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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告
游啓偉
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被告毀損原告名譽,需為回復名譽道歉並賠償非財產損失10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債權151萬元80%即128萬元(0000000×0.8=0000000)、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32697元(40872×0.8=32697),應給付原告原證6之公證費3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萬5240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嗣以準備4狀變更及追加聲明:⒈被告毀損原告名譽,需賠償非財產損失11萬元。

⒉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債權151萬元80%即128萬元、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3萬2697元,應給付原告原證6之公證費3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萬5240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訴之聲明⒊債款2383萬5240元遲延給付至今,債款貶值(減少價值)之211萬1107元;給付原告訴之聲明⒉債款128萬元遲延給付至今,爭債款貶值(減少價值)之11萬3371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又以準備5狀變更前揭聲明⒉而為: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債權151萬元80%即128萬元、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3萬2697元,並應給付原告原證6之公證費3000元。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債權151萬元80%即128萬元、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3萬2697元,並應給付原告原證6之公證費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部分,因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毀損原告名譽部份

⒈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上訴三審書狀第4頁詆毀原告「(三)…如判決文第10頁所查,游啟偉係以區需10萬元之低廉對價及律師費云云,即取得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對上訴人合計高達將近7000萬元債權之2/3或2/1,其主張之真實性顯有疑慮,亦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轉讓債權之表面行為…」。原告購買時業經被告第一次與兩公司和解,該損害賠償債權無市值可言,何來7000萬元?

⒉被告於105年1月14日上訴三審書狀第3頁再度詆毀原告「2.姑不論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未於系爭債權讓與文件用印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具有專業法律知識如前述,作為謹慎之法律人與公司交易怎可能不確認代表人是否經公司授權?是否已依法經相關會議決行相關事項?被上訴人恐有故意取巧,規避以極低價格暗中交易系爭債權而掏空公司或包攬挑唆訴訟等可能存在之不法嫌疑」詆毀原告掏空公司。

⒊被告於105年3月22日上訴三審書狀補充理由㈢第3頁再度詆毀原告「渠等債權讓與過程簡直匪夷所思、異於常理,恐有利用債權讓與欠缺公示性之簡便規範漏洞,而欲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視判決認定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被告卻仍執意給付,反惡意詆毀原告。

㈡、依據前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下稱前案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對系爭債權負侵權行為及債權讓務不履行責任:系爭全部債權原為原告向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出資百萬元價購一半之債權,並獨資聘請張靜怡律師,原告陸續無償讓與訴外人王淑玫,王淑玫即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之被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之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0號判決之原告,業經前揭判決認定綦詳。嗣於前揭事件訴訟繫屬後由王淑玫轉讓原告80%,王淑玫則仍取得20%債權。並經公證,原告及王淑玫且迭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下:

⑴106年8月25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38頁)通知被告,債權80%讓與,並提出王淑玫105年1月4日債權讓與書。

⑵106年9月8日原告及王淑玫分別以傳真(見本院卷第39-40頁)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1-56頁)通知被告債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80%確經讓與返還,並請被告清償。

⑶106年11月6日王淑玫公證前開⑴⑵事實均為真(見本院卷第57頁)。

㈢、原告以先、備位請求給付及確認請求128萬元:

⒈被告否認原告受讓債權,無法逕為執行,原告有確認利益。

⒉被告應給付128萬元本息及訴訟費:

⑴訴訟費為32697元:因系爭債權於訴訟繫屬後讓與,原告均按比例出資訴訟費,並於106年9月8日原告及王淑玫通知之存證信函已詳述王淑玫債權讓與部分包括80%之訴訟費,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訴訟費為32697元【計算式:40872×0.8=32697】。

⑵本金部份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記載為151萬元,讓與原告80%,應為128萬元。

⑶利息部份應自103年10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

㈣、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2383萬5240元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確認原告合法自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受讓被告應給付春熒公司1007萬5461元及給付嘉隴公司5789萬4124元一半債權,除去前述一部請求151萬元部份,被告有清償本件餘額義務。因該事件為一部請求,此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載明「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提起本件訴訟..」、「…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5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一部請求確定之既判力及於餘額請求部份,」,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餘額本金2383萬5240元等:

⒈本金2383萬5240元: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第1頁所述之269萬元本息部分,於原審係以未繳裁判費駁回,仍可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所謂2分之1債權83%應清償王淑玫,渠再返還讓與其中80%與原告。查春熒公司本金部份為10,075,461元,利息部份據被告104年7月27日於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陳報狀說明為3,823,311元,故而春熒公司本息債權總額為13,898,772元(本金10,075,461+利息3,823,311元=13,898,772元)。嘉隴公司部分為57,894,124元,兩者合計為71,792,896元,故應清償原告為本金23,835,240元(計算式為71,792,896×0.5×0.83×0.8=23,835,240)。

