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81號
114年度金字第688號
114年度金字第690號
- 原告
- 郭怡伶
- 原告
- 蕭世馨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許立功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凡森律師
- 原告
- 林微純
- 被告
- 嚴義鵬
蔣約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00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6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嚴義鵬、蔣約蘭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怡伶新臺幣240萬3,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嚴義鵬、蔣約蘭應連帶給付原告蕭世馨新臺幣55萬3,5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蔣約蘭應給付原告林微純新臺幣66萬4,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郭怡伶、蕭世馨、林微純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114年度金字第681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嚴義鵬、蔣約蘭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郭怡伶負擔。
六、114年度金字第688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嚴義鵬、蔣約蘭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蕭世馨負擔。
七、114年度金字第690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蔣約蘭負擔30%,餘由原告林微純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郭怡伶勝訴部分以新臺幣240,350元為被告嚴義鵬、蔣約蘭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嚴義鵬、蔣約蘭如以新臺幣2,403,500元為原告郭怡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原告蕭世馨勝訴部分以新臺幣55,359元為被告嚴義鵬、蔣約蘭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嚴義鵬、蔣約蘭如以新臺幣553,590元為原告郭怡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原告林微純勝訴部分以新臺幣66,450元為被告蔣約蘭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嚴義鵬、蔣約蘭如以新臺幣664,500元為原告林微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14年度金字第681、688、690號損害賠償事件,各該事件其中部分被告相同,且係原告郭怡伶、蕭世馨、林微純主張因該等被告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對其等詐欺取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等被告連帶負責之損害賠償事件,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8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郭怡伶、蕭世馨原均以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為被告;而原告林微純原以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008號、第160號、第99號裁定移送由本院各以114年度金字第681號、第688號、第690號事件審理,嗣於本院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郭怡伶撤回對宋欣修、施旺典之訴,而原告蕭世馨及林微純均與宋欣修成立和解並撤回對施旺典之訴,經宋欣修、施旺典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14年度金字第681號卷【下稱681號卷】第99至101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則宋欣修及施旺典均脫離本件訴訟繫屬,爰僅就原告郭怡伶、蕭世馨(下均稱姓名)分別請求被告嚴義鵬及蔣約蘭(下均稱姓名)連帶賠償、原告林微純(下稱姓名)請求蔣約蘭賠償部分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郭怡伶、蕭世馨、林微純主張:
㈠蔣約蘭、嚴義鵬、宋欣修、施旺典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蔣約蘭負責至飛機群組招攬有詐騙網站需求之詐騙集團客戶,嚴義鵬則負責各種詐騙網站(如台股、虛擬貨幣交易所、網路商城)架設、維護管理之工程師,宋欣修、施旺典負責擔任與詐騙網站之經營客戶聯繫詐騙網站使用狀況之客服人員。嗣蔣約蘭、嚴義鵬、宋欣修、施旺典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蔣約蘭自112年6月間起至113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招攬詐騙網站需求之詐騙集團客戶後,並提供網頁範本及客戶需求方向給嚴義鵬,再由嚴義鵬製作虛偽不實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及其他各種詐騙網站,並向境外域名商NextCLi公司註冊網路域名,網域費用則由嚴義鵬之幣安錢包地址「TSZpDGyaXU7ubif6sAP4rQdgLPnFrm6UBL」向NextCLi公司付款,製作完畢後,再由嚴義鵬提供使用者測試帳號及後台帳號、密碼給蔣約蘭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宋欣修、施旺典則加入詐騙集團客戶所屬飛機群組,負責即時將客戶所遭遇之問題,透過渠等共同加入之飛機暱稱「奇門遁甲工程反應」群組反映予嚴義鵬,由嚴義鵬即時處理及維護,以利詐騙網站順利運作而繼續從事網站詐騙。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3年初起在網際網路、社群平台公開刊登詐騙廣告,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虛偽虛擬貨幣交易所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或轉帳USDT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致郭怡伶、蕭世馨、林微純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蔣約蘭及嚴義鵬連帶賠償郭怡伶、蕭世馨所受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蔣約蘭賠償林微純所受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郭怡伶(114年度金字第681號)部分:⑴嚴義鵬及蔣約蘭應連帶給付郭怡伶新臺幣(下同)4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蕭世馨(114年度金字第688號)部分:⑴嚴義鵬及蔣約蘭應連帶給付蕭世馨101萬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林微純(114年度金字第690號)部分:⑴蔣約蘭應給付林微純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嚴義鵬及蔣約蘭則以:
