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松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陳耀暉 葉瀚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耀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瀚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①戴文松為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合興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均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7號4樓,以下分別稱天然家族公司及三合興公司),從事健康食品販售業務。②葉瀚鍇前於民國96間9月間開設郁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財公 司,於96年9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並任負責人,嗣葉瀚鍇並於97年初邀請其前任職公司之主管陳耀暉至郁財公司擔任董事兼經理人負責講習、員工訓練及產品說明等營業銷售相關業務,旋並曾於97年3月14日起將郁財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 記為陳耀暉(郁財公司嗣於97年10月20日結束營業,於97年 11月12日為解散登記),郁財公司營業項目以販售一般保健食品及用品為主。③陳耀暉且於97年9月26日即成立天然家 族企業社(為合夥組職,址設臺中市○區○○○路169號1樓)並擔任負責人,旋葉瀚鍇即至天然家族企業社擔任營業部 主任兼店長,天然家族企業社營業項目包括食品、有機蔬菜、餅乾、保健食品等類商品販售,天然家族企業社且承接使用原由郁財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戴文松、陳耀暉、葉瀚鍇三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就郁財公司、天然家族企業社委託三合興公司、天然家族公司生產下列產品之外包裝盒內容之記載,亦為其等3人之業務範圍。 二、緣陳耀暉、葉瀚鍇於97年初某日起要求戴文松製造甲殼質、天然鈣、蜂王乳等產品供郁財公司銷售(嗣郁財公司結束營 業後,則改以天然家族企業社名義銷售)。詎陳耀暉、葉瀚 鍇為促進上開保健食品之銷售量,增加消費者對產品之消費信心,明知「臺中市○區○○○路169號」、「服務專線: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197巷26號1樓」均 非天然家族公司之地址或電話,而係郁財公司、天然家族企業社之地址、電話,且其2人委託戴文松所經營之三合興公 司、天然家族公司生產、包裝後提供予郁財公司、天然家族企業社銷售之「水溶性甲殼質」、「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膠囊、「真珠鈣」錠劑、「葵激素」錠劑等產品均非外國原裝進口之產品(「水溶性甲殼質」、「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 」膠囊係三合興公司委由璽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璽維公司)生產,僅係原料自日本進口,而非產品係日本生產製造;「真珠鈣」錠劑係三合興公司委由璽維公司生產,璽維公司係購自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化學公司)向英國進口之食品鈣粉原料打錠製成;「葵激素」錠劑係三合興公司委由中南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製造,原料係中南公司向康普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康普森公司)購買自美國進口之食品蜂王乳打錠製造),竟與戴文松共 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不實標記商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天然家族公司依陳耀暉、葉瀚鍇之要求,在上開「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上,不實標示「輸出元:タラソナ株式會社」文字;於「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上,不實標示「製造元:甲陽ケミカル株式會社」文字;於「葵激素」包裝盒上,不實標示「販賣元:イソタㄧナシヨナルフㄧズ株式會社」文字,並於「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上,標示「進口商: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169號」、「服務專線:0000-000-000」等不實訊息;於「真珠鈣」包裝盒上,標示 「進口商: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169號」、「服務專線:0000-000 -000」等不實訊息;於「葵激素」包裝盒上,標示「進口商: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街197巷26號1樓」、「服務專線:0000-0 00-000」等不實訊息。陳耀暉、葉 瀚鍇及戴文松為使消費者更相信上開產品均係自日本原裝製造進口,且於天然家族企業社銷售時期冒用「(株)ミヤトウ野草研究所」申請登記使用之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標示於前開「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真珠鈣」及「葵激素」包裝盒上,並於「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真珠鈣」及「葵激素」產品包裝盒上,均以日幣為單位分別標示建議售價為日幣2萬元、日幣3,000元及日幣6萬8,000元,以使消費者誤信係日本製造進口之商品,以利郁財公司及天然家族企業社對外銷售牟利。而戴文松自97年6、7月間起即陸續將「水溶性甲殼質」、「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真珠鈣」、「葵激素」等商品銷售予郁財公司、天然家族企業社(每盒成本 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40元、240元、140餘元、900元,再以280元、280元、180元、1,200元之價格銷售予郁財公司、天然家族企業社),郁財公司、天然家族企業社則分別定價 為每盒2,500元、1,250元、每罐500元及8,800元,惟實際係以甲殼質部分:一盒扣掉贈品,售價800元上下,不扣贈品 約1200元;水溶性甲殼質、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部分:1 盒售價800元左右,不扣贈品約1200元左右;葵激素部分:係 買1大盒送3小盒,總價8800元之價格,透過網站及在(改制 前)臺中市○○鄉○○街131號1樓之天然家族企業社營業處 所由不知情之員工參與對外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持以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外包裝盒內容及商品條碼,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日本(株)ミヤトウ野草研究所。嗣於98年4 月8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位於(改制前)臺中縣烏日鄉○○街131號1樓之天然家族企業社營業處所搜索,當場查獲待售之「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1, 460顆,「真珠鈣」3萬8,000顆、「葵激素」8,640顆及相關交易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戴文松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耀暉、葉瀚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文松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耀暉、葉瀚鍇固對於上揭客觀之事實直承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售、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其2人均辯稱:伊並沒有對消費者說上開商品是進口商品, 亦未在產品上標明是原裝進口。甲殼質、真珠鈣都是三合興公司原來的盒子,只是更改顏色,至於其上標示、輸出元、輸入元等則是本來就有的內容。另價格也是之前都有標示,伊等只是比照之前三合興提供的文案辦理,且要怎麼做也都是共同合議來做,伊等並未強調該等商品是日本原裝進口等語。