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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林瑞意
被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被告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被告
陳堉惠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
被告
王心吟
被告
王玉蓮
被告
王沛晴
被告
王雅怡
被告
王檍甄
被告
江如羚
被告
江金媛
被告
吳文綺
被告
吳采溦
被告
吳語娟
被告
宋宜聰
被告
宋富南
被告
李宏彥
被告
李幸珊
被告
李明秀
被告
李貞慧
被告
李家榛
被告
谷三川
被告
李雯惠
被告
林柑
被告
林秀美
被告
林晟瑋
被告
邱心慧
被告
邱逢元
被告
洪婷湄
被告
洪惠淳
被告
張文彰
被告
張念平
被告
張堉綋
被告
張家緁
被告
張益馨
被告
張素珊
被告
張雅勤
被告
張駿騰
被告
曹景鈞
被告
梁瑞鳳
被告
許亞賓
被告
許宣道
被告
許柏信
被告
連緁宜
被告
陳永
被告
陳宇聖
被告
陳沛昀
被告
陳明欽
被告
陳玟慈
被告
陳羿廷
被告
蔡美麗
被告
陳莉鈞
被告
陳麗娥
被告
麥家碩
被告
彭承泰
被告
曾立憲
被告
程羽緁
被告
黃元澈
被告
黃品瑜
被告
黃韋鈞
被告
黃琬晴
被告
黃麗真
被告
楊泳蓁
被告
楊美蘭
被告
楊雅琇
被告
楊麗玲
被告
詹瑩眞
被告
廖逸家
被告
廖麗惠
被告
趙宥銓即趙士源
被告
劉冠吾
被告
劉品辰
被告
劉基松
被告
蔡正偉
被告
蔡淑婷
被告
蔡蓮芳
被告
蔡麗珍
被告
鄭志弘
被告
黎曜誠
被告
盧陳百莉
被告
盧瓊如
被告
蕭斐全
被告
謝璧而
被告
鍾明軒
被告
魏瑞昀
被告
羅子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4,64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如以新臺幣3,354,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4,6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六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被告陳堉惠、江金媛、吳采溦、李宏彥、李貞慧、谷三川、李雯惠、張益馨、張駿騰、曹景鈞、許宣道、陳沛昀、陳玟慈、陳麗娥、楊美蘭、廖麗惠、劉冠吾、劉品辰、劉基松、蔡正偉、盧陳百莉、盧瓊如、蕭斐全、羅子緁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泰龍於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被告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於105年間,收購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被告李泰龍並任前述3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全部經營、管理,以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嗣發展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詎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從102年起,陸續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資標的,以富士康集團名義,並其公司所設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自行出資投資以及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立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被告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名義、被告李泰龍個人之名義等,與投資人簽訂契約,約定投資方案保證獲得高額紅利,乃向原告招攬而分別於107年11月5日、108年4月16日簽訂4份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而約定給付相當於週年利率5至30.72%不等之利潤,遭被告等人吸收資金進行投資合計4,656,000元,而富士康集團於000年00月間即已無法正常依約給付利潤,原告自109年12月起方知受騙受有損害。

二、原告投入資金後,雖已領有利益1,301,352元,然被告李泰龍係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泰龍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處9年有期徒刑,其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李泰龍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本應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疏未為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李泰龍自應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泰龍與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連帶賠償本件原告如訴之聲明所受損害即投資金額4,656,000元。又依系爭契約書第6、7條約定,原告得申請解約,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申請解約,有加盟商解約申請書4張可證,依合約約定核准解約後,被告李泰龍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應將核准解約後之加盟設備保證金4,656,000元退還原告,惟被告李泰龍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迄今未將加盟設備保證金退還原告,為此,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返還投資金額4,656,000元。