⒉遲延利息:

⑴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關於本案之判決明確認定「(九)…固可認上訴人曾於98年9月29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994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固可認上訴人曾於98年9月29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994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所指「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嘉隴、春熒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於98年9月30日對於被告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負給付責任。

⑵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所指嘉南營業處98年10月12日函係回覆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靜怡律師,代表原告於98年9月29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故被告應自98年9月30日起支付遲延利息並負遲延責任。

㈤、本案未罹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時效:

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認定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⒉侵權行為時效自104年7月27日被告提出與嘉隴公司和解書及給付春熒公司起算:原告於106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請求中斷時效,因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始提出與嘉隴公司保密之和解書及對春熒公司給付狀況,原告始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即被告於104年7月27日提出陳報狀表示與嘉隴公司達成和解並於101年4月9日開立支票支付,與嘉隴則係於98年11月20日開立支票支付,均係於原告於98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後。

⒊債務不履行之時效為自和解成立日101年2月29日起算15年:依據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8-80頁)之和解內容,及民法第737條規定,本件是創設性和解,有消滅原有法律關係之效力,則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和解契約(新法律關係)成立後,開始起算,並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

⒋本案遲延所生損害賠償時效自98年9月30日起算15年:依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所指嘉南營業處98年10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64頁)係回覆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靜怡律師代表原告於98年9月29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994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認定原告確以98年9月29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994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被告應自98年9月30日起支付遲延利息並負遲延責任。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毀損原告名譽之非財產損失11萬元。⒉①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債權151萬元之80%即128萬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3萬2697元、公證費3000元。②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債權151萬元之80%即128萬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3萬2697元、公證費3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萬5240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訴之聲明⒊債權2383萬5240元遲延給付至今,貶值(減少)之價值211萬1107元;給付原告訴之聲明⒉債權128萬元遲延給付至今,貶值(減少)之價值11萬3371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名譽及賠償11萬元無理由:

⒈第三審為強制律師代理,上訴之書狀乃被告委請專業律師於訴訟上所為之適法攻擊防禦,並無侵害被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提出上訴理由,為訴訟上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適當行使,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

⒉被告抗辯「除於各該書狀中敘述外,並無其他不必要之公開或散佈行為」等語,重點在「並無不必要之行為」,訴訟當事人就其攻防方法提出書狀予法院,為訴訟過程之必要行為,被告亦係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予法院,被告並無其他不必要之行為。換言之,苟被告將書狀副本刊登至網路或相類似之場域而公告周知即屬不必要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實際上該書狀係由受任人撰寫並提出於法院,被告僅為委任關係之委任人,侵權行為既未規定委任人之侵權責任,且事實行為亦不得代理,被告自毋須對於訴訟代理人於該書狀之敘述內容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原告主張妨害名譽之原因,諒係為自身應訴之便而取得管轄之因素,基於管轄恆定原則,原告之目的既已達成,鈞院應依法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酌情撤回此部分請求,以節省訴訟資源無端耗費。

㈡、原告應受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28萬元或確認對被告128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既否認債權讓與之事實,則原告有確認利益云云,然系爭訴訟標的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判決確定後自王淑玫處受讓債權(假設語),亦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應予駁回,且不論有無確認利益,均無改於本件之起訴受前案判決既效力所及,亦即給付訴訟包含確認訴訟,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王淑玫」,實已包含「確認王淑玫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在內,更包含「確認王淑玫之繼受人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於本件重複「確認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於法不合,其請求欠缺訴訟合法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㈢、被告否認原告自王淑玫處受讓系爭債權 :

⒈原告主張自王淑玫處受讓回系爭債權,惟其債權讓與之時點竟有三個:103年10月14日(見起訴狀第6頁第20行)、105年1月4日(見起訴狀第7頁第2行)及106年9月8日(見起訴狀第7頁第9行)。王淑玫何以自前案清償債務事件程序中及前案判決確定後一再對同一之債權為讓與之行為,實啟人疑竇;另被告也否認前開債權讓與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並否認原告有自王淑玫處受讓系爭債權,原告應就此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⒉原告於前案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期間,曾於104年9月23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稱「有。我的意思是要拿到中油的賠償金,再給付給上訴人(指王淑玫),但後來債權讓與後,就是要給上訴人。」、「債權是我個人獨資向春熒、嘉隴公司買的,我再全部讓與債權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等語,果若王淑玫曾於103年10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回給原告,何以原告於104年9月23日作證時對此隻字未提,猶證稱全部債權讓與王淑玫,苟非原告前述證詞虛偽不實,當係原告前述主張103年10月14日受讓債權並非事實。

