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4號
- 原告
- 晨展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雯
- 訴訟代理人
- 侯志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瑋澤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州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憲
- 訴訟代理人
- 洪兆能
- 被告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龍
- 訴訟代理人
- 王懿慧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華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輝
- 訴訟代理人
- 曹宗彝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家昊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洪東濤
- 訴訟代理人
- 高冠明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廖吳章
- 訴訟代理人
- 陳弘青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海岸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信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東濤,有被告所提交通部令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洪東濤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4-20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債務人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下稱花卉合作社)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月8日進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同年3月7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6年3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下稱第八河川局)、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東分局(下稱水保局台東分局)、東海岸管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下稱四工處)等六機關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分配表中列為併案債權人,參與分配原告之債務人花卉合作社所提出之案款,應有違誤: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花卉合作社,與被告機關之義務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非屬同一,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省略「法務部」)移送併案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義務人亦為中新公司,併案機關即行政執行署並未取得對本件債務人花卉合作社之執行名義,應不能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花卉合作社之財產併案參與分配。
⒉原告承攬執行債務人花卉合作社市場新建工程,經原告提起訴訟,鈞院102年度建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得受領執行債務人花卉合作社之工程款(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經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花卉合作社之財產為執行,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花卉合作社,系爭執行事件非屬對中新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由分配表所載債務人姓名欄為花卉合作社即明。又花卉合作社提出之現款為其「清償予原告等包商之花卉市場新建工程之工程款」,行政執行署既未取得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花卉合作社之執行名義,自不得併案對花卉合作社提出之工程款參與分配。
⒊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所謂併案執行係指不同債權人,對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務人」亦有執行名義,而對該「同一」執行債務人已進行查封執行之財產,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倘前後案之執行債務人不同,應無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餘地。且參以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2項規定,後案之債權人未取得對前案執行債務人之執行名義,不能併案參與分配。本件移送併案執行之行政執行署執行案件義務人為中新公司,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其上債務人為花卉合作社,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花卉合作社,與行政執行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係中新公司不同,被告等機關並未取得對執行債務人花卉合作社之執行名義。
㈡、被告等機關未取得對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債務人花卉合作社之執行名義,系爭分配表所列之被告等所受分配次序10、11、12、13、14、15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2月9日所製作,分配期日106年3月8日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被告三工處所受分配次序10、分配金額8,879,901元,被告第八河川局所受分配次序11、分配金額1,174,724元,被告營建署所受分配次序12、分配金額195,787元,被告水保局台東分局所受分配次序13、分配金額842,538元,被告東海岸管理處所受分配次序14、分配金額1,142,093元,被告四工處所受分配次序15、分配金額12,367,23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所剔除之金額依法分配予原告等其他債權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三工處部分:
⒈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辦理「台20線149K+530至700邊坡整治工程」、「台20線147K+800至900邊坡整治工程」、「台26線旭海至安朔段新(拓)建工程第六標(8K+900至11K+862)」、「台9線421K+000至422K+000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98年度關山工務段鹿鳴橋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等五件工程之公開招標,由義務人中新公司得標,因中新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53-161頁),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追繳押標金合計2340萬元,及依同法之子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追繳履約保證金395萬元,合計共2735萬元,此有104年3月30日三工養字第1040030784號函、104年4月21日三工養字第1040043240號函可佐,且中新公司於存證信函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62-165頁),足見被告對中新公司持有之債權確係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