三、而被告蔡美麗、李貞慧、張駿騰、曹景鈞、連緁宜、陳堉惠、彭承泰、廖逸家、蔡麗珍、謝璧而、羅子緁等11人(下合稱被告蔡美麗等11人)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渠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違法吸收原告之投資款,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參與違法吸金,與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若沒有被告蔡美麗等11名副總多年來的努力不懈及幫助被告李泰龍開投資說明會、推廣、經營、訓練所屬員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被告富士康公司不會因此而日益壯大。渠等違法吸金總額達39億5,309萬122元,除嚴重破壞國内金融秩序外,又造成全國1,800多位被害人在財產上有巨大之損失,致血本無歸、身心均受到極大之傷害。按共同侵權,係數人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又共同侵權行為不限於各行為人間共同謀議,只要各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的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也可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蔡美麗等11人上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無疑,渠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32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99號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美麗等11人應與被告李泰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蔡美麗等11名副總為公司之最高層主管,每個月均與被告李泰龍在總公司召開高層主管會議,均係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經營、決策及招攬業務之人。除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被告蔡美麗等11人外之其餘被告(下稱被告王心吟等72人),均分別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業務員或會計人員,亦有共同參與違法吸金及富士康公司之營運,渠等之工作事項為:幫助被告富士康公司開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簽約、記帳、收受投資款、將經營利益按月或按季匯款給原告、契約期滿匯款退還保證金給原告、發放員工薪資(佣金)等。是以,被告蔡美麗等11人、被告王心吟等72人均與被告李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上開業務員或會計人員對被告李泰龍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投資款之行為,顯有給予助力,而促成被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行為之實施,堪認被告王心吟等72人亦有幫助被告李泰龍上述違反銀行法行為,應視爲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美麗等11人、被告王心吟等72人應連帶給付損害之賠償。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原告之投資款,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致原告受有4,656,000元之損害,其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7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r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谷三川:被告雖曾任職於被告富士康公司,然被告係深信被告富士康公司多年在廣告媒體領域經營,被告富士康公司長期以正派經營之知名企業形象顯露於市而投資,被告及被告家人亦有先後陸續投入近1,600萬元之廣告設備合作投資額,且被告李泰龍龍迄今亦仍未返還予被告,被告亦深受其害為被害人之一。另本件刑事案件嗣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有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020604號裁定被告為無罪之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王心吟、王玉蓮、王雅怡、王檍甄、李雯惠、林柑、洪惠淳、張文彰、張素珊、張駿騰、麥家碩、彭承泰、程羽緁、黃麗真、楊泳蓁、楊雅琇、廖逸家、趙宥銓、劉基松、鄭志弘、魏瑞昀、邱逢元、張雅勤、黎曜誠、廖麗惠: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招攬過任何投資方案,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更無任何因果關係。投資方案均係由被告李泰龍所規劃設計,被告僅為富士康公司成立後方任職之業務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違反銀行法契約之行為。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均是由被告李泰龍所獨資設立的,被告並無權參與營運策略。被告富士康公司自000年00月間即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報酬,則自斯時起計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亦已罹於2年短期侵權時效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陳堉惠、曹景鈞:被告非屬經營、收受存款之人,副總職務與其他業務並無不同,無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或契約規劃設計;又原告係經已逝之業務陳達祈介紹簽約,陳達祈於108年底離世,被告陳堉惠始於109年承接業務,原告加盟契約均在被告陳堉惠承接前簽立,況被告陳堉惠更於109年11月離職,非公司核心成員,被告與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己亦將積蓄投入富士康公司,顯係立於投資者角色。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等語,資為答辯。

四、被告蔡美麗、吳語娟、宋宜聰、李幸珊、李貞慧、林秀美、梁瑞鳳、許宣道、連緁宜、曾立憲、黃韋鈞、蔡正偉、盧陳百莉、蕭斐全、謝璧而、羅子緁、陳麗娥、蔡蓮芳、許柏信、張念平、黃琬晴、詹瑩眞、蔡淑婷、江金媛:被告僅為富士康公司的廣告業務,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與決策,無共同侵權行為,不知原告是何人,亦未向原告招攬任何投資方案,自身也是投資受害人,與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富士康公司自000年00月間即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報酬,則自斯時起計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亦已罹於2年短期侵權時效等語,資為答辯。

五、被告江如羚、黃品瑜:被告僅係任職富士康公司處理託播業務之廣告部門,任職部分與工作內容均與投資無關,並無對原告實施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答辯。

六、被告李明秀:被告在廣告部分從事電視牆廣告及設備銷售,從未參與投資講座或邀請前來聽取投資訊息,自身亦為投資人等語,資為答辯。

七、被告李家榛:被告並未任職於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招攬過任何投資方案,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違反銀行法契約之行為。原告請求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答辯。

八、被告陳莉鈞:被告非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員工,沒有上班、參加員工訓練,亦無執行公司業務,本身投資1,200多萬,也是投資受害人等語,資為答辯。

九、被告蔡麗珍:被告對於公司之主導、決策、經營、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均無權過問,與被告李泰龍並無共同違反經營銀行業務,也未參與原告之投資行為,對於原告稱受有損害之證明及計算方式均否認,且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答辯。

十、被告林晟瑋、劉冠吾、劉品辰、陳明欽:被告自身亦是受害者,未參與公司產品設計及規劃會議,無招攬原告,且已受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答辯。

、被告王沛晴:被告不認識原告,且被告於108年左右就已經離職,已受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答辯。

、被告吳文綺、吳采溦、李宏彥、張家緁、張益馨、陳沛昀、陳玟慈、陳羿廷、黃元澈、楊美蘭、盧瓊如:被告不認識原告,且已受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答辯。

、被告張堉綋:被告不認識原告,且已受不起訴處分,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侵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法益,並非財產法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無理由。況原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答辯。

、被告洪婷湄:被告所屬部門完全獨立於投資業務部門,與業務、行銷無關連,被告亦未接觸,且為基本員工,未有任何職稱,非會計一職,更未認識或招攬原告,況原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答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李泰龍、宋富南、邱心慧、許亞賓、陳永、陳宇聖、楊麗玲、鍾明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但銀行法所謂之經營業務,在文義解釋上,僅能以故意者為限,於此情形,即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推定過失」之規定不相容,而無舉證責任倒置之餘地。換言之,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故意,而非由被告證明其就「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並無過失。