⒊前案判決確定後,王淑玫分別於106年9月6日發函(見本院卷第128頁)、106年9月7日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9頁)予被告,兩度表明為防範遭他人冒名,本件債務清償相關書面須具備伊之親筆簽名始為方為真正。又原告提出105年1月4日、106年9月8日之文件上,「王淑玫」之簽名,只需以肉眼判斷即可確認非為王淑玫本人親簽。上開二份文件無從證明原告已自王淑玫處受讓系爭債權而為請求權人。至原告雖另行提出王淑玫於106年11月6日之文件(見本院卷第57頁),其第一點內容是確認上開106年9月8日存證信函及附件為其本人之簽名,復經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為文件認證,王淑玫竟對不是自己親筆簽名的文件確認為「親筆簽名」,實屬荒誕無稽。

㈣、原告主張之債權自始未據請求權人起訴請求,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不生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效力:

⒈原告請求之2383萬5240元債權,其債權讓與之軌跡為「原告於89年12月23日自春熒公司、嘉隴公司受讓債權」、「王淑玫陸續於93年6月2日、94年10月15日及99年10月13日自原告受讓債權」,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僅爭執「原告再自王淑玫受讓回債權」乙節。

⒉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即88年4月3日起算已罹於時效,不因原告於89年12月23日自春熒公司、嘉隴公司受讓債權,乃至王淑玫陸續於93年6月2日、94年10月15日及99年10月13日自原告受讓債權而中斷,原告主張89年12月23日對被告尚未生債權移轉效力無從起算時效,法律見解實為錯誤,即原告請求之2383萬5240元債權,因自始未據請求權人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就其受讓之債權本應從89年12月23日受讓債權後,即對被告請求或起訴以中斷時效,惟其非但未曾對被告請求或提出訴訟,嗣後卻將債權陸續部分讓與王淑玫。實則,王淑玫陸續受讓自原告之債權,均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即便王淑玫為部分請求並經前案判決確定,然未請求之部分,因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倘認原告有又自王淑玫處受讓回債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㈤、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25,240元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復自王淑玫處受讓回80%之債權,故就王淑玫於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起訴之一部請求部分外,餘額請求之部分未受一部請求既判力所及,故原告仍得請求。然被告否認原告復自王淑玫處受讓回80%之債權,此已經王淑玫到庭證述明確,且系爭債權自原告於89年12月23日初次受讓後,始終未據請求權人起訴請求(春熒公司、嘉隴公司係於讓與部分債權後,90年3月30日始為起訴,故該訴訟之判決效力不及於債權受讓人王淑玫,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債權雖迭經讓與,然債權讓與不影響時效進行,亦非民法第125條第1項之時效中斷事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短期2年或長期10年之消滅時效。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

㈠、被告與王淑玫間之前案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於104年11月24日判決後,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包國祥律師、吳毓文律師分別於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15日、105年3月22日提出民事訴訟第三審上訴狀、民事訴訟第三審上訴補充理由狀及民事訴訟第三審上訴補充理由(二)狀等書狀。

㈡、被告與王淑玫間之前案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6年7月13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系爭債權即請求被告給付23,825,240元部分,源自被告於88年4月3日對春熒公司、嘉隴公司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續債權讓與情形如下:

⒈原告於89年12月23日自春熒公司、嘉隴公司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3分之2,(按:雙方嗣於92年6月26日修改為2分之1)。

⒉王淑玫陸續於93年6月2日、94年10月15日及99年10月13日,自原告受讓其所取得「2分之1債權」之15%、5%及63%,合計共83%。

㈣、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於90年3月30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嘉義地院於93年4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春熒公司849萬3249元本息、給付嘉隴公司3044萬6111元本息,復經臺南高分院於97年6月10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被告應再給付春熒公司158萬2212元本息、再給付嘉隴公司2419萬5642元本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將被告對於嘉隴公司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審理,並駁回被告對於春熒公司之上訴部分,該部分因而確定【即被上訴人應給付春熒公司1007萬5461元(849萬3249元+158萬2212元=1007萬5461元)本息】,嗣嘉隴公司與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在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事件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嘉隴公司5789萬4124元確定。

