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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5816-UK號車牌壹面,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5816-UK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男女朋友,緣乙○○之父周力行前與丁○○結婚,並與乙○○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418號3樓之住處,嗣於民國97年6月25日,周力行與丁○○離婚後,乙○○即搬離上開處所,詎乙○○因不滿丁○○與其父離婚並發生爭吵,為使丁○○無法正常使用車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9月27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18號前,見蔡進文所有、而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5816-UK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且無人看管之際,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之車牌號碼5816-UK號車牌1面(下稱前開車牌),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前開車牌置放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84之10號之租屋處。

二、丙○○前於98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他人購買車身號碼為TRUUT28Z000000000號,奧迪廠牌之自用小客車1部,惟因交易未完成,尚無法向監理機關請領車牌號碼使用,詎丙○○為規避警方舉發及駕駛車輛代步使用,明知乙○○所持有前開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2月初某日,在乙○○前揭租屋處樓下,自乙○○處收受前開車牌1面;丙○○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12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313巷2號之住處,以壓克力板為材料,偽造車牌號碼5816-UK號車牌1面(下稱前開偽造之車牌)後,復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將前開偽造之車牌1面及丁○○失竊之前開車牌,分別懸掛在其上開所購得之奧迪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及後方,用以在道路上行駛,而行使前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嗣於98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丙○○駕駛上開懸掛前開偽造之車牌及失竊的前開車牌之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為警發覺該車號係屬失竊車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乙○○、丙○○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2人對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對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表示捨棄詰問證人丁○○部分,亦未表明行對質詰問權,顯見其等於本院並無要對證人丁○○行對質詰問權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應認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已屬完足證查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 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證詞之證據能力均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丁○○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丁○○於警詢證述及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前開偽造之車牌1面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的前開車牌及前開偽造之車牌照片各1張、懸掛失竊的前開車牌及前開偽造之車牌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持螺絲起子1支竊取前開車牌1面,其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屬金屬材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分亦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明確在卷(見本院卷頁35反),附此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竊取丁○○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前開車牌1面,法治意識薄弱,兼衡之前開車牌已由證人丁○○領回,被告丙○○輕率收受他人竊得之贓物及偽造車牌並行使之,其行為已損及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且已破壞我國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取締違規之困難,並非可取,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案加重竊盜犯罪固值非難,惟衡及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及告訴人丁○○在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乙○○,亦同意法院對被告乙○○諭知緩刑之意(見本院卷頁37),是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其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乙○○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乙○○究應向何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復本院審酌被告丙○○另案曾因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411號、99年度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及其本案所違犯之另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侵害者除告訴人丁○○之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兼損及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牌管理正確性之法益,故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末扣案之偽造5816-UK號車牌1面,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警卷頁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81號卷頁6),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所持以竊取前開車牌1面之螺絲起子1支,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其從朋友車上拿來的之情(見本院卷頁35反),是該支螺絲起子既非被告乙○○所有之物,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