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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4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告
楊格智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告
陳錦地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被告
陳安平
被告
陳進吉
被告
童阿好
被告
陳錫時
被告
蔡樹發
被告
阮秀琴
被告
陳錦鐘
被告
陳炳盛
被告
陳炳軒
被告
陳鐵國
被告
陳俊介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後述先位聲明所載,並主張為系爭契約為委任與買賣之聯立契約,嗣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捨棄主張為聯立契約,更正為給付以土地為標的之報酬,被告等均對於原告前開捨棄之主張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復原告於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述,經被告等當庭均同意原告變更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中市沙鹿區○○○段北勢坑小段第47之5、46、44之4、40之6、48之3、41之5及第45之1地號等7筆土地,原各為被告陳進吉(第47之5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訴外人陳良吉(第47之5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陳錦地(第46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陳安平(第44之4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2)、陳錫時(第40之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蔡樹發(第48之3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7)、阮秀琴(第41之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陳錦鐘(第45之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人所有,民國79年間,被告等人所有上開土地遭政府強制徵收,嗣因徵收機關未依徵收計畫使用,被告等人乃於87年4月1日委託原告向徵收機關申請收回上開土地。雙方言明土地收回後,被告等人願以收回土地之2分之1面積作為原告取回土地之報酬。原告依法為被告等收回上開土地,政府機關分別於90年7月9日將第47之5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發還被告陳進吉及訴外人陳良吉、90年8月6日將第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發還被告陳錦地、90年6月7日將第44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發還被告陳安平、90年8月6日將第40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發還被告陳錫時、90年7月9日將第48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7)發還被告蔡樹發、90年6月7日將第41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發還被告阮秀琴、90年8月6日將第45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發還被告陳錦鐘。

二、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收回土地,是原告之任務應於主管機關核定准予收回系爭土地,或至遲應於徵收機關通知原所有權人繳回原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以發還土地時即屬完成。本件內政部於89年2月3日以臺(89)內地字第8902964號函核定准予收回系爭土地;徵收機關臺中縣政府亦於89年12月29日以89府地權字第363802號函通知原所有權人(即包括被告在內之AB二案地主共19人)應於文到六個月內繳回原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俾發還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至遲應於89年2月3日或89年12月29日即已完成系爭契約取回土地之任務。