㈤、王淑玫於103年9月22日對被告提起前案清償債務事件,僅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420萬元(按:20萬元為間接受讓春熒公司對被告之債權,400萬元為間接受讓嘉隴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6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後,復就其中151萬元部分上訴(按:10萬元為間接受讓春熒公司對被告之債權,141萬元為間接受讓嘉隴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其餘部分即10萬元為間接受讓春熒公司對被告之債權,259萬元為間接受讓嘉隴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經上訴未繳裁判費遭上訴駁回。

㈥、游啟偉自89年12月23日自春熒公司、嘉隴公司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至107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均未曾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

㈦、王淑玫於106年9月6日發函予被告,該函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有關本人與貴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06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為防範本人遭他人冒名寄送存證信函等任何文書信件,即日起,所有本人具名寄至貴公司信件書函須有本人親自簽名才具真正。」等語(即被證二),嗣又於106年9月7日以嘉義興嘉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函第二點記載:「為防範本人遭他人冒名寄送存證信函等任何文書信件至貴公司,即日起所有相關本清償債務案件本人寄至貴公司之所有信件書函包含存證信需有本人親自簽名才具真正。」等語(即被證三)。

㈧、王淑玫於106年11月6日於文件上親自簽名,該文件所載內容兩造均不爭執,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為文件認證(即原證6)。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毀損名譽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理由中有詆毀原告之文字敘述等語,惟查被告係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上訴理由,而原告所指上訴理由中提及「游啟偉係以區需10萬元之低廉對價及律師費云云,即取得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對上訴人合計高達將近7000萬元債權之2/3或2/1,其主張之真實性顯有疑慮,亦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轉讓債權之表面行為…」(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20號卷第12頁反面)等語,乃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處,係為被告依法行使之訴訟權。

⒊又原告所指上訴理由中提及「姑不論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未於系爭債權讓與相關文件用印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具有專業法律知識如前述,作為謹慎之法律人與公司交易怎可能不確認代表人是否經公司授權?是否已依法經相關會議決行相關事項?被上訴人恐有故意取巧,規避以極低價格暗中交易系爭債權而掏空公司或包攬挑唆訴訟等可能存在之不法嫌疑」等語(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20號卷第46頁),乃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基於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一再否認債權讓與、未經前揭公司董事會、股東會通過債權讓與議案等情節,而為前揭陳述,亦係為被告依法行使之訴訟權。

⒋再原告所指上訴理由中提及「渠等債權讓與過程簡直匪夷所思、異於常理,恐有利用債權讓與欠缺公示性之簡便規範漏洞,而欲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20號卷第46頁),無非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考量債權讓與之對價、比例、過程及受讓人人數各節後,所生被上訴人等非法律保障之善意第三人之疑慮,仍難認有何故意損害原告名譽可言。

⒌綜觀上述,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清償債務事件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係因被告對前案清償債務事件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提出,且該事件之被上訴人為王淑玫,並非本件原告游啓偉,復係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為被告行使訴訟權,即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不法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萬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請求給付128萬元暨利息、訴訟費及前揭給付請求權存在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前案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20號於106年7月13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4日再自王淑玫受讓權利百分之80等語,依前揭說明,即受前案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庸再以訴訟請求。

⒊被告固否認原告自王淑玫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並提出王淑玫106年9月6日所發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28頁)、106年9月7日所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為證;經查:

⑴依王淑玫前揭信函所示「有關本人與貴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06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為防範本人遭他人冒名寄送存證信函等任何文書信件,即日起,所有本人具名寄至貴公司信件書函需有本人親自簽名才具真正」、「為防範本人遭他人冒名寄發存證信函等任何文書信件至貴公司,即日起所有相關本清償債務案件本人寄至貴公司之所有信件書函包含存證信函需有本人親自簽名才具真正」等語,可證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⑵惟依王淑玫於本院證稱:106年11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認證之文件係伊之簽名,106年9月8日債權讓與契約非伊所簽,105年沒有簽債權讓與契約,祇有在103年簽債權讓與書,但沒有讓與之意,是迫於無奈,103年10月22日之日期不是伊所寫,亦非該日所簽,是游啓忠律師自導自演,又帶伊去陳林宜伸公證人處作認證,要伊承認有簽過債權讓與書,我不知認證文件之內容,但有簽名,106年9月7日伊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為防堵有人冒用伊名義寄信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可知證人王淑玫一則於106年9月6日、同年月7日寄發前揭信函給被告,一則又於106年11月6日前往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認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7頁),證人雖稱其不知認證文件內容,惟亦稱是要伊承認簽過債權讓與書,並親自簽名等語,是以證人明知認證之文件內容,仍前往認證,則證人前後不一之作為,顯有以後行為變更或取代前行為之意,堪認證人王淑玫已承認認證文件之內容為真實。