㈠嚴義鵬部分:郭怡伶、蕭世馨於本件案發時為具有相當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投資詐騙頻傳之社會風氣及投資絕無保證獲利之標的應已知悉,應無全然相信依照他人指示操作不明網頁便可獲利之可能,惟郭怡伶、蕭世馨於警詢時自承其所簽立之合約內有保證獲利內容,且自始至終聽從陌生網友之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匯入陌生錢包以為投資,足見郭怡伶、蕭世馨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與有過失,應負50%責任;又郭怡伶、蕭世馨前已與施旺典達成和解,且施旺典已分別賠償郭怡伶、蕭世馨各19萬8,500元、4萬6,000元,此範圍內之債務已消滅,嚴義鵬均得同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蔣約蘭部分:郭怡伶、蕭世馨、林微純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餘刑事被告已賠償原告之金額,蔣約蘭並未取得那麼多犯罪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郭怡伶、蕭世馨、林微純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郭怡伶、蕭世馨、林微純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嚴義鵬、蔣約蘭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且嚴義鵬、蔣約蘭於偵查中及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其等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此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681號卷第29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郭怡伶、蕭世馨、林微純上揭主張均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嚴義鵬及蔣約蘭與他人共同對郭怡伶、蕭世馨、林微純詐欺取財,此與其等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均須與對郭怡伶、蕭世馨、林微純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郭怡伶、蕭世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嚴義鵬及蔣約蘭連帶賠償其等財產上之損害441萬元、101萬5,180元;林微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蔣約蘭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225萬元,均屬有據。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時,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郭怡伶因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441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嚴義鵬、蔣約蘭應就郭怡伶所受441萬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宋欣修、施旺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各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並無法定或約定之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110萬2,500元(計算式:441萬元÷4人)。而查:
⑴郭怡伶已與施旺典以19萬8,500元成立和解,並匯款完成,有和解同意書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681號卷第195至196頁),其與施旺典之內部應分擔額之差額為90萬4,000元(計算式:110萬2,500元-19萬8,500元)。
⑵郭怡伶已與宋欣修以19萬8,500元成立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金字第681、683、684、686、687、688、69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681號卷第105至107頁,下稱本院和解筆錄),其與宋欣修之內部應分擔額之差額為90萬4,000元(計算式:110萬2,500元-19萬8,500元)。
⑶施旺典已依前開和解同意書給付19萬8,500元予郭怡伶,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餘連帶債務人於該金額範圍內亦同免責任。
⑷從而,郭怡伶得請求嚴義鵬、蔣約蘭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0萬3,500元(計算式:441萬元-90萬4,000元-90萬4,000元-19萬8,500元)。
⒉蕭世馨因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01萬5,18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嚴義鵬、蔣約蘭應就蕭世馨所受101萬5,180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宋欣修、施旺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各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並無法定或約定之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25萬3,795元(計算式:101萬5,180元÷4人)。而查:
⑴蕭世馨已與施旺典以4萬6,000元成立和解,並匯款完成,有和解同意書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金字第688號卷【下稱688號卷】第177至178頁),其與施旺典之內部應分擔額之差額為20萬7,795元(計算式:25萬3,795元-4萬6,000元)。
⑵蕭世馨已與宋欣修以4萬6,000元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688號卷第109至111頁),其與宋欣修之內部應分擔額之差額為20萬7,795元(計算式:25萬3,795元-4萬6,000元)。
⑶施旺典已依前開和解同意書給付4萬6,000元,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餘連帶債務人於該金額範圍內亦同免責任。
⑷從而,蕭世馨得請求嚴義鵬、蔣約蘭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5萬3,590元(計算式:101萬5,180元-20萬7,795元-20萬7,795元-4萬6,000元)。
⒊林微純因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225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蔣約蘭應就林微純所受225萬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嚴義鵬、宋欣修、施旺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各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並無法定或約定之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56萬2,500元(計算式:225萬元÷4人)。而查:
⑴林微純已與施旺典以10萬2,000元成立和解,並匯款完成,有和解同意書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金字第690號卷【下稱690號卷】第129至130頁),其與施旺典之內部應分擔額之差額為46萬500元(計算式:56萬2,500元-10萬2,000元)。