另被告陳耀暉且辯稱:上揭商品之原料確係從日本、德國、美國等地進口,標示並無不實。況其上所標示之文字並無任何標明產品係自日本原裝進口等字樣。至有關服務專線等訊息亦非不實訊息,本件係同業間惡意競爭的投訴行為。又商品條碼從「47」更改成「49」時,伊有問過三合興公司業務代表白書帆二者的差別及從「47」改成「49」是否可行等語,白書帆也說沒有問題。又有關記載進口商為天然公司部分,伊原本要求寫天然企業社係代理商,但因為確實是由天然公司進口,所以才寫天然家族公司。此外,伊成立天然家族企業社後,本來要改成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但後來發現已經有這個公司,所以才在98年8月改為天然家族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因為這個誤差,所以才會標示成這樣子。易言之,當初成立天然家族企業社之後為了改編組織,復得知三合興公司也有一家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伊乃跟戴文松商討把天然家族公司的股權轉換到天然家族企業社上,也就是伊要跟戴文松買股份,戴文松也有同意,但後來因為股東、監察人沒有完全出面的問題,所以在技術性上沒有做到,後來伊才又成立天然家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在臺中市○區○○○路169號1樓,這段空窗期,伊不知道用天然家族公司有誤導消費者的地方,在被告之後伊等馬上就更正了。而關於使用上開0800電話部分要為了要對消費者負責,才使用天然家族企業社的電話。另有關上游供應廠商的條碼,也都是他們本來就在用的條碼,因伊等是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發票,當初是基於方便原則而沿用三合興公司的條碼。況伊等販賣商品時有對消費者清楚告知哪些產品原料是從何處進口,也都是照包裝上標示來說明,即表示是在臺灣包裝製成成品。此外,天然家族企業社至98年結束營業,再至天然家族科技公司於今年解散,這期間消費者少說超過1萬人,其中 使用者包括教職員、衛生局、所的退休人員、甚至包括書記官、還有醫護人員等等,也有檢驗人員拿伊等之產品去檢驗。且目前在臺灣同樣性質的產品,百分之60都沒有作登記,百分之80不開發票,如果有獲取暴利的話,天然家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不會倒閉。本案實係同業惡性競爭所致,伊自己也負債累累。伊等所販賣的所有商品之包裝及登載資料,都是經由包括三合興公司等供應商所提供,伊等也有一再跟對方求證是否合法標示云云;被告葉瀚鍇且辯稱:有關文案、標示部分,伊等係提供文案標示讓戴文松比較,至於什麼標示可以吻合,戴文松從事這個行業20、30年,他應該很清楚,伊等標示地址、電話讓客人可以聯絡到伊等,是負責之動作。且伊並未強調商品是原裝進口,也有向消費者說清楚成份、包裝,讓客人自由選購。前揭有關輸出元、製造元之標示均非伊所要求,伊直至調查局時才知有上開輸出元、製造元之標示。另商品條碼從「47」改成「49」部分伊係於97年10月至11月間才看到文案。至於戴文松當庭所提出編號3 、4號之包裝盒則係因幾個幹部覺得漂亮而提供予三合興公 司參考。又甲殼素是三合興公司原來的商品,伊等只是加貼銷售商的貼紙,郁財公司所賣的水溶性甲殼質的包裝也只有更改中文的公司名稱、住址、電話,其他都是原來包裝就有的,至天然鈣、葵激素,則是天然家族公司進的商品。陳耀暉引進伊去他的公司上班,並且以員工入股,後續開會伊雖有參與,但商品的標示到底是怎麼樣,伊無法決定,是由陳耀暉決定。再伊等雖就產品包裝設計為日本風,但來源都有清楚標示,伊等所認知該標示的伊等都有注意到,在賣產品時也都已清楚跟客人告知,現在資訊這麼發達,客人也會去訪價作比較,因為伊等之產品比較便宜客人才會買,而且現在國人也不是對日本的商品比較喜好,像現在直銷商如永久、安麗等在臺灣賣得很好的保健食品應該都不是日本的。客人在選購時都會比較價格,伊等沒有為欺騙客人的說詞,標示客人也都看得到,所以伊等沒有欺騙客人的意圖。至於有關標示的部分,可能是伊等認知不足,而去標示伊等認為可以的東西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松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中南化學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振全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人即璽維公司負責人林睿杰於警詢及審理中結證;證人即三合興公司員工曾櫻仙於審理中結證;證人白書帆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與被告陳耀暉、葉瀚鍇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及審理中自白部分相吻合,復有進口報單第CH /97/494/00435、CH/97/494/02638號通關電子資 料(98偵17556卷P12-P13)、進口報單第AE/BC/98/U633/3519、AT/BC/96 /WH72/1207號通關電子資料(98偵17556卷P16-P18)、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提供之商品條碼編 號登記資料(98偵17556卷P23、P63)、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 網頁資料(98偵17556卷P24)、「タラソナ株式會社」網路搜尋結果(98偵17556卷P35-P36)、「インタㄧナシヨナルフㄧズ株式會社」網路搜尋結果(98偵17556卷P37、P60-P61)、 「水溶性甲殼質」網拍資料(98偵17556卷P40)、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98偵17556卷P44、P101)、臺中縣烏日鄉○○街131號1樓搜索查扣現場相片(98偵17556卷P46-P55)、甲殼質商品資料(98偵17556卷P64)、日本(株)ミヤトウ野草研究所網頁資料(98偵17556卷P65-P68)、郁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98偵17556卷P69-P71)、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98偵17556卷P72-P73)、三合興公司登記資料查詢(98偵17556卷P74)、天然家族企業社登記資料查詢(98偵17556卷P75)、郁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98偵17556卷P76)、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天然家族企業社94-98年間查無進口通關紀錄函(98偵17556卷P78-P83)、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WS-CHITOSAN」、「真珠 鈣」、「W.S.CHI TOSAN高分子水溶性甲殼素」、「癸激素 」所出具之之檢驗報告書2份(98偵17556卷P91、p93)、天然家族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7年11月-98年8月(98偵17556卷P119-P 123)、進口報單第AW/98/2581/0177號通關電子資料(98偵17556卷P12-P13)、郁財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第138-139頁);「高分子水溶性甲殼素」、「真珠鈣」、「癸激素」包裝盒1個(見98偵17556卷P178證物袋內);「甲陽ケミカル株式會社」資料、「高分子水溶性甲殼素」新、舊包裝盒各1個、「真珠鈣」新舊包裝盒各1個、「癸激素」新舊包裝盒各1個包裝盒1個(見外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證物袋內);被告戴文松於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包 裝盒4個(見外放之本院證物袋內)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耀暉、葉瀚鍇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 1、證人戴文松①於98年4月30日調查員詢問時係證稱:「(前開 水溶性甲殼質於包裝盒上標示「進口商: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169號」、「電話:0000-000-000」;珍珠鈣、葵激素商品皆於包裝盒上標示「進口商: 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街197 巷16號1樓」、「服務專線:0000-000-000」,請問前開標示 是否正確?)不正確,因為本公司將前述3種商品銷售給臺中市的天然家族企業社,『天然家族企業社人員要求在商品外盒 標示地址登載為天然家族企業社』,以方便服務客戶及『避 免客戶直接找到源頭以較低價格購買商品,前開商品上的中 文標籤內容都是本公司應天然家族企業社的要求印製的』。 」、「(你與郁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財公司)葉瀚鍇、天然家族企業社陳耀暉業務往來詳情為何?)