三、另陳良吉已於94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童阿好為陳良吉之繼承人,且因分割繼承陳良吉之第47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依繼承之法則,應由其承受陳良吉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此外,被告陳錦鐘竟於97年1月11日將其所有第45之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間所為之信託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其信託行為,被告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陳錦鐘所有。詎原告請求被告等依約將其收回之土地之「2分之1」讓售給原告時,被告等人竟均拒絕過戶,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履行系爭協議。再者被告陳錦鐘97年1月11日將其所有第45之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之行為,顯係以侵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之脫法行為,難謂與善良風俗無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彼等間之信託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先位聲明:⑴被告陳進吉應將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段北勢坑小段第47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童阿好應將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段北勢坑小段第47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陳錦地應將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段北勢坑小段第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陳安平應將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段北勢坑小段第44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⑸被告陳錫時應將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段北勢坑小段第40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⑹被告蔡樹發應將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段北勢坑小段第48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7移轉登記予原告。⑺被告阮秀琴應將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段北勢坑小段第41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⑻被告陳錦鐘、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段北勢坑小段第45之1地號土地(面積1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上開土地於民國97年1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陳錦鐘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陳錦鐘、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段北勢坑小段第45之1地號土地(面積1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上開土地於民國97年1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陳錦鐘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即謂「甲方有土地一筆位於某地號、面積某平方公尺。持分某。持有面積某平方公尺。於民國79年4月19日被沙鹿鎮公所以興建立體交叉用地為由報請臺中縣政府依府地權字第065573號{(57)B案立體用地}辦理公告徵收。甲方願全權委任乙方依法申請收回。」等語,並非所謂「建築、製造及改造物品」之契約,其性質絕非屬民法之「承攬」。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四處請教專業、向行政機關申請相關資料文件、跑公文、打訴願、陳情等,為被告等人辦理事務繁多,非僅「法律行為」而已,縱認系爭契約非屬典型之委任契約,但其性質確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且不屬於法律所定期他契約之種類,依民法第529規定,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且被告阮秀琴所謂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亦謂其係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本件原告應取得之報酬屬民法委任之勞務報酬,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二)系爭契約簽訂前,原告已就本件申請取回土地案為被告等人做充分之說明,被告等人對於原告能否順利收回土地甚表懷疑,在多方研議後,主動提出以「取回土地之一半」過戶給原告作為取回土地之報酬。基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豈能於原告依約為被告等取回土地後,竟謂報酬之約定顯屬過高。況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等人於土地取回前完全不必支付任何費用,更不必耗費任何勞力、時間及精力與行政機關周旋;倘原告最終未能取回土地,一切支出由原告自負。原告為處理本件事務,必須放下原來工作,努力不懈,不僅需自費四處請教專業人士,向行政機關辦理相關申請手續時,又屢遭刁難或擱置不理,為此必須四處奔走、陳情,申請案被駁回,又須為被告等人提起訴願,終於為被告等人依法取回被徵收之土地,此期間原告所承受之壓力及所耗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相較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報酬,亦絕非過高。此外,原告取回土地二分之一作為報酬,並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告所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判決案例事實係「該案上訴人違反法定作證義務,以為該案被上訴人作證並提供其他證人使其能在另案確認繼承全存在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為條件,要求被上訴人於獲勝訴判決時給付高額報酬」情形,與本件係被告等人主動委託原告為彼等取回系爭土地並提出給與取回土地之一半作為原告報酬之情形完全不同,被告等人援用上開判決作為系爭契約違背公序良俗主張之論據,顯有未當。

(三)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收回土地,是原告之任務應於主管機關核定准予收回系爭土地,或至遲應於徵收機關通知原所有權人繳回原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以發還土地時即屬完成。本件內政部於89年2月3日以臺(89)內地字第8902964號函核定准予收回系爭土地;徵收機關臺中縣政府亦於89年12月29日以89府地權字第363802號函通知原所有權人(即包括被告在內之AB二案地主共19人)應於文到6個月內繳回原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俾發還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至遲應於89年2月3日或89年12月29日即已完成系爭契約取回土地之任務。原告至遲應於89年2月3日或89年12月29日即已完成契約任務,然被告阮秀琴則於90年2月27日始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其在原告完成契約任務之後始表示終止契約,自不合法。

