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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吳崇道夏一峯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上訴人
吳中偉
被上訴人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被上訴人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小字第73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所有建號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屬於中英大樓之一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合法權源,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審未考量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知悉土地占有使用之事實,及錯認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由。(二)參照鈞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記載內容,被上訴人既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其前手與地上建物起造人間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表彰之占有使用關係,仍自其前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是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對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而言,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非有據,原判決是屬不當。(三)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039平方公尺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乃包含法定空地在內,違反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861 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屬不當。因中英大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54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之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是否占用法定空地,仍應以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有無現實管領力為據。(四)依使用執照記載,中英大樓之地下二樓面積為1475.05平方公尺,該地下二樓為訴外人自己建築之房屋,且用途為商場,屬區分所有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及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原判決拒絕將該未登記但使用執照有記載之地下二樓面積1475.05 平方公尺列入專有總面積計算租金,違反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亦屬不當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則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狀」固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依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二)原告土地租金請求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臺中市中區成功路238- 2- 2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原證3 )記載『建物坐落地號:平等段五小段9-4 』,依社會通常之概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且系爭土地前手地主陳元生有獲得相當之對價,唯因多重原因未能完成系爭建物應有持分土地移轉登記,(原證1 含有原告前手之土地及15棟建物合併拍賣可資佐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原同屬一人所有為有權占有。)但因原告不承受前手土地所有權人債務,因此被告不爭執原告土地租金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及依上訴人於107 年7 月9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記載:「…。(二)原告土地租金請求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原屬有權占有。但因原告有權不承受前手土地所有權人債務,因此被告不爭執原告土地租金請求權。(詳結論)…。綜上所述,中英大樓依33年版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依同法第十一條: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三、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再依60年版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依同法第三十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據此,建築主管機關二次檢驗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附卷存檔,系爭建物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建築主管機關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為證,並經地政機關據以登記發給建物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66、68頁)。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前開書狀記載內容,均未提及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記載內容,亦未提及系爭土地之前手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等情,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其前手與地上建物起造人間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表彰之占有使用關係,仍自其前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等情,核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上訴人所主張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記載第4 、5 頁記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中英大樓,且被告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本件被告所負之不當得利義務係基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而生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已敘明上訴人因其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前開書狀自承因其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且被上訴人有權不承受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債務,故其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土地租金請求權等情,是以,原審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相符,則上訴人主張原審錯認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要件,尚非可採。

(三)另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86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原審卷內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記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039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記載中英大樓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 ○0 ○0 ○00○0 ○00地號土地上等情(見原審卷第7 、8 頁),足見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參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屬於中英大樓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乃包含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上訴人既為中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供該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均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從而,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2039平方公尺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並無違反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861 號民事判例意旨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039平方公尺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乃包含法定空地在內,違反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861 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屬不當等情,尚非可採。

(四)末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建物面積明細表記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共有263 筆建號,專有部分總面積合計9173.33 平方公尺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核與原審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記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建號(見原審卷第7 頁),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且依原審卷內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記載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29.16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 頁),是以,原判決以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相符,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以析,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2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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