約於97年年初陳耀暉 及葉瀚鍇至本公司表明要購買保健食品,要求本公司製造甲 殼質、天然鈣及蜂王乳食品銷售給他們,本公司就依照他們 的要求自行進口或委託廠商進口,打錠包裝後銷售給陳耀暉 及葉瀚鍇,前開商品是專為天然家族企業社及郁財公司生產 製造的,並沒有再銷售給其他廠商。」、「我對前3項商品的正確標示方法不瞭解,會如此標示的原因是因應天然家族企 業社及郁財公司的要求,..。」;②於98年6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天然家族企業社與郁財公司係屬同一家公司, 郁財公司因經營不理想,..改為天然家族企業社,前述「高 分子水溶性甲殼質」、「真珠鈣」、「葵激素」3項產品都是天然家族企業社委託我生產製造的,前述3項產品是由天然家族企業社提供其他廠商所生產之類似產品之配方成分,我再 分別委託璽維公司製造「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真珠鈣 」,另委託中南公司製造「葵激素」,其中,「高分子水溶 性甲殼質」是由我向日本「甲陽ケミカル株式會社」進口粉 狀水溶性甲殼質成品,其他2種產品分別由璽維公司、中南公司代工代料生產。」、「(「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及文字是否係你設計及印製?)是的,當初是本公司依照郁財公司所提 供之其他廠商包材之成品圖樣,再由本公司委外設計及印製 。」、「..但本公司所販售之「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商品 僅係向「甲陽ケミカル株式會社」購買「水溶性甲殼質」原 料,再委託璽維公司裝填膠囊及鋁箔包裝後,由本公司進行 外殼包裝,再交給郁財公司對外販售,不是由本公司直接向 「甲陽ケミカル株式會社」進口成品。」、「..本產品實際 進口廠是三合興公司,而非天然家族企業社,至於會將進口 廠標成天然家族企業社(應為天然家族公司之誤),係應天然 家族企業社人員陳耀暉的要求;天然家族企業社的地址才是 在臺中市○區○○○街197巷26號1樓,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 司的地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號4樓。」、「..我是應客 戶天然家族企業社之要求,將原先標示天然鈣改為真珠鈣, 這樣商品才有高貴的感覺,而真珠鈣也是屬於天然鈣之貝殼 鈣之一種。」、「(你於「真珠鈣」商品標示、「進口商:天 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169號 」、「服務專線:0000-000-000」等文字是否實在?)是錯誤的,天然家族企業社的地址才是在臺中市○區○○○街197巷26號1樓,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號4樓。」、「(「葵激素」膠囊係中南化學公司製妥交付予你,為何你於包裝盒標示不實之「販賣元:インタㄧナシヨナルフㄧズ株式會社」文字?)是我的行政協理曾櫻仙應客戶天 然家族企業社的要求,將「販賣元:インタㄧナシヨナルフㄧズ株式會社」文字標示在外盒上,希望將本產品銷售到日本 去,本產品實際是在臺灣製造。」、「(「インタㄧナシヨナルフㄧズ株式會社」有無製造或販售「葵激素」膠囊?)「イ ンタㄧナシヨナルフㄧズ株式會社」沒有販售品名「葵激素 」膠囊之商品,但是該株式會社有販售「葵激素」相關產品 。」、「(你於「葵激素」膠囊外包裝盒上標示「進口商: 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及地址:「臺甲市○區○○○街197 巷26號1樓」、「服務專線: 0000-000-000」是否實在?)是錯誤的,..。」、「(「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標示之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是否係三合興公司登記使用?)是的。」、「(「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真珠鈣」、「葵激素」等商品包裝盒各標示之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你申請登記使用?該條碼來源為何?條碼申請登記使用廠商為何?)商品條碼是本公司協理曾櫻仙隨便編的,當時是從本公司往來廠商的條碼前2碼有49之商品條碼,自行隨意編寫條碼後半段數字。」、「(你與日本(株)ミヤトウ野草研究所有無業務往來?該公司製銷何商品?)有的,有業務往來,該家公司是生產酵素的廠商,本公司 有跟日本(株)ミヤトウ野草研究所購買酵素。」、「((提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98年5月25日會字第0980016號函)經查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品條碼係(株)ミヤトウ野草研究所申請 登記使用,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是否明知前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商品條碼係(株)ミヤトウ野草研究所申請登記使用,而 故意抄錄使用於前開商品?)因為有客戶天然家族企業社要求 商品條碼頭兩號是49開頭,因為天然家族企業社告知協理曾 櫻仙該公司有使用收銀機掃瞄條碼,需要以49開頭作為商品 絛碼,曾櫻仙即隨意拿本公司向(株)ミヤトウ野草研究所購 買酵素之商品包裝盒之商品條碼,截取部分數字摻雜曾櫻仙 所編之數字,作為前述3種商品條碼。」、「(三合興公司既 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使用條碼, 為何不於「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真珠鈣」、「葵激素 」等商品包裝盒上標示自有條碼,而冒用日本(株)ミヤトウ 野少草研究所登記使用之條碼,意圖及目的各為何?)『我第 一次將「水溶性甲殼質」販售給天然企業社時,是用本公司 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條碼,但天然企業社要求我們使用49開頭的條碼,所以本公司才應客戶要求,將日本(株))ミヤトウ野少草研究所商品條碼修改後,使用在「高分子水溶性甲 殼質」、「真珠鈣」、「葵激素」等商品上。』」、「..至 於銷售通路,我是將前述商品全部交給天然家族企業社販售 ,..。」、「(「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真珠鈣」、「葵激素」外包裝盒標示售價格分別為2萬日元、3000日元、6萬 8000日元、價格如何訂定?)是應天然家族企業社的要求所訂 定的,實際上前述商品都沒有在日本販售。」、「(「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張貼地址為臺中市○區○○○街197巷26號是否實在?)不實在,實際地址應該是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7號4樓,該網站係應天然家族企業社的要求所設立的, 因為係天然家族企業社不要讓客戶直接向本公司購買前述產 品,而蒙受商業損失,故聯絡電話及地址才設在天然家族企 業社所有之臺中市○區○○○街197巷26號。」、「(為何要 在網路上設立「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係應天然家 族企業社的要求所設立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廣告商品。」、 「(「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張貼之「水溶性甲殼質」網路售價多少?)5000元,但我實際賣給天然家族企業社之價 格為280元。」、「(日本藥品株式會社有無製造「水溶性甲 殼質」商品?)沒有。」等語;③於98年11月12日偵查中結證 稱:「(甲殼質、葵激素、真珠鈣三種食品,是你主動販售給他們,還是他們要求你們製造、生產?)一開始是郁財公司要 求製造甲殼質,所以我們是生產、製造甲殼質給郁財公司販 售,後來郁財公司有些問題,就停業了,變成是天然家族企 業社要求我們多生產葵激素、真珠鈣兩種產品。」、「(三種產品的外包裝上面的字,是你們公司設計的,還是天然家族 企業社提供文案給你們,要求你們生產?)是天然家族企業社 提供文案給我們參考,要我們製作類似的外包裝,我們做好 後,有交給天然冢族企業社檢視,經過他們同意後我們才生 產。」、「(產品上面的條碼是誰負責印製的?)我們公司的條碼本來是47開頭,但天然家族企業社要求要49開頭,我們就 應他們要求改成49開頭,這些條碼是小姐從日本公司那邊抓 過來的。」、「(天然家族企業社販售的產品,如有獲利,你們是否可以抽成?)沒有,是賣斷給他們。」等語。 2、證人曾櫻仙於審理中結證:「(本案相關事宜之前(於偵查中 以關係人身分)訊問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提示98 偵字17556號偵卷第139頁筆錄,偵訊時問你甲殼素..是否你 所述,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所述,所述實在,我說的客戶就是陳耀暉他們,剛開始是郁財公司的陳 耀暉說希望依照他所提供的樣品作標示,標示就是設計日風 。」、「(提示同上偵卷139頁,檢察官問你條碼上的產品如 何來的..