⒉又中新公司對被告有前開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因逾期不履行,被告乃移送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該署再將該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僅稱行政執行署)執行,因中新公司對第三人花卉合作社有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應收帳款債權,該署乃於105年1月14日以中執癸104年費執特專字第00383024號執行命令、於105年8月8日以中執癸104年費執特專字第00383024號支付轉給命令,命中新公司將對花卉合作社之前開履約保證金等債權3749萬5477元支付行政執行署,以轉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中新公司及花卉合作社均未提出異議。
⒊花卉合作社雖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然亦未依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行政執行署乃於105年8月15日函詢被告是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向花卉合作社為強制執行,被告即於105年8月19日向該署聲請准許逕向花卉合作社為強制執行,該署因而於105年8月19日對第三人花卉合作社強制執行,並將被告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179-182頁)。又債權人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特別規定,宜認為性質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為執行法院頒發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交付命令(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參照,見本院卷第173-178頁)。足見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2項之規定,聲請逕向花卉合作社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至原告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依該判決主文足認花卉合作社係中新公司之債務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受領,且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184-184頁),原告代位受領之款項,當然歸屬中新公司。被告係中新公司之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是以系爭執行事件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並無不當。
㈡、被告第八河川局部分:
⒈被告之債權係中新公司分別於97年6月26日參加被告之「卑南溪台東大堤段暨卑南溪出口段環境改善工程」及98年4月15日之「太平溪左岸康樂橋-豐里橋段(二工區)治理工程」,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中新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而被告於接獲前揭判決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18-1 19頁),行使追繳中新公司押標金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惟中新公司逾期未繳還押標金,且未提出異議或申訴,被告再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於104年7月31日以水八工字第10401026870函送行政執行署協助執行(見本院卷第122頁);該行政執行作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
⒉行政執行署就義務人中新公司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於105年1月14日及105年3月17日分別以104年費執特專字第383024號、104年費執特383024號執行命令,要求中新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前述第三人中包含花卉合作社,再於105年8月8日發104年費執特專字第383024號支付轉給命令,惟花卉合作社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向行政執行署解繳款項,故該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8月15日函詢被告是否聲請逕向花卉合作社為強制執行,經被告以105年8月19日水八工字第10550043390號函聲請准許逕向該第三人區花卉合作社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23-127頁),因此被告為花卉合作社債權人之一,並具有執行名義。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對象為花卉合作社,行政執行署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8月19日以中執癸104年費執特專字第00383024號函請鈞院就花卉合作社強制執行所得併同分配予各移送機關,並於105年8月22日及105年9月13日以中執癸105年度他執字第74號函請鈞院將其所受理之104年度費執專字第383024號行政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辦理,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5年8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助梅字第2487號函及105年9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助梅字第2786號函副知被告,鈞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487號及2786號給付費用等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即被告對於花卉合作社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被告參與分配自符合法律規定。
㈢、被告營建署部分:
⒈中新公司得標承攬被告之「臺中市虎嘯國宅(中村)店鋪、公設即住戶進住後修繕工程」,因被告事後發現中新公司違法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營建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參節第6條(八)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即104年8月20日營署中字第10432821242號函文,並向中新公司追繳押標金60萬元(見本院卷第258-259頁),中新公司收受追繳押標金行政處分後,未提出異議,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依法已確定;被告即於105年1月13日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營署中字第1053280011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將前揭行政處分移送行政執行署辦理行政執行(見本院卷第274-275頁),而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查得中新公司對花卉合作社有工程款等金錢債權存在,行政執行署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於105年8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中新公司收取前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花卉合作社亦不得向中新公司為清償,並令花卉合作社將上開中新公司金錢債權向該署支付以轉給相關移送機關(見本院卷第276-277頁),花卉合作社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聲明異議,亦未依限將金錢、財產支付予行政執行署,被告即於105年8月19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行政執行署逕向花卉合作社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78-279頁)。
⒉嗣行政執行署查知花卉合作社之財產業由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該署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規定,於105年8月22日以中執癸105年度他執字第74號函將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移送合併執行,而為併案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其請求權實際上係對中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中新公司對花卉合作社有工程款債權,原告依據代位權之法則要求受領中新公司對花卉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故而聲請執行中新公司對花卉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而被告所欲強制執行者,亦為中新公司對花卉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前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行政執行署逕向花卉合作社為強制執行,是以被告關於系爭追繳押標金60萬元之行政處分,聲請執行法院執行花卉合作社之財產,並依債權額比例獲得部分分配受償,洵屬有據。