(四)按⑴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不論委託人之詐害行為係有償或無償,亦不論委託人是否明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只需委託人之信託行為客觀上有害於其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按88年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之其修法意旨自明。準此,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1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⑵原告已依約為被告陳錦鐘取回其被徵收之土地,被告陳錦鐘對原告負有給付報酬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經查,被告陳錦鐘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雖顯示被告陳錦鐘另有財產「臺中市○○區○○里○鄰○○路三和巷24號」房屋1棟,及臺中市沙鹿農會信用部存款債權,惟其財產總額僅1,232元,另被告陳錦鐘99年度由臺中市沙鹿區農會支付存款利息1,385元,依一般存款活期機動年息0.25%推算,被告陳錦鐘在該農會僅有55,400元,合計被告陳錦鐘之財產僅56,632元。被告陳錦鐘將第45之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縱認原告對此僅得請求損害賠償,惟經調查結果,被告陳錦鐘之資力顯不足以賠償原告之損害,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1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見解,原告仍得行使撤銷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錦地:原告所稱之履行協議,係附於「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第6條附賣條款,查該委任契約書委任內容五.土地若能依法收回甲方須付給乙方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910元計算,共計新臺幣242萬6百元整,作為乙方取回土地之報酬;委任內容六.甲方願將取回土地之1/2,{共計1330平方公尺},以總額新臺幣242萬6百元整讓售給乙方。過戶時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責繳納。而所謂讓售為一附有停止條件(以土地取回時為條件成就)之預賣條款,是契約雙方當事人尚未履行該預賣之買賣契約時,原告尚不得據稱享有請求土地移轉之權利。另查,兩造所簽訂之「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為一供給勞務給付報酬之勞務契約書,委任內容一.未取回土地所有權以前,訴訟費、申請手續費,全部由乙方負責支付。四.土地若不能依法收回甲方無須付給乙方任何費用。顯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位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且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有以專門智識為對價,有從速履行、盡快解決之性質,關於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應已罹於時效。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安平:原告所稱之履行協議,係附於「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第6條附賣條款,查該委任契約書委任內容五.土地若能依法收回甲方須付給乙方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910元計算,共計新臺幣1萬1千5百20元整,作為乙方取回土地之報酬;委任內容六.甲方願將取回土地之1/2,{共計6.3平方公尺},以總額新臺幣1萬1千5百20元整讓售給乙方。過戶時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責繳納。而所謂讓售為一附有停止條件(以土地取回時為條件成就)之預賣條款,是契約雙方當事人尚未履行該預賣之買賣契約時,原告尚不得據稱享有請求土地移轉之權利。另查,兩造所簽訂之「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為一供給勞務給付報酬之勞務契約書,委任內容一.未取回土地所有權以前,訴訟費、申請手續費,全部由乙方負責支付。四.土地若不能依法收回甲方無須付給乙方任何費用。顯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位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且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有以專門智識為對價,有從速履行、盡快解決之性質,關於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應已罹於時效。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除被告陳錦地、陳安平外其餘被告:

(一)兩造於87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內政部即已著手研擬符合撤銷土地徵收之要件,政府應主動發還土地,媒體亦於87年5月11日報導內政部已研擬完成,原告應已知悉其事而隱瞞。

(二)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利,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甚明。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債權人設定如斯內容之權利時,雖其設定之書面稱為質權而不稱為抵押權,亦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即謂非屬抵押權之設定。」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59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雖使用「委任」一語,惟該契約第一條約定:「未取回土地所有權以前,訴訟費、申請手續費、律師等費用,全部由乙方負責支付」,第3條約定:「乙方在申辦收回土地業務期間,甲方不得參與,並授權乙方全權處理,由乙方直接與主辦單位行文連絡,並同意主辦單位直接知會乙方」,第4條約定:「土地若不能依法收回甲方無須付給乙方任何費用」,原告係為被告完成收回土地之工作,如不發生收回土地之結果,則原告不得請求報酬,所支出之費用亦由其自行負擔,所著重者為工作之完成,而非僅事務之處理,故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而非委任,不因雙方誤用契約名稱而受影響。

(三)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514條第2項及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懶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於87年4月1日簽訂,期間3年,亦即於90年3月31日期滿,被告阮秀琴於期滿前之90年2月1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雖誤用委任,但不影響被告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如因終止而受有損害,應於被告終止後一年內請求賠償之,而原告迄未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對被告阮秀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則被告阮秀琴主張報酬請求已罹於時效,自得拒絕給付。本件被告之土地於90年6月至8月間即已陸續發還,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卻遲至100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土地,依民法第127條、第144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四)本件原告完成系爭契約取回土地任務之時間,應以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及收回土地實際時間來看,被告等於90年6月至8月間收回即回復土地登記,自應以被告等回復土地登記系爭土地之時為原告完成系爭契約之時間。

