」,且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應屬較重之法,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其他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法條即可排除而不適用,併此敘明。又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上述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至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在該機關全銜之下既載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字,即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非公印,該部分即非屬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522號判決參照)。是再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偽造之「莊銘達」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1枚,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其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處斷。而被告甲○○又係同時之1個交付其相片而同時偽造「莊銘達」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而觸犯上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被告雖共犯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各1枚,惟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以目視方式已足以辨別係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加以偽造,是本案自無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章之問題。查被告甲○○先後再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機車駕駛執照)、「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公印文以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其偽造「莊銘達」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之所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行使偽造之車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間,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行為,均係於短時間內,以單一犯意及相同之行為接續地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包括之一行為。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係數行為,並非僅係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係單親家庭,父母均已雙亡,且扣案之手槍並沒有擊發過造成實際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罪後因被告係向「阿虎」之人買受偽造物品,亦不知被害人莊銘達為何人,無從和解起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前開非制式子彈2顆,已因送驗採樣試射擊發2顆,僅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偽造之「莊銘達」國民身分證、偽造之「莊銘達」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偽造之車牌共4面(車牌號碼分別為7852-RW、5791-EW號),均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及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莊銘達」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各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惟既已因前開偽造之「莊銘達」國民身分證、偽造之「莊銘達」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已依法均宣告沒收,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9千元)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