㈣、被告水保局台東分局部分:中新公司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經臺東地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作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2,582,000元行政處分後,中新公司並未履行,被告即於105年4月6日以水保東治字第1052030856號函,移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46、251-253頁)。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中新公司對於花卉合作社尚有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應收帳款之債權請求權,行政執行署即於105年8月8日,分別以中執癸105年費執專字第00011570號、中執癸104費執特專字第00383024號執行命令,對於花卉合作社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因花卉合作社對於上開執行命令並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款項交付行政執行署分配,被告乃於105年8月19日以水保東治字第1052044920號函聲請對於花卉合作社逕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於接獲被告之聲請後,因花卉合作社遭原告強制執行中,行政執行署乃於105年8月1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將被告逕對花卉合作社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中執癸104年費執特專字第00383024號函移送鈞院併案執行(見本院卷第247 -250頁),並無不當。
㈤、被告東海岸管理處部分: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經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即該公司於98年2月6日參與被告「金崙溫泉區(第一期)分區及用地變更計畫-第二、三期水保設施工程」案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及本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55條規定,該公司違反是項規定時,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業經被告為追繳之通知及函請為行政執行(見本院卷第217-222頁),被告對中新公司之追繳押標金債權為公法上債權無誤。
⒉又依鈞院102年度建字第171號判決書主文,知中新公司確實對花卉合作社有31,081,988元債權存在,雖該案判決主文第二項中判決由第一項之各原告代位受償,然其僅屬取得執行名義之階段。其後花卉合作社與原告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經行政執行署將被告對中新公司之公法上請求追繳350萬元押標金之公法上債權,依中新公司對第三人花卉合作社之金錢債權而為強制執行,據以製作分配表而為分配,係依法為之,於法有據。
㈥、被告四工處部分:
⒈被告於97年6月至98年2月間辦理「台11線54k+500至57k+335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含代辦管線)」押標金800萬元、「台9線273k+760紅葉溪橋改建工程(含代辦管線發包)」押標金800萬元、「米棧大橋改建工程」押標金1,200萬元、「台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押標金530萬元、「台11線62k+400至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押標金460萬元等五件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由中新公司參與投標,因中新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前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42-62頁),故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追繳押標金合計3,790萬元,有被告104年4月8日四工機字第1040020292號函(中新公司104年4月9日收件)、104年10月19日四工機字第10400646679號函(中新公司104年10月20日收件)、105年3月17日四工機字第1050019255號函(中新公司105年3月21日收件)之行政處分足稽(見本院卷第63-68頁),並為中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頁),可見被告對中新公司持有之債權確係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又因中新公司對被告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被告於105年8月15日以四工機字第1050057577號函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見本院卷第75-76頁),復因中新公司對花卉合作社有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應收帳款債權,行政執行署乃於105年8月22日以中執癸105年費執特專字第00249117號執行命令扣押中新公司對花卉合作社之前開工程款及其他應收帳款等債權3,790萬204元,及發支付轉給命令(見本院卷第77 -80頁),中新營造公司及第三人花卉合作社均未提出異議,惟亦未依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行政執行署於105年8月19日對花卉合作社強制執行,並將被告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⒉原告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依判決主文觀之,可知花卉合作社係中新公司之債務人,非原告之債務人,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受領而已,原告代位受領之款項,當然歸屬中新公司,而非歸屬於原告,依前所述,被告係中新公司之債權人,亦得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是以系爭執行事件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並無不當。
㈦、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執行花卉合作社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⒉被告等前以對中新公司之公法債權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對中新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署104年度費執特專字第383024號等號受理,該署分別於105年1月14日、105年8月8日發函扣押(本院卷第171、247頁), 中新公司對花卉合作社之工程款及其他應收帳款債權30,950,204元、6,682,136元(被告各別的公法債權金額如行政執行署105年9月13日中執癸105年度他執字第74號函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2-83頁),並於105年8月8日發函命該合作社向其支付37,495,477元以轉給被告,前揭合作社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繳交款項,經被告等聲請逕對花卉合作社之財產執行,並由行政執行署函送本院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⒊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2月9日製作執行金額分配表,並將行政執行署併案執行之被告債權(如前項所述附表)列入分配。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告等公法上債權人可否就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花卉合作社財產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就被告等對中新公司持有公法上債權,其等債權金額各如系爭分配表債權原本欄所示(詳如附表),並無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行政執行署105年9月13日中執癸105年度他執字第74號函及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83頁),堪予認定。是本院僅審究被告等公法上債權人能否就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花卉合作社財產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何人:
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持其代位訴訟並得代位受領之確定判決,聲請對於第三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財產,既應向債務人清償,而債權人則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滿足自己之債權,則在該執行事件中,即應認為有二個執行程序相互競合,亦即不惟第三債務人係屬執行債務人,而債務人亦同屬另一相競合之執行程序之實質的執行債務人。則在題示情形,債權人丁既係持對債務人乙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與前一執行程序均同為債務人乙對於第三債務人丙之金錢債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債權人丁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與前一執行事件合併其執行程序(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8號及審查意見)。
⒉查系爭確定判決係原告與訴外人浡洋鋼鋁有限公司等5人(下稱原告等5人)併以花卉合作社、中新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中新公司於100年12月12日,偕同拍賣系統電腦軟硬體設備之廠商及規劃設計廠商,共同承攬花卉合作社之「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總承攬報酬85,980,000元,中新公司負責前揭工程中之「營建土木、水電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67,090,194元,並全部由原告等5人與中新公司簽訂分包承攬契約負責施工承作,因原告等5人已依工程合約完成系爭工程申報完工,花卉合作社亦已實際受領工作物並進駐使用,且花卉合作社已給付中新公司工程款35,094,000元,尚有31,996,194元工程款未給付,而中新公司怠於向花卉合作社請求前揭剩餘工程款;又中新公司已給付原告等5人部分工程款(包括已付浡洋公司工程款12,578,630元、尚欠1,359,386元,已付廣晟公司工程款810,519元、尚欠2,263,188元,已付原告工程款5,603,955元、尚欠4,299,785元,已付雲琅工程行工程款0元、尚欠6,989,120元,未付易融公司工程款、尚欠16,170,509元),合計尚積欠原告等5人工程款31,081,988元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6-196頁),其主文中與原告有關部分為⑴中新公司應給付原告4,299,785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花卉合作社應給付中新公司31,081,988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5人按判決所判准之金額(原告判准部分,即為前⑴項之金額),代位受領。由此可知,原告除訴請中新公司給付其工程款外,亦訴請第三人即花卉合作社給付工程款予中新公司,而由原告代位中新公司受領,原告係向中新公司承攬分包工程,非向花卉合作社承攬工程,是原告之債務人為中新公司,非花卉合作社,原告與花卉合作社之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向花卉合作社主張者,乃代位中新公司對花卉合作社行使之給付工程款權利,殆無疑義。
⒊嗣原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聲請狀形式上固以花卉合作社為執行債務人,惟依前揭說明,應認係對中新公司、花卉合作社所為二個執行程序,且二執行程序相互競合,即非僅花卉合作社為執行債務人,中新公司亦屬相競合之執行程序之實質執行債務人,原告方能自花卉合作社執行所得財產,用以供清償原告對中新公司之債權。
㈢、又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同法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此際債權人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特別規定,性質上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此時之執行債務人自為該第三人。經查:⒈被告等因分別取得對中新公司之公法上債權,而移送行政執行署為行政執行(即104年度費執特專字第383024號、第256422號、第246423號、105年度費執專字第11570號、105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13203號、第132572號、249117號、105年度他執字第74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並經行政執行署先後於105年1月14日、105年8月8日、105年8月22日就中新公司對花卉合作社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花卉合作社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行政執行署於105年8月8日、105年8月22日即對花卉合作社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見本院卷第78、80、123、125、276頁),然花卉合作社未依前揭命令將扣押之款項支付行政執行署,被告等即向行政執行署聲請逕對花卉合作社為執行(見本院卷第127、180、250、279頁),行政執行署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3之2第2項規定於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21日函請本院將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辦理(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⒉又被告等以其持有之公法上債權移送行政執行署為行政執行時,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中新公司,然經行政執行署對花卉合作社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後,花卉合作社未依法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行政執行署轉交被告等債權人,被告等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行政執行署逕向花卉合作社為強制執行,則花卉合作社即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是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實兼為中新公司及花卉合作社,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無不一致情事,則系爭執行事件於受理行政執行署合併辦理之聲請後,將行政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即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3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⒊據上,系爭執行事件於花卉合作社清償對中新公司之債務後,將被告之公法上普通債權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款項37,279,755元,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應將被告等分配之金額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請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係二個執行程序競合,執行債務人分別為中新公司及花卉合作社,與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中新公司及花卉合作社,即屬一致,行政執行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3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將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本院合併辦理,並由被告等參與分配花卉合作社提出之清償款,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