(五)按「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為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79年10月24日被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徵收作為立體交叉用途,該所未依徵收原訂計畫使用,而作為停車場使用,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被告得聲請收回,且依內政部研擬之內容,政府應主動撤銷徵收發還土地,則聲請發還被徵收之土地手續簡便,需花費之時間勞務部多,且原告非律師代書等專業人士,竟約定被告應支付每平方公尺910元之報酬,並已取回土地面積二分之一給付,顯然過高,與其支出之勞務顯不相當,有違誠信,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報酬,其報酬亦屬過高,應予減少。再「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取利益。故對涉訟之人,提供證據資料或允諾負擔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3、5、6條規定,原告係為被告完成收回土地之工作,如不發生收回土地之結果,則原告不得請求報酬,所支出之費用亦由其自行負擔,亦即約定原告負擔費用為被告辦理申請、訴訟以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於收回土地後給予原告取回土地之二分之一作為報酬,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六)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則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請求,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被告陳錦鐘與被告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間之信託行為,自無理由。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上開規定與民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相當,同屬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則民法第244條第3項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信託行為之撤銷亦應適用,即:「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使撤銷權之規定(日本民法第424、425條參考)」。本件原告所保全者為其移轉土地之特定債權,自不得行使撤銷訴權。

(七)此外,系爭土地於79年10月24日前被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徵收作為立體交叉用途,該所未依徵收計畫使用,而作為停車場使用,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被告等得聲請收回,且依上開內政部研擬之內容,政府應主動撤銷徵收發還土地,則聲請被徵收之土地手續簡便,需花費之時間勞務不多,且原告非律師代書等專業人士,竟約定被告應於收回土地後給予原告取回土地之二分之一作為報酬,顯然過高,與其支出之勞務顯不相當,有違誠信,且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報酬,其報酬亦屬過高,應予減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前的確有簽立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

(二)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地政司於民國89年2月3日臺(89)內地字第8902964號函以及臺中縣政府函沙鹿鎮公所89年12月29日(89)府地權字第363802號函准予收回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中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第47之5地號土地,於90年7月9日發還予陳進吉、陳良吉。

(四)同地段第46地號土地於90年8月6日發還給陳錦地。

(五)同地段第44之4地號土地於90年6月7日發還給陳安平。

(六)同地段第40之6地號土地於90年8月6日發還給陳錫時。

(七)同地段第48之3地號土地於90年7月9日發還給蔡樹發。

(八)同地段第41之5地號土地於90年6月7日發還給阮秀琴。

(九)同地段第45之1地號土地於90年8月6日發還給陳錦鐘,陳錦鐘於97年1月11日信託登記給被告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

(十)陳良吉於94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十一)阮秀琴有於90年2月27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收受,原告並於90年3月5日以臺中郵局第33支局地43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阮秀琴。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究屬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二)系爭契約如為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三)如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就系爭契約請求之報酬是否過高?

(四)原告究於何時完成系爭契約取回土地之任務?

(五)被告阮秀琴於90年2月27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六)原告請求被告等移轉如聲明所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及被告陳錦鐘、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該地段第45之1土地所為的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以信託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且委任人應預付或償還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又承攬人並就其工作之完成負瑕疵擔保責任;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目的,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次按「徵之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監造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 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契約(見原證一~原證八,下同):「委任內容一.未取回土地所有權以前,訴訟費,申請手續費,律師費等費用,全部由乙方負責支付。」足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則上所有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核與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應預付或償還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不同,足見系爭契約與民法之委任契約確有不同。

(二)本件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土地若不能依法收回甲方(即被告)無須付給乙方(即原告)任何費用。」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契約既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給予報酬,則應認系爭契約確屬承攬契約,原告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洵非可取。

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約定承攬事項即取回被告之土地,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地政司於民國89年2月3日臺(89)內地字第8902964號函以及臺中縣政府函沙鹿鎮公所89年12月29日(89)府地權字第363802號函准予收回系爭土地。被告等分別於90年6月至8月取回被徵收之土地,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內政部函影本、上開被徵收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系爭契約約定承攬事項時起即得行使權利,其消滅時效至遲於92年8月屆滿時即已完成,然原告迄100年8月3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其權利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且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從而,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予原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移轉如聲明所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及被告陳錦鐘、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該地段第45之1土地所為的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以信託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核無理由: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2條第1項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有可能產生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291號判決、85年度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已無可保全之債權,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被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同理,原告備位聲明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確認被告陳錦鐘、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段北勢坑小段第45之1地號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無效。被告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上開土地於97 年1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錦鐘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已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已無可保全之債權,原告自不得就被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等復均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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