等,這些話是否你所述,內容是否實在?)是我所述,所述實在,客戶就是郁財公司,當時是與陳耀暉、葉瀚鍇 及其他同仁一起開會。」、「(本案4種產品外包裝盒的標示 內容都是你、葉瀚鍇、陳耀暉及其他同仁一起開會決定?)不是,標示是由客戶決定,我接觸的部分當時是陳耀暉、葉瀚 鍇及其他同仁一起與會時大家沒有表示意見時就決定這樣做 。」、「(「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上標示「製造元:甲陽ケミカル株式會社」,這個標示是否屬實?)後來我們知道應該是要標示「原料製造元」,我們公司就標示製造元與 標示原料製造元沒有特別感覺差異,客戶要標是什麼就標是 什麼。」、「(所以標示製造元甲陽等字樣是客戶要求?)上 面的標示都是客戶要求,包括進口商、地址、服務專線等內 容都是客戶要求的,我說的客戶就是郁財公司的陳耀暉、葉 瀚鍇及其他同仁,我開會這次是針對甲殼質。」、「(「葵激素」包裝上標示「販賣元:イソタㄧナシヨナルフㄧズ株式 會社」等字樣,是否屬實?)這是公司董事長戴文松決定的,這部分不屬實。」、「(既然不屬實,為何這樣標示你是否清楚?)公司想說我們有與日本公司往來,就希望日本公司也銷售,但後來日本公司不肯銷售。」、「(葵激素這部分的標示有無經過客戶同意?)所有產品標示都有經過客戶同意,這部分的客戶就是郁財公司及天然家族的陳耀暉、葉瀚鍇及他們 公司同仁,此部分白書帆較清楚。」、「(包裝盒標示進口商為「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屬實?)那時候是三合興公司作進口,進口商應該是三合興公司,但是客戶希望標示進 口商為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有無說要標示這樣的原因?)他們說這樣比較好,當時開會是陳耀暉主講,葉瀚鍇還有他們公司同仁也在,大家都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就 這樣定案。」、「(依你們標示方法,剛才所標示的地址、服務專線等是否變成是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址及服務專 線?)是。」、「(為何要這樣標示?)客戶希望這樣標示,且公司以為只要有消費者可以找到的有服務的公司、電話、地 址,就符合食品法規。」等語。 3、證人白書帆於審理中結證:「(本案產品包括「水溶性甲殼質、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葵激素、真珠鈣」,你負責接觸的 有幾樣?)4樣都有參與。」、「(「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上標示「輸出元:タラソナ株式會社」,為何這樣標示?)就是依照客戶提出的需求標示,就是客戶陳耀暉及葉瀚鍇提出的 要求,我把客戶提出的要求訊息傳達給公司。」、「(「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上標示「製造元:甲陽ケミカル株 式會社」等文字,是否屬實?)這部分是由三合興公司提供,客戶要求標示甲殼質製造元是甲陽,相關文案就由三合興公 司提供。」、「(你所說客戶要求標示甲殼質製造元是甲陽公司,是誰提出這樣的要求?)當時是陳耀暉及葉瀚鍇提出的。」、「(葵激素包裝盒上標示「販賣元:イソタㄧナシヨナルフㄧズ株式會社」等文字,是否符合事實?)我不清楚,這些文案是由三合興公司提供。」、「(要做這樣的標示是否也是客戶要求?)是,就是陳耀暉、葉瀚鍇要求。」、「(「高分 子水溶性甲殼質、葵激素、真珠鈣」等產品有關進口商為天 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169號..、服務專線0000000000的標示內容,為何作那樣?)依照客戶需要而標示,是客戶要求這樣標示,我說的客戶就是陳耀暉、 葉瀚鍇,我只負責把訊息帶回公司。」、「(被告陳耀暉問:有關葵激素的製造廠商我們是否指要求正確的製造元?)這個產品文案是依客戶陳耀暉、葉瀚鍇的需求設計,文案他們也 有看過,他們有表明希望是作成日本製造的,文案的外包裝 盒做好之後有讓他們確認過後才去印製。」、「(被告陳耀暉問:葵激素我們當初是否對你說包裝盒要類似日本風格,後 來我們與三合興公司確認進口廠商是美國的,我們是否也有 要求要確實標示原來的製造商名稱?)不是。」、「(被告葉 瀚鍇問:本案的文案、設計等方面,證人是否確實有與我聯 絡過?)葉瀚鍇、陳耀暉我都有聯絡過,我是把訊息帶到天然家族企業社,包裝盒文案設計出來我會拿到他們企業社給他 們2人看過,確定之後我才會把訊息交回公司,由公司印製。」、「(被告葉瀚鍇問:有關水溶性甲殼質原料的輸出元的名稱,我們並不清楚,如何跟你們指定?)是由三合興公司所提供,但是天然家族企業社要求輸出元必須是日本的。」、「(被告葉瀚鍇問:就水溶性甲殼質,郁財公司與你們公司接洽 前,是不是你們本來就有在賣?)是,但外盒包裝是依照客戶需求製作。」等語。 3、被告陳耀暉①於98年6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直承:「(天然家 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營業地址為何?與天然家族企業社是否相同?)不同,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戴 文松,營業地址我只知道是在臺北縣中和市。」、「但據我 所知,三合興公司是向甲陽ケミカル株式會社進口「高分子 水溶性甲殼質」原料,三合興公司再加以加工、分裝。」、 「(天然家族企業社有無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使用商品條碼?)沒有。」、「(「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真珠鈣」、「葵激素」等商品包裝盒各標示之商品 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你申請登記使用?該條碼來源為何?條碼申請登 記使用廠商為何?)不是本公司申請登記使用的,但本公司向 三合興公司進貨時,就要求三合興公司所提供的商品包裝盒 上必須有條碼,至於條碼來源為何我就不清楚了。」、「(你與日本(株)ミヤトウ野少草研究所有無業務往來?該公司製銷何商品?)沒有,該公司主要製銷的產品為酵素、食用醋等, 所以本公司有透過三合興公司向該公司購買酵素等產品。」 、「((提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98年5月25日 會字第0980016號函)經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品條碼係(株)ミヤトウ野 少草研究所申請登記使用,你有何意見?)沒有。」、「(為何於「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標示之「製造元:甲陽ケミカル株式會社」、「真珠鈣」商品標示「原料供給元:英國Thermphos UK Ltd.」、「葵激素」膠囊標示「販賣元:インタ ㄧナシヨナルフㄧズ株式會社」,且於「高分子水溶性甲殼 質」、「真珠鈣」、「葵激素」包裝盒皆標示「進口商: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及「服務專線: 0000-000-000」等文字 ,另於「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真珠鈣」標示「地址:臺中市○區○○○路169號」,「葵激素」標示「地址:臺中市 ○區○○○街197巷26號1樓」等不實文字?)三合興公司銷售 給本公司的上述產品包裝盒,都有事先提供給我看過,我沒 有過問有關原料供給元等資料標示,『另外因為我為了提高 消費者對天然家族企業社的信心』,所以有向天然家族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戴文松協調,取得戴文松同意後,在產品包 裝盒上使用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販售,並計 畫將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登記到本公司相同 之地址。」、「(「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真珠鈣」、「葵激素」外包裝盒標示售價格分別為2萬日元、3000日元、6 萬8000日元,價格是否為你訂定?)是我。」、「(你建議三合興公司在上述商品包裝盒上打印的價格依據為何?是否與該商品在日本販售價格相同?)我除了參考日本當地的售價外,『 另外為了提高商品的價值感』,所以訂定上述商品的價格。 」、「(「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張貼地址為臺中市○區○○○街197巷26號是否實在?)是的,因為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在使用該網站,所以我向戴文松接洽,由本公 司使用該網站,張貼本公司的產品,並將公司地址變更為臺 中市○區○○○街197巷26號,但仍需透過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上網更新、維護。」、「((提示:扣押物編號五)提示物 登載內容及用途為何?)該扣押物為進口報單,是三合興公司 向日本甲陽ケミカル株式會社進口「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 原料之進口報單,是三合興公司提供給本公司的。」