⑶是依106年11月6日認證文件所載「本人茲確認106年9月8日民雄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承寄件人確為本人,存證信函及附件簽名及印章確為本人無誤。本人確實於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案訴訟繫屬中將原屬游啓偉向嘉隴建設公司及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對台灣中油公司損賠債權讓與本人債權,部分讓與返還游啓偉,此項讓與部份本人對台灣中油公司全部債權百分之八十,讓與游啓偉,本人仍擁有對台灣中油公司債權百分之二十」,及文件上王淑玫之親自簽名以觀,原告主張其受讓取得王淑玫前案清償債務事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乙節,即屬有據;又原告受讓債權時間係在前清償債務事件繫屬後,依前揭說明,原告因既判力所及,自無再以訴訟請求之必要。

⒋原告雖備位請求確認其對於前案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有請求128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等之權利。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原告受讓取得王淑玫前案清償債務事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一節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其再為請求確認對該事件判決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即非屬必要,所請無法准許。

⒌據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給付128萬元(註:151萬元之80%應為1,208,000元,非128萬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公證費,及確認其對被告有前揭請求權存在,均非有據,難以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25,240元及利息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97條、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為88年4月3日發生之漏油事件,並經春熒公司、嘉隴公司於90年間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春熒公司849萬3249元本息、給付嘉隴公司3044萬6111元本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97年6月10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被告應再給付春熒公司158萬2212元本息、再給付嘉隴公司2419萬5642元本息,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將被告對於嘉隴公司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審理,並駁回被告之上訴,故而被告應給付春熒公司1007萬5461元(849萬3249元+158萬2212元=1007萬5461元)本息部分即告確定,嗣嘉隴公司與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在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事件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嘉隴公司5789萬4124元確定,被告於98年11月20日給付春熒公司1007萬5461元,於101年4月9日給付嘉隴公司5789萬4124元等情,業經前案清償債務事件確認在卷,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核無訛,自堪認定。

⒊惟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於89年12月23日將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3分之2予原告,嗣於92年6月26日修改讓與比例為2分之1,其後原告再分別於93年6月2日、94年10月15日將其中15%、5%讓與王淑玫,扣除讓與訴外人羅懷安及吳振明之其中17%後,再於99年10月13日將其餘債權讓與王淑玫,亦即王淑玫共受讓取得原告自嘉隴、春熒公司所受讓債權之83%;依前案清償債務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於89年12月23日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3分之2(後變更為2分之1)之合意,係在該二公司向嘉義地院起訴前之事,則原告非嘉義地院訴訟事件繫屬後之繼受人,原告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王淑玫,王淑玫亦非嘉義地院訴訟事件之繼受人,則嘉義地院訴訟事件確定判決及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均不及於上訴人,從而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對被告起訴之中斷時效,當亦不及於受讓債權之原告及王淑玫。

⒋嗣王淑玫雖以其受讓自原告之前揭權利,就被告應給付春熒公司其中20萬元,及就被告應給付嘉隴公司其中400萬元,併自98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03年9月22日,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0號判決駁回王淑玫之請求,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王淑玫151萬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因未經王淑玫上訴而告敗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2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即前案清償債務事件),被告雖未於該事件為時效抗辯,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受讓之債權,除因轉讓王淑玫,而經王淑玫於103年9月22日就其中春熒公司10萬元、嘉隴公司141萬元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並獲勝訴,故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之外,其餘部分,應自侵權行為發生時之88年4月3日起訴,而於90年4月3日消滅時效屆滿;縱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認王淑玫之受讓係於98年10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其自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受讓取得債權2分之1始生效力,經2年期間不行使,其請求權亦應於100年10月27日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從而,王淑玫雖於105年1月4日(或106年9月8日)讓與債權之80%予原告,被告仍得對原告為時效抗辯,並經被告為罹於請求權時效抗辯在案。

⒌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對被告之債權2分之1其中讓與王淑玫83%,及由王淑玫轉讓原告80%部分之賠償2383萬5240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又原告受讓自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稱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貶值(減少)之價值211萬1107元及11萬3371元(128萬元)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固有明文。

⒉原告雖請求因被告未給付致價值貶損之損害,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應無損害,故被告自亦無遲延責任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請求均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原告請求鑑定王淑玫筆跡一節,因本院認定王淑玫已於認證文件確認轉讓請求權之80%予原告,顯無再為前揭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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