二、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告所投資款項之匯款資料、已收到經營利益明細表及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68頁),且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4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爭執,應堪採信。又依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契約書內容,可知被告富士康公司確有保證原告可領取相當於週年利率15.6%之經營收益【計算式:(每月30,264元×12月÷投資本金2,328,000元)×100%=15.6%】,此均較本國國內金融機構所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最高為1%至2%間之存款利率高出甚多,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足認被告富士康公司向原告招攬並簽訂系爭契約書,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而被告富士康公司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有罪,而同此認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賠償扣除已領利益1,301,352元後,尚蒙受3,354,648元之損害,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其吸金行為係執行被告富士康公司之職務,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與被告李泰龍就損失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3,354,648元損害之責任,亦屬有據。此外,本件被告李泰龍係以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自應由簽約對象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與被告李泰龍就前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日立公司、星合公司應就前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非可採,蓋除與被告富士康公司同屬富士康集團、負責人同一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日立公司、星合公司就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履行,有何認何參與、影響之情。

三、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原告另主張:擔任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即被告蔡美麗等11人、被告王心吟等72人之其餘業務員及會計,亦應連帶賠償等語。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美麗、李貞慧、張駿騰、曹景鈞、連緁宜、陳堉惠、彭承泰、廖逸家、蔡麗珍、謝璧而、羅子緁等11人均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每個月均與被告李泰龍在總公司召開高層主管會議,均係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經營、決策及招攬業務之人,幫助被告李泰龍開投資說明會、推廣、經營、訓練所屬員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等語。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美麗等11人與被告李泰龍間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對於被告蔡美麗等11人有何決策權亦不明確,本院實難遽認被告蔡美麗等11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更遑論原告主張係由被告陳堉惠邀約而簽約一情,與被告陳堉惠辯稱原告係經由訴外人陳達祈介紹簽立系爭契約,顯有所出入,原告復未就此情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原告確有接觸到本件其餘被告,而原告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書及其所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蔡美麗等11人何等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難認被告蔡美麗等11人有何行為亦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換言之,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且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富士康其餘業務員及會計即被告王心吟等72人,亦有共同參與違法吸金及被告富士康公司之營運,渠等之工作事項為:幫助被告富士康公司開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簽約、記帳、收受投資款、將經營利益按月或按季匯款給原告、契約期滿匯款退還保證金給原告、發放員工薪資(佣金)等等語。惟查,上列受僱工作事項縱令屬實,亦與共同經營業務文義不合,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心吟等72人之其餘被告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且查,被告王心吟等72人均無參與富士康集團之相關決策,亦非富士康集團經營核心之幹部,對於富士康集團之前開吸金方案、獲利模式之制定、修改,並非實際可決定該等投資案方向之經營或決策階層,實難僅因其有招攬投資之行為,並領取佣(獎)金,即遽認被告王心吟等72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必然等同與公司成立幫助或共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犯意聯絡等情存在。再者,原告未能證明其簽署之系爭契約、合約及交付投資款,與被告王心吟等72人間之何等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遽認被告王心吟等其餘被告有何行為亦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換言之,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且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㈢基上,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業務員或會計人員,即被告王心吟等72人對被告李泰龍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投資款之行為,顯有給予助力,而促成被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行為之實施,應視爲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惟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對其給予助力促成侵權行為,須具備故意。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述被告對於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李泰龍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有何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自難認定為所謂幫助人,即無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餘地。

㈣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美麗等11人、被告王心吟等72人有何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卻依此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其等均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再者,依據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亦可知本件絕大多數之被告也有提出其參加投資之相關事證,同為本件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含被告富士康公司、被告日立公司、被告星合公司)、被告李泰龍上開不法行為之受害人,假如渠等有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故意或幫助故意,又豈會坐視自己成為受害人,其不合情理甚明。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6、7條約定,向被告富士康公司申請核准解約後,被告李泰龍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應將核准解約後之加盟設備保證金4,656,000元退還原告等語。惟查,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書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公司間,是原告既依系爭契約書第6、7條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自與被告李泰龍、被告日立公司、被告星合公司無涉;又依系爭契約書第6、7條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2、47、57、62頁),一旦完成解約並非全數退還原保證金,而係須扣除原告提前解約應賠償之金額,原告所指應全額退還等語之主張恐有誤會,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據原告自承「申請解約需經核准」,及「當時其有詢問被告陳堉惠問她可否幫忙解約,但被告陳堉惠表示不知道公司有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頁),可知被告富士康公司是否確已核准原告解約之申請,尚有疑義;況原告所提之申請書上亦無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完整大小章,實難認定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富士康公司業核准原告解約之申請,縱使解約,依約亦無從退還全部之保證金而不扣除應予賠償之金額。是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返還解約後之加盟設備保證金4,656,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兩造亦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含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給付原告3,35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7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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