、「(( 提示;扣押物編號六)提示物登載內容及用途為何?)該扣押物 為日本甲陽ケミカル株式會社在日本的GMP認證書,是三合興公司提供給本公司作為向消費者證明該產品是由甲陽ケミカ ル株式會社生產的。」;②於98年10月1日偵查中供承:「( 包裝上標示進口商是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電話及住 址這些資訊是誰要求標示在產品包裝盒上?)公司電話及住址 是我們要求要標示郁財公司及天然家族企業社,進口商部分 我們與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過,以他們公司名稱標示 ,『認為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行銷會比較有利』。」、「(那為何上面留的地址及電話不是留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的?) 因為服務客戶需要當地的公司服務,所以我們就留天然家族 企業社的電話。」、「(你們跟三合興買的甲殼質、珍珠鈣、葵激素,是三合興向國外進口買來的嗎?)原料是國外進口的 ,產品是在國內製造及包裝的。」、「..甲殼質的原料真的 是從甲陽進口的。」、「(葵激素怎麼來的?)我不清楚,有一部份原料是從美國進口的。」、「(珍珠鈣怎麼來的?)部分原料是英國進口的。」、「(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們沒跟客人標榜我們是原裝進口,我們有說是臺灣包裝,『包裝盒標示有 所不清』..」;③於99年6月25日偵查中坦承:「((提示真珠鈣、葵激素、甲殼質舊封面包裝各一份)你們公司是否有賣過這三種產品?)是。」、「((提示真珠鈣、葵激素、甲殼質新 封面包裝各一份)封面修正過後是否仍由你們繼續販賣?)真珠鈣已經沒有賣了,但葵激素、甲殼質還是由我們天然家族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販賣。」、「(經銷商跟進口商有何不同?)進口商應該是有貿易公司才算,經銷商如果有設立公 司行號,有在販賣特定產品,應該就是該產品的經銷商。」 、「(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是貿易公司嗎?)戴文松有另外一家三合興公司,進口是三合興公司的業務,天然家族公司只 是戴文松其中一家公司。」等語;④於本院99年10月20日行 準備程序中直承:(本案產品外包裝標示內容,量產之前,誰定案的?)當初是我跟三合興業務代表,包括他們的美工,比照之前產品,共同定案的。」等語。 4、被告葉瀚鍇①於98年6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何時開 始製造銷售「水溶性甲殼質」膠囊?詳情為何?)約於97年年初我與陳耀輝至三合興公司表明要購買保健食品,要求三合興 公司製造甲殼質、天然鈣及蜂王乳食品銷售給我們,三合興 公司就依照我們的要求自行進口或委託廠商進口,打錠包裝 後銷售給我們,前開商品是專為天然家族公司及郁財公司生 產製造的,並沒有再銷售給其他廠商,甲殼質每盒進價為新 臺幣(下同)260元,銷售價為2,500元,銷售管道只有在天然 家族賣場才有販售,銷售數量(含搭贈)約200盒。」、「(何 以該包裝盒標示輸出元「タラソナ株式會社」?)我們是仿造 坊間別人產品的包裝盒的設計方式,製造該包裝盒給三合興 公司包裝產品之用,至於包裝盒為何會標示輸出元「タラソ ナ株式會社」,我不清楚。」、「(何人決定於「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標示「輸出元:「タラソナ株式會社」等文字?)『該包裝盒上日文部分,是我參考坊間別人公司產品的包裝盒 模仿印製的』,我們僅加上「經銷商:郁財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市○區○○○街197巷26號1樓、電話:(04)2265 -3515 」貼在包裝盒上證明是郁財公司所銷售的產品。」、「(於「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標示「輸出元:タラソナ株式會社」等文字之意圖及目的為何?)當初設計的意圖是希望『像日本的 產品一樣美觀,目的是讓顧客喜歡』。」、「(「水溶性甲殼質」你進貨成本為新臺幣260元,售價為2500元。售價為進價近10倍,顯為暴利,你有何意見?)每個客人來我們店裡,我 們除了對每個顧客都付出關心外,且給予產品試吃,還有請 營養師現場授課,另外店裡提供每位客人購買的產品,譬如:雞蛋、山水米、調理油、洗劑等產品,都以10元價特賣,超 過原本跟廠商購入的金額,所花費的勞力及成本我們全部吸 收,且並不是每個人都會買「水溶性甲殼質」,客人可能從 開幕到店結束,一樣產品都沒購買,同樣得到相同的待遇, 所以我們賣1盒2500元,除了打發票給顧客外,還會附送其他贈品,所以不算是暴利行為。」、「(「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膠囊與「水溶性甲殼質」膠囊內容物是否相同?為何「水溶性甲殼質」改名為「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是的;我們並 沒有將「水溶性甲殼質」改名為「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 因為水溶性甲殼質本來包裝上就有高分子水溶性字樣。」、 「(臺中市○區○○○路169號有無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169號是天然家族企業社,包裝盒上為何會標示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我不清楚。」、「郁財公司 雖然結束,但部分業務沒有立即取消,包含勞健保、電話, 天然家族企業社因接續販賣之前相關產品,為保障顧客權益 ,仍使用該電話號碼,據我所知該電話現在登記在天然家族 企業社名下。」、「(「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張貼地址為臺中市○區○○○街197巷26號是否實在?)我不清楚,但臺中市○區○○○街197巷26號是郁財公司的住址。」云云;②於98年10月1日偵查中直承:「(產品包裝上的地址、電話 、經銷商、進口商等資訊,是你們要求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 司打的,還是他們自己打的?)是我們要求天然家族股份有限 公司印上去的。」;③於99年4月9日偵查中供稱:「(產品的標示包括「輸出元」、「製造元」、「原料供給元」、「進 口商」「地址」、「服務專線」這些標示的內容,是怎麼來 的?)屬於天然家族企業社的資訊,包括公司地址、服務專線 ,是我們要求天然家族企業股份公司標示的,其他的我就不 清楚是怎麼標示。」云云;④於本院99年10月20日行準備程 序中直承:「..文案、標示部分,我們有文案,依據外面的 文案方式,讓戴文松去做比較。標示部分,依照外面的文案 去做標示..。」、「(提供給戴文松文案是否留存?)先拿客 人跟外面廠商買的包裝給戴文松比較。」、「(最後用哪個外包裝,誰決定?)我決定可以用。(後改稱)合議的,戴文松、陳耀暉、還有我3人合議決定。」、「(我)只知道甲殼質原料從日本進口,臺灣製造。蜂王乳部分,只知道臺灣製造, 來源我不知道。天然鈣知道是臺灣製造,原料來源則不知道 。」、「(「真珠鈣」錠劑)原料來源我不知道。我知道臺灣 製造的。」等語。 (二)核被告陳耀暉對於其等何以在上開包裝上不實登載天然家族司地址及電話乙節,被告陳耀暉先係辯稱:「..,『另外因為我為了提高消費者對天然家族企業社的信心』,所以有向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戴文松協調,取得戴文松同意後,在產品包裝盒上使用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販售,並計畫將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登記到本公司相同之地址。」云云,嗣又辯稱:「..進口商部分我們與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過,以他們公司名稱標示,『認為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行銷會比較有利』。」、「( 那為何上面留的地址及電話不是留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的?)因為服務客戶需要當地的公司服務,所以我們就留天然家族企業社的電話。」云云;嗣於審理中又辯稱:當初成立天然家族企業社之後為了改編組織,得知三合興公司也有一家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伊跟戴文松商討把天然家族公司的股權轉換到天然家族企業社上,就是伊要跟他買股份,戴文松有同意,但因為股東、監察人沒有完全出面的問題,所以沒有做到,後來伊又成立天然家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在臺中市○區○○○路169號1樓,這段空窗期,伊不知道用天然家族公司有誤導消費者的地方,但在被告之後就馬上就更正了云云。核其所辯先後既有不一,且與證人戴文松證稱:「天然家族企業社人員要求在商品外盒標示地址登載為天然家族企業社』,以方便服務客戶及『避免客戶直接找到源頭以較低價格購買商品,前開商品上的中文標籤內容都是本公司應天然家族企業社的要求印製的』。」