⑵林微純已與嚴義鵬以45萬元成立調解,並匯款完成,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在卷可稽(690號卷第131至133頁),其與嚴義鵬之內部應分擔額之差額為11萬2,500元(計算式:56萬2,500元-45萬元)。
⑶林微純已與宋欣修以10萬2,000元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690號卷第101至103頁),其與宋欣修之內部應分擔額之差額為46萬500元(計算式:56萬2,500元-10萬2,000元)。
⑷施旺典、嚴義鵬已分別依前開和解同意書、調解筆錄給付林微純10萬2,000元、45萬元,合計55萬2,000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餘連帶債務人於該金額範圍內亦同免責任。
⑸從而,林微純得請求蔣約蘭賠償之金額為66萬4,500元(計算式:225萬元-46萬500元-11萬2,500元-46萬500元-55萬2,00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故意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固然可主張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惟當加害人以「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故意侵害行為未採取有效之防止或迴避行為」作為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行為時,除非法令上另有課予被害人防止、迴避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外,否則即應認為加害人之此類抗辯與誠信原則及公平分配責任等與有過失原則之立法原理有違,亦悖於誠信原則衍生之「潔手原則」,應不允加害人藉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賠償責任(參見林誠二,故意侵權行為下之與有過失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137期,112年11月,第28至29頁)。查,本件係嚴義鵬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架設虛偽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及各種詐騙網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郭怡伶、蕭世馨、林微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而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顯見乃嚴義鵬對郭怡伶、蕭世馨、林微純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嚴義鵬雖以「郭怡伶、蕭世馨對於投資詐騙頻傳之社會風氣及投資絕無保證獲利之標的應已知悉,仍簽立有保證獲利內容之合約,且依陌生網友之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匯入陌生錢包以為投資,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作為原告之與有過失行為,而主張本件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法令上並無課予郭怡伶、蕭世馨查證、防免遭受詐騙以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是縱郭怡伶、蕭世馨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依前揭說明,應不允許嚴義鵬藉由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賠償責任,以免悖於與有過失之立法意旨。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郭怡伶請求嚴義鵬、蔣約蘭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08號卷第11、13頁之送達證書)起;蕭世馨請求嚴義鵬、蔣約蘭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卷第11、13頁之送達證書)起、林微純請求蔣約蘭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9號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郭怡伶、蕭世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嚴義鵬及蔣約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林微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蔣約蘭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郭怡伶、蕭世馨、林微純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份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嚴義鵬、蔣約蘭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8、9、10項所示。至於郭怡伶、蕭世馨、林微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等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電子錢包地址 詐欺方式 主文欄 1 郭怡伶 113年7月22日20時4分許 441萬元 TWvqRxEnoAm2wgLaygBmagzn3jz9Gx9kCR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5日13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聯繫郭怡伶,佯稱提供「intel1igentloiu.com」投資網站網址連結,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怡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電子錢包。 嚴義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蔣約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2 蕭世馨 113年6月15日19時28分許 101萬5,180元 TJyD3eR66twFBUm8xEh8orEC3JVhzspayV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聯繫蕭世馨,佯稱提供「WSML」投資網站網址連結,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世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電子錢包。 嚴義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蔣約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13年7月5日16時6分許 113年7月9日15時18分許 3 林微純 113年6月18日17時7分許至同年月26日19時16分許後之某時許 225萬元 TJr9jfreWjc7HEqQqqHkbJDBLiQ5ab7fMH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聯繫林微純,佯稱提供投資網站網址及「OKX」APP連結,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微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電子錢包。 蔣約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