云云及戴文松另於99年1月26日偵查中辯稱:「(甲殼質、葵激素、真珠鈣3 種產品包裝上,是否都是標示進口商為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我不清楚,因為相關業務都是員工處理的。」、「(為 何包裝上的消費者專線及公司地址,都是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的?)應該是誤標,小姐本來應該是要標臺中的天然家族企業社,誤以為是天然家族公司的產品,所以才會標示為天然家族公司。」云云不符,已難採信。 (三)被告戴文松於99年11月19日本院行第2次準備程序時陳稱: 「(上次準備程序所稱文案有無攜帶到庭?)有,庭呈蜂王乳滋養膠囊食品空包裝紙盒1個、SUPERSILKYEX PS空包裝紙盒1個、高分子水溶性(之後為日文)空包裝 紙盒1個,且其上蓋有曾姿瑤、高絃庭、黃靜宜3人印章各1 個,並寫有1改地址,2換MARK;98.1.6及提出水溶性甲殼質空包裝紙盒1個。」、「(今日所提出的空包裝紙盒來源為何?)編號1是初期賣給天然家族的包裝。編號2是天然家 族希望我們改成的包裝。編號3、4是天然家族的人提供給我們公司,希望我們比照這樣的包裝作PER,也就是葵激素。編號3、4是在生產葵激素之前提供給我們的。」、「(編 號1、2是依據什麼文案作成?)編號1是根據日本廠商提供的資料的。編號2有修改的部分也就是條碼,本來我們公司編 號是「47」,後來天然家族希望我們改成「49」。」等語後,被告陳耀暉即當庭供稱:「編號1是戴文松公司最初提供 給我們看得他們原來的包裝,時間是97年間。編號2是因為 要與市場區隔,所以我們公司幹部有跟戴文松公司美工商量,參與商量的人有我、葉瀚鍇、還有2位離職員工,他們算 是員工兼股東,條碼改成「49」在修改時,我問三合興公司的業務白書帆「49」與「47」的差別,如果改為「49」是否可行,白書帆說沒有問題,另外還有更改販賣地址、還有加註客戶免費專線,其他部分沒有更改。編號4我不知道是我 們公司那位幹部提供予三合興,但幹部提供給三合興我知道,是三合興要多一點供參考,我沒有所謂同不同意,我就是知道。」、「(對於編號3紙盒有何意見?)對紙盒沒有意見 ,紙盒來源就如葉瀚鍇所述。」、「(為何要把這個紙盒給 三合興公司?)有幾個幹部覺得紙盒漂亮要提供給三合興公 司參考。」云云;被告葉瀚鍇亦當庭供承:「(對編號1沒有意見,對編號2沒有意見,條碼47改49我知道。」、「(條碼為何要從47改49?)是決議的。」、「(那些人決議?)也不 是決議,我們沒有決定,聯絡方面都是陳耀暉與三合興公司聯絡,我都只有看到文案而已,當初開會就只看到文案做好了。」、「(你何時知道條碼從47改49?)看到文案時,當初編號1是原本登記郁財股份有限公司販賣的商品,之後郁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公司不到半年結束,然後之後用算是由陳耀暉的天然家族企業社去處理這些跟三合興接洽的工作,看到文案的時間大蓋是97年10到11月時。」、「(你所謂看到 的文案是哪個文案?)就是法官拿的編號2紙盒。」、「(對 編號3、4有何意見?)對編號3沒有意見。」、「(這個紙盒 來源為何?)之前郁財股份有限公司與一家健康公司採購商 品時,他們公司的包裝,我們確實有提供這個給三合興公司。」、「(是誰提供給三合興公司?)離職員工,員工已經不可考。」、「(是否知道員工要提供給三合興公司?)知道。」、「(為何要提供這個給三合興公司?)比照這個設計感去設計。」、「(對編號4紙盒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有無把編號4紙盒提供給三合興公司?)有,提供原因與提供編號3紙盒一樣,我也知道要提供給三合興公司。」等語。 且查,證人戴文松於98年4月30日調查員詢問時已陳明:「((提示:經銷商為郁財公司,有效日期:2010.4.7之水溶性甲 殼值一盒)請問本產品是否為貴公司製造後銷售給郁財公司 的?)是的。」、「(前開水溶性甲殼質商品條碼000000000 0000是否為三合興公司所有?)是的。」等語。又前揭編號1 號之紙盒所使用之商品條碼確為「0000000000000」號,且 其上有記載「原產地:臺灣(包裝)」等節,有該紙盒在卷可憑(見外放之本院證物袋內)。而被告等於本案遭查獲前之「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膠囊、「真珠鈣」錠劑、「葵激素」錠劑等3樣產品之外包裝盒上則均未再記載「原產地:臺灣(包裝)」,且商品條碼亦分別改為前揭「49」開頭之商品條 碼,俟本案遭查獲後被告等始又將商品條碼均改回「0000000000000」號,並均再加載「原產地:臺灣(包裝)」等節, 亦有新、舊紙盒計6個在卷可按(見外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則被告戴文松所經營之三合興公司、天 然家族公司既僅係受被告陳耀暉、葉瀚鍇所經營之郁財公司、天然家族企業社委託而生產並包裝前揭產品供郁財公司、天然家族企業社銷售,且一開始被告戴文松所經營之三合興公司、天然家族公司亦係在產品包裝上使用三合興公司之「0000000000000」號條碼供郁財公司、天然家族企業社使用 ,是郁財公司、天然家族企業社若僅要求產品上須有商品條碼,則被告戴文松儘可繼續提供三合興公司之「0000000000000」號條碼即可,豈有自做主張另找來前揭3個「49」開頭之商品條碼來使用在前揭3樣商品上之理。是證人戴文松所 證:「(你與日本(株)ミヤトウ野草研究所有無業務往來?該公司製銷何商品?)有的,有業務往來,該家公司是生產酵素的廠商,本公司有跟日本(株)ミヤトウ野草研究所購買酵素。」、「((提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98年5月25日會字第0980016號函)經查證「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品條碼係(株)ミヤトウ野草研究所申請登記使用,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是否明知前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品條碼係(株)ミヤトウ野草研究所申請登記使用,而故意抄錄使用於前開商品?)因為有客戶天然家族企業社要求商品條碼頭兩號是49開頭,因為天然家族企業社告知協理曾櫻仙該公司有使用收銀機掃瞄條碼,需要以49開頭作為商品絛碼,曾櫻仙即隨意拿本公司向(株)ミヤトウ野草研究所購買酵素之商品包裝盒之商品條碼,截取部分數字摻雜曾櫻仙所編之數字,作為前述3種商品條碼 。」等語及證人曾櫻仙於審理中結證:伊於偵查中所述(「(產品上的條碼是怎麼來的?)本來我們公司編的條碼是47開頭,但因為客戶說要49開頭的絛碼,他們才能開發票給消費者,所以我們就將公司原來的47編號改成49編號,後面的都一樣,我們也不知道條碼會跟其他公司重複。」等語)實在, 伊當時所說的客戶就是指郁財公司,當時是與被告陳耀暉、葉瀚鍇等人一起開會等語,顯符交易常情,確堪採信。 (四)按「商品條碼中「49」「74365」、「49」「48872」部分,係國際商品條碼總會授權給各個會員國之相關單位(在臺灣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核發之「國碼」及告訴人之「廠商代碼」,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此之「國碼」及「廠商代碼」,在國際貿易中相當於商號之表徵,至於特定商品之代碼,係表彰某廠商所生產之眾多商品之一,故仿冒他人之商品條碼,雖僅冒用「國碼」及「廠商代碼」部分,而未冒用特定商品之代碼,亦足以使業者經由電腦判讀後,誤以為是特定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自屬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準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戴文松於98年4月30調查員詢問時供明:「(經歷及現職?)我曾在日本工作,回臺後就設立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然家族公 司)、三合興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合興公司)擔任負責人迄 今。」、「(天然家族公司、三合興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何 ?)都是保健食品及化妝品的銷售販賣。」等語;被告陳耀暉於98年6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明:「(學經歷及現職?)我曾擔任臺灣產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約在94年間離職,之後到臺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講師,於97年間至郁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財公司)擔任董事,郁財公司於97年12月結束營業,我另於97年10月開設天然家族企業社(地址:臺中市○區○○○路169號1樓)擔任負責人迄今。」、「(你與日本(株)ミヤトウ野少草研究所有無業務往來?該公司製 銷何商品?)沒有,該公司主要製銷的產品為酵素、食用醋等,所以本公司有透過三合興公司向該公司購買酵素等產品。」等語;被告葉瀚鍇於98年6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直承:「(學經歷及現職?)我曾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營業員,於96年9 月在臺中市○區○○○街197巷26號設立郁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財公司),擔任負責人,97年10月20日公司解散。」 、「(郁財公司營業項目為何?)營業項目為販售一般保健食 品及用品為主。」等語。則依被告戴文松、陳耀暉、葉瀚鍇3人之經歷,其等3人對於商品條碼頭2個字「47」或「49」 分別係代表「臺灣地區」及「日本」乙節,已難諉為不知。況綜核被告陳耀暉、葉瀚鍇於郁財公司經營時期向戴文松經營之三合興公司訂購「水溶性甲殼質」銷售初期,當時被告等於包裝盒上猶使用三合興公司之「0000000000000」號商 品條碼,且載明「原產地:臺灣(包裝)」等字樣,嗣其等3 人竟將「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膠囊、「真珠鈣」錠劑、「葵激素」錠劑等3樣產品之外包裝盒上均改為不再記載「原 產地:臺灣(包裝)」字樣,並同時配套將商品條碼亦分別改為前揭「49」開頭之商品條碼,且上開3樣產品其中「真珠 鈣」錠劑、「葵激素」錠劑2樣產品之外包裝盒均係直接以 日文書寫印製(包括建議售價)完成後,再另外浮貼1張中文 之說明標貼(詳見外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膠囊產品之外包裝亦係直接以日文書寫印製(包括建議售價),僅係另直接印有中文說明,惟條碼仍係採用「000000000000 0」,且該條碼下之建議售價亦係以日文書寫(詳見本院外放證袋內編號2之外包裝);上 開「真珠鈣」錠劑、「葵激素」錠劑2樣產品之外包裝如除 去浮貼之中文標示,既均僅有日文,且葵激素之包裝盒部分直接標示「販賣元:イソタㄧナシヨナルフㄧズ株式會社」,真珠鈣之包裝盒部分直接標示「供給元:英國Thermphos UK Ltd.」文字,另「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上,除 開中文標部分,其餘亦均為日文文字,且標示「製造元:甲陽ケミカル株式會社」等字樣,則依上開包裝盒之外觀,再加上前開產品之所浮貼或另外直接印製之中文標示,即其中「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部分,係加上「製造元:甲陽ケミカル株式會社」、「進口商: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169號」、「服務專線: 000 0-000-000」;「真珠鈣」包裝盒部分,係加上「原料 供給元:英國Thermp hos UK LTD」、「進口商:天然家族 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169號」 、「服務專線:0000-000 -000」;「葵激素」之包裝盒部 分,係加上「販賣元:イソタㄧナシヨナルフㄧズ株式會社」、「進口商: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街197巷26號1樓」、「服務專線:0000-000-000」等字樣,則僅從該等產品之外觀,確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等產品係進口商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之原裝日本產品,已至為明顯。且天然家族公司上開營業所牆上所張貼之海報上更寫有「日本原裝進口」字樣,有照片1張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0頁下方照片),益徵被告等人上開標示之目的確係使消費者誤認該等商品係日本原裝進口無疑。況查,被告等3人就進口商部分不記載負責產品產製之「三合興公司 」而登載僅負責包裝之「天然家族公司」,且被告等如無意圖欺騙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商品之原產國而為虛偽之標記之犯意,而該等產品復係被告陳耀暉、葉瀚鍇委託被告戴文松所經營之國內廠商即三合興公司產製,復係在國內設店銷售,上開天然家族公司之網站亦係以中文書寫(參見偵卷第 95 頁),則其等何以不以中文標示方式直接印製包裝盒,以貼近國內消費者,卻反而以「真珠鈣」錠劑、「葵激素」錠劑2樣產品之外包裝均係直接以日文書寫印製(包括建議售價) 出來後,再另外浮貼中文之說明標貼(詳見外放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膠 囊產品之外包裝亦係直接以日文書寫印製(包括建議售價),僅係另直接印有中文說明,惟條碼仍係採用「0000000000000 」,且該條碼下之建議售價係以日文書寫(詳見本院外放 證袋內編號2之外包裝);「水溶性甲殼質」膠囊產品之外包裝亦係直接以日文書寫印製(包括建議售價),僅係另直接印有中文說明之方式為之,而無端增加印製、浮貼上開中文標示標貼費用之經營成本之理,益證被告陳耀暉、葉瀚鍇2人 所辯顯悖交易常情,不足採信。是被告陳耀暉、葉瀚鍇二人主觀上確均具有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進而銷售、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對於上開產品均係在臺灣製造、包裝,並非原裝進口之日本產品,僅係部分源料係由三合興公司從日本或英國等地進口,且包裝上所登載之天然家族公司地址、電話實均係天然家族企業社等節,既均知之甚明,竟猶在前開包裝上為前揭不實之登載。且被告陳耀暉、葉瀚鍇2人共同代表郁財公司、天然家族企業社向被告 戴文松經營之三合興公司訂購前開產品,並共同決定前揭不實之內容後,由被告戴文松經營之天然家族公司負責印製上開內容不實之外包裝,俟三合興公司交貨後,再由郁財公司、天然家族企業社自行對外銷售,業如前述,則上開產品之外包裝內容自屬被告等基於業務關係,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 三、綜上所述,被告戴文松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陳耀暉、葉瀚鍇2人所辯則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商品條碼」亦係表彰該條碼所代表之國家、廠商及產品等,可以用機器掃瞄之方式,加以辨別判讀,依習慣均足代表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3人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耀暉、葉瀚鍇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向消費者銷售前揭產品之所為係屬間接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等3人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 賣雖有多次,惟所犯刑法第255條之罪部分應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99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97年度上訴字第689號、96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基於銷售上開產品之犯意,於 密接時間大量印製前揭內容不實之外包裝及商品條碼,被告戴文松並用以包裝前揭商品後出售予郁財公司及天然家族企業社,旋由被告陳耀暉、葉瀚鍇營運之郁財公司及天然家族企業社透過網路及固定營業所銷售,核其等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3 人透過推銷販賣前揭商品之1個銷售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標 記商品而販賣罪,其等主觀上乃意在販賣明知為不實標記之商品(具有單一性),而表現在客觀事實之情狀上係以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外包裝內容(含商品條碼)以促成販賣明知為不實標記之商品之方式(具有一致性),是其等3人所犯3罪間,應為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就被告戴文松部分漏未認定、引用刑法第216、210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前揭商品條碼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戴文松部分既已明確記載有關冒用上開商品條碼之犯罪事實,則此部分自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起訴書就被告陳耀暉、葉瀚鍇2人部分雖未起訴其2人前揭共同商品條碼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被告陳耀暉、葉瀚鍇2人此部分犯行,各與上揭經判決有罪之刑法第 255 條之罪及刑法第216、第215條之罪間,均各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以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陳耀暉、葉瀚鍇、戴文松3人僅為 一己私利,竟罔顧消費者權益,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外包裝上對於商品原產國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透過網路、店面向不特定消費大眾販賣,且故意不實標示天然公司之地址、電話,嚴重影響交易秩序,法治觀念淡薄;本案係緣於被告陳耀暉、葉瀚鍇2人委託被告戴文松以其所經營之公司生產、 包裝前揭不實之產品供渠等銷售圖利,且依被告陳耀暉、葉瀚鍇2人於郁財公司、天然企業社所擔任之職務情狀,足認 被告陳耀暉相較於被告葉瀚鍇更居於主導之地位;本案上開4樣產品之外包裝雖有前揭不實,惟確係三合興公司委託國 內廠商製作之保健食品,且經檢驗結果並未檢出西藥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90-94頁);被告戴文松犯罪後能直承犯行,而被告陳耀暉、葉瀚鍇2人則猶分別以前詞飾卸罪責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天然家族公司係合夥組職,有天然家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而扣案物品核既分別係郁財公司或天然家族企業社 之合夥團體所有之物,尚難認純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復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3人販售前揭不實標示之商品,從中 牟取暴利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另被告3人於「真珠鈣」包裝盒上尚有不實標示「原料供 給元:英國Thermp hos UK LTD」文字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戴文松於98年4月30日警詢中即供稱:「(真珠鈣)這是我們的配合廠商璽維公司自英國ThermPhos公司進口食品鈣粉原料打錠後,以裸罐交貨給本公司,再由天然家族公司印刷包 裝外盒對外販售。」等語,核與證人即璽維公司負責人林睿 杰於98年6月10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天然鈣原料是由本公司提供的,本公司是向和基化工公司(臺北縣新莊市○○路上)採購整包裝的,和基化工告訴我該原料是從貿易商採購後再轉賣給我,該原料是從英國進口。」、「(前開進口報單 AE/BC/98/U633/3519登載勤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TRICALCIUM PHOSHATE(磷酸三鈣)、DICALCIUM PHOSP HATE(磷酸二鈣)是自德國CHEMISCHE FABRIK BUDENHEIM KG公司進口,並非 你進口,是否無誤?)應該是英國公司透過德國所出口的,並 非由本公司所進口。」等語;嗣於審理中亦結稱:「(本件你在98年6月10日接受警詢時所述是否都實在?)實在。」、「..三合興公司委託我們製造天然鈣產品,原料是我們負責跟採購商採購。」、「(所以原料從哪裏拿是否跟三合興公司無關?)原料從哪裏拿是我們決定的,三合興公司只要求是磷酸鈣即可,我們有告知三合興公司公司原料進口來源是哪裏,因 為他們產品製造時需要規格表,我們跟採購商要進口規格表 並交付給三合興公司。」、「(提示偵卷第16至18頁,請你看一下哪些是本件你們交給三合興公司的規格表?)沒有,這三張只是進口報單,都是我們提出來,交給三合興公司沒錯。 」、「(提示偵卷第18頁及本院卷被告100年2月9日陳報狀所附之進口報單影本,其中本院卷所附影本以電腦打字之說明 是否正確?)正確。」、「(依偵卷第18頁之進口報單,可以 看出原料來源是英國?)進口報單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有請採購商出示相關文件,並傳真給三合興公司。」、「(提示本院卷100年2月9日陳報狀被證二、被證三,是否就是你說的相關文件?)應該沒有錯,詳細要回去查一下。」、「( 有無詢問採購商原料來源究竟為何?)我們採購商是和基化工公司,和基化工公司他們說採購商是屬歐盟體制,所以出口 地點不一定是在英國,但是原料來源確定是英國。」等語相 符。準此,和基化工公司既告知林睿杰上開原料確係自英國 進口,則被告戴文松所辯即堪採信。是本件尚難認被告3人係故意於「真珠鈣」包裝盒上為不實之「原料供給元:英國Thermphos UK LTD」標示。 2、按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 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 ,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 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或刑法第255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99年度上訴字第 1981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固構成刑法第255 條之罪,惟被告3人所銷售之產品確為保健食品,業如前述,且被告陳耀暉、葉瀚鍇2人一再辯稱其等經營郁財公司、天然家族企業社,本即有管銷等成本費用,且其等實際販售方式 係採搭售方式,並未牟取暴利等語,本件復無任何「詐欺取 財罪之被害人」出面證述被告3人有何其他實施詐術之行為,即難遽認被告3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 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 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 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 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 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 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 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 固可認定為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 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定為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 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法院如於判決主文為數項諭知,固屬 贅載,如上訴權人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他部判決形式上 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 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又刑事訴訟 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 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 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 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 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規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 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 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合併起訴之數 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 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諭知,否則即屬贅 載,且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11號、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刑法第255條、第215條之罪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云云,惟本件被告如有成立詐欺取財罪,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核應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上開說明,本件爰不就被告3人此部分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15條、255條